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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87號原 告 趙秀鳳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被 告 陳安男

陳水棟陳安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被告陳安男、陳水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陳安幫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陳安男、陳水棟、陳安幫為訴外人陳錦成之子,原告趙秀鳳為陳錦成之續絃即為被告之繼母,原告與陳錦成夫妻感情極為良好,生活融洽,惟至民國76年11月間,陳錦成因中風住院治療,後因病情轉變,原告為給予陳錦成之中風病情更好的醫療照顧,遂將其轉院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更精密之治療,而後被告對於原告將陳錦成轉院之事甚不諒解,遂起爭端,惟原告為顧及雙方情誼,經雙方協議後同意由被告將陳錦成接回治療奉養,被告亦同意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生活費給原告,奉養至原告百年過世,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77年度偵字第996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為證明。陳錦成由被告接回後,原告亦每日探望照顧,但陳錦成仍不幸於78年間過世,原告甚感哀痛之餘,仍寄望被告能依約定給付生活費,使原告年老生活有所依託。

(二)惟被告自協議日起均未曾給付生活費,原告等待多年,被告未有絲毫善意回應,原告甚感灰心,始生以法律程序請求之念頭,但原告仍認有與被告再次協談之可能,遂於101年4月18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318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回覆處理,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奈之下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求保障權利。

(三)查「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業已承諾每月給付6,000元之生活費予原告,奉養至原告百年過世,原告與被告之間債之關係即已成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其等應每月給付之生活費6,000元。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被告協議共同給付每月6,000元生活費予原告,屬於明示有連帶債務之情形,從而應對於該應給付與原告之生活費債務負連帶之責任。

(四)被告辯稱兩造定有以原告協助照料陳錦成為條件,條件成立被告始每月初以郵寄方式交付原告生活費6,000元,且該協議定有終期,至陳錦成終老為止云云。惟當時協議內容並無該照顧陳錦成之條件存在,事實上沒有這個條件,當時協議本來就沒有協議終止時間,當然就是原告死亡時。在兩造遺棄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居中協調作成的協議,當庭檢察官認為既然被告有意照顧父親,故協商由被告將父親帶回,然後每月初以郵寄方式交付原告生活費6,000元,並未曾有過要原告必須一同協助照顧之條件,亦未以陳錦成終老為終期,上開二事均未曾於協議中出現。蓋被告主張雙方協議內容有由原告協助照料生病之陳錦成之條件,有以陳錦成終老為終期,蓋此條件是否存在、此終期之約定是否存在,係對於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五)本件為贈與行為,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故原告以起訴前往前追溯15年來計算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三人之父親陳錦成於76年11月間因中風入住沙鹿童綜合醫院接受治療,期間,適被告陳安幫娶妻,原告竟趁陳錦成意識不清及被告家人均忙於婚禮之際,未經被告同意,且在完全未知會被告之情況下,擅將陳錦成轉院至台中榮民總醫院,致被告於忙完陳安幫婚禮後,遍尋不著父親陳錦成下落,斯時被告趕緊前往警局報案,並於報刊刊登尋人啟事。嗣被告輾轉得知原告已將陳錦成轉院,雖屢次向原告表達接回父親之意,均遭原告拒絕。被告為求能早日將老父接回治療與奉養,不得已下,遂與原告協議,讓被告接父親回醫院治療,並由原告協助照料生病的父親,被告則每月交付6,000元予原告,直至被告之父親終老為止。詎原告將陳錦成交還被告後,即棄陳錦成不顧,從未履行照顧陳錦成之承諾。

