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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92號原 告 林俊義

林俊明林君豪林俊杉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守立被 告 祭祀公業林長發法定代理人 林榮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林守立、林俊義、林俊明、林君豪、林俊杉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林長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祭祀公業林長發為後代子孫為感念祖先以臺中市○○區○○

段○○○號及291號土地為祭祀公業祖產而設立,有民國73年2月24日臺中縣龍井鄉(現已改制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發給之七三龍鄉民字第1701號祭祀公業林長發派下員證明書在案。

原告等為祭祀公業林長發之二房林天河所傳下之第三房林文岳,再傳林固,再傳林恍,再傳長男林畊南、次男林沛然之參男林夢斗之次男林國熙之男子後代子孫,依法具有派下員資格。

㈡被告於98年間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林長發派下

員變動申報,依祭祀公業林長發派下管理規約第5 條所定派下員資格為派下員男性全部,原告之先父林國熙曾向祭祀公業林長發提出異議遭被告申復拒絕登錄。嗣原告等人亦向被告祭祀公業林長發要求將名字登錄於祭祀公業名冊,亦遭拒絕,原告因此爰依法提起確認派下員資格存在之訴訟。並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林守立、林俊義、林俊明、林君豪、林俊杉為祭祀公業林長發之派下員。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之書狀主張:本祭祀公業派下員眾多,絕非僅原告等5 人漏列,被告法定代理人無法一一認識可能有千人之派下成員,請囑原告等5 人檢齊相關資料逕向龍井區公所辦理,確認後本公業理當承認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若當事人間無爭執,原無起訴利益,但若因公簿上之豋載(例如戶籍登記、地籍登記等),縱被告未加爭執,亦應認有確認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林長發之派下員,目前仍未登載於派下員名冊內,則原告等有無該派下員權利,顯已陷於不安之狀態,渠等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及法律上之利益。

二、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發起,而依一般習慣,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均當然取得派下之資格。查祭祀公業林長發祭祀之先祖林長發派下有林得意、林天河、林天賀三大房,其中林天河一房派下有林文炳、林大禮、林文岳三房,林文岳再傳林固,林固再傳林恍,林恍再傳林耕南、林程祥二人,此有臺中縣龍井鄉公所(現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83年7月6日龍鄉民字第9379號函附之龍井鄉公所證明書、祭祀公業林長發派下系統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均為影本,參見本院卷第7、9頁),堪信為真。

三、上開系統表中林耕南之男姓繼承人僅列林超然一人,惟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林耕南尚有次男林沛然(參見本院卷第13頁),林沛然又有六子林成福、林有福、林夢斗、林賜章、林文章、林成紀(參見本院卷第14、15、16、18頁),林夢斗有二子林國輝、林國熙(參見本院卷第20、32、34頁),原告等5 人係林國熙之子(參見本院卷第35、36、37、38、39頁),是原告等5 人為林耕南之子孫,當可認定,亦可回溯確認為祭祀公業林長發三大房中林天河子孫。被告原先向臺中縣龍井鄉陳報之祭祀公業林長發派下系統表,顯然漏列林沛然一系之男姓繼承人,致生本件紛爭,被告復未能說明林沛然一系或原告等5 人有何喪失派下員之原因,自應認原告等5 人係屬祭祀公業林長發派下成員。從而,本件原告等5 人請求確認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