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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77號原 告 台昇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敏誠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複 代理人 陳正孟被 告 林滄海

余秋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係因原告前未分配剩餘分配款及其利息,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數額爭執多年,嗣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領取本款項時,雙方尚有爭執,原告遂將本款項先為支付予被告,如有爭議再依法處理,即如原告提出之98年6月16日簽立之切結書(即原證三)所示:「二、林滄海、余秋霞切結:…㈣利息如有少算或是否應依法定年利率5%或其他方式、利率計算者,則由林滄海、余秋霞自行依法處理。」等語。其後被告林滄海、余秋霞隨即於98年6月30日提起民事訴訟向原告請求分派剩餘財產等,此業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16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被告林滄海、余秋霞敗訴、且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依切結書(即原證三)所示:「…㈣利息部分,林滄海部分本金加計93年(93年1月至6月)1.10%,94年(93年6月至94年6月)1.15%,95(94年6月至95年6月)1.45%,96年(95年6月至96年6月)1.55%,97年(96年6月至97年6月)1.65%,98年(97年6月至98年6月)2.41%,總共5年半,共新臺幣(下同)73萬2485元,本金含利息總額共891萬4190元。㈤余秋霞部分本金加計93年(93年1月至6月)1.10%,94年(93年6月至94年6月)1.15%,95(94年6月至95年6月)1.45%,96年(95年6月至96年6月)1.55%,97年(96年6月至97年6月)1.65%,98年(97年6月至98年6月)2.41%,總共5年半,共3萬4492元,本金含利息總額共42萬8242元。…四、分配給林滄海之款項,林滄海同意蔡坤旺律師匯入臺中臺中路郵局戶名余秋霞00000000000000帳戶內。」等語,可知本件利息部分被告林滄海已領取73萬2485元、被告余秋霞已領取3萬4492元;惟依據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林滄海、余秋霞本應領取之遲延利息為從97年12月26日前往蔡坤旺律師事務所催討本件分配款起至98年6月17日按立具切結書收取本案分配款日為止,共173天,按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則被告林滄海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為19萬8635元(即0000000元×0.05×l73/365=198635元)。被告余秋霞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9330元(即393750元×0.05×l73/365=9331元)。是被告林滄海、余秋霞顯各有取得超過其應得之部分,金額各為53萬3850元(即732485元-198635元=533850元)、2萬5162元(即34492元-9330元=25162元),此屬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之情形,故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林滄海應給付原告53萬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余秋霞應給付原告2萬5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可知,本件被告在該事件之請求權係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核與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不當得利請求權),兩者似有所不同。惟依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依爭點效理論,本件既與上開分派剩餘財產等事件確定判決之主要爭點均為「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點為何?」,又上開確定判決,亦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且為清楚之記載。是上開確定判決既認系爭切結書未發生和解之效力,而認本件遲延利息應自本件被告於97年12月25日前往蔡坤旺律師事務所催討上開分配款之翌日起算,則本件被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即依切結書所示自93年1月1日起算),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㈡再者,上開高分院民事判決既已為認定切結書未有和解之效

力,並為實質審查,則本件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林滄海、余秋霞所受領之遲延利息就超領部分,自屬合於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而應返還予原告。

㈢又依系爭切結書載明:「蔡坤旺律師切結:㈦本律師僅依公

司及會計書匯算之金額予以分配,若有誤差或與法律規定不符者,由林滄海、余秋霞循法律途徑處理」、「林滄海、余秋霞切結:㈣利息如有少算或是否應依法定年利率5%或其他方式、利率計算者,則由林滄海、余秋霞自行依法處理。」等語可知,蔡律師僅切結由本件被告領取多少金額及其計算方式,並無任何和解之意。又本件被告亦無同意其所領取數額之意思。況且本件被告嗣已對原告提起訴訟,即在爭執切結書上之數額,足證兩造間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本件被告亦並無任何和解之意思。是本件被告辯稱就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可知兩造間有成立和解之法律關係云云,顯屬無據。

三、被告則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既判力只能及於經法院裁

判之訴訟標的,而不及於未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上開臺中高分院之民事判決,係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認定本件原告應自97年12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並計算至98年6月17日受領立切結書清償時按法定利率5%計付利息,至於系爭切結書所載兩造間所同意自93年1月起計付遲延利息,卻未經裁判。又遲延利息之期間及利率,可依法定,亦可依約定,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一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一為履行契約)。故本件被告依法定利率之訴求,雖然敗訴,當事人亦可依約定利率再為訴求。故上開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應不及於系爭切結書(註:因兩造均簽名,自屬和解書之性質),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l352號判決要旨、43年台抗字第54號裁定要旨可參。

㈡依上開所述,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計

算及給付,核與系爭切結書所載之約定遲延利息起算期日不同,而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給付遲延期間,上開民事判決書既未加以裁判,自不發生民法第179條後段之效果。又系爭切結書雙方均有簽名(即原告由蔡坤旺律師代理簽名),目的在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及防止爭執之發生,自應屬民法第736條規定之和解契約。是兩造間既已於切結書中約定由原告加附93年1月開始起算之利息,依民法第737條規定,本件被告當然可取得該約定之利息,縱原告退讓而未依法定遲延天數計付利息,而多算天數計付利息,該所拋棄之權利亦應消滅;又系爭切結書迄今仍有效存在,未曾解除或經法院判決無效。故本件被告所得之利息,既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給付之原因亦無不存在之情況,當然毋庸返還。

