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54號原 告 賴韻如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複 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被 告 周淑敏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被 告 張金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二八四四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維多利亞大樓地下三樓編號二十一號停車位原告有專有使用權。
被告張金來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二八四四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維多利亞大樓地下三樓編號二十一號停車位,交還與原告。被告張金來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交還上開車位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十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張金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金來如預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原主張: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建號267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維多利亞大樓地下三層編號21號(以下簡稱B3-21)停車位原告有專有使用權;被告張金來應將前揭B3-21停車位交還原告;被告周淑敏、張金來應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元。嗣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即102年1月23日)後,聲請再開辯論,並變更求為「⒈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2844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維多利亞大樓地下三樓編號21號停車位原告有專有使用權。⒉被告周淑敏、張金來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2844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維多利亞大樓地下三樓編號21號停車位,交還與原告。⒊被告張金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車位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元。」經本院再開言詞辯論審理後,認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係與本訴原告主張之權利,均係出於就同一建物之同一停車位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且其訴訟資料亦可互相援用,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及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原告於本件前次言詞辯論終結後追加備位聲明,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金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均為臺中市○○區○○路二段維多利亞社區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之一,原告所有之房地為該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19樓(建號2667號),被告周淑敏所有之房地為該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15樓(建號2690號),被告張金來所有之房地為該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3樓,均對該社區供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之地下三樓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844號,有應有部分。
㈡再者,依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55號裁判要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8號裁判要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3 9號裁判要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0號裁判,歸納言之,地下室停車空間,為該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之前,建商於房地預售買賣契約書中,就特定停車位連同該房地出售予承購戶者,應認為各承購戶就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空間,已明示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承購戶就其分管之特定位置,有排他性之專有使用權。