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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65號原 告 陳伊新被 告 陳伯堂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代理人 何俊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及選任祭祀公業管理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祭祀公業

陳四德迄至本件起訴時止,並未辦妥法人登記、未訂立規約,僅有一般之報備,應無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中有關規範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之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之餘地,則關於管理人之選任,自得依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釋:「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如召開派下現員大會,以過半數出席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之,亦可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及依臺灣之舊慣,由派下員大會過半數派下員出席過半數同意選任之;關於管理人之解任,亦得依內政部99年10月26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6611號函釋意旨及前開函釋、判決所揭意旨,由派下員大會以過半數派下員出席過半數同意決之。查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前於97年4月16日以雅鄉民字第0970007740號公告「祭祀公業陳四德」派下現員為104名,並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為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准予備查在案,又迄至本件起訴時止,除前開備查外,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尚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以派下員變動為由,依法備查派下員變動後名冊並依法公告後無人異議而確定。

㈡原告為訴外人即派下員陳成壁之子,因陳成壁過世繼承取

得派下員身分,原告前業已徵詢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選任原告為祭祀公業陳四德之管理人,然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於101年1月11日發函拒絕辦理變更,為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為原告,原告與訴外人即祭祀公業陳四德之前任主任委員陳宣宇等人委任訴外人胡光志地政士於同年2月20日具名通知已知之祭祀公業陳四德派下員與利害關係人共142人,於同年3月4日假臺中市豐原區西安里社區活動中心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以下簡稱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並由祭祀公業陳四德前任主任委員陳宣宇擔任大會主席,該會議核計72名派下員出席(47名親自出席,20名出具委託書,被告及訴外人陳來興、陳葆源、陳丕光、陳正吉等5名有出席且於開會時發言,實質上參與正反意見之討論,但未簽到),顯已超過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經大會議決,計出席人數超過半數即40名確認解任被告之管理人職務,又超過半數即53名議決確認選任原告為新任管理人,以上有開會通知、會議紀錄、簽到簿、委託書可稽。會議中除陳來興、陳葆源及被告等3人當場發言表達法定出席人數不足之異議外,對於上開決議結果並無異議,既已超過半數,前述出席派下員未達法定人數之異議,即屬無據。從而,被告既經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解任管理人職務,原告復經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選任擔任管理人,惟被告迄今仍以祭祀公業陳四德之管理人自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陳四德管理人職權不存在;⒉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陳四德之管理人;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

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被上訴人規約書

第4條僅約定:『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亦即該判決之適用前提係以「祭祀公業規約已有所規範」為程序召開之依據,並非派下員大會之召開程序無庸依循任何規範。

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項、第4項;人民團體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等諸多規定均是為保障派下員、會員之權利,使其得於開會前相當時日知悉重要事項,以為審酌並準備相關資料,並為求慎重、防止少數派下員為自身利益,任意解任管理人。然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之召開,在程序上有如下之重大違失,該次會議顯非合法:

⒈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係於101年3月4日召開,依原告所

提開會通知書,日期為同年2月20日,相隔僅13天,於派下員收受通知時相距更短,更非所有派下員均有受通知,且依人民團體法或祭祀公業之規定,同意書應在開會前15天就要連署。

⒉本件原告是否經5分之1以上之派下員連署,被告並不知

情,被告亦從未接獲5分之1以上派下員或原告以書面要求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

⒊原告未報請主管機關或法院派員列席或許可。

⒋召集人兼主席為代書胡光志,非派下員。

⒌開會前未確定出席人數。

㈢又原告提出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之相關資料,並主張已解

任被告之管理人職務,而原告已取得管理人之資格云云。惟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除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外,出席人數亦未過半數。蓋派下權之取得並非以公所之公告為認定標準,當時有備查者為121人,其中17位是派下員之繼承人要求補列,嗣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61號判決增列21人,故於101年3月4日召集之派下員人數應該有142人,已知尚待補列之派下員至少還有5人(含原告亦未補列為派下員),即派下員至少有147人,而當天親自出席之派下員有47人,委託出席有15人(原告主張為20人,實則有5人為事後補簽委託書),並未超過派下員人數2分之1,另被告及訴外人陳葆源等5人,係於開會中到現場質疑開會之正當性,質疑完後隨即離開,並未參加開會,原告竟將被告及陳葆源等5人列為出席會議之人數,顯與事實有違。嗣因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出席之派下員人數不合法律規定,而遭臺中市大雅區公所駁回原告備查之申請。

㈣依被告提出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之錄影光碟二份,可證明如下之相關違法事實:

⒈未請求管理人召開,亦未通知所有派下員,逕自召集少數派下員召開派下員大會:

⑴鄭律師:以現有派下員2分之1以上出席,以2分之1以上同意完成決議流程以及合法性(24分以下)。

⑵陳來興:你今天召開,沒有知會我們(31分57秒以下)。

⒉當日主席雖宣稱有47名親自出席,15人受委託,共62人出席,惟實際上並未清點人數:

⑴陳來興要求清點人數經拒絕(26分35秒以下)。

⑵陳來興:程序不對,人數不給我清查,發生後續動作等於多此一舉(30分50秒以下)。

⑶陳宣宇:比如有人到沒簽名,有簽名又跑回去睡覺,事實上可能有多有少(46分以下)。

⒊召集人明知已有法院判決派下員共141名,縱依原告所

提當日出席人數62名,出席人數仍未達2分之1:⑴胡光志:目前人數47個親自出席,15個授權,共62名(2分55秒以下)。

⑵鄭律師:我個人看法,就我所知,大雅區公所報備的

派下員是121位,依主席報告47位出席,15位受委託,共62位,以現有派下員超過2分之1(28分07秒以下)。

⑶鄭律師:現有個判決確定派下員權利有人提出訴訟,

法院判決剛判決,判決未確定,未經大雅區公所報備(29分以下)。

⑷陳來興:程序不對,人數不給我清查,發生後續動作等於多此一舉(30分50秒以下)。

⑸陳葆源:法院判決141個人,這是法院的判決,已經

送公所正在登記,你們是趁空窗期開會(37分22秒以下)。

㈤綜上,原告召開之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既有諸多違法之

處,召集程序過於輕率,倘因此隨意解任被告之管理人職務,影響派下員權利重大,上開會議之任何決議,即不具法律效力,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祭祀公業陳四德係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且係前

