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82號原 告 賴郁雯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謝采薇律師被 告 蔡信永
廖載興洪素真陳勝和程玉雲林柔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人 陳雲壤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蔡信永、廖載興、洪素真、陳勝和、程玉雲、林柔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清償,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第一項聲明為「被告蔡信永、廖載興、洪素真、陳勝和、程玉雲、林柔邑應共同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蔡信永、廖載興、洪素真、陳勝和、程玉雲、林柔邑等
6 人,於民國101 年3 月10日與春耕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耕不動產)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專任委託)」(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將渠等共有且應有部分過半數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每坪單價40萬元,分4 期各10% 、10% 、10% 、70% 繳清價款為條件,委託春耕不動產代為出售。而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第6 條約明:「一、仲介成交後,甲方(即被告6 人)應於二日內至乙方指定處所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方無正當理由推諉拖延,經催告後仍不履約者視為違約。二、甲方於仲介成交後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或對買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嗣於春耕不動產營業員陳品文之招攬下,原告應允依賣方所
開立之前述條件買受系爭土地,原告乃於101 年3 月12日與春耕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 承諾契約書」(下稱系爭斡旋契約書),約明以每坪單價40萬元,分4 期各10% 、10% 、10% 、70% 繳清價款為條件,向被告等6 人買受系爭土地。原告並於101 年3 月12日給付要約金10萬元,請春耕不動產營業員陳品文向賣方即被告等6 人轉達買受誠意,並確認渠等之出售意願。次日即101 年3 月13日,仲介陳品文回電向原告表示,其已向被告6 人一一確認出售意願,被告
6 人皆允諾依此條件出售系爭土地,被告林柔邑更已於斡旋契約書上簽名確認,其他未簽署之被告亦表同意,惟表示直接見面簽約即可,不願多跑一趟等語,雙方遂於買賣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之情形下,約定於3 月17日見面簽署細部書面契約,故本件春耕不動產業已仲介成交。又依系爭斡旋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明,仲介成交後,斡旋金轉為定金之一部分,故原告前支付之斡旋金10萬元,於3 月13日仲介成交後,已轉為定金。而原告經春耕不動產告知,確認系爭土地買賣成交後,再於101 年3 月16日交付定金90萬元之支票1 紙,前後共計給付定金100 萬元。
㈢詎被告6 人明確承諾願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內容出售系
爭土地予原告,及春耕不動產仲介成交,並為兩造約妥簽署書面契約之日期後,竟無故毀約,於簽約前1 日即3 月16日晚間8 、9 時許,忽致電春耕不動產表示不願出售土地,嚴重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為此,春耕不動產乃於
101 年3 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等人,表示春耕不動產業已仲介成交,催請渠等依約出面辦理簽約手續等語,然被告等仍置之不理,嚴重損害原告之締約權益。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及斡旋契約書第5 條第4項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等共同加倍返還定金200 萬元。又因其中100 萬元之定金,業經春耕不動產返還予原告,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等人依約給付剩餘之定金100 萬元。
㈣並聲明:⑴被告蔡信永、廖載興、洪素真、陳勝和、程玉雲
、林柔邑應共同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審閱日期並無倒填之情形:
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左上方前言已載明:「契約審閱權:本契約書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7 日經委託人審閱3 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3 日),委託人已詳閱並充分瞭解本契約書之內容無誤。」等語,是被告等既於前言「立委託書人」處簽名,應認被告等確已充分瞭解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內容係專任委託性質,縱春耕不動產並未實際給予被告3 天之審閱期間,亦難認被告等有未能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時間,致造成不公平之情事(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可參)。且依證人李豪晃於本院證述:因本案之前就有一組客人有出價要買系爭土地,約在3 月10日到春耕不動產簽約,因地主有10個人,所以寫一般委託,後因地主說出價太便宜,所以不賣,伊就詢問地主到底多少錢要賣,當時就確定以40萬元出賣;3 月10日被告等都在場,伊有與被告等溝通過,被告等都知道這份契約是專任委託,故在同日寫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等語,亦可證明被告抗辯春耕不動產有倒填日期,未給予被告審閱期限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非專任委託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負有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
⑴被告於101 年3 月10日專任委託春耕不動產營業員李豪晃以
每坪4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後,原告始於101 年3 月12日向春耕不動產營業員陳品文出價表示願以每坪4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此並經李豪晃向被告等確認無誤。足見被告辯稱原告簽訂斡旋契約書之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仍在被告之審閱期間,對被告等不生契約效力云云,不可採信。
