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64號原 告 周江柳訴訟代理人 周高村
吳紹貴律師林秉彝律師被 告 陳林月裡訴訟代理人 蔡敏聰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同投資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投資成立之合夥進行清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除專屬管轄之訴訟外,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同意由本院管轄,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本院民國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與被告之合夥關係請求返還共同投資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89.5元,及自8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9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投資成立之合夥進行清算。㈡被告於前項清算,應將剩餘財產依合夥人出資比例計算返還於原告。經被告於本院101年9月28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再於101年10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投資成立合夥進行清算。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自64年間起即合夥投資買賣土地,合夥方式為各次買賣標的獨立成立一個合夥契約,由原告及被告依出資比例出資後,再與其他多人合資買入土地,於賣出土地後,原、被告再依二人合夥比例分配盈餘。原告在本件合夥投資附表所示土地前,已曾經共同合夥出資與他人共同購買土地投資,即在64年8、9月間合夥買入臺中市○○區○○段464、457之1、457之3、458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兩造各出資1/2(此為第一期);另在64年10、11月間合夥買入臺中市○○區○○段814之1地號土地,由兩造與吳文雄共同出資,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出資1/2、被告與訴外人各出資1/4(此為第二期);復於64年10至12月間合夥,買入濱海段1107至1110地號土地,由兩造與吳文雄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應有部分1/5,登記吳文雄名下,但實際由原告出資2/6、被告出資1/6,陳惠珠1/6、陳娥1/6(此為第三期)。本件即第四期,兩造在65年間合夥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60,約定原告出資1/4、被告出資3/4。系爭土地係多人共同購買,並於66年1月14日登記為陳世昌6/60、陳德和6/60、洪維城9/60、陳林月裡即被告10/60、吳文雄10/60 、陳記修10/60、陳仁宜9/60,此有登記簿謄本可稽。附表所示土地中,原臺中縣○○鎮○○段1185之1、1186之1地號土地,於79年3月7日經政府徵收,並發放徵收補償費予各共有人;其餘之臺中縣○○鎮○○段1185、1185之2、1185之3、1186、1186之2、1186之3、1186之4等地號,各土地共有人陳世昌、陳月姬、洪維城、陳德和、被告、吳文雄、陳記修等7人,將渠等應有部分共51/60出賣予蔡添壽,並於80年5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系爭合夥已因其目的事業完成而告解散,兩造應依民法第694條規定,針對系爭合夥之財產、債務等,進行清算。原告自93至98年陸續與被告溝通,整理帳款,但兩造仍無法完全結清往來款項,被告亦未返還原告當初所出資額及應分得之利潤,原告不得已只得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俾利計算日後合夥剩餘財產之分配事宜。
二、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投資成立之合夥進行清算。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主張:對於原告與被告間關於附表所示土地買賣有合夥關係,二人出資比例為原告1/4、被告3/4乙節,並無爭執,然本件合夥標的已清算完畢,但無法提出清算之證明。且被告與原告合資購買土地都是原告在處理,被告完全不清楚,時間經過20幾年,被告認為已清算完了,縱有任何請求權早已消滅時效等語。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5年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之買賣投資成立合夥,約定出資比例為原告1/4、被告3/4,並以被告名義登記權利範圍為10/60,於買賣土地有獲利時依出資比例分配盈餘,嗣附表所示土地部分經政府徵收已發放補償費予各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其餘則在80年間賣予訴外人蔡添壽,賣得款項並均已支付各土地所有權人,兩造間合夥目的事業已告終了,兩造合夥已屬解散,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合夥之清算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檢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支票影本、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及手稿等為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關於兩造依前述出資比例關於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投資成立合夥關係之事實,惟辯稱土地買賣事宜均為原告處理,被告並未受收補償費或價金,本件已經過了20幾年,清算應已完結,且原告之請求亦罹於時效等語。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兩造之合夥是否業經清算?㈡、原告請求被告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之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請求被告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投資之合夥應協同原告進行清算,應否准許?
二、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民法第69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兩造關於其合夥係以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後,於賣出後就獲利部分分配盈餘乙節並不爭執。是本件兩造出資合夥購買之附表所示土地於兩造出資後,在66年1月14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為10/60,嗣於79年3月7日經政府徵收及80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添壽乙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兩造合夥之目的因附表所示土地經政府徵收及賣出而告完成,即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告終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亦分別為民法第682條第1項、民法第69 4條所明定。又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合夥解散後,數次請求被告整理帳款結清盈餘均未結算完結,被告則辯稱本件已過20幾年,應已清算完結,然無法提出已清算之證據。是本件既無證據足認兩造之合夥業經清算,則被告所辯已清算完結等語,即屬無據。又被告雖另主張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按清算乃屬消滅合夥(公同共有)關係之必要程序,自應許合夥人於解散後得隨時請求合夥進行清算程序以消滅合夥關係,當無限制合夥人請求清算期間,而使合夥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清算既係在消滅合夥公同共有關係,應解為形成權之一種,而非請求權,故原告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之權利,當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合夥清算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則原告依民法合夥之法律關係,主張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請求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投資所成立之合夥進行清算,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雄附表┌──┬─────────────────┬─────┐│編號│原始地號 │權利範圍 │├──┼─────────────────┼─────┤│ 1 │臺中縣○○鎮○○段○○○○○號土地 │10/60 │├──┼─────────────────┼─────┤│ 2 │臺中縣○○鎮○○段1185之1地號土地 │10/60 │├──┼─────────────────┼─────┤│ 3 │臺中縣○○鎮○○段1185之2地號土地 │10/60 │├──┼─────────────────┼─────┤│ 4 │臺中縣○○鎮○○段1185之3地號土地 │10/60 │├──┼─────────────────┼─────┤│ 5 │臺中縣○○鎮○○段○○○○○號土地 │10/60 │├──┼─────────────────┼─────┤│ 6 │臺中縣○○鎮○○段1186之1地號土地 │10/60 │├──┼─────────────────┼─────┤│ 7 │臺中縣○○鎮○○段1186之2地號土地 │10/60 │├──┼─────────────────┼─────┤│ 8 │臺中縣○○鎮○○段1186之3地號土地 │10/60 │├──┼─────────────────┼─────┤│ 9 │臺中縣○○鎮○○段1186之4地號土地 │10/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