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23號原 告 陳明森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黃建閔律師被 告 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沈茂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沈茂盛與被告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不存在。
確認被告沈茂盛對於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五十萬股(每股新台幣十元)之股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茂盛負擔三分之二、被告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和富公司)
之發起人,並因出資新台幣(下同)3,500, 000元,而享有股份350,000股(每股10元)。其後於民國(下同)94年間,訴外人「博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無力繼續經辦「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被告沈茂盛有意接手,然因沈茂盛未取得建設公司資格,沈茂盛乃與原告達成合意,由被告沈茂盛與原告及其配偶劉素杏夫妻「個案」合作,以原告夫妻所經營之和富公司名義(當時和富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素杏,實際經營者為原告,共同承辦「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並由被告沈茂盛暫將和富公司之股份500,000股登記於其名下,及由被告沈茂盛暫掛名為和富公司之負責人;雙方並約定待「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完成後,沈茂盛即應將和富公司之50萬股股份返還,並應辭去和富公司董事暨董事長之職位。嗣後該「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業已順利完成,被告沈茂盛、原告乃於98年5月8日召開會議,雙方共同決議被告沈茂盛應「最遲於7月底將和富退還陳明森R」,即意指被告沈茂盛應於98年7月底前將500,000股股份返還,並辭去董事暨董事長職位;即被告沈茂盛擔任和富公司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應於98年7月底之後(即自98年8月1日起)即不存在。惟於上述決議之後,被告沈茂盛竟拒不履行;為此,原告基於和富公司股東及實際負責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資救濟。
㈡又本件被告沈茂盛對於和富公司全未出資,當初登記於沈茂
盛名下之500,000股,純係一時權宜之名義上登記;實則,被告沈茂盛對於和富公司從未出資,自未享有股權。且被告沈茂盛業已於98年5月8日所召開之「和富建設有限公司會議」中,表示「最遲於7月底將和富退還陳明森R」,自係沈茂盛表示願於98年7月底前終止與和富公司間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沈茂盛與和富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雙方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是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之旨,本件被告沈茂盛對於和富公司之股權500,000股自始即不存在,被告沈茂盛與和富公司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自98年8月1日之後,亦不復存在;然被告沈茂盛仍登記對和富公司享有500,000股之股權,且登記為和富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致法律關係不明確。另沈茂盛還以和富公司之負責人自居,藉由和富公司之名義提起訴訟,向原告及配偶劉素杏請求返還和富公司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該案由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639號審理),致身為和富公司真正股東之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沈茂盛與被告和富公司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自98年8月1日起不存在;確認被告沈茂盛對於和富公司股份500,000股(每股10元)之股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沈茂盛雖提出被證二、三,主張其已給付和富公司入股金5,000,000元。惟:
