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41號原 告 劉再昭訴訟代理人 呂軫琪被 告 劉紜廷即劉淑芬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7萬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將利息起算日變更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一個月後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姐弟關係,緣被告於民國88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90萬元,嗣於90年1月30日,被告先匯款30萬6000元至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其中30萬元作為清償一部分之本金,另6000元為利息;嗣後被告又以現金清償本金3萬元,前後合計清償33萬元,尚餘本金57萬元未清償,兩造乃於92年5 月18日補立金額為57萬元之借據作為憑證。另被告再於100 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亦立有借據可憑。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67萬元未清償,雖原告一再催討返還借款,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一個月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雖有簽立同意書,承諾負擔父母親之照護費用,且按
月給付被告1萬元,惟後來照顧父母親之責任,均由原告與大哥劉警棠負責,被告不能再向伊請求照顧之費用或報酬。
⒉父親的喪葬補助費13萬1700元確實由原告領取,惟已全數用在支付父親生前之醫藥費及喪葬費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出之借據確實是被告所簽立。但只有第二張金額10
萬元之借據,被告才有拿到錢。第一張57萬元之借據,原告並未將借款交付予被告。
㈡另99年3月7日兩造及其他兄弟姐妹針對父母親之醫療及照顧
費用曾簽定同意書,原告及訴外人劉警棠(兩造之兄)二人,除同意平均分攤兩造父母親之醫療及生活等相關費用外,原告及劉警棠並同意給付被告每月2萬元作為被告照顧父母親之報酬,並由原告及劉警棠按月各給付1萬元予被告。惟被告迄今未給付。總計自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7月30日止,被告照顧父親共八個月,原告依約定需給付8萬元予被告。再則,父親過世時,全部之喪葬補助費13萬1700元,被告原可領取1/2,但實際上全由原告領走,爰就上開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14萬5850元【計算式:80000+(000000÷2)=145850】主張與原告之借款債權相抵銷。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曾於92年5月18簽署內容為「茲向劉再昭借款新台幣
伍拾柒萬元正。借款人:劉淑芬。92.5.18」之借據予原告。
⒉被告曾於100年1月25日簽署內容為「茲向劉再昭借新台幣
壹拾萬元正(以下空白)。借款人:劉紜廷。中華民國100年元月25日」之借據予原告。
⒊被告確實於100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且尚未清償。
⒋被告曾於90年1月30日匯款30萬6000元予原告。
⒌原告於99年3月7日曾簽立同意書,承諾按月給付1萬元予
被告,作為被告照顧父親之報酬。惟原告事後並未依同意書之約定履行。
⒍兩造之父親係於98年11月16日經由急診入住加護病房,至99年7月3日死亡。
⒎兩造之父親死亡後,由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死亡喪葬津貼13萬1700元。
㈡主要爭點:
⒈被告是否於88年間向原告借款90萬元?⒉被告於90年1月30日匯予原告之30萬6000元,其中30萬元
是否係清償部分借款本金?(另其中6000元是否係利息?)又被告嗣後有無以現金清償3萬元,合計清償33萬元,始於92年5月18日簽立金額為57萬元之借據?⒊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借款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⒋被告主張以原告應給付被告照顧父親之報酬作為抵銷,有
無理由?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⒌被告主張對於父親之喪葬津貼亦有1/2之權利,而主張與
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甲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間向伊借款90萬元,嗣後因已清償33萬元,固於92年5月18日始由被告簽立向被告借款57萬元之借據一紙作為憑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於88年間確實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當初係以匯款方式將借款90萬元交付予被告,並
請求本院調閱被告88年7月至12月間之郵局帳戶明細。惟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台中何厝郵局第000000-0帳戶內,於88年7月至12月間,並無該筆匯款入帳,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101年9月20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紙在卷可參。原告嗣後又提出自己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並主張於87年4月17日曾轉帳一筆80萬元之款項,被告並親自在該筆紀錄旁註記「借芬」,即為原告匯予被告之借款。惟查:
