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78號原 告 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戴沼澤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鄭修宗複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告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順公司)承攬其發包工程所施作之工程數量經過被告指派之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公司及第三河川局查核無誤,均有監工日報、檢驗申請表、協調會議記錄等可稽,竟疏未再查證,於民國97年11月間,以被告溢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416,245元為由,向貴院聲請假扣押,經貴院裁准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被告即依該裁定提供3,806,000元,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原告不服該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抗告,該院以98年抗字第12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貴院再以98年度裁全更字第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原告不服該裁定,再向臺中高分院提出抗告,但遭該院以98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原告不得已,依上開裁定提供擔保金11,416,245元免為假扣押,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並向貴院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被告遂向臺中高分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上訴字第974、975號判決原告無罪,並駁回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不得上訴,故該刑事、民事部分即確定,原告即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取回擔保金,原告於101年2月21日領到擔保金11,416,245元及利息26,601元。按民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基此,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時,除其本案之請求為正當者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而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之財產因被告所為假扣押致受有損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⑴原告戴沼澤:
⒈財產損失部分: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未能證明其提存之擔保金另有依已定計劃可得之預期利益,惟按通常情形,其所受之利息損失,即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定之為合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提存擔保金11,416,245元,從提存日起至取回日止(99年7月19日至101年2月21日),計589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921,119元(11,416,245元×5%×589/365=921,119元)扣除領到的利息26,601元,合計損失894,518元。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被告除聲請扣押原告戴沼澤之不動產
外,另聲請扣押原告戴沼澤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存款債權,上開強制執行行為,客觀上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審酌原告戴沼澤為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則為公務機關,擁有行政資源,亦不乏法務人才,未深思熟慮,竟任意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致原告戴沼澤之信用受損甚重。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失新台幣1,000,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894,518元。
⑵原告川順公司:
被告除聲請扣押原告川順公司之不動產外,另聲請扣押原告川順公司對第三人臺中市政府、臺中縣政府、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之工程款債權及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西屯分行之存款債權,此有執行命令可證,上開情形同樣足以使一般人及金融機構誤以為原告川順公司債信不良,原所建立之聲望減損,信譽因此低落。又侵害法人之商譽,為對其社會評價之侵害,而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商譽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如有造成財產上損害,應得請求賠償。而川順營造公司因強制執行所受之經濟上損害估計至少有200萬元,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其係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追加起訴書所載意旨聲請假扣押,沒有故意過失云云,實屬推託之詞,不足為採。蓋關於大甲溪便道工程,被告是授權第三河川局辦理發包,由世曦公司負責設計、監造業務。原告川順公司施工過程,都是在監造單位及三河局層層管理、監督下進行,不可能發生浮報數量之情事。且依據監造單位與水利署之合約約定,監造人員每天都必須到現場實際監工,承包商施作過程中應將施工日報表呈送監造單位,原告公司與監造單位會每週召開工程協調會,就施工進度、數量工程事項作討論。除此之外,原告公司會依施工情況提出自主檢查紀錄並檢附施工查驗申請單,送請監造單位會同到現場查驗。查驗之後,會製作施工查驗紀錄,依據現場實作數量來做登入。而本件施工過程中,監造單位至現場查驗之次數,高達130幾次,有「施工查驗紀錄」可證。另監造單位世曦公司自己也會製作「監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由內業工程師負責填寫。監工日報也是依據現場施作情形登載,監造單位也會就原告的施工日報表做校核,有差異的時候,監造單位還會到現場再做查核。會同查驗的時候,也是現場實際丈量。是以,施工數量是以現場查驗時實際丈量出來的數量作依據,不是紙上作業隨便計算而已。上開監造單位查核施工數量之作業情形,為被告水利署所明知,且相關施工日報表、檢驗申請表、監工日報、查驗紀錄、工程協調會議紀錄等,被告水利署手中都有資料可以核對,被告水利署推稱不清楚原告之施工數量,顯與事實不符。另本件工程施工中有經歷「聖帕」跟「柯羅莎」颱風,工程因風災受有損害,亦為水利署所知悉之事實。在確定颱風要來的時候,監造單位也會會同原告公司人員去現場丈量,把統計數量做成表報給第三河川局,第三河川局再派工程師來做現場的查驗,颱風之後,要等水位降低,監造單位再配合原告川順公司到現場丈量確認損毀情形,呈報第三河川局,第三河川局再派工程師至現場做災損的查驗。關於災損前後查驗之標準作業流程,水利署身為最高主管機關,豈能諉為不知?臺中地檢署雖然認為原告川順公司有浮報箱型石籠施作數量而提起公訴,然而臺中地方法院及臺中高分院刑事庭調查結果指出:根據便道工程主工程契約約定及因災損經核定修復預定數量之箱型石籠數量總計為9萬9879公尺,最後實際竣工結算數量總計為9萬5962公尺,記載與扣案之監造單位監工日報所載差距數量並無明顯不符合之處。