(二)原告既未於被告接回陳錦成後協力照顧,未履行協議內容,被告自無依約按月給付6,000元予原告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自兩造協議時起迄78年2月間陳錦成逝世時止,按月給付6,000元予原告迄之義務,則上開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消滅而抗辯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達成被告應按月給付生活費給原告至原告過世之協議云云,被告既否認曾有所謂「給付至原告過世」之約定,原告主張所謂被告同意給付至原告終老為止,就此有利於己部分,自應由原告就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6,000元至「原告過世」乙節,負舉證責任。另「終身定期金契約之訂立,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30條定有明文,訂立終身定期金契約以書面方式制定之目的,在於避免日後爭執其效力,又依法律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之契約,該書面固不以本人親自書寫為必要,但應有立契約書人親自簽名或蓋章於上,始符要式契約之法定方式。本件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77年度偵字第9964號不起訴處分書,固載有「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協議,陳錦成由被告接回醫院治療,並每月初以郵寄方式交付告訴人生活費六千元,此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按」云云。惟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敘及之內容,係就原告所提遺棄罪告訴為不起訴之理由,並無詳述兩造協議之詳細內容,核與終身定期金契約之書面契約有間。又本件原告及被告三人是否均有在該偵查筆錄上親自簽名或蓋章?偵查筆錄之詳細內容為何?均非無疑,自應由原告舉證以明之。

(四)本件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77年度偵字第9964號案偵查筆錄是否有前述記載,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率予憑信。再者,參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縱使有前開記載,該文字之解釋亦不得拘泥於文字本身,而應就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筆錄做成之前因後果及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定之標準。查,該不起訴處分書係該案檢察官就被告等人是否有遺棄原告及被告之父陳錦成乙案,經偵查後依法所作成之處分,而偵查筆錄縱使有前開記載,亦僅係檢察官偵訊當時所為之紀錄,並非在於解決兩造是否有終身定期金約定之相關爭議,又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兩造均未曾就與終身定期金之相關要件有過任何表示,亦未提及任何有關以本件原告生活期間為給付期限之約定。再者,該「交付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生活費六千元」之真意乃在於補貼本件原告協助照料被告之父陳錦成所支出之生活費用,並非另行訂定終身定期金契約,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終身定期金之約定,洵無可採。

(五)況且,原告為被告之繼母,並無扶養被告的事實,而是在陳錦成往生前幾年才結婚,當時最小的被告也將近成年。兩造爭執、主張應以兩造生活事實來參酌,從遺棄案來看,被告並沒有遺棄父親陳錦成,而當時原告主張被告沒有扶養她構成遺棄罪,但是被告對於原告並沒有扶養義務,自不可能同意每月給付6,000元直至原告終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3人父親陳錦成(已歿於78年2月間)續絃之妻。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77年度偵字第9964號遺棄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上記載-兩造達成協議:陳錦成由被告接回醫院治療,並於每月初以郵寄方式交付原告生活費6,000元。

(三)被告迄未定期支付上開生活費。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開協議是否以原告協助照料陳錦成為條件?給付期間為何(至原告或陳錦成死亡為止)?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0,000元,有無理由?被告所提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協議是否以原告協助照料陳錦成為條件?給付期間為何(至原告或陳錦成死亡為止)?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但贈與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06條、第415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履行)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民法第153條、第406條之規定,贈與契約於雙方當事人就移轉財產權此一契約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贈與契約即告成立。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係屬特定人間之權利,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亦即特定債權人僅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19年上字第38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為陳錦成續弦之妻、被告之繼母,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7年度偵字第996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即原告)達成協議,陳錦成由被告接回醫院治療,並每月初以郵寄方式交付告訴人(即原告)生活費6,000元等語,此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而,兩造業已約定由被告以自己之財產,於每月月初無償給與原告6,000元之生活費用,並以郵寄方式交付,兩造既就贈與之金額、交付對象、交付方式均已約定明確,堪認量造已分別就財產無償給與、允受財產之無償移轉財產權此一贈與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且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又兩造係約定以每月一期、按月支付6,000元之方式為給付,自屬定期給付之性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信兩造間就被告應給付原告生活費一事,確已成立定期給付之贈與契約無訛,先予敘明。次查,原告主張上開協議未附有任何條件,被告本應依該協議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之生活費等語,然被告則抗辯該協議係於原告提起遺棄告訴之案件中所作成,兩造確有達成以「被告將陳錦成接回治療,原告亦應一同協助照顧陳錦成」為給付條件,故應屬附條件之契約云云;本件兩造間成立有上開贈與契約,被告抗辯該贈與契約附有條件,原告並未踐行該條件,故被告尚無給付生活費之義務,自應由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綜觀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內容,僅可知悉就陳錦成後續之醫療、照料,均由被告接回至醫院治療,而全未提及原告尚需協同照顧陳錦成,被告方有給付原告生活費用義務此一條件等相關文字,且被告僅單純抗辯於該遺棄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兩造確有達成附條件之合意,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所說,自難認被告已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盡其舉證責任,當無從逕以被告單方、片面之陳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而,兩造間所成立之上開協議,性質僅為單純之定期給付之贈與契約,並未附有任何條件,被告自應依該協議按月給付6,000元之生活費用與原告,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未履行協同照顧陳錦成之條件,故其毋庸給付生活費用與原告云云,洵無足取。