而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時,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共有人就其分管之特定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而得訴請無權占用者交還其個人,非交還共有人全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下三樓編號B3-21號停車位,位於維多利亞社區大樓地下三樓,依前揭成立分管契約之實務見解,原告於83年6月28日即因原證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附之地下室停車位共管圖,就該地下三樓編號B3-32號停車位及及系爭編號B3-21號停車位,與該大樓之各承購戶即房地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就該2個車位有單獨之專用權存在,換言之,原告就所分管該兩個車位,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即無權占有或侵奪該兩個車位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詎被告周淑敏明知上開2個車位屬原告所有,且被告周淑敏就系爭編號B3-21號車位,其並未因分管契約而取得專用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編號B3-21號停車位,出售於被告張金來,並利用原告不在場之際,將車位逕交付被告張金來占有使用,而侵害原告對該車位之管理、使用權利,被告周淑敏此部分之行為,應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將該系爭車位之占有交還原告以回復原狀。
㈢另被告張金來,雖係向被告周淑敏買受並占有系爭編號B3-
21號車位,惟周淑敏就系爭車位之買賣及交付占有,屬無權處分之行為,原告既不同意亦不承認其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張金來對於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用該編號B3-21號車位。原告既因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編號B3-21號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使用權又屬所有權積極權能之一,被告張金來之占用系爭車位,自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金來交還系爭車位;另依上開實務見解,本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地下三層停車空間,各共有人既成立分管契約,原告依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車位有單獨之管理使用權,對於無權占用之被告張金來,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訴請其交還系爭車位予原告;又原告基於前述之分管契約,對系爭車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依民法942條規定,原告為該車位之占有人,被告張金來占用該車位,自屬侵奪及妨害原告之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張金來返還占有,將該車位交還原告;復者,被告張金來占用系爭車位,亦構成對原告財產權(即車位使用權、所有權能)之侵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金來將系爭車位交還原告以回復原狀。承上,原告得依民法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包括分管契約之管理權能)、民法962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金來將系爭車位交還原告,請鈞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或競合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末查,被告周淑敏將本件系爭編號B3-21號車位,於99年7月
1日以700,000元出售予被告張金來,並交付被告張金來使用迄今,縱認被告張金來買受、使用系爭車位,係誤信被告周淑敏為合法之車位專用權人,有權出售、處分系爭車位,而基於買賣及分管契約有權使用該停車位,依民法第952條、第959條規定,被告張金來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前,應屬善意占有人,其於此期間占有使用該車位,對於系爭建物之原告並不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惟被告張金來自收受起訴訴狀繕本送達時起,依法既視為惡意占有人,則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人即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張金來返還因無權占有該停車位所受之利益。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金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且系爭車位所在之維多利亞大樓社區,其地下室停車位每月租金為2,300元(含清潔費300元),除有該管委會代收車位租金收據4紙可證外(證十七),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亦採認車位租金(含清潔費)為每月2,300元之事實。並聲明:⒈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2844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維多利亞大樓地下三樓編號21號停車位原告有專有使用權。⒉被告周淑敏、張金來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2844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
00 號維多利亞大樓地下三樓編號21號停車位,交還與原告。⒊被告張金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車位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於83年間,乃訴外人傑信公司之財務經理,因職務關係