由刑事判決內容可證,原告公司是否有浮報箱型數量,其實只要根據便道工程「主工程契約約定數量」及「因災損之施作數量」加以合計就可知道沒有問題,再者也可比對監工日報、檢驗申請表、查驗紀錄、協調會議紀錄等資料內容,及參酌監造單位世曦公司人員之說明,就可以釐清原告到底有沒有浮報數量,根本無需調查被告水利署現有資料以外之其他事證。但是被告水利署卻捨此不為,完全不去斟酌現有之之工程資料,也不向台灣世曦公司加以確認,遽以台中地檢署已提起公訴為由,即冒然對原告等人聲請假扣押,實可謂過於輕率。綜合上開各項所陳,被告明知在監造單位及第三河川局監督下,不可能發生浮報數量之情形,且被告現有資料就足以證明原告之施作數量屬實,被告卻冒然提起假扣押之聲請,足認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就算不是故意,其疏於再作查證,也有重大過失。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川順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沼澤1,894,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主張: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濫行假扣押,再任意撤銷假扣押裁定,但若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如均應由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與假扣押制度在於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蓋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或因債務人清償、抵銷等事由,致其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因情事變更,債權人之請求權不存在,致其本案請求受敗訴判決等,情況不一,設若相同之原因事實,如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僅能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並應就債權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任;反之,如由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則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殊非公平。因此探求立法者之本意,所謂「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既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更應如此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較為妥適。因此,同法第531條應予以限縮解釋為: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原告於96年間承攬被告所轄「大甲溪砂石運輸便道工程」後,因爆發不法辦理變更設計之弊案,經檢調單位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戴沼澤與被告所屬第三河川局相關承辦人員涉嫌違法辦理變更設計,以圖利原告川順公司,且原告川順公司相關人員涉嫌勾結廠商開立不實之箱型石籠材料出貨發票,供川順公司據以製作不實之竣工報告書、竣工結算書及竣工圖等資料,浮報箱型石籠之實做總數量為9萬5965公尺,再據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致被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溢付工程款計11,416,245元,爰以相關人員所為涉犯貪汙治罪條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凡此有鈞院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9776號起訴書可稽,被告爰據以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惟假扣押,以保全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可見被告係本於上開刑事起訴事實而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並非「顯無正當請求權或債權人之請求自始為不正當」而濫行聲請假扣押,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及第
531 條之規定範圍內,則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部分:被告係依據上開刑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憑,對原告為假扣押及訴請賠償損害,並非濫行興訟,旨在解決兩造間之私權爭執,欲藉由司法救濟程序獲致終局判決,以達定紛止爭之目的,勘認被告係依法行使訴訟權之基本權利,尚難僅因被告日後受敗訴判決,即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準此,本件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川順公司於96年5日間起,承攬被告及被告所屬第三河川局發包之「大甲溪砂石運輸便道工程第三標(25K+400~32K+745)、「頭汴坑一江橋崩塌段至內城橋河段防災減災工程」,原告戴沼澤為原告川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原告戴沼澤於原告川順公司完成大甲溪便道工程,於97年1月間,涉嫌虛報竣工數量,並指示會計人員開立不實出貨發票,供原告川順公司向三河局請領工程款,於呈報監造單位世曦公司審核後,轉呈報三河局及水利署,致三河局、水利署承辦員,向三河局、水利署虛報1萬1682公尺箱型石籠實際施工數量(以每公尺977元計),致三河局、水利署承辦員陷於錯誤,而給付1141萬3314元等情,以原告戴沼澤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偵字第19776號對原告戴沼澤追加提起公訴。被告遂於97年11月26日以上揭追加起訴書為事證,向本院對原告川順公司、戴沼澤聲請裁定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8919號裁定准被告於3,806,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在11,416,24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告以11,416,245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原告川順公司、戴沼澤對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128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嗣本院更審後於98年5月26日再以98年裁全更字第2號裁定准予被告提供擔保對原告財產假扣押,經原告提起抗告後,經臺中高分院於98年7月29日以98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前揭假扣押裁定後,被告提出擔保金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執行假扣押後,原告則提供11,416,245元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並由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1570號將上開擔保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另原告復聲請本院命被告限期起訴,經本院於99年1月19日