⒈該5,000,000元款項,並非被告沈茂盛對和富公司之出資
,而係沈茂盛承接「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之應繳土地補償費及自籌款,此有「合作金庫申請貸款簡便答覆書」為證。又「個案合作」承接「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之各投資者,除於94年12月間集資繳納都更案之土地補償費及自籌款外,又於95年12月間進行第二次集資共50,000,000元(其中沈茂盛本應繳納10,000,000元,然僅繳交4,000,000元,另向合洋公司借款5,000,000元繳納)。
則本件倘謂被告沈茂盛於94年12月間存入之5,000,000元為其之入股金,則何以95年12月間又須再支付10,000,000元款項。
⒉由上可見,被告沈茂盛於94年12月間存入和富公司之5,00
0,000元,確係都更案之土地補償費及自籌款,而非入股金。從而,被告沈茂盛既未實際出資,其對於被告和富公司之股權,自屬不存在。
⒊至於,被告沈茂盛雖提出和富公司之日記帳,其上或有「
股本」、「入股金」字樣,然此係因和富公司之會計廖美惠誤載所致,不足為據。
⒋又關於上述各情,業據證人廖美惠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
2639號案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被告沈茂盛並未實際出資入股和富公司,確僅為和富公司之掛名人頭負責人。
㈡另關於被告沈茂盛僅係和富公司之借名登記人頭負責人、及
沈茂盛並未給付和富公司入股金等事實,亦據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639號民事判決明確認定「沈茂盛並無實際投資原告(和富)公司,僅係借用被告(陳明森)所開設之原告(和富)公司名義進行工程承攬,被告(陳明森)確為原告(和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甚明」等語。是足徵本件被告沈茂盛並未實際出資入股和富公司,確僅為和富公司之掛名人頭負責人。
㈢又本件被告沈茂盛業已表示「最遲於7月底將和富退還陳明
森R」,自係沈茂盛表示願於98年7月底前終止與和富公司間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就此,證人廖美惠於另案亦有相關之證述可查,是被告沈茂盛與和富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雙方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
㈣本件之肇因實則為和富公司原於94年間辦理停業,後於95年
11月間,因實際負責人原告夫妻為與被告沈茂盛「個案合作」「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乃將和富公司辦理復業,並由劉素杏擔任和富公司之負責人。惟其後因劉素杏有信用瑕疵,難以辦理金融貸款,故暫改由被告沈茂盛擔任掛名之人頭負責人,以利辦理貸款。又原告夫妻僅係與被告沈茂盛就「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個案合作,故於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另行開立一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獨立帳戶,以與和富公司之其餘資金進行區隔。當時因原永東社區係921震災戶,「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適用九二一重建基金會之「築巢專案達陣方案作業要點」,重建經費除可申請重建基金會補助一部分款項外,另須由重建實施者支付土地補償款。故原告夫妻與被告沈茂盛及其餘投資者,乃陸續將應分攤之土地補償款存入前述0000000000000號之獨立帳戶內,再轉匯入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之「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永東設區都市更新案興建專戶」,並向重建基金會申請補助款項。因「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係「個案合作」,除設立獨立之銀行帳戶外,相關帳目亦均獨立;故於該建案完成後進行結算時,移交清冊上一一列載有關「永東案」之各項設備、帳簿、存摺、印章、剩餘款項等,應各交付予何人保管;另於開會記錄上明載「最遲於7月底將和富返還予陳明森R」,即係指被告沈茂盛最遲應於98年7月底前,辭去董事暨董事長職位,將和富公司返還予原告。