,乃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直接向傑信公司及土地所有人謝培傑購買系爭房地及二個車位。當時買賣雙方議定之房地及車位總價為5,500,000元,傑信公司及謝培傑即同意原告自行書寫契約及停車位內容後,向管理部門申請用印。因原告與傑信公司及謝培傑前於4、5月間已就系爭房地及及車位買賣達成共識,因此,原告即於5月23日提出用印申請,載明買賣之戶號為19F,車位為B3-21、B3-32,經謝培傑親自簽名同意後,持向傑信公司之印章管理部門申請用印,並於6月28日蓋用於系爭買賣契約。此有該印章使用申請單之內容可查。嗣於8月1日再向該公司之秘書室申請用印於停車位證明書上,惟當時因各承購人申請過戶、開立車位證明之人數較多,車位證明書之用紙剛好用完,傑信公司僅先發給B3-32之證明書,其後,於8月18日再通知原告領取B3-21號停車位證明書。又傑信公司對於停車位證明書之核發,並無統一之專用章,因此,系爭B3-21車位及B3-32車位上之傑信公司之大小章不一,並不能否認該停車位證明書之真正,此由目前「維多利亞」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留存、無爭議之地下室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上,核發機關傑信公司之大小章並非一致即可證明。
㈡再者,依原告與傑信公司於83年6月之買賣契約及當時傑信
公司所交付之地下室停車位共管圖所示,B4-23A車位(機械式)屬15E房地所有(按15E房地即被告周淑敏於93年2月23日向其前手邱育慧購入之房地,再前手為謝信緯,再前手為方文祥),再依大樓之停車位置表所載,92年12月間,15E房地之車位僅有B4-23A壹個機械車位,直到93年3月5日仍然如此;被告周淑敏於93年2月23日向其前手邱育慧購買15E房地,其買賣雙方所購之標的,除房地外僅有B4-23A號停車位(機械式),並無B3-21號車位之相關記載,更無邱育慧交付系爭B3-21號停車位予被告周淑敏之任何事證。至93年11月間,因15E房地已更變所有權人為被告周淑敏(配偶許世宗),因此,在大樓管委會製作之車位表中,該15E房地其車位仍記載為B4-23A,被告周淑敏(或其配偶許世宗)既知將產權變動之情形向管委會申報,被告周淑敏若當時已取得比機械車位更具價值之平面車位(即B3-21),更應當向管委會申報登記始稱合理。但由該車位登記表之內容觀之,93年11月間,15E房地之車位,僅有B4-23A,並無B3-21號車位,足以證明被告周淑敏並未取得B3-21號車位之權利;迄至99年5月29日,在大樓管委會製作之車位表中,15E房地之停車位,仍僅為B4-23A。可見,至少直到99年5月間,被告周淑敏(或其配偶許世宗)從未取得B3-21號停車位之權利。
再由「車位管理費」之繳交情形觀之:依大樓管理委員會製作之收費登記表所示,15E房地於93年5月當時,其所有人邱俞潔(應係邱育慧之親屬),有繳交車位管理費300元(參酌停車位置表所載,係指B4-23A車位之管理費);其後,該房地於93年6月15日過戶予周淑敏,但周淑敏表示是在月中過戶,故僅願繳交一半之車位管理費,因此,93年6月份,被告周淑敏亦僅繳交150元之車位管理費而已(該車位,仍為B4-23A);自93年7月起至95年8月止,被告周淑敏均僅繳交每月之15E房地管理費3500元,從未繳交車位管理費,其理由為「未使用停車位」;95年9月至96年10月間,被告周淑敏除繳交每月之15E房地管理費3500元,另再繳交車位管理費每月300元,此之車位管理費,仍指B4-23A車位而言(參前述證12停車位置表所載,至99年5月29日止,15E房地之車位為B4-23A);迄至96年12月、97年1月間,被告周淑敏,突向大樓之管委員會主張車位編號B3-13、B3-21、B3-25及B4-23A為其所有,要求繳交該四個車位之車位管理費600元。此舉遭當時車位編號B3-13之使用人林治俊(24D房地所有人)發現(原告當時並未發現),渠兩人因而引發糾紛,經訴外人林治俊向傑信公司(已改名為光信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證明該B3-13號車位,原即屬24D房地所有,但被告周淑敏仍堅稱該車位為其所有,最後,林治俊迫於無奈,乃與周淑敏簽立和解書,由林治俊以250,000元向被告周淑敏買受該B3-13號車位。周淑敏乃要求大樓管委會將97年1月份之收費登記表上,B3-13號車位塗去。準此,本件系爭B3-21號車位,被告周淑敏有繳交車位管理費之記錄,最早是在96年12月或97年1月間,被告辯稱早在94年11月即已繳交車位管理費云云,絕非事實。且若該B3-21號車位,被告周淑敏早於94年11月即已使用,並繳交車位管理費,則其於99年6、7月間將系爭B3-21號車位轉讓予被告張金來後,張金來只需自99年7月起按月繳交車位管理費即可,何須於100年4月22日繳交該車位15年來之車位管理費165,000元。
因受讓人被告張金來繳交該車位15年來之車位管理費,益足以證明該系爭B3-21號車位,在100年4月以前,被告周淑敏並無使用之事實。綜上,原告自始即為B3-21號車位之權利人,被告周淑敏、張金來等人,並未取得B3-21號車位之權利。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周淑敏則答辯略以:
⒈系爭「維多利亞大樓」於81年間興建完工,惟銷售狀況不
佳,空屋率甚高。而被告周淑敏所有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15 樓之不動產房、地,前經代標公司以法拍程序取得後,再以訴外人謝信緯名義登記,B3-21號車位亦登記於訴外人謝信緯名下,嗣後上開房、地又登記於訴外人邱玉惠名下,訴外人許世宗則於93年3月間向訴外人邱玉惠購買上開不動產房、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傑信公司則將原即配屬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15樓之B3-21號車位交付被告使用,是原告自93年3月起,即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及系爭B3- 21號車位之使用權。原告則於93年3月間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及車位之使用權後,於94年11月間搬入居住,並開始使用系爭B3-21號車位,每月均有按時繳納B3-21停車位之使用費用。99年間,被告張金來購得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3樓後,因被告張金來向原告表示購買系爭B3-21號車位之意願,原告同意後遂於99年7月1日將系爭車位出售與被告張金來。時至100年11月間,原告始向被告稱系爭B3-21號車位為伊所有,並提起本件訴訟。