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法院起訴,被告於99年2月1日向臺中高分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戴沼澤前揭所涉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3018、395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並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74、97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部分,則由臺中高分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99年度附民字第8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戴沼澤嗣於101年2月6日以前揭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聲請本院提存所取回提存物,經本院以101年度取字第193號由原告戴沼澤取回提存金11,426,245元及利息26,601元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及刑事判決核閱無訛。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假扣押不法侵害原告戴沼澤名譽及原告川順公司商譽、信用等權利及致原告戴沼澤受有財產損害,依民法第531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川順公司、戴沼澤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惟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民事訴訟法何以就「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未依限起訴」、「債權人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情形,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另設損害賠償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663條理由謂假扣押之決定,因抗告而撤銷,或因逾起訴期限而撤銷之時,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之有無,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其停止,抑或撤銷假扣押提存擔保所受之損害,應有賠償之責任,以防濫用假扣押之弊。此本條之所以設也。」可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乃針對「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即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債權人未依限起訴」及「債權人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債權人根本未提起本案訴訟,僅係濫用保全處分達到其他目的」等,債權人對於其所保全請求之不存在明顯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特別做出此時債務人毋需證明債權人具有故意、過失,債權人即應就債務人因此保全處分所生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以避免保全程序之規定遭到濫用。又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8919號審酌後,裁定准許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此一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128號廢棄發回更審後,仍由本院以98年度裁全更字第2號裁定准許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原告復提起抗告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305號駁回抗告確定。故本件假扣押裁定並未因自始不當而經抗告法院撤銷之情形,則與前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不符。另被告於本院以裁定命被告限期起訴後,被告於99年
2 月1日向臺中高分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節,亦如前述。再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人即被告,迄今亦未向本院對原告川順公司、戴沼澤聲請撤銷假扣押,亦與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第1項所列「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要件未合。綜上,原告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與該條要件不合,自屬無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故主張行為人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著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侵害其權利云云。然被告否認有侵害情事。本件被告主張其係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戴沼澤追加起訴後,其依起訴之內容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假扣押,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等語。而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追加原告戴沼澤涉嫌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前,於調查被告所屬第三河川局公務員等有涉嫌收受原告不正利益等事證後,對該等公務員提起公訴後,再調查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證人之證詞後,認原告川順營造關於前揭工程有虛報箱型石籠竣工數量及原告戴沼澤有指示虛開發票作帳等情犯罪嫌疑重大,對原告戴沼澤於97年8月22日追加提起公訴(見97年度偵字第19776號追加起訴書);本件被告則係在97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而觀之其聲請假扣押所陳述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均以前揭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9776號為據,有被告97年11月26日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在卷可稽。則於臺中地檢署檢察署經調查後對原告戴沼澤涉及不法已有合理之懷疑始提起公訴,則被告所為前揭假扣押行為,係信賴由偵查犯罪機關發動調查權後之偵查結果,依法所為之保全程序,應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認被告有何濫用假扣押程序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川順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戴沼澤1,894,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39,61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