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6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賴秀雲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傑被 告即反訴原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林良泰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訴訟代理人 張致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所管理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及同段54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被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應容忍原告通行。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所管理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應容忍原告通行。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負擔九分之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負擔九分之一。
原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給付被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元,給付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
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為臺中市○○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因鄰地同段545地號土地遭徵收為停車場用地而形成袋地無法通行,嗣經協調,鄰地係供停車場之用,為大眾通行空間,原告現在雖可自被告土地通行,但因原告所有544地號土地分區屬商業區,有建築之規劃,故尚有指定建築線之需求,況若被告將該停車場委外經營,原告即無從通行,是本件原告法律關係仍存在不確定之危險,而該危險可藉由確認之訴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認為有確認利益。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機關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提起反訴,請求行使通行權之原告,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支付償金,核其反訴請求與原告本訴之標的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改制前臺中縣霧峰鄉公所(現為臺中市霧峰區公所)曾於民國82年12月1日召開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該次會議內容並作成會議記錄以供審核閱覽(原證1)。該次審議會係針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44號土地),因鄰地即同段545地號土地遭徵收為停車場用地而形成袋地無法通行一事進行討論,最終霧峰鄉公所決議於其所有同段545及519地號土地,及國有財產局所有同段524-4地號土地,開闢一寬達4公尺、總使用面積為65.2平方公尺之聯外道路供系爭544號土地之袋地出入使用。原告為系爭544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曾於99年間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19-1、545-1地號土地)是否具通行權一事,向霧峰鄉公所申請土地同意書。該次申請霧峰鄉公所於99年10月29日函覆(原證3)原告同意其通行使用,該函文並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乙紙以為憑證。惟霧峰鄉公所於發出該使用同意書後,系爭519-1及545-1號土地即因縣市令併移交由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接管,前開使用同意書亦由現臺中市霧峰區公所於100年3月1日發函(原證4)予原告表示停止適用。
(二)原告所有系爭544號土地確屬袋地,今其需得系爭519-1、545-1號及524-4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方得申請建築線及建照執照,對土地進行有效開發利用。依土地登記謄本(原證5)顯示,系爭519-1及545-1號土地現為臺中市所有,被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為管理人,系爭524-4號則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原告於100年11月間向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提出申請,請求核發使用同意書以利後續申請建築線,惟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復於100年11月29日回函(原證7)表示該地段不得指定建築線而拒絕核發使用同意書。原告向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申請遭拒絕後,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後經其函覆(原證8)系爭544號土地曾經指定建築線無誤,顯見本件原告所有系爭544號土地得申請建築線。然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卻於101年1月13日發函(原證9)予原告,表示原告如欲申請建築執照應得聯外道路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如前述,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前已表示拒絕發給使用同意書,為使原告所有系爭544號土地得獲合理利用,僅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系爭524-4土地部分,經原告函詢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100年3月16日函覆(原證10),依函文內容顯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希望原告先得系爭519-1及545-1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同意原告申請系爭524-4地號土地通行使用。
(四)被告提出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1606號判決,認為袋地通行權在解決通行問題,非在解決建築問題,對此實務向來通說認為「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3141號判決可參照,是袋地通行權訴訟,若袋地屬建地,即應考量建築等問題。被告再表示原告可通行被告土地至公路,故而無所謂「袋地」之問題。但查,被告所有之土地,原為改制前霧峰鄉公所管理,其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表示原告可通行系爭土地(原證3),迨及縣市合併後,又發原證4之函,表示同意書終止,100年11月29日再發原證7函表示「停車場不得作為建築基地之通路」,101年4月6日再稱「無償作為臺端 (即原告)所屬裡地通行之道路」 (被證2),則被告之意究係認為「原告對被告土地存在袋地通行權」或者「否認原告對被告土地存在袋地通行權」,被告應需再加以說明。
