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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01號原 告 張喬迪訴訟代理人 江秋香被 告 方雅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1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嗣於審理中將請求減縮為2萬元,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 號原告住處前時,趁原告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大門,入內竊取原告所有之電腦主機乙台,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並將上開電腦主機變賣得款,花用殆盡。被告上開行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7號提起公訴,經鈞院101年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號第1 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確定在案。是原告之財產權,顯受被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即電腦主機之損失)。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217號)、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電腦主機乙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既經確定,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而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主張,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勿庸聲請,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1項前段、第78條、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