⑵由證人陳品文於本院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怎麼
確定原告出價斡旋的金額,賣方一定會同意?)因李豪晃他有簽一份專任委託書,其上寫的賣方條件,與原告出價完全一樣,僅差時間簽約;(問:如公司有其他營業員的客戶出價超過40萬元,可否賣給別人?)本件因當時只有原告一人出面出價,所以就停止銷售,不會再賣。」等語,足證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買賣意思之合致云云,並不實在。被告等事後反悔欲以高於每坪40萬元之價錢出賣系爭土地,實有違誠信。
㈢春耕不動產有代收定金之權利;且原告要約以每坪40萬元購
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已及於被告,被告自有義務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另本件亦已符合系爭斡旋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約定之仲介成交情形:
⑴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均係委託春耕不動產辦理,
而依春耕不動產受託處理買賣不動產之慣例,係得代客戶收受價金,保管至簽約時再交付,此並據證人陳品文於本院證述:依據仲介業慣例,訂金、斡旋金係由仲介業先行保管,於買賣雙方正式簽訂契約書後,再將訂金、斡旋金(轉為訂金)交給賣方在案,由此可證春耕不動產確有代收定金之權利。
⑵依證人李豪晃證述:伊和被告6 人聯絡時,均有告知原告的
出價,地主才會同意,買賣雙方約好101 年3 月17日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係被告同意的時間等語,可見兩造對於買賣不動產必要之點(含買賣標的、價金等)意思表示業已一致。
⑶所謂仲介成交與買賣成交之要件並不相同,前者係買賣雙方
透過仲介業者居間,就買賣標的物之價金達成一致,約定正式簽立買賣契約書面,並不以收取定金為成立要件。後者係指買賣雙方確認買賣價金給付方式、履約保證專戶及點交等履約細項後,簽訂正式書面契約,買方給付簽約款予賣方收受而言,此觀之證人陳品文於本院證稱:如達成地主委託書上記載之價格及條件,就視同成交等語自明。是原告既於被告專任委託春耕不動產銷售系爭土地期間(即101 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願依被告所提出每坪40萬元之售價購買,並委請陳品文代向受被告專任委託銷售之李豪晃要約承買系爭土地,且經李豪晃向被告等人確認同意出售,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既已合致,已視為仲介成交。被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自負有於仲介成交後2 日內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義務。
⑷原告頃獲悉李豪晃現任職於台灣房屋,而該仲介公司即係受
託處理被告等人另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朱家慧之仲介業者,故證人李豪晃證述:伊並無取得被告等人授權代收定金之權,及仲介成交係雙方見面簽約才算是成交的案件,本件沒有達到仲介成交的要件云云,顯係卸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⑸原告係信賴陳品文回報稱被告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始於10
1 年3 月16日委託弟弟前往交付90萬元之支票,以補足斡旋金共100 萬元(即承購總價之3%)。故原告交付予陳品文而由春耕不動產保管之現金10萬元及支票90萬元,共計100 萬元之款項,依系爭斡旋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已轉為定金,作為簽約款之一部分,並不以被告實際收受該100 萬元或完成書面買賣契約之簽訂,始為仲介成交之要件。
⑹被告一再想以更高價格出賣系爭土地,多次反悔;又於系爭
土地早在101 年4 月間出賣予訴外人朱家慧後,矯情誆稱係因對春耕不動產有意見,但可考慮直接與原告洽談云云,藉詞拖延本件審理程序,並於法院調解前一日臨時表示不到場,以便辦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朱家慧之事宜。由被告前揭違反誠信行為,益證渠等於101 年3 月間經李豪晃告知原告已提出斡旋金,出價要約以每坪4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渠等已同意出售並約定簽約日期後,復反悔欲以每坪高於40萬元之價格出賣系爭土地,始故意違約不到場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之情事。
㈣被告林柔邑101 年3 月13日於系爭斡旋契約書上簽名,承諾
願以每坪40萬元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效力,應及於其他共有人:
被告援引土地法第34條規定,辯稱被告林柔邑於101 年3 月13日於系爭斡旋契約書上簽名,僅其同意以該價格出售予原告,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云云。然查,依李豪晃及陳品文於本院之證述可知,李豪晃係與被告等6 人一一聯繫確認同意以每坪4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非僅被告林柔邑1 人同意,並約定買賣雙方於101 年3 月17日至春耕不動產簽約,但因被告程玉雲於簽約前一日電告欲變更以每坪45萬元出售系爭土地,而李豪晃聯繫其他共有人時,又無法取得以相同價格出售之共識,致兩造未能依約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實已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 條之約定,自應加倍返還定金200 萬元予原告。又經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春耕不動產業已退還上開定金100 萬元,是被告自尚應返還100 萬元予原告。
三、被告抗辯:㈠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審閱日期為仲介公司所倒填: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審閱日期為春耕不動產所倒填,否則其簽約日為101 年3 月10日,何以審閱期間竟為簽約日前之
101 年3 月7 日至同年月10日。足證原告簽訂系爭斡旋契約書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仍在被告之審閱期間,對被告自不生契約之效力,更遑論兩造間有買賣要約之合致。再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應有30日之審閱期間,故被告主張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審閱期間之約定,不利於消費者,應為無效。又觀之李豪晃於本院證述:被告6 人於101 年3 月10日並未全數到場,到場之被告是第一次到春耕不動產等語,則被告等如何在過去之時間為審閱,足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審閱期間,應係受委任之春耕不動產所倒填無疑。從而原告既係在被告之審閱期間簽訂斡旋契約書,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㈡春耕不動產並無代收定金之權利;又如代收後未交付被告,