(五)被告之答辯意旨為因停車場通路可供公眾通行,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然查,系爭土地屬停車場用地,非道路用地,內政部臺內營字第804171號函即認為「都市計畫內之停車場用地與道路用地雖均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列之公共設施用地,但兩者使用性質不同」,進而推論建築基地臨接停車場,臨接部分不得視為道路界線而予以指定建築線。依此以言,停車場用地雖為公共設施用地,但是否供通行,仍有疑問,是原告之土地就現狀言,屬「無適宜通路」之袋地,僅能通行被告土地。亦即若除去被告之土地,原告無其他道路可通行,而被告之土地並非計畫道路用地或既成道路,不存在所謂「公用地役權關係」,原告無從透過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通行被告土地(即既成道路或計畫道路通行權),僅能以私法關係請求確認本件爭議。再觀原證7,被告致函原告表示「按法令規定只需要提供適宜的通路,故本停車場不得作為建築基地之通路」,如此說明,已與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見解違背,蓋最高法院指出袋地通行權,袋地屬建地,即應考量建築需求,而本案,原告之土地已依都市計畫法分區為「商業區」,此有原告於99年間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時,臺中縣政府於建築圖中記錄「使用分區:商業區」(原證11),又就商業區土地,係可供建築之土地故而符合最高法院所稱「建築基地」之定義,準此,原證7之函示,已與法律規定有違。
(六)被告之抗辯隱含「公共設施用地」不得作為民法「袋地通行之土地」意旨,但在實務上「公共設施用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被民事法院認為可供「私法上袋地通行土地」亦非不存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苗簡字第670號判決即認為「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之第七七二地號土地,既經苗栗縣銅鑼鄉公所變更銅鑼擴大都市計劃編定○住○區○○○○設道路供原告通行之用,而該七七二地號之土地四周並無通路為一袋地,則於闢設道號時,自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公地設置道路供原告通行」,其又再判決理由內說明「袋地通行權之立法目的不僅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利益。此原則於編定都市計劃之使用區分時,應列為重要考慮項目」。上開判決可供本件爭議之參考。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除去被告土地,原告並無其他通道可連接公路,原告僅可通行被告土地至公路,被告稱停車場現供公眾通行一事,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屬二事。
(七)就公共設施用地可否作為袋地通行權之標的,鈞院100年訴字2180號判決可供參考。按水利法第72條之1第1項規定:「設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之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接受施工指導。」,係指設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之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然不排除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87條前主張袋地通行權;至水利法第92條,係對於私開或塞水道者之處罰規定,尤與通行權無關。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766號判決可資參照。該判決進而指出「換言之,不能僅以水利法、森林法對於水利地、森林地之使用目的,即限制甚至禁止鄰地所有人行使其私法上權利即民法787條第1項、第788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必要時並得開設道路以通行,其理至明」。又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7月5日中市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稱:「…旨揭地號土地(即被告所有之274-10地號土地)係編定為前揭工業區內之遊憩用地並規劃為公園,爰不得作為道路使用。」惟此一函文,並未指明如僅在系爭土地上鋪設草磚供通行,究係違反都市計畫法何規定,或違反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何命令,亦即僅以系爭274-10地號土地業經編為工業區內之公共設施(公園)用地為理由,即認應限制或禁止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草磚通行,揆諸上開判決及函釋意旨,自非足取」。依鈞院上開判決可知,公共設施用地本即可作為私權之通行權使用。
(八)因系爭土地與建築線相距約10至20公尺間,且系爭544號土地經編定為商業區,所得興建者為特定建築物,而以最小建築面積計算,所需通路寬度即為4公尺,方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19條之規定。
(九)與系爭544號土地相鄰之同段528地號私人土地,原坐落之建物於921地震時倒塌,因該土地正面臨臺中市○○區○○路,對面即霧峰國小,可供建築店面使用,經濟價值很高,因而經洽地主結果,地主拒絕提供該地予原告通行。
(十)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主張: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有之系爭544號土地屬袋地。
(二)原告主張於被告所有之系爭519-1、545-1地號土地應留設通行使用面積為65.2平方公尺,被告認為留設面積過大,顯然未符合留設通行目的之必要性,此觀之原證1之82年12月1日臺中縣霧峰鄉公所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紀錄說明三略以:「依建築法令,道路寬度需二公尺以上(不得小於二公尺,惟如留設二公尺,日後二公尺道路旁之建築需退縮至四公尺,…)1.第一案以通路寬度留設二公尺以供通行,面積約28.4 平方公尺。2.第二案已通度寬度留設四公尺以供通行,面積約65.2平方公尺。」,顯見該次會議紀錄尚有提出留設二公尺道路之方案,非必須得留設四公尺道路始符通行目的。
(三)原告前申請「本市○○區○○段○○○○○○○○○○○○號土地使用以指定建築線」乙案,被告業於100年8月31日彙整各相關機關及律師召開會議研商(被證1)做成結論略以:「請停管處先行開闢停車場後利用現有規劃的車行道路,提供適宜的道路便利民眾通行使用。」,嗣後於101年4月6日發文告知原告略以:「該地號停車場土地現況業已提供出入口車道無償作為臺端所屬裏地通行之通路,但依法不得指定建築線,故無需出具同意書。」(被證2),原告所屬土地業有公路可為通行。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僅需有適宜道路供需求地通行即可,而不須考量需求地之建築需求,此參照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略以:「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原審背於此見解,僅以建築法及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未合」可稽。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主張:
(一)被告所管理之系爭542-4地號土地夾雜於系爭519-1、545-1地號臺中市有土地間。原告由其所有系爭544地號土地至公路,需先經545-1地號,再經542-4、519-1地號土地,爰考量整體同意使用寬度一致性,為配合519-1、545-1地號土地提供通行寬度,爰請原告取得519-1及545-1地號土地同意通行後,再行向被告申請542-4地號通行,被告將配合其同意寬度給予通行,原告無興訟之必要。
