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78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被 告 林秀惠被 告 林成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下同)1,110元(係依備位聲明之請求權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基礎,以原告之債權額109,832元為計算)。然查,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權為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故無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準此,本件爭執之不動產經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上開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9,200元,故應認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應為1,689,600元(計算式:88×19200=0000000);又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20,6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1,910,200元(計算式:0000000+220600=0000000),應繳納裁判費用20,008元,債權人起訴時僅繳納1,110元,尚應補繳18,89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陳俞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