該要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及於被告,被告自無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並無授與春耕不動產代收買賣價金之權利,縱其收受後亦應交付被告,原告之要約始及於被告。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 條約定,仲介成交後,甲方(即被告)應於2 日內至乙方(即春耕不動產)指定之處所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條所謂之仲介成交後,應解為賣方同意該價金售出並收受定金後,始有2 日內至乙方指定之處所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義務。否則A 出價比B高,仲介公司與B 通謀,收受其定金即可約束出賣人。況不動產買賣,收受價金為重要之條件,為求謹慎均由出賣人親自收受或向指定專戶為之,此為市場交易之習慣,亦在防止仲介公司侵吞款項。是原告主張春耕不動產有收受定金之權,並於收受後即對被告發生效力云云,即無可採。況依李豪晃於本院證稱:伊未經被告等人授權有代收定金之權,足證兩造間買賣之意思並未合致。況依證人李豪晃之認知,其認為應由其將定金交付被告後,始為仲介成交,本件尚未達到仲介成交的要件,是被告自無履行契約之義務。
㈢被告林柔邑於101 年3 月13日於系爭斡旋契約書上簽名,其效力並不及於其他共有人:
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土地法第34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林柔邑於101 年3 月13日於系爭斡旋契約書上簽名,僅其同意以該價格出售予原告,對其他共有人即其他被告自不生效力。
㈣原告指稱被告於調解未到場後,故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
亦有誤會。本件被告於101 年3 月10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後,因認與原告之契約並無合致,遂於同年4 月14日與第三人朱家慧另行簽訂買賣契約,此有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可證。是原告指被告惡意再出售,顯有誤會。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及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蔡信永等6 人於101 年3 月10日就渠等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 ○號土地,委託春耕不動產以每坪單價40萬元銷售,並簽署專任委託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
⑵原告於101 年3 月12日與春耕不動產簽署不動產買賣斡旋/
承諾契約書,表示願以每坪單價4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交付斡旋金現金10萬元予春耕不動產。
⑶被告林柔邑於101 年3 月13日在上開斡旋契約書「賣方簽署承諾欄」之簽名為真正。
⑷春耕不動產已於101 年4 月11返還現金10萬元,及支票號碼DDA0000000,票面金額9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
㈡本件爭點:
⑴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審閱日期(101 年3 月7 日),有無
倒填之情形?⑵被告等6 人有無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 條約定,負與原
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義務?⑶春耕不動產有無代收定金之權利?如代收後未交付被告等,
則原告願以每坪4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是否及於被告等?本件是否已達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 條第
2 項所約定「仲介成交」之程度?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等6 人加倍返還定金200 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審閱期間,固有倒填日期之情形,惟
此係被告放棄審閱期間之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仍屬有效:
⑴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惟查,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瞭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僅於消費者因未於合理期間審閱某定型化契約條款,致無法充分瞭解該條款之內容,始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予消費者30日之審閱期間,亦非違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即屬無效。又法並無明文禁止消費者拋棄前開合理審閱期間之權利,企業經營者如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並有充分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瞭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而基於其他考量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要僅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下,並無不可。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⑵本件依證人即受被告委託出賣系爭土地即所謂賣方經紀人之
李豪晃於本院結證稱:因本案之前就有一組客人有出價要買系爭土地,約好在3 月10日到春耕不動產簽約,因地主有10個人,所以寫一般委託,後因地主說出價太便宜,不賣,伊就詢問地主到底多少錢要賣,當時有寫40萬元要賣,所以就確定以40萬元出賣;被告之前簽訂的一般委託與專任委託是同一份合約,內容基本上被告都知道,3 月10日被告都在現場,伊有與被告等溝通過,被告等都知道這份契約是專任委託,故於3 月10日就寫這份委託銷售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至104 頁、第105 頁),足見被告於101 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前,被告已曾與春耕不動產簽訂內容相同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是被告對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已有充分瞭解之機會,並無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契約之情形。