已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但在該條例施行後,並未依該條例規定辦妥法人登記。

㈡被告本為祭祀公業陳四德之管理人。

㈢原告係祭祀公業陳四德之派下員陳成壁之子,並因陳成壁死亡繼承取得派下員資格。

㈣原告曾於101年3月4日在臺中市豐原區西安里社區活動中

心召開祭祀公業陳四德之臨時派下員大會,由原告委託訴外人即地政士胡光志發開會通知書通知派下員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

爭執之事項:

㈠前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㈡前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解任被告之管理人職務,並選任

原告為管理人,是否有效?

參、得心證之理由:前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說明如下:

㈠祭祀公業陳四德係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且係前

已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但在該條例施行後,並未依該條例規定辦妥法人登記(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又祭祀公業陳四德雖係存在已久之祭祀公業,但並未訂定規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祭祀公業陳四德既然未訂定規約,則該祭祀公業關於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管理人之選任、解任及相關議案之議決等,即無任何規範可資依循,其先前如何選任產生管理人及議決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實不得而知(按被告於96年間被選任為管理人部分,係以派下員出具選任同意書方式為之);又祭祀公業陳四德因尚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故祭祀公業條例第四章【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之相關規定(第30條至第48條),對其尚無適用之餘地。

㈡原告於101年3月4日在臺中市豐原區西安里社區活動中心

召開祭祀公業陳四德之臨時派下員大會,由原告委託訴外人即地政士胡光志發開會通知書通知派下員召開派下員大會(不爭執事項㈣參照),並決議解任被告之管理人職務,並選任原告為管理人。而原告既然是經該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則原告所引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所稱「亦可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即與本件爭執無關。至於該函所稱「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如召開派下現員大會,以過半數出席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之」部分,僅是指明派下現員大會選任管理人之出席及決議人數門檻而已(按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已有明定),並未說明如何召集派下員大會,自無從以之為原告合法召集該臨時派下員大會之依據。

㈢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

「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參照),乃祭祀公業之最高意思機關,此與社團以總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民法第50條第1項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以股東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之情形相同。而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屬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裁判要旨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準此以解,派下員大會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其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茲查,祭祀公業陳四德並未訂定規約,且因尚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無從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四章【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之相關規定,固如前述;惟祭祀公業陳四德早於93年4月27日已經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公告派下員有102名,並核發有派下員證明書,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而祭祀公業陳四德雖然尚未完成祭祀公業法人之申請登記,因此無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及於祭祀公業名稱上冠以法人名義(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第3、4項參照),但其既然已有詳實之派下全員名冊,則關於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難易程度,實與已經取得法人資格之祭祀公業並無不同,故本院認為祭祀公業陳四德之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應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關於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規定,以昭慎重。

㈣按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

,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依前二項召集之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二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並非由時任管理人之被告所召集,依上開規定,即應由請求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而原告雖然提出內容為「本人000為祭祀公業陳四德派下員,同意由東華代書事務所胡光志代書及陳伊新君代為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日期謹訂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4日(星期日)下午2時點整;假西安里社區活動中心(台中市○○區○○街○○○○號)。特立此書為憑」之同意書作為推舉原告召集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之證明,惟該等同意書之日期為101年3月4日,即是該臨時派下員大會召開之日,顯係該日始行簽立,自無從作為「書面請求召集該臨時派下員大會」或「推舉原告代表召集該臨時派下員大會」之依據。準此,原告並非有權召集該臨時派下員大會之人,其所為之召集程序自非合法。

前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解任被告之管理人職務,並選任原告為管理人,是否有效?說明如下:

㈠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之原告所召集而召開,

不論出席及表決人數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從而前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解任被告之管理人職務,並選任原告為管理人,係屬無效。

㈡退步言之,縱使認為原告為有權召集該臨時派下員大會之

人,惟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確認訴外人陳春福等21人為祭祀公業陳四德之派下員後(該判決係於101年1月30日確定,臺中市大雅區公所101年7月27日雅區民字第1010016929號函之附件9參照),祭祀公業陳四德之派下員人數應為142人;而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之簽到簿所列派下員亦為142人(一房18人、二房29人、三房72人、四房23人,上開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函文之附件6參照)。原告雖然主張當日有72名派下員出席(47名親自出席、20名委託出席、5名到場未簽到),惟該5名派下員(即被告及訴外人陳來興、陳葆源、陳丕光、陳正吉)既然未簽到,且係在場質疑原告召集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之正當性,顯見渠等並無出席並參加該次會議之意思,此與出席會員在場對相關議案表示異議之情形尚有不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陳來興、陳葆源、陳丕光、陳正吉等5人已到會場,即認渠等有出席該次會議,尚非可採。準此,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之出席人數應僅有67人,故該次臨時派下員大會並未有過半數派下現員出席,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6第4項暨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之規定;且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或決議組織違法之法律效果,並無如民法第56條第1項或公司法189條所定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相關規定,自應認為該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所為解任被告之管理人職務並選任原告為管理人之決議,係屬無效。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陳四德管理人職權

不存在暨原告為祭祀公業陳四德之管理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鈺

裁判日期:201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