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75號原 告 洪瑞聰訴訟代理人 洪麗昭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洪嘉
隆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訴訟代理人 蔡昆銓
傅姬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洪嘉隆之遺產有繼承自洪高愛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洪嘉隆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洪嘉隆之遺產有債權存在,惟為被告即洪嘉隆之遺產管理人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原告對於洪嘉隆之遺產是否確有債權存在有所爭執,將造成原告是否得就洪嘉隆遺產取償顯陷於不明確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洪嘉隆之遺產有債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洪嘉隆(原名洪文章,下均稱洪嘉隆)於民國82年1
至3月間向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洪高愛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以訴外人洪中正為連帶保證人簽署借款合約書,另簽發交付支票9紙(計1,420,000元),借款金額共計3,42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嗣因洪嘉隆無法如期清償債務,於84年6月1日以洪中正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78-
14、278-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債權金額3,6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債權之擔保,設定金額係借款本金3,420,000元加上利息,經洪嘉隆同意後登記在案,並約定系爭債權應於87年12月31日清償。
㈡因洪嘉隆自借款後,財務一直不佳,故上開支票即未予提示
,而洪高愛於87年4月14日死亡,原告即繼承系爭債權,並於88年3月30日變更抵押權設定,惟洪嘉隆當時仍無法償債,故於辦理抵押權變更設定時,將債務清償日期變更為不定期,嗣洪中正死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由洪嘉隆繼承。後洪嘉隆於100年1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相繼拋棄繼承,原告遂於同年3月8日請求本院指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3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惟被告於101年3月15日函知原告,表示系爭債權隱有瑕疵,需由法院確認系爭債權存在,所請求確認之債權即係請求確認原告被繼承人洪高愛、訴外人洪中正、被告管理遺產之被繼承人洪嘉隆共同簽署之共同持分土地所有權人讓渡合約書所載之債權3,500,000元(本金3,420,000元加計80,000元利息)及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所生利息100,000元合計3,600,000元之債權存在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洪嘉隆之遺產有繼承自洪高愛之83年4月20日洪高愛與訴外人洪中正及被告管理遺產之被繼承人洪嘉隆共同簽署之共同持分土地所有權人讓渡合約書所載之債權3,500,000元(本金3,420,000元加計80,000元利息)及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所生利息100,000元合計3,600,000元之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前經本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3號民
事裁定擔任洪嘉隆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中院彥家惠100司財管43字第94453號公告准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及中院彥家惠100司家催251字第108725號公告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上開公告分別於100年10月4日、11月3日刊報周知,公示催告期限分別至101年10月4日、11月3日屆滿。
㈡被告雖經本院裁定擔任洪嘉隆之遺產管理人,惟對其生前債
務狀況並不知悉,經查,洪嘉隆遺有系爭土地及車輛2台(牌照號碼:6D-4955及NS-3002)。而依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本件抵押權業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84年6月28日登記抵押權在案,嗣原告於88年5月18日分割繼承該筆抵押權,並主張其擔保債權總金額加計利息共3,600,000元。惟查,原告提出之借款合約書所載借款金額2,000,000元及支票9紙(計1,420,000元),總計3,420,000元不一,且該借款合約書並未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償款日期、違約利息、違約金等,借款迄今已逾19年,恐已罹於請求權15年之時效。另依票據法第136條、第22條規定,本案支票已逾法定之1年時效,且未依法為付款之提示,亦未作成拒絕證書,系爭債權顯隱有瑕疵。且洪高愛明知洪嘉隆無力償還借款,卻仍借款高達3,420,000元,顯與常情有違。而88年的登記純粹是因為繼承抵押權而為的變更登記,與原告追討的系爭抵押權債務應屬無關。
㈢又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原告與洪嘉隆間之系爭債權是否真
正存在?被告尚無法認定,且本案目前為公示催告期間,倘系爭債權經本院審認確實存在,仍須俟公示催告期滿並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許可拍賣洪嘉隆之遺產後,始得就其遺產賣得之價金清償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繼承其母洪高愛對洪嘉隆之債權,本金原為
