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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林友仁訴訟代理人 林麗玟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被 告 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郭瓊茹律師受 告 知訴 訟 人 傅寶珠

林照雄林佳弘林于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重劃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00年8月8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決議,並重新分配土地位置與原告,而第三人林照雄、傅寶珠、林佳弘、林于傑為鄰地所有權人,則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林照雄、傅寶珠、林佳弘、林于傑而言,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聲請告知訴訟,經核程序並無不合,爰為此訴訟告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8月8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431.87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撤銷,並將重劃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依附圖所示位置(面積455.6平方公尺)重新分配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8月8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31.87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撤銷。」有民事辯論意旨狀1份在卷可憑,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減縮為撤銷土地分配決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

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並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又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96年間辦理市地重劃,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前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列入重劃範圍,經多次協調分配,由被告理事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於100年8月8日起至100年9月19日止公告土地分配結果等相關圖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原告對土地分配結果不服,於前開公告公開閱覽期間提出異議,並於100年12月19日經被告理事會協調處理,惟協調仍不成立。

原告於100年12月21日收受協調紀錄送達,依永春市地重劃會章程第18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原告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㈢次按市地重劃之目的主要在於促進都市整體建設發展及提高

土地經濟價值,政府可加速公共設施之建設,土地所有權人亦可透過地籍之交換分合,獲得方整立可建築之土地,而提高其利用價值。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情況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又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之分配方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重劃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13平方公尺,經重劃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臨永春東路12.52米,於扣除各項負擔應分配之面積為431.87平方公尺。原告所有之土地經重劃後面積僅為重劃前47.3%(計算式:431.87/913=47.3%),與同路段其他地主平均分配比率達50%相較,尚有2.7%之差距,相當於7.45坪。原告所有重劃後之土地,面積不足,且形狀畸零,價值減損,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市地重劃之目的。

又原告重劃後分配永春段第320地號土地之地形不完整外,且防火間隔設計不良,將來易產生公安事件,亦損及原告權益。故原告主張原土地分配結果應予撤銷,原告所得請求分配土地,應為臨永春東路13.4米,寬34米,總面積為455.6平方公尺,以達重劃後同路段平均分配比率50%(計算式:45

5.6/913=50%),且形狀方正,以符合法律規定。㈣再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

地分配或工程施工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地上改良物,因妨礙本次重劃土地分配而應以拆遷,惟原告對地上物之補償費用有爭議,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調處,調處仍不成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作成調處紀錄後送達原告,被告理事會並將原調處之補償金額予以提存。然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所作成之調處紀錄並未載明對該調處結果不服者,其救濟之方法與期限。按處分機關末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兩造曾就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進行協調,因協調不成立,嗣報請主管機關於99年12月28日進行調處不成立之事實,有協調紀錄、臺中市政府函暨所附調處紀錄等影本可證。惟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0年1月4日作成調處結果並送達原告後,並未在公函上載明針對調處結果救濟之方法與期間,致原告遲誤對調處結果之救濟期間,原告在該調處結果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仍應視為合法起訴。況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者,縱未經理事會協調、或未經主管機關予以調處、或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依上開法條解釋,僅生理事會得依調處結果辦理而已,並無日後不得再行起訴主張之失權效果,故原告起訴自屬合法,此先敘明。

㈤本件被告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列

出補償費用清冊,依補償費用清冊所載原告重劃後拆除地上物補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247,610元。惟系爭土地上另有擋土牆與填土設備等亦為原告所興建,合計1,248,775元亦應列入拆遷補償之費用。被告所列補償費用清冊漏未列入該筆擋土牆工程費用,被告自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前段、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及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等規定,予原告合理補償。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土地分配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31條應予撤銷。另應再給付原告拆遷補償金1,248,775元,㈥聲明:⑴被告應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8月8日中市地0

000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31.87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775元。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有關系爭土地之分配決議(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8

月8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31.87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業由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理事會決議通過撤銷並報請臺中市政府備查,此有會議記錄及臺中市政府備查函影本可稽。惟撤銷後重新調整土地重劃分配部分,尚未公告,仍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中。

㈡原告主張擋土牆及填土設備,應發給拆遷補償金1,248,775元,為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拆遷補償費之依據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

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依此,補償數額係依照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而該所謂「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於本件而言,係指「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條例)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茲就該二規定內容與本件關係說明如下:

①依補償條例第2條規定,應補償之建築改良物係以依建築法

興建或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合法建築改良物,如非合法建築改良物且不符合該條第1項第2、3、4款規定者,即不給予補償。本件原告主張應發給補償費之全部建物皆屬違建,此依補償條例皆不得請求補償金,原告主張本件有少發給補償金,即有不合。