⒉被告就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車位證明書
」及「停車位平面圖配置圖」否認其真正,此部分證據之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非真實:原告所提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自始至末含賣方「傑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謝培傑」等文字,均係由原告書寫。又契約之【
二、價款給付】,僅列有:「①本簽約簽訂之同時甲方給付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整」,就後續價金給付方式均未記載。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所約定之賣買總價金,亦與原告所提之收據影本及支票影本之總金額不符。
況原告係於83年6 月28日向「傑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謝培傑」購買房、地,惟竟可遲至86年7月2日、8月28日再給付後續價金。另原告所提支票影本亦無法證明係交付房屋價金之用。綜上,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疑點甚多,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②「車位證明書」應非真實:依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觀之,原告係於83年6月28日向「傑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謝培傑」購買房、地,於契約書【一、買賣標的】項、【建號】項下,已載有:(車位B3
21.32號)等文字,而原告所提出之「B3-21」號「車位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83年8月18日。惟被告先前於管委會影印之原告所有之另一「B3-32」號車位,其開立日期卻為83年8月1日。以上觀之,何以於訂立買賣契約之時即已確認之車位,卻須分開二次開立車位使用證明;又何以「車位證明書」上,均為原告之字跡;再何以原告所有之上開「B3-2 1」號之車位證明書、「B3-32」號之車位證明書上之傑信公司大、小章亦均非相同。
是由形式上觀之,原告所提之車位證明書顯有疑問。
③原告所提「停車位平面圖配置圖」亦顯有疑問:由原告
所提之「停車位平面圖配置圖」觀之,其右上角有書寫「已分配:38未分配20合計58」之字樣,倘為正確且確定之停車位分配位置圖,則何以原告所提「停車位平面圖配置圖」上,計算出未分配之車位(即尚無使用人之樓層編號及姓名之空白車位)為「19」個,而非「20」個。再由原告所提之「停車位平面圖配置圖」之形式觀之,已有使用人之車位上,均有以「打字」或「手寫」方式,記明樓層編號及使用人之姓名,何以原告所有之「B3-21」號車位、「B3-32」車位上,僅有書寫「19F」。是由形式上觀之,原告所提之車位證明書應有疑問。
⒊綜上,系爭B3-21車位應係被告所有,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應屬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金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01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編號B3-21號停車位,為原告所有,原告得享有該停車位之專用權,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足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現代公寓大廈在建築設計上,對於一定之高度以上之建築
物必須設有地下層之建築構造,一則可穩固該建築物整體之結構安全,一則利用地下層成為各樓層生活上所必需之排水、給水、空調、機電設備、電梯機房、防火防空避難設備等,而逐漸成為區分所有建物不可或缺之空間,尤其隨著都市化程度昇高後,自用小客車已成為家家戶戶必備之交通工具,對停車位之需求日增月益,停車位交易價格亦趨高昂,而成為不動產買賣重要之標的,故買方於洽購停車位之產權時,一般均會先行瞭解查明停車格所在樓層、位置、面積,又前手有何權源轉讓該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然因負責公寓大廈起造之建設公司,於大樓完成初期,往往因區分所有權仍集中於建設公司,而有多數車位使用權集中於該公司手中之情形,嗣因建物區分所有權先後經買賣或法院執行拍賣程序而陸續釋出車位,並由第三人輾轉承買或承受,區分所有權人間移轉或交換車位使用情形繁雜,又年代久遠,分管契約憑證等權利證明文件逸失,抑或多人均持有相同車位由建設公司所發給之使用證明書,使得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權利誰屬查證困難,往往會導致車位使用權歸屬爭議,此應為本件停車專用權歸屬爭議發生之原因。次按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 年度臺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利,本質上為使用權,在建物登記謄本未載明停車位編號之情形下,停車位使用權係隨分管契約之變動而變動,變動之結果,僅係共用部分「約定專用或分管主體」之變更,原則上,喪失停車位使用權之原分管主體,並不喪失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新分管主體,亦不增加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變動,連帶可能使受讓者繼受分管主體;但在受讓前,讓與者若將停車位使用權讓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則因分管契約之變動,使讓與者喪失停車位使用權之分管地位,此時受讓專有部分之人,雖同時亦受讓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但並未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從而,「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須一併移轉,但約定專用之停車位使用權若已移轉他人,則並不當然隨同移轉。