故被告於充分瞭解契約內容後同意與春耕不動產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並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要僅係被告自行放棄權利,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下,並無不可。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再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簽訂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其為無效。從而被告於101 年3 月10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固同意將契約審閱期間填載為自101 年3 月7 日起3 日,而有倒填日期之情形,然此對被告並未顯失公平,亦未致令被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仍屬有效。被告辯稱原告係在被告之審閱期間內簽訂系爭斡旋契約書,對被告自不生效力云云,洵屬無據。
㈡被告等6 人於仲介成交後,反悔不賣,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自應加倍返還定金予原告:
⑴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甲方(指被告
)於仲介成交後反悔不賣致無法完成簽約者,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指原告)」;又系爭斡旋契約書第5 條第4 項亦約定:「賣方於仲介成交後反悔不賣致無法完成簽約者,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上開所謂「仲介成交」究指何意?查依證人即春耕不動產營業員陳品文於本院結證稱:所謂仲介成交,就是經由仲介居間斡旋,雙方就買賣價金、標的、條件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伊等有地主的委託書,其上有價格及條件,如達成此價格及條件,就視同成交,於7 日內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衡以證人陳品文已在仲介業工作7 年,先後任職於太平洋房屋、永慶不動產及春耕不動產,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01 頁),是其對於仲介業之術語、行規及習慣,自屬熟稔,其就上開用語之解釋應值參考。況細繹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之文義,被告於「仲介成交」後反悔不賣致無法「完成簽約」者,應加倍返還定金予原告,顯然須先仲介成交,之後始進行簽訂買賣契約之手續,足見仲介成交與簽訂買賣契約乃不同之概念與階段。而上開契約之文義解釋復與證人陳品文之證述一致,自堪採信。從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及系爭斡旋契約書所謂之「仲介成交」,自係指經仲介之居間斡旋溝通,使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及條件等事項達成意思合致而言,究不以簽訂買賣契約為必要。
⑵參以證人即賣方經紀人李豪晃於本院結證稱:伊知道原告提
出斡旋金,表示願意購買系爭土地後,伊有告訴被告6 人,原告出價要購買系爭土地的事情,伊有把此事情一一告知被告,並約定在3 月17日星期六到公司簽約,因被告6 人工作性質不同,要確定時間,在星期六比較有空;伊跟被告6 人一一聯絡時,有跟被告6 人說,原告已經出價1 坪40萬元要買;買賣雙方約好3 月17日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日是被告同意的時間;後在3 月16日星期五,有一位地主程玉雲打電話到公司,說他本人的部分要45萬元才要賣,其他地主很生氣變來變去,因其他地主也怕來臺中又無法簽約,所以就未到場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至104 頁);核與證人即受原告委託買受系爭土地之買方經紀人陳品文於本院結證稱:101 年3 月12日原告簽署系爭斡旋契約書時,原告同意買受之價格及條件,與被告之出價及條件完全相同;李豪晃有簽一份專任委託書,其上寫的賣方條件,與原告的出價完全一樣,僅差簽約而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02 頁),堪予採信。足徵兩造就買賣之標的、價金及條件等事項,透過買賣雙方經紀人陳品文、李豪晃之居間,業已意思表示一致,並約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時間。是以兩造間之買賣,不僅業已仲介成交,甚至兩造間對於買賣系爭土地必要之點(含買賣標的、價金等),並已意思表示合致,其間之買賣契約應認為已經成立。茲被告於春耕不動產仲介成交後,企圖再抬高價金,竟反悔不賣,致無法完成簽約手續,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自應加倍返還定金予原告。
⑶而原告於101 年3 月12日簽署系爭斡旋契約書時,業已交付
斡旋金現金10萬元予春耕不動產;另於101 年3 月16日再交付票面金額90萬元之支票予春耕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斡旋契約書上之記載在卷可稽,是原告業已交付定金共100 萬元,足堪認定。而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予原告,已如前述,準此,被告自應返還原告200 萬元。然因春耕不動產業於101 年4 月11日返還現金10萬元及票面金額9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為兩造所是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00萬元,於法自無不合。
㈢春耕不動產為系爭土地買賣雙方之代理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斡旋金,及代理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定金之權限:
觀諸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及系爭斡旋契約書,其右下角之受託人均為春耕不動產,亦即春耕不動產既為賣方即被告處理出賣系爭土地事宜,亦為買方即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之買受事宜,是春耕不動產為系爭土地買賣雙方之代理人,至堪認定,其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斡旋金,及代理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定金之權限。而依仲介業之行規慣例,仲介業者本有收受買方所交付斡旋金之權限,並於仲介成交時,將所收受之斡旋金轉為定金,並代理被告收受該定金,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再將所代理收受之定金交付賣方。否則倘仲介業者於收受買方交付之斡旋金,並仲介成交後,即須將斡旋金(此時已轉為定金)交付賣方,則於賣方反悔不賣,且拒不返還定金時,仲介業者豈不損失慘重。況由證人陳品文亦於本院證稱:根據仲介業慣例,定金、斡旋金都是由仲介業者先行保管,於雙方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再將定金、斡旋金(已轉為