3.末查,原告主張該協議並未約定終止時間,自應至受贈人即原告死亡時止,被告則辯稱該協議係以陳錦成死亡時為終止時間,惟觀諸該協議僅單就生活費之數額及給付方式為記載,除未見附有何種給付之條件外,亦全無任何終止時點之文字、用語,是被告辯稱上開協議既係因就照顧陳錦成之相關事宜所為之約定,且兩造當時亦有協議係以陳錦成死亡而終止,然就此一贈與人即被告有反對意思表示之但書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方與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相符,惟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所說,自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既無從就此一事實為舉證,則應回歸民法第415條前段規定,認定系爭定期給付之贈與契約係以原告或被告死亡時而失其效力,而本件之兩造均尚生存,系爭協議亦未經撤銷、終止或有何無效之事由,仍屬有效存在。故原告據系爭協議本於定期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6,000元之生活費,洵屬有據,堪以採憑。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0,000元,有無理由?被告所提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規定此係有關定期給付債權之特別時效,同時採列示規定及概括規定。定期給付債權,指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反覆給付金錢或物之債權。其各期給付期間在利息、紅利、贍養費、退職金不論長短(列示規定),在其他定期給付債權,則必須與利息等同一性質,每期相隔在1年或1年以下者,始適用本條較短時效之規定(概括規定)。本條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本債權如本金債權;「各期給付」則指反覆繼續給付之每一期分支債權,亦即各期給付請求權。而定期給付債權有時僅有各期給付請求權,而無一定數額之基本請求權。至於民法第127條所列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各款請求權,均屬一次性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不具有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反覆給付之特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生活費,係以1個月為1期,顯然具有反覆繼續給付之特性;又參酌最高法院67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四)決議:「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至於請求給付會費,則係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意旨,本件生活費之各期給付請求權,自以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法律座談會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即101年5月11日起,向前推算15年之生活費,本件既以每月1期之定期給付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故原告依據上開協議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01年5月11日起,向前推算5年內之生活費即360,000元,為有理由,逾5年之生活費給付請求權均因原告未行使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贈與性質,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洵無足取。再查,系爭協議僅提及被告應共同負擔每月給與原告6,000元之給付義務,並未明示約定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亦無法律規定,是以,被告就上開生活費共計360,000元之債務自不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既已協議共同給付上開生活費用與原告,即可認已明示有連帶債務之情形云云,洵非有據。

3.承上,系爭按月給付生活費之協議,係屬定期給付之贈與契約,故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據該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起訴前5年間之生活費,共計360,000元,且兩造間並無明示被告就此生活費給付之責任,需負連帶責任,亦無法律規定,故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贈與性質,故消滅時效應為15年,且被告就此給付義務應負連帶責任云云,實難謂有據。

(三)按稱終身定期金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內,定期以金錢給付他方或第三人之契約;又按終身定期金契約之訂立,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29條、第730條分別定有明文。徵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77年度偵字第9964號遺棄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上記載-兩造達成協議:陳錦成由被告接回醫院治療,並於每月初以郵寄方式交付原告生活費6,000元,此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基此,兩造上開協議固有偵查筆錄為憑,然並未提及有關是否以兩造之一方或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間為給付期限之約定,尚難逕認上開協議亦具有終身定期金契約之性質,是以,被告抗辯兩造間不成立終身定期金契約,縱屬可採,惟仍無解於上開協議具有定期贈與法律關係之屬性而為原告本件請求之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定期給付之贈與法律關係,本於該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6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安男、陳水棟自101年5月25日起、被告陳安幫自101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裁判日期:201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