㈢再者,系爭切結書序言寫明:「立切結書人蔡坤旺律師及林

滄海、余秋霞,茲就協商結論,訂立本切結書,其內容如下」等語,顯見系爭切結書內容,係經雙方協商之約定;又切結書一、㈠及㈡約定雙方同意分配之金額;㈣及㈤約定本件原告公司同意支付遲延利息之期間及金額;㈦約定分配額如有誤差或法律規定不符者,由本件被告循法律途徑處理;㈧本件原告同意於98年6月18日支付被告分配款;㈨本件原告收受本件被告所交還之股票及其張數;二、㈢被告林滄海保留不必交還之股票及權利之行使;㈣本件被告保留利息少算(包括給付遲延之期間非僅從93年1月起算及利率應依5%計算等)之訴求權等,顯見該切結書之目的,係相互讓步,用以終止及防止爭執之發生所立之契約。從而,該切結書應有和解之效力。且系爭切結書中一、㈦約定之事項,亦不失為雙方終止爭執及防止爭執中之一項,自不能以該項之約定,而遽論系爭切結書不具和解契約之性質。

㈣末查,上開確定判決僅就法定利息作計算,但亦非正確,惟

因已判決確定,故有確定力及既判力。而上開民事判決,駁回本件被告利息之請求,僅生「法定利息」之既判力,對於切結書(性質屬和解契約)所約定之利息卻未加審判,而不生既判力。是以,上開確定判決既未審認切結書為無效,則本件被告依該切結書所取得之利息,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98年6月1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即原證三),且被告林滄海已於98年6月17日領回本金加計93年1月至98年6月以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共891萬4190元;被告余秋霞亦已於98年6月17日領回本金加計93年1月至98年6月止以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共42萬8242元。合計934萬2432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及匯款單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次,本件被告曾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訴請本件原告分派剩餘財產及法定遲延利息,此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被告林滄海、余秋霞敗訴後,再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定。惟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切結書之真正不爭執,已如前述;其次,系爭切結書序言寫明:「立切結書人蔡坤旺律師(註:原告由蔡坤旺律師代理簽名)及林滄海、余秋霞,茲就協商結論,訂立本切結書,其內容如下」等語,顯見系爭切結書內容,係經雙方協商之約定;又依兩造系爭切結書一、(四)、(五)條約定:「(四)利息部分:林滄海部分本金加計93年(93年1月至6月)1.10%,94年(93年6月至94 年6月)1.15%,95年(94年6月至95年6月)1.45%,96年(95年6月至96年6月)1.55%,97年(96年6月至97年6月)1.65%,98年(97年6月至98年6月)

2.41%,總共5年半,共73萬2485元,本金含利息總額共891萬4190元。(五)余秋霞部分本金加計93年(93年1月至6月)1.10%,94年(93年6月至94年6月)1.15%,95年(94年6月至95年6月)1.45%,96年(95年6月至96年6月)1.55%,97年(96年6月至97年6月)1.65%,98年(97年6月至98年6月)2.41%,總共5年半,共3萬4492元,本金含利息總額共42萬8242元」等語,顯見兩造間已就遲延利息之計付期間、利率明確約定如上;再依切結書第三條約定:「本切結書,於蔡坤旺律師依上開分配額完全給付後,始生效力」等語,並參酌本件被告林滄海、余秋霞業已依此各分配得891萬4190元、42萬8242元,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自已生效力,是本件被告依有效之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分別受領遲延利息73萬2485元、3萬4492元,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六、原告另主張:依爭點效理論,本件既與上開另案分派剩餘財產等事件確定判決之主要爭點均為「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點為何?」,又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0號確定判決,亦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且為清楚之記載。是上開確定判決既定本件遲延利息應自本件被告於97年12月25日前往蔡坤旺律師事務所催討上開分配款之翌日起算,則本件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即依切結書所示自93年1月1日起算),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前案確定判決中兩造爭點之一為「台昇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有無遲延情形而應給付遲延利息?」,再觀兩造於前案審理時,就兩造於98年6月1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以及依該切結書約定,林滄海領回本金加計93年1月至

98 年6月以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共891萬4190元(包含利息73 萬2485元);余秋霞得分配39萬3750元,領回本金加計93年1月至98年6月止以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共42萬8242元(包含利息3萬4492元)等情並未爭執。且本件原告於前案審理時僅辯稱:本件被告既已領取分配款項加計利息,應不得再予爭執等語,是兩造間就遲延期間之起算日及約定遲延利息等情並無爭執,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上開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0號)所認定本件原告即應自翌日(97年12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並應給付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計至98年6月17日本件被告立具切結書收取本案分配款日止,計173日(5+31+28+31+30+31+17=173),林滄海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19萬8635元(838萬1705元x0.05x173/365 =19萬8635元)。余秋霞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9330元(39萬3 750元x0.05x173/365=9331元)等情,核與爭點效之要件不合,是本件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云云,尚乏憑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其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顯乏依據,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本件被告於102年8月30日本件審理時具狀提起反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判,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