蓋建商初次出售房地時,對於另行購買停車位者,通常分配予較多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固屬合乎交易常規,然一般社區之停車位使用權依法得於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任意移轉,且移轉後並未規定須辦理共用部分權利範圍之移轉登記。故公寓大廈之停車位使用權,應得與其主建物分離而讓與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且此一使用權之讓與,並未違反上述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有關「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一併移轉之規定。因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本即得自行約定建築物之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方式及範圍,倘某特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業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合意或默示合意,則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得專用該特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又該專用權人亦得再將其停車位使用權移轉予同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自與其所持有之專有或共有應有部分之多寡無必然關係。從而判定何人有停車位之使用權,並不能以單以停車位所在相關建物其應有部分之多寡為據,尚須究明其是否基於分管契約而為特定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人。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若未經特定停車位專用權人之同意,亦無權以決議逕行變更或剝奪其使用該停車位之權利。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第8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公寓大廈係由訴外人傑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信公司)原始興建,並出售予各承購戶,依卷附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關車位之使用約定等記載,足認本件公共設施有關地下室停車空間之使用,於買賣時,即由各承購戶透過與傑信公司間房屋買賣契約之上開約定,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分管契約,而其分管契約之內容即係由各承購戶依其與傑信公司房屋買賣契約中約定之使用停車位編號為各承購戶之分管範圍等情,此已可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78 號、98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357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72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中市○○區○○路二段維多利亞
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原告所有之房地為該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19樓(建號2667號),被告周淑敏所有之房地為該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15樓(建號2690號),被告張金來所有之房地為該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3樓,均對該社區供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之地下三樓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844號,有應有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編號B3-21號停車位,為原告所有,原告得享有該停車位之專用權,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其有系爭編號B3-21號停車位之專用權部分,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編號B3-21號停車位車位證明書之形式上真的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本件系爭大樓係80年間所興建,迄今已經將近20年,停車位之起造人傑信公司亦已經解散,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該車位證明書應係遠年舊物,其因原告主張之文書製作者即建設公司已經解散,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是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又原告同時提出其購買維多利亞大樓區分所有權之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資料,並聲請傳喚證人。被告雖亦否認原告所提上開文書之真正。然證人李秋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有無曾在該建設公司上過班?)