豈料,被告沈茂盛竟鳩佔鵲巢,拒不將和富公司返還予原告,甚且提起民事返還印章等之訴訟,要求原告將和富公司之印鑑章交付予僅為人頭負責人之被告沈茂盛,訴訟中,被告沈茂盛更偽造和富公司印章,及向主管機關謊報原印鑑遺失。為此,原告陳明森曾發函予參與「永東案」投資之方溪泉、漳東林、陳火旺等人,請其等與沈茂盛應速將和富公司返還予原告,惟其等均置之不理。其後,被告沈茂盛因偽刻和富公司印章及謊報原印鑑遺失,遭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另民事返還印章案,亦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639號民事判決駁回,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沈茂盛並無實際投資和富公司,僅係借用原告所開設之和富公司名義進行工程承攬,原告確為和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可證,本件被告沈茂盛確非和富公司之實際股東,而僅為借名登記之人頭負責人。
三、被告則辯稱略以:㈠原告及其配偶於94年12月6日前仍為被告和富公司股東,惟
於該日後被告和富公司股東變更為被告沈茂盛及漳東林、方溪泉、合洋營造公司、陳火旺等5人。故原告及其配偶劉素杏均已非被告和富公司之股東,且被告沈茂盛持有之500,000股股份,亦非受讓自原告或其配偶,原告主張其為和富公司股東及實際負責人,顯與事實不符。又本件肇因於94年間被告沈茂盛與訴外人漳東林、陳火旺、方溪泉及原告等人,原欲籌組新公司經營都市更新事業,但原告表示願意提供被告和富公司經營;而當時被告和富公司登記實收資本總額25,000,000元、股份總數2,500,000股,並且從無營業,已收股本25,000,000元亦不存在;因而即由原告負責辦理股權移轉,原告並以合洋營造公司名義入股,合計股東五人,每人持有股份均為500,000股,各股東並分別於94年12月12日至12月15日,將每人5,000,000元股金存入被告和富公司。
而被告和富公司重組後,除於94年間承接「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外,另於95年間再承接○○○鄉○○段○○○○號土地(即瑞士花園社區)」都市更新案,該瑞士花園社區都市更新案係由被告沈茂盛與原告二人共同前往簽約,並由原告及其配偶二人經營之合洋營造公司為承造人承攬該工程。嗣因該瑞士花園社區都市更新案獲利可能無法如預期,合洋營造公司有意放棄,但其他股東為顧及信譽均願繼續依約履行,股東間遂生齟齬,幾經折衝協調,合洋營造公司退出承造,由第三人登傑營造有限公司接手,同時經全體股東協議合洋營造公司放棄參與此票投資,改為個案投資,資金籌措及盈虧責任悉由其餘四名股東負責;可見原告稱被告沈茂盛對於被告和富公司未出資,登記於被告沈茂盛名下之500,000股,係一時權宜之名義上登記,被告沈茂盛僅暫掛名為被告和富公司之負責人,雙方並約定待「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完成後,被告沈茂盛即應將和富公司之500, 000股股份返還,並辭去董事及董事長之職佳云云,均非事實。
㈡再者,98年間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即將結案,被告和富
公司98年5月8日召開工地例行工作會議時,原告以已退出霧峰瑞士花園社區都市更新案不再繼續合作為由,要求被告及其他股東將原提供之和富公司歸還,被告及其他股東雖同意,但因尚需進行結算及了結現務(仍有和富公司名義承接之霧峰瑞士花園社區更新案),因而做成結論「最遲於7月底將和富退還陳明森R」。但該「最遲於7月底將和富退還陳明森R」,係討論被告及其他股東應於7月底前辦理股權移轉退出和富公司所做成之結論,並未討論及被告沈茂盛應於7月底前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原告將該討論內容曲解為被告沈茂盛應辭去和富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自非可採。嗣因原告拒不交出公司印章及帳冊文件,致遲遲無法了結和富公司現務及辦理結算,被告和富公司因而多次訴請原告返還印章及統一發票購買證等。又被告沈茂盛及其餘股東漳東林、陳火旺、方溪泉、合洋營造公司,均係出資取得股權,被告沈茂盛並經由股東會、董事會合法選任為董事及董事長,並非原告所稱被告沈茂盛對於被告和富公司全未出資,此參酌原告並未就其他股東為相同之主張即明。至於被告和富公司98年5月8日所討論「最遲於7月底將和富退還陳明森R」,係因被告和富公司當時係由原告陳明森提供過戶給現任全體股東經營,並非指現任股東未出資或僅掛名登記。故縱然因無法繼續合作,而要將和富公司還給原告,亦應經由了結現務及結算後,再辦理股份轉讓,在未辦理結算及股份過戶轉讓前,被告沈茂盛對於被告和富公司之500,000股股權或與被告和富公司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自仍存在。
㈢至於,被告和富公司在94年間股權移轉改組前,並未有任何