②依作業要點第2點第一項之規定,係重申補償條例第2條規定

,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之發給,係以合法建築改良物為限。又依上開作業要點第2點第二項之規定,非合法建築改良物固得請求自動拆遷獎勵金(其數額依照合法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算),但其要件係『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依此,非法建築改良物所有人如於施工前仍不自動拆遷者,即不得請由自動拆遷獎勵金,其理甚明。本件原告主張應發給補償費之全部建物皆屬違建,此依作業要點,如符合「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之要件者,固得請求自動拆遷獎勵金,但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數額係以合法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算,但本件重劃工程早已施工,原告等人迄今未將上開非合法建物拆遷,依上開作業要點規定,原告跟本不符合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要件。原告主張「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係與本件無關云云,容有所誤會。

⑵次查,就「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差估依據分別

為「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且就請求「補償費」或「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要件,被告業已如前開說明。至於被告所提存之款項2,247,610元,該款項之所包含之項目則如原證4「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及「農林作物補償清冊」所載,茲再陳報「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據以製作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乙份,該「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所示建築改良物各個數量及項目即為「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製作之依據。

⑶又上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所示建築改良物各個數量及項

目皆不符合請求「補償費」依據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之建築改良物,原告就該建築改良物無權請求發給「補償費」。充其量,如該等建築改良物符合「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規定者,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數額係以「補償費」之百分之六十計算),但本件亦不符合「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規定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要件。

㈢原告主張擋土牆及填土設備,被告已以「PC地」項目加以查估並包含於所提存之2,247,610元內:

⑴原告上開建築改良物之鋼鐵造建物所坐落之基本,原本與聯

外道路有高低差(基地高度低於聯外道路高度),原告為使房屋與聯外道路等高,將基地高度提高,並於提高後之基地鋪設PC地面,而後再於其上興建房屋及圍牆(該圍牆即為上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所示「砌花磚圍牆」)。本件原告所陳之擋土牆及填土設備,即為上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PC地」下層之結構,此下層結構與「PC地」結為一體,因此應列為「PC地」項目進行查估,原告主張此「PC地」下層之結構係原告所提附件四「附表二」第十二項「駁崁或擋土牆」,係有誤會。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重劃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劃後為臺

中市○○區○○段○○○○號),為被告辦理重劃之範圍。⑵被告於100年8月8日送請市府核備並公告土地重劃結果(100

年8月8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重劃後原告分得臺中市○○區○○段○○○○號,面積431.87平方公尺。

㈡爭執事項: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送臺中市100年8月8日中市地000000000

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31條規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拆遷補償金1,248,775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故應可認欲藉民事訴

訟程序以為確保者,需有私權發生不安時,始可為之,如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者,自不得提起相關訴訟,亦即,若所要保護之要件起訴時具備,但卻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具備者,法院仍應為敗訴之判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8日所為重劃土地分配之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請求撤銷該次重劃土地分配之決議等情,固可認為原告於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撤銷之形成判決將其除去,是上訴人起訴時,所請求撤銷者有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被告已於101年1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開會撤銷原100年8月8日所為重劃土地分配之決議,並經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備,有臺中市政府101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被告101年12月20日第七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1份在卷足憑。則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已將原重劃土地分配決議撤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時雖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即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地上改良物未納入拆遷補償,所查估之補償費用過低等語。經查:

⑴被告係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及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所成立

之重劃會,其辦理本件自辦重劃之法令依據,即為獎勵市地重劃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可知市地重劃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與自辦重劃性質相近之公辦重劃法令依據即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關於拆遷損失補償之查估及發放,除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外,關於自辦重劃之拆遷損失補償查估或發放,自應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原告曾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依同條第1項所查定之補償費金額提出異議,後經臺中市政府於99年12月28日召開調處會議,被告認有關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標準係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查估補償,兩造經調處不成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調處會議紀錄影本在卷足憑,堪信真實。

⑵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

規定,該自治條例所稱建築改良物,係依建築法興建或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者、45年11月1日臺中市都市計畫重新發布前完成者、62年12月24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前完成者、及63年12月5日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執照或領有建物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證明者。前項建築物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核對。對照「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除依法領取補償費外,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之建築物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可知僅有符合「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所列之建築改良物,始得領取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費,其餘地上物則不得領取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費,僅得依條件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查,原告所主張施作擋土牆及填土設備之地上物部分,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原告自陳係於95年間所興建等語,核與前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之建築改良物之要件未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係符合「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所列之建築改良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領取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前段、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給付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費,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100年8月8日所為重劃土地分配之

決議有瑕疵,請求撤銷該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權利保護必要,另訴請被告應將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按如附圖所示位置重為分配,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費1,248,77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與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