有」、「(工作時承辦業務?)會計」、「(有無辦理過類似契約書或車位證明書的用印或發給?)用印沒有,因為我是會計,經由業務部銷售後把合約書拿給我,我是作入帳的動作」、「(【提示原證一原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車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車位證明書有無看過?)買賣契約書有,車位證明書沒有」、「(謝培傑、林光輝先生何關係?)兩人都是老闆,是合夥,建設公司老闆是林光輝,是建物起造人,謝培傑是土地的所有人」、「(原證一記載六十七萬元上面記載謝培傑的意思?)是因為土地款所以是謝培傑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用關於建設公司與謝培傑的印文,有無印象?)有印象,八十三年的印章就是這幾個」、「(收據上收款人謝培傑先生的印文與用印的印文不同,此是否是謝培傑的印文?)是,這是開收據專用的印文,所以與買賣契約書的不同」、「(原證一的契約距今十幾年,為何你仍然有印象?)因為這種不動產買賣契約是一般的,我們當時大部分都是預售兩本,一本是土地,一本是房屋,但本件是已經成屋了,契約格式比較簡單,我比較有印象」、「(買賣標的中有【車位兩個】你當時有無印象此記載?)有,他要買我們老闆的房子有告訴我們要買兩個車位,我看到合約書的時候有特別看了一下」、「(就你所知本件原告買賣房屋與車位的價款有無給付完畢?)有,我大概知道他先繳一些小訂的訂金,後來繳支票再繳一部分款項即起訴書原證一後面的三張票票款,最後的款項是以稅款抵充,當初因為我們老闆有借他的人頭去買賣整批的房子及貸款,後來賣掉產生財產交易所得稅,所以以此扣掉稅款」、「(【提示起訴書附件支票】是否此三張支票?)是」、「(公司有無點交車位給原告?)我知道他搬進去,但我不知道有無點交。」、「(收據所載金額是否真的有入帳入公司的帳?)對」等語。證人李秋雲原係傑信公司之會計,專門處理經由業務部銷售後把合約書交給證人李秋雲,再由李秋雲作入帳的動作,是證人對於系爭合約書及付款之資料是否真正,當有明確之觀察位置及能力。而依證人李秋雲之證言觀之,證人李秋雲於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有經手繳款入帳部分之動作,並因此見聞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買契約書,是原告所提出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已可認定,對於原告所提出付款之資料,因係證人李秋雲所經辦,亦可肯認原告提出之付款資料部分為真實。而本件依不動產買賣契約一、買賣標的:建號:2667號(車位B3-21、32號)之記載,原告向傑信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應係同時向傑信公司購買車位B3-21、32兩車位之專用權甚明。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始至末含賣方「傑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謝培傑」等文字,均係由原告書寫。又契約之【二、價款給付】,僅列有:「①本簽約簽訂之同時甲方給付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整」,就後續價金給付方式均未記載。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所約定之賣買總價金,亦與原告所提之收據影本及支票影本之總金額不符。況原告係於83年6月28日向「傑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謝培傑」購買房、地,惟竟可遲至86年7月2日、8月28日再給付後續價金。另原告所提支票影本亦無法證明係交付房屋價金之用等語。然依證人李秋雲所證言及原告之自認,原告係傑信公司之財務部門主管,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縱係由原告先行書寫,亦非一定與常情有違。且重點是該契約簽署後,仍經由傑信公司內部會計程序,由證人李秋雲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進行入帳之動作,證人李秋雲係原告與傑信公司締結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時確實見聞買賣價款入帳之人,其親自見聞後所為之陳述,始末連續,亦無明顯故意虛偽陳述之情狀,且依證人李秋雲所自述,其於88年間已自傑信公司離職,衡情並無偏袒原告之必要,是證人李秋雲之證言,應屬可信,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資料,應可認為真正。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㈤又被告復辯稱:依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之,
原告係於83年6月28日向「傑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謝培傑」購買房、地,於契約書【一、買賣標的】項、【建號】項下,已載有:(車位B3 21.32號)等文字,而原告所提出之「B3-21」號「車位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83年8月18日。惟被告先前於管委會影印之原告所有之另一「B3-32」號車位,其開立日期卻為83年8月1日。以上觀之,何以於訂立買賣契約之時即已確認之車位,卻須分開二次開立車位使用證明;又何以「車位證明書」上,均為原告之字跡;再何以原告所有之上開「B3-21」號之車位證明書、「B3-32」號之車位證明書上之傑信公司大、小章亦均非相同。是由形式上觀之,原告所提之車位證明書顯有疑問等語。原告則主張:
83 年8月1日再向該公司之秘書室申請用印於停車位證明書上,惟當時因各承購人申請過戶、開立車位證明之人數較多,車位證明書之用紙剛好用完,傑信公司僅先發給B3- 32之證明書,其後,於8月18日再通知原告領取B3-21號停車位證明書。又傑信公司對於停車位證明書之核發,並無統一之專用章,因此,系爭B3-21車位及B3-32車位上之傑信公司之大小章不一,並不能否認該停車位證明書之真正,此由目前「維多利亞」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留存、無爭議之地下室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上,核發機關傑信公司之大小章並非一致即可證明等語。然查,依兩造所各自提出之車位使用同意書上之日期、大小章及所用紙張均不相同;另被告周淑敏亦辯稱其所有之車位使用同意書係由傑信公司所發給,其與傑信公司間並無簽訂買賣契約書等語,顯然傑信公司對於開立車位使用同意書並未有固定使用之大小章,同意書用紙亦非固定,且亦非單以與傑信公司有不動產或車位買賣契約為核發車位使用同意書之唯一依據。而本件原告與傑信公司間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已記載原告所購買為車位B3-21、32號,證人王秋雲亦證稱確實知悉原告向傑信公司購買2車位等語,是本院認為因傑信公司已經解散,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車位使用證明書之真偽實無法或難以調查,原告已難另行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B3-21車位使用證明書之真偽,自得由本院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而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提出之車位使用證明書應為真正,且原告所提出之車位使用證明書係傑信公司於83年間所簽發,綜合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付款相關資料,應可認定傑信公司確實已於83年間即將其所分管之B3-21車位專用權出售讓與原告。而被告所提出之車位使用證明書,被告主張係傑信公司94年所簽發,而系爭維多利亞大樓係81年間完工,距離被告主張取得傑信公司94年簽發車位使用證明書已逾10年以上,縱使被告所持有之車位使用同意書亦屬為真,然傑信公司既已於83年間將系爭車位交付原告,並發給原告車位使用同意書,則原告應已取得對於該車位之分管地位,傑信公司對於該車位已無得主張任何之權利,是如傑信公司嗣後復發給被告周淑敏車位使用同意書,因傑信對於系爭B3-21車位已無權利,自無從將對於系爭B3-21車位分管之權利讓與被告周淑敏甚明。則被告周淑敏既未能取得系爭B3-21車位分管之權利,自亦無從將系爭B3-21車位分管之權利讓與被告張金來。是張金來並未取得系爭B3-21車位之專用權甚明。
㈥基上,本件系爭B3-21車位之專用權應屬原告所有,被告周
淑敏並未曾取得B3-21車位之專用權,亦無從將B3-21車位之專用權讓與被告張金來,被告張金來自無使用B3-21車位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分管契約之管理權能,請求被告張金來應將系爭編號B3-21號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周淑敏業將對於系爭編號B3-21號停車位交付被告張金來,是被告周淑敏對於系爭編號B3-21號停車位已無占有之情事,則被告周淑敏既未占有系爭編號B3-21號停車位,則原告請求被告周淑敏應返還系爭編號B3-21號停車位,自屬無據。又本院既認原告得依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金來返還系爭編號B3-21號停車位,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962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等,即無再審酌判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停車位,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
⑴本件維多利亞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每月租金為 2,300元(含
清潔費 3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等提出車位租賃合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⑵被告張金來係臺中市○○區○○路○段00號3樓建物(亦屬
維多利亞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原告所以系爭編號B3-21停車位即均由被告張金來占有使用中,有如上述,且為被告張金來所不爭執。
⑶綜上,被告張金來使用系爭編號B3-21之停車位,經本院認
定係屬無權占用,有如上述。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編號B3-21車位,致原告無法為正常之使用收益,受有損害,而被告張金來原向被告周淑敏買受系爭編號B3-21車位時雖可能不知該被告周淑敏對於該系爭編號B3-21車位並無專用權存在,然被告張金來至遲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時,應可知悉此情,是原告主張被告張金來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而因被告張金來無權占有他人停車位,他人已受損害,其占有之事實狀態,就交還停車位前,僅履行期未到,並非履行之條件未成就,且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就此履行前未到前之損害金提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要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並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1年6月30日起至交還上開車位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編號B3-21停車位原告有專用權,及請求被告張金來應將系爭編號B3-21停車位返還原告,暨被告張金來應自101年6月30日起至交還上開車位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主文第一項為關於確認訴訟部分,無假執行之必要),核無不合,爰酌定金額准許之。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核有諭知被告張金來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