營業,且依登記資料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先後為黃三才、魏汝嘉、劉素杏及沈茂盛,並佐以被告和富公司之其他股東漳東林、方溪泉、陳火旺等三人,到庭結稱被告沈茂盛與渠等均有出資入股被告和富公司,足見鈞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2639號)依據證人廖美惠之證述,認定被告沈茂盛所匯款項係個案投資,沈茂盛並無實際投資和富公司,僅係借用原告所開設之和富公司名義進行工程承攬,原告確為被告和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明顯有誤。
㈣原告雖一再主張94年間被告沈茂盛為承接「大里永東社區都
市更新案」,與原告達成合意「個案合作」,然被告和富公司95年間承接之瑞士花園社區都市更新案,即是由被告沈茂盛與原告共同前往簽約,可知原告所稱「個案合作」,並非事實。又依廖美惠95年2月22日製作之「和富建設財務報表」所載,其上同時列有北新段(即大里永東社區案)鑽探工程及建照規費,以及瑞士花園案不動產估價費,亦足以證明兩造及其他股東乃合意以被告和富公司經營都市更新事業,並非原告或廖美惠所稱僅就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一案個案合作,亦無原告為被告和富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被告和富公司原有開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嗣因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在該行大里分行辦理建築融資,因而又在大里分行開戶;但和富公司係同時使用該兩帳戶,且和富公司並無其他業務,無須另開立獨立帳戶與其餘資金進行區隔,此由該兩帳戶均列在移交清冊即明。至於被告和富公司改組後五名股東各自匯入5,000,000元股金,亦係使用於公司所營之事業;另移交清冊除有大里永東社區案憑證及日記帳外,亦有霧峰瑞士花園社區案會計憑證及日記帳,均足以證明原告稱僅就大里永東社區案為個案合作,絕非事實。
㈤本件係原告提議由被告沈茂盛等股東,以出資入股被告和富
公司之方式,共同經營都市更新事業,並由原告負責辦理股權移轉,有股東漳東林、方溪泉、陳火旺等人證詞可稽。至於被告和富公司是否有發行股票,原告負責辦理之股權移轉,是否以股票轉讓方式辦理,被告沈茂盛及其他股東均不清楚;惟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無論為公開上市之股票或未公開上市之股票,均應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辦理簽證後始得發行,股票未經簽證者,尚難認為已完成法定發行手續;另公司法第162條關於股票應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規定,應包括公開發行及非公開發行之股票在內;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應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登記之機構簽證後發行,此為必要事項,如有欠缺其股票即為無效。是本件原告於另案所提出之被告和富公司股票,並未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登記之機構簽證,自不發生公司法上所定股票之效力,被告沈茂盛取得被告和富公司之股份,縱未經由股票過戶轉讓,亦不影響合法取得股份之效力。至於,被告沈勝茂所犯刑事犯罪部分,與被告和富公司股東無關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⑴原告陳明森為和富和富公司之發起人,並因出資350萬元,而享有股份35萬股(每股10元)。
⑵被告和富公司目前登記之股東有被告沈茂盛及漳東林、方溪
泉、合洋營造公司、陳火旺5人,董事為沈茂盛、漳東林、方溪泉3人,並以沈茂盛為董事長。被告和富公司目前登記實收資本總額2,500萬元,股份總數250萬股。
⑶和富公司之股東於98年5月8日召開會議,會議記錄中記載「最遲於7月底將和富退還陳明森R」。
⑷被告沈茂盛以和富公司名義,向被告陳明森、劉素杏提起請
求返還和富公司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之民事訴訟,目前繫屬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39號(經股)審理中。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原告陳明森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⑵被告沈茂盛有無給付和富公司入股金500萬元?即被告沈茂
盛對於和富公司之50萬股(每股10元)之股權是否存在?「大里永東社區都市更新案」,是否為原告陳明森達成合意「個案合作」?⑶被告沈茂盛擔任和富公司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於
