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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1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陳朝舜被 告 江幸珊

江偉鳴上2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昌雄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江幸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被告江偉鳴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被告江偉鳴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零參拾柒元由被告江幸珊、江偉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幸珊前於民國(下同)89年7月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後,消費未依約清償,至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86,715元,及其中79,973元自9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未清償,屢經催收無效,原告已對被告江幸珊取得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934債權憑證)。詎原告於100年12月間請領原屬被告江幸珊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時,竟發現被告江幸珊為避免該不動產遭受強制執行,竟蓄意脫產逃避債務,而於96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江偉鳴所有,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爰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又被告江幸珊得請求被告江偉鳴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江幸珊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原告名義代為行使其權利,請求被告江偉鳴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參、被告則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江幸珊、江偉鳴之父江昌雄與建商合建所得,事實上係江昌雄所有,經徵得被告江幸珊之同意後,登記於被告江幸珊之名下,以被告江幸珊之名義向銀行貸款,惟因被告江幸珊無工作,貸款皆由被告江偉鳴繳納,且被告江偉鳴已成家,為避免家庭糾紛,江昌雄才作主將該不動產於96年11月過戶予被告江偉鳴,代書也是由江昌雄僱請的,被告江幸珊、江偉鳴對於移轉登記之事都不知情,也沒有請江昌雄辦理過戶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幸珊前於89年7月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其後消費未依約清償,計欠86,715元,及其中79,973元自9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經對被告江幸珊執行無效果,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934債權憑證,而被告被告江幸珊、江偉鳴以96年11月23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於同年12月17日登記予被告江偉鳴等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二、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被告江幸珊、江偉鳴之父江昌雄與建商合建所得,因貸款之便利,暫時登記於被告江幸珊之名下,嗣由江昌雄作主,於96年12月17日以同年11月23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江幸珊名下移轉登記於被告江偉鳴,實際上被告江幸珊、江偉鳴均未參與移轉登記之事,亦未授權江昌雄辦理移轉登記,此為被告江幸珊、江偉鳴之訴訟代理人所明確主張,故被告江幸珊、江偉鳴間並無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其間並不存在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被告江幸珊、江偉鳴間雖不存在物權移轉之讓與合意,惟江昌雄仍作主完成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該移轉登記存在之本身,對於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為被告江幸珊債務之責任財產一節,自屬有所妨礙,且得以確認之訴除去其不妥之狀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江幸珊於96年11月23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被告江偉鳴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即屬正當。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不動產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故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新登記前,並不能據以排斥真正之權利人,如該登記原因有無效或撤銷之情形,真正所有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為民法第767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主張。被告江幸珊、江偉鳴既無讓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合意,則該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不存在,於法律上被告江幸珊仍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又被告江幸珊既係由其父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代位被告江幸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江偉鳴應將上開形式上存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江幸珊於96年11月23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被告江偉鳴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江偉鳴並應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為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6,037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2-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