3,42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合約書、及洪嘉隆簽發總額1,420,000元之支票9紙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原告提出之借款合約書雖於債權人部分係簽署原告之名,然據原告陳稱係因當初洪嘉隆向其母洪高愛借款時交付該合約書時即為空白,其繼承債權後才填上姓名等語,而該合約書上既確有債務人洪嘉隆及連帶保證人洪中正之署名,且原告復提出洪高愛與洪嘉隆及洪中正於83年4月20日為解決雙方借款債務問題而簽立之共同持分土地所有權讓渡合約書(下稱讓渡合約書),亦足證原告之主張應屬非虛,堪認洪高愛與洪嘉隆間確有借貸關係。
㈡而渠等借貸之本金,依上開讓渡合約書記載,於83年4月間
洪高愛借款3,500,000元與洪嘉隆,惟其上除記載「三方就債權債務之處理,訂立合約書」外,並記載「乙方(即洪嘉隆)在此之前交甲方(即洪高愛)洪高愛之支票悉數作廢」,可知上開3,500,000元債權係用以取代先前簽立借款合約書之借款2,000,000元及簽發支票9紙之借款1,420,000元,否則尚未借款又何須約定係就債權債務之處理,並將先前由洪嘉隆簽發交由洪高愛收執之支票作廢,是更足認定洪高愛與洪嘉隆間確有本金3,42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至該讓渡合約書上雖約定讓渡土地共同持分所有權,然依其上復有「非甲方提出之無法抗辯的變賣、拍賣、過戶等情況下,其所得金額應先支付甲方應得之前述本金及利息後,所餘金額才能歸屬乙方」之約定,可知實際上並無移轉所有權與洪高愛之意思,而應係以該土地應有部分擔保洪高愛之債權之意,此由其後洪中正即於84年間以系爭土地為洪高愛設定抵押權擔保該債權即可得知(見原告提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此部分應不影響洪高愛確對洪嘉隆有3,420,000元本金債權存在之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為3,420,000元,與抵押權
擔保債權金額記載為3,600,000元不符云云,然原告則主張係因加計利息之結果,而依讓渡合約書中記載可知洪高愛與洪嘉隆間確有利息之約定,即於83年4月20日簽立讓渡合約書時,累計利息約定以80,000元計算,而依讓渡合約書第2條約定,每月利息為35,000元,依此計算渠等約定之利息加計本金後顯然高於3,600,000元,自足認原告陳稱係因洪嘉隆無力還款而降低利息金額之結果應屬實在。綜上,應堪認洪高愛對於洪嘉隆應確有3,420,000元之本金債權及180,000元之利息債權存在。而該債權已由原告所繼承,亦有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應足認原告對於洪嘉隆之遺產確有3,600,000元之債權存在。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提出之借款合約書並未約定借款期間、利息
、償款日期、違約利息及違約金等,且借款迄今已逾19年,已罹於請求權15年之時效云云,惟查,依洪高愛與洪中正於84年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即已載明清償日期為87年12月31日,顯見洪高愛與洪嘉隆間確有就清償期加以約定,而原告繼承洪高愛之債權後,於88年間與洪中正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之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上記載之清償日期,則由前述87年12月31日變更為不定期,應認原告與洪嘉隆及連帶保證人洪中正間另就該債務之清償期由87年12月31日變更為不定期,而未定清償期之債務,依民法315條之規定,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是請求權時效應自變更為不定期之時起算,迄今應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所辯應不足採。至被告辯稱該次抵押權變更登記,僅係因原告繼承洪高愛之抵押權而為之變更登記,實際上並未有其餘變更云云,然查,依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係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88 年收件普字第17 8840號登記在案,其後原告復與洪嘉隆再以88年收件普字第178850號辦理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26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10009021號函暨所附抵押權分割繼承登記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顯然原告與洪嘉隆間確有就彼此間債權債務之清償期及利息重為約定之情事,被告此一抗辯亦不足採。
㈤又本件原告係就其與洪嘉隆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並非依票據關係而為請求,是縱洪嘉隆開立之支票已逾請求權時效,且未依法為付款之提示,亦與本件債權是否存在無涉,被告此一抗辯亦無理由。另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係在確認其對於洪嘉隆之遺產有債權存在,尚未就該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是被告辯稱尚須待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始得給付,尚與本件確認之訴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讓渡合約書所載,於83年4月20日時,原告之被繼承人洪高愛對洪嘉隆、洪中正確有消費借貸債權3,420,000元及80,000元之利息債權存在,嗣於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8年普字第178850號收件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時,約定讓渡合約書所載消費借貸債權本金為3,420,000元,利息累計為180,000元,是原告請求確認對於洪嘉隆之遺產有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法 官 蕭承信附表:
┌─────┬────────┬──────┬───────┬──────┐│本金(新臺│利息(新臺幣) │清償期 │抵押權內容變更│抵押債權證明││幣) │ │ │登記字號 │文件 │├─────┼────────┼──────┼───────┼──────┤│3,420,000 │80,000元(83年4 │原為87年12月│臺中市中山地政│如附件一、二││元 │月20日前) │31日,於83年│事務所收件字號│所示之文件 ││ ├────────┤3月30日變更 │:88年普字第17│ ││ │100,000元(83年4│為不定期 │8850號 │ ││ │月20日至84年6月 │ │ │ ││ │1日)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