98 年7月底之後(即自98年8月1日起)即不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沈茂盛並未出資,非被告和富公司之股東,且98年5月8日和富公司之股東會,會議記錄中記載「最遲於7月底將和富退還陳明森R」,意指被告沈茂盛應於98年7月底前將500,000股股份返還,並辭去董事暨董事長職位;即被告沈茂盛擔任和富公司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應於98年7月底之後(即自98年8月1日起)即不存在。惟於上述決議之後,被告沈茂盛竟拒不履行;為此,原告基於和富公司股東及實際負責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等語,被告沈茂盛則辯稱對於和富公司之股權存在等語。是本件被告沈茂盛與和富公司間之董事委任之法律關係存是否存在不明確,和富公司之負責人究竟為原告抑或被告沈茂盛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㈡被告沈茂盛並無給付和富公司入股金500萬元,被告沈茂盛
對於和富公司股份500,000股(每股10元)之股權應不存在: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稽考。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茂盛對於被告和富公司股份500,000股(每股10元)之股權不存在,係屬消極確認之訴,被告沈茂盛主張其對於被告和富公司之股東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⑵被告沈茂盛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聲請訊問證人漳東林、方溪
泉、陳火旺,欲證明被告沈茂盛與證人漳東林、方溪泉、陳火旺及原告(以合洋營造公司名義入股)每人出資500萬元將和富公司原不存在之股金補足,並無被告沈茂盛為掛名和富公司負責人,原告陳明森為實際負責人,或原告與被告沈茂盛約定大里永東社區都更案完成後,被告沈茂盛應將和富公司之50萬股犯還及辭去和富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位等情。
然證人漳東林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法官問:有無說匯入的錢做何用途?)大里都更重建要用的」、「(法官問:有無說明錢以後如何處理?)我比較不清楚,錢匯入就是要做,業務我沒有管」、「(法官問:為何錢匯入後,原告的股票沒有變更名義?)我不清楚,都是陳明森在辦的」、「(法官問:當時有無說沈茂盛大里都更完成要返還股份及辭去董事長職務?)開會的時候有這樣講,但當時工作還沒有做完」等語;證人方溪泉亦證稱:「(法官問:有無說匯入的錢做何用途?)就是要作大里都市更新的案子」、「(法官問:有無說明匯入的錢都更做完後如何處理?)一開始大家以為可以合夥作很久的事業,沒有講退夥或拆股,但大里的案子做完,發現有很多問題沒有辦法解決,所以才會有人提出退股的問題,看是否把公司結束來處理」、「(法官問:為何錢匯入後,原告持有的股票沒有變更名義?)當初是陳明森提議來做入股的,我不知道他有公司的股票,他也沒有跟我們講,我們只有匯錢其他的事情都是他們辦的」等語;證人陳火旺則證稱:「(法官問:有無說匯入的錢做何用途?)就是要蓋房子用」、「(法官問:有無說明都更結束後,錢如何處理?)沒有說,說那一個都更案結束後,陳明森不要參與霧峰的,我說結束後如何清算大家再來談談看」、「(法官問:為何錢匯入後,原告的股票沒有變更名義?)我不知道,這是陳明森辦的,我沒有拿到股票,我們都是交代陳明森辦,陳明森說我們有匯款,我們會有股份」、「(法官問:當時有無說沈茂盛大里都更完成要返還股份及辭去董事長職務?)當時陳明森說如果公司做完,他要公司,但我們要求要結算才可以」等語。依證人漳東林、方溪泉、陳火旺之上開證言,或可證明原告、被告沈茂盛及證人漳東林、方溪泉、陳火旺等人均有集資之情形,然證人漳東林、方溪泉、陳火旺均證稱並不知公司登記之情形,且亦均證稱其各該匯入之款項係作為都更之用途,是否確實係投資和富公司入股之用,已非無疑,是證人漳東林、方溪泉、陳火旺之證言,並不足證明被告沈茂盛所投入之500萬元資金係作為入股和富公司之股金。
⑶而依卷附之和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和富公司於
