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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45號原 告 伍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德修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梁哲周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2,488 元,及自民國9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10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為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公司此前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下稱中華商銀)請求返還①計至民國92年4 月18日止,原告存於「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備償活期存款帳戶,合計尚存4,481,429 元之存款;②以及存款期間89年11月21日至92年11月21日、面額為350 萬元之定期存單,但第三人中華商銀之前有幫原告代償部分債務,經抵銷2,028,720 元(配合款餘額加匯款手續費15元)後,該定期存款尚存1,672,488 元之存款。兩者合計6,153,917 元。原告公司乃訴請訴外人中華商銀返還消費寄託物,經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464 號審理在案,詎訴外人中華商銀卻主張其持有原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所簽發、由原告公司背書、到期日為90年2 月14日、以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面額120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原告公司自應擔負因為在該紙本票背書所生之票據債務,是銀行方面乃於92年5 月15日以(九二)中銀豐字第0094號函通知原告公司已於92年4 月18日對原告公司之上開定期存款及備償存款(活期存款)予以抵銷,而在92年5 月15日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兩相抵銷,原告公司上開存款債權自不復存在云云等語以為抗辯。案經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464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153,917 元及遲延利息(原告係一部勝訴,起訴狀誤為全部勝訴),但經訴外人中華商銀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112 號在審理後,卻改判原告公司部分勝訴(即4,481,429 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至於其他金額部分(即1,672,488 元)則遭敗訴判決,理由乃謂:

「...另其就被上訴人定存帳戶內1,672,488 元部分,主張以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則有理由,應予採取」等語。嗣兩造雖再各自提出上訴,但最終均遭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二)系爭本票係原告公司應中華商銀之要求而背書,作為被告個人向中華商銀借款保證之用;而被告梁哲周明知此為個人債務,且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更為時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被告所明悉,但其卻圖為個人利益計,不惜置公司權益予不顧,竟私下以票據背書方式順遂實質保證之目的,事後更將該等票據債務置於不顧,任令訴外人中華商銀執此債權於92年5 月15日在1,672,488 元之範圍內逕為如上抵銷,用以清償被告梁某積欠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融資借款,終導致原告公司受到1,672,488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訴外人中華商銀原對被告所得主張之借款債權,在1,672,488 元之範圍內,自應由原告承受。

故而,原告自得本於承受如上借款債權請求被告返還此一數額之借款。何況,被告其時既告時任原告公司董事長,當與公司間具委任法律關係,自應恪遵法令,在維護公司權益之前提下,本於職責行使職務,然今被告為圖一己利益,刻意為如上不當之背書行為,而將原告公司無端牽入其個人之債務,顯具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最後更導致原告公司受到1,672,488 元之損害,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亦應負損賠之責。

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三)被告另於98年3 月間向原告公司借款100 萬元,計至今日尚有25萬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72,488 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對於中華商銀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1,672,488 元,以及被告於98年間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尚餘250,000 元未清償等節,均不爭執。

(二)惟被告原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而原告公司每年均會召開董事會,於97、98及99年間召開董事會時,原告公司董事長蔡德修於會議中曾表示對於公司與被告間之所有債務均一筆勾銷,不再對被告主張。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除以本件債務嗣後均經原告公司免除置辯外,餘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46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112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民事判決、原告公司薪資支付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實。

(二)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同法第478 條亦有明定。在本件中:

1、原告公司係因在系爭本票背書,經訴外人中華商銀於另案訴訟中主張抵銷後,由原告公司為被告清償其對訴外人中華商銀之借款債務1,672,488 元,原告公司自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於代被告清償之範圍內即1,672,488 元,即由原告公司承受訴外人中華商銀之權利。從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返還1,672,

488 元,於法有據。

2、另按「某甲由某乙為連帶保證人,向某丙借貸新台幣數萬元,未定返還期限,某丙未向某甲催告,逕向某乙訴請返還本金及利息,按某乙為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 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某丙自得直接對之為返還之請求,且某丙既已對其起訴,亦應認其起訴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又逾一月以上,是其請求核與民法第

478 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最高法院55年度第7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公司起訴後,業於101 年6 月26日將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第46頁),且迄至第一審言詞辯論之日即101 年9 月26日止,為時又逾一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50,000 元,亦有所本。

(三)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復可參照。本件被告答辯稱:上開2筆債務嗣後均經原告公司事長蔡德修於董事會中表示全部免除云云,為原告公司堅詞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債務業經原告公司免除一節,負舉證責任。然經訊之證人即原告公司協理曾繁鵬及副董事長黃國盛,渠等2人均到庭結證稱:原告公司董事長蔡德修未曾於董事會議時表示要將兩造間之債務一筆勾銷等語(本院卷第55-56、81-82 頁);另細繹證人曾繁鵬提出之原告公司於97年間召開之第五屆第五至十次董事會議事錄、98年間召開之第六屆第一、二次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參本院卷第58-74頁),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公司或董事長蔡德修有表示要免除被告上開2 筆債務之內容;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被告此部分答辯,尚乏依憑,委不可採。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之上開2 項請求,均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公司起訴,而於101 年6 月26日將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72,488 元,及其自101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101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2-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