(二)原告所有系爭544地號土地,南端所臨同段528地號土地,目前為未設建築之土地,原告是否可以考慮由此地通行。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主張:
(一)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544號土地對被告所管理系爭519-1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54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且將指定建築線以利作為基地建築房屋,則原告所有土地之經濟及利用價值勢必顯著提升,惟相對將造成被告所有土地遭受通行權之限制。由於系爭519-1及545-1號土地為停車場用地,日後被告擬依政府採購法第99條規定公開招標,以收取權利金方式委託業者經營,則此通行權之限制勢將影響停車場之規劃使用而使權利金價格降低,基此爰依上揭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償金。
(二)關於償金之數額,主張依照「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要點」(反原證1)第8條第2項「提供指定袋地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者:按同意通行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三十,加計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五十年之總金額,一次計收,不得分期繳納,期限屆滿仍有通行需要者,重新依規定申請。」之規定,計算如後:系爭545-1及519-1地號土地,最近一期99年1月份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平方公尺,10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0000元/平方公尺,則519-1(52平方公尺)、545-1地號A部分(20平方公尺)面積總計為72平方公尺,計算式:72×20000×30%=432000;加計72×4000×5%×50=720000,合計為1,152,000元。
(三)聲明:原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給付被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152,000元。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主張:
(一)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管理之系爭542-4地號土地,依法即應支付償金,依照「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條第2項「提供指定袋地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者:
按同意通行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三十,加計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五十年之總金額,一次計收,不得分期繳納,期限屆滿仍有通行需要者,重新依規定申請。」之規定,主張原告應付償金數額,計算如後:系爭542-4地號土地,最近一期99年1月份申報地價為4000元/平方公尺,10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0000元/平方公尺,542-4地號面積為9平方公尺,計算式:9×20000×30%=54000;加計9×4000×5%×50=90000,合計為144,000元。
(二)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點立法說明三即謂,國有土地經提供私有袋地指定建築線,作為私有建築基地對外聯絡通路後,幾無回收之可能,對國有土地造成影響較出租為甚,故通行償金計算基準除比照基地租金率提高為申報地價5%外,另加收公告現值30%。依此數額計算,原告通行土地之代價,每日每坪僅約2.9384元,金額非高。
(三)聲明:原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給付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144,000元。
三、原告主張:
(一)依系爭549-1、545-1及542-4地號三筆土地現況以觀,係供停車場出入使用,應屬一公用土地無誤,惟被告卻以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要點計算本件通行補償金,並不合理。
(二)按「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抗辯,未詳予說明其不足採取之意見,遽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一次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之補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述已確定之一萬一千元及其利息除外)自屬難昭折服。」此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40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復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理由「又『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償金之上限,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地月租金為50,000元據以計算償金,洵非有據」。參照前開實務見解,通行補償金並無法核算其給付總額,應以分期給付較為妥適,且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以下計算。依被告所據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之規定,通行經濟價值較高之國有非公用土地通行補償僅以通行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今本件系爭土地乃係經濟價值更低之公有停車場出入口用地,其補償金數額自不得較國有非公用土地高。
(三)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系爭544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2694號、87年臺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認定是否為袋地,應就土地之位置、面積、利用方式、週邊土地及連接道路之具體情狀一併考量。