⒈被告已否認該存摺內頁之該筆80萬元匯款紀錄旁所註記之
「借芬」二字係被告所寫。茲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借芬」之文字,再比對存摺內頁之註記,亦確實不相符合。
⒉另原告主張90萬元之借款是88年間,惟該筆匯款係87年4
月間,且金額僅有80萬元,不論時間或數額均與原告之主張不符。且經本院向台新銀行查詢該筆80萬元匯款之流向,惟台新銀行表示因該等交易之傳票已超過本行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所需資料,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12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
⒊另原告固又聲請傳訊證人劉燕玉(即原告之姐)到庭作證,
惟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不知道88年間,被告是否曾向原告借款,是事後雙方各說各話,為此爭執時才知道。父親生病住院時,因為父親的錢都在原告那裡,有時候要拿一些錢作為醫療費用,被告會向原告拿錢,至於他們兩人有無借貸關係,伊並不清楚等語(參101年10月11日筆錄)。故證人劉燕至之證詞,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確實曾於88
年間交付90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抗辯伊並未收受該筆借款,自非無虛。
⒌至於被告固不否認曾於90年1月30日匯款30萬6000元予原
告,惟亦否認該筆匯款係清償向原告之借款。茲原告亦自承兩造間一直有金錢匯款,則原告既無法證明曾交付9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被告自無庸就其匯款30萬6000元予原告並非清償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曾簽立金額分別為57萬元及10萬元借據予
原告,惟僅承認收受其中10萬元之借款,茲原告既未能就其曾交付其他借款予被告之事實為舉證,則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清償之借款僅有10萬元。
㈣另查原告與訴外人劉警棠(原告之兄)曾於99年3月7日簽署同
意書,內容記載「本人同意於父母親的醫療及生活的相關費用平均分攤,且先行各自交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整於(予)六女劉紜廷打理,如有不足將立即補足且無異議。需另附一張二百萬本票,另需付劉紜廷薪水每月二萬元,由劉警棠及劉再昭分別各支付一萬元整於每月月初。如果無法依照上述,將放棄劉坤田及劉連過仔的財產繼承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並經全部兄弟姐妹見證,此有同意書一紙存卷可按。而證人劉燕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我爸爸在加護病房,我們兄弟姐妹只有被告比較有空,所以約定原告與劉警棠兄弟二人每人按月拿一萬元給被告,作為補貼被告從台中到彰化照顧父親的油錢,我知道哥哥劉警棠有拿,但原告都沒有拿等語(參同日筆錄)。綜上可知,被告依據上開同意書向原告請求父親住在加護病房期間之照顧費用,自屬有據。經查,兩造之父親係於98年11月16日經由急診入住加護病房,至99年7月3日死亡,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父親住院之期間,自98年11月16日起至99年7月3日止,總計7月個又18日,以每月1萬元計算,被告得請求原告支付之費用計7萬6000元【計算式:10000×(7+18/30)=76000】。
㈤再被告主張父親過世後,原告曾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津貼
13萬1700元,除有勞工保險局101年6月26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足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雖被告主張伊對該筆喪葬津貼亦有一半之權利,惟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姐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得請領喪葬津貼者,為支出殯葬費之人。經查,兩造之父親死亡後,係由原告支出殯葬費,業據證人劉燕玉證述屬實(參同日筆錄),故本件有權請領喪葬津貼者為原告,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1/2之喪葬津貼,自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10萬元未清償,惟被告亦得
依據同意書向原告請求給付照顧父親之費用7萬6000元,兩相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借款金額為2萬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24000)。
㈦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2萬4000元未還,雖兩造間之借款未定清償期限,然原告已以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已於101年4月13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被告自101年5月14日起即應負返還本件借款之義務,其迄未返還,顯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2萬4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1個月後即10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