82年間為公司設立登記迄今,其登記之資本總額均為25,000,000元,每股10元,發行股數25,000,000股,並無任何增、減資之情形,而被告沈茂盛係於94年11月15日登記為和富公司之股東,方溪泉、原告、訴外人劉素杏亦為股東,劉素杏且登記為和富公司之董事長,嗣於94年12月7日被告沈茂盛登記為和富公司之董事長,漳東林、方溪泉、劉素杏、合洋營造公司為股東,此有和富公司公司變更登記卡在卷可佐。是在和富公司並無增資之情形下,被告沈茂盛豈有另行出資取得股份之可能。況被告沈茂盛於101年11月28日民事答辯㈤狀中自陳:「98年5月8日和富公司召開例行工作會議時,原告以退出霧峰瑞士花園社區案,不再繼續共同經營都市更新案為由,要求被告及其他股東將和富公司歸還,被告及其他股東認為並無以和富公司繼續經營必要,始做成結論「最遲於7月底將和富公司退還陳明森」,但因尚需進行結算及現務了結(仍有部分大里永東社區案及霧峰瑞士花園社區案需處理),原告始將和富公司相關物品文件交出(見原證十二),和富公司亦遷離原告住所,但嗣後原告卻不交出公司印章及帳冊文件,致和富公司無法完成了結現務及辦理結算,因而衍生相關訴訟」等語。倘若原告與被告陳明森間非「個案合作」,而係由被告陳明森投資入股被告和富公司,原告又豈可能如被告沈茂盛上稱之「要求將和富公司歸還」,被告及其他股東又以「認為並無以和富公司繼續經營必要」,而做成「最遲於7月底將和富公司退還陳明森」之結論。可見被告沈茂盛辯稱入股和富公司一節,並不實在,被告沈茂盛所支付之500萬元應係投資都更案之個案投資款,而非入股和富公司,和富公司之實際股東及負責人仍應以94年11月15日之前所登記之股東名簿及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為準,應可認定。
⑷基上,被告沈茂盛並無給付和富公司入股金500萬元,是被
告沈茂盛應僅名義上登記為和富公司之股東,被告沈茂盛對於和富公司股份500,000股(每股10元)之股權應不存在。
㈢被告沈茂盛擔任和富公司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於98年8月1日起即不存在:
⑴被告沈茂盛並未實際入股被告和富公司,而僅係和富公司名
義上之股東,已論述如上。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係屬委任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係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沈茂盛既非被告和富公司之股東,自亦無從由股東會選任為和富公司之董事及由董事互推為董事長之理。況依被告和富公司另案對本件原告陳明森及訴外人劉素杏(劉素杏部分嗣經撤回)所提起之請求返還印章之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39號判決後,現上訴中),其於起訴狀中已自陳被告和富公司之印鑑於98年5月間經和富公司股東協議交由陳明森保管等語,則如依和富公司94年12月7日之公司登記資料,原告陳明森並非公司之股東,公司之印鑑,係公司對外表彰身分之重要證明印記,豈有不由公司實際負責人保管而交由非公司股東之人保管之理,是原告主張其為實際負責人一節,應較為可信。基此,原告既仍持有和富公司之印鑑章,可知原告於將被告沈茂盛登記為和富公司之股東、董事暨董事長之時,實無將實際負責任之地位轉由被告沈茂盛擔任之意思,而僅係為借名登記而已。則被告沈茂盛既非和富公司股東,亦未由和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原告及其他實際上之股東委任其擔任董事及董事長,則被告沈茂盛與被告和富公司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自難認係存在。
⑵況縱認原告於將被告沈茂盛登記為和富公司之股東、董事暨
董事長之時,有授權被告沈茂盛擔任董事暨董事長之意思,然依卷附98年5月8日會議紀錄中,已記載「最遲於7月底將和富退還陳明森R」,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會議簽到表中,被告沈茂盛、原告及證人漳東林、陳火旺、方溪泉均到場且於會議簽到表上簽名,並作成上開會議紀錄,顯見被告沈茂盛亦同意於98年7月底前將和富公司退還原告,稽其意思,應係將公司及其經營交還原告,自應解釋為被告沈茂盛於98年7月底前辭去董事暨董事長之職務,並將和富公司返還原告,是被告沈茂盛既已表示於98年7月底前辭卸和富公司董事暨董事長之職務,則被告沈茂盛與被告和富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至遲亦應於被告沈茂盛98年7月底辭卸職務時解除委任關係。則被告沈茂盛與被告和富公司間之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應於98年8月1日起即不存在,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沈茂盛並未實際投資被告和富公司成為股東
及被告沈茂盛與被告和富公司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自98年8月1日起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沈茂盛與被告和富公司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自98年8月1日起不存在;確認被告沈茂盛對於和富公司股份500,000股(每股10元)之股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