2、本院現場履勘原告所有系爭544號土地及鄰地狀況,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附卷,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繪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依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有系爭544號土地,目前並未臨接任何公路,距其最近之通路為北面之臺中市○○區○○路○○○巷10公尺寬巷道,及東面之臺中市○○區○○路主幹道,而與前者之間有臺中市政府管理之公有停車場阻隔,與後者之間則有成排私人透天建物阻隔。位在系爭544號土地西北側之系爭519-1、542-4、545-1地號土地,與西鄰之同段545地號土地,現均供作台中市政府管理之公有停車場使用。原告主張通行之區域,即系爭519-1地號土地全部、54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542-4地號土地全部,此通道係接往北面之臺中市○○區○○路○○○巷,其西側路面邊線為18公尺,東側路面邊線為18.6公尺,此應屬系爭544號土地對外較近可行之聯絡通道。至於系爭544地號土地南部東側所臨同段528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85頁土地登記謄本),目前雖夷為平地,惟兩側均為成排建物,且該土地正面臨臺中市○○區○○路此一市區○○道,對面即霧峰國小,而可供建築供店面使用,利用價值甚高,且其面積及臨路面寬均甚小,若再劃分通道供原告使用,剩餘土地勢必無法供合理建築使用,從而原告主張該地地主拒絕供其通行,衡情無違,且客觀上該地確亦不宜作為系爭544號土地之聯外通道,否則將過度侵害該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3、前開原告所主張通行之區域,確屬系爭544號土地適宜之聯外途徑,又其現況雖屬臺中市政府管理之公有停車場內部通道,而可供原告人車出入至臺中市○○區○○路○○○巷,惟該停車場並非固定不變之設施,現行規劃車道將來亦非無改變可能,且核原告所有系爭544地號土地,依霧峰區都市計畫即55.6.21府建四字第44906號、95.4.17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0號(見卷第102頁附件1圖),其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而有供建築使用之需求,復按建築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建築線係指基地與已經依法公布的都市○○道路間的境界線,或是依法有指定退讓之現有巷道邊界線;法律規定建築線之意義,是為了確保建築基地與道路出入口之連結,並且明確界定公共領域與私有權屬的界限,以維護良好的都市景觀。次按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從而原告因欲使用系爭544號土地建築房屋,申請建築執照指定建築線時,即須取得上開通路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惟於本件被告拒絕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情況下,原告為取得基地內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須訴請法院以確認其通行權存在,便於後續指定建築線,以達建築之目的,而利於土地之利用,增加其經濟效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不能因系爭544號土地目前尚可利用所鄰停車場通道對外聯絡,即謂已合於通常使用之要求。是系爭544地號土地確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應堪認定。
(二)原告所主張通行範圍是否是屬擇鄰地最小損害方式為之?
1、按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週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2、按建築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3款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又依第119條規定,特定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下者,基地臨接道路之長度不得小於4公尺。本件原告主張之通行道路,位在前述停車場右側邊緣之既有車道出入口區域,已屬對被告等所管理土地利用影響最輕之位置,又此通行道路西側路面邊線為18公尺,東側路面邊線為18.6公尺,依前述建築法規規定,道路最小寬度應不得小於4公尺,復配合所利用之系爭519-1、542-4、545-1地號土地之界限範圍及完整性,原告主張通行之區域應屬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於本訴部分經本院確認供原告通行使用之系爭519-1、542-4地號土地全部及54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均為停車場用地,靠近臺中市○○區○○○○道中正路,鄰近有霧峰國小,生活機能便利。通行權人即原告在現行停車場之設置下,就該通行之範圍內雖非獨占利用,惟本件原告確認通行權之目的並非單純供出入交通,而係另有供指定建築線之重要需求,復以現今建築技術成熟,建物堪用年限極長,國有土地一旦經提供私有袋地指定建築線,作為私有建築基地對外聯絡通路後,幾無回收之可能,對國有土地造成影響較出租為甚,自無法與一般通行公用地之情況等同視之。且於未來國家就該停車場用地若有另作其他使用之規劃時,更會受到相當限制。衡諸實務就通行權償金補償基準,在採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為計算之方式時,往往僅係單純之通行使用,而非如本件尚包括申請建築指定建築線之用,自難依原告主張,逕引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以下為標準計算償金。反之,依被告主張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條第2項「提供指定袋地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者:按同意通行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之30%,加計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五十年之總金額,一次計收,不得分期繳納,期限屆滿仍有通行需要者,重新依規定申請。」之規定,其計價基礎除與一般僅供通行之實務案例中,係按通行土地申報地價10%以下計算原理相同,又兼顧經指定建築線供通行之用之土地所受損害較大,故加計按公告土地現值30%之計算之償金,又因現今建築物存續期間極長,而連接建築線之通行區域將長久供其通行利用,而以50年為期計算償金並採一次給付,如此方足以衡平被告所受之損害。雖然原告質疑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劃定為停車場用地,不符「國有非公用土地」之條件,而不能適用前開作業要點計算償金。惟依前開說明,關於袋地通行之償金計算標準,民法既未明訂,本院審究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被通行土地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認為參考前開作業要點規定計算償金,應為適當。
(三)承上所述,系爭519-1、542-4、545-1地號土地之最新公告土地現值均為2000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4000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則被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所得請求之償金為:519-1地號土地(52平方公尺)與54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20平方公尺)面積總計為72平方公尺,72×20000×30%=432000,加計72×4000×5%×50=720000,總計為1,152,000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所得請求之償金為:系爭542-4地號土地面積為9平方公尺,9×20000×30%=54000,加計9×4000×5%×50=90000,總計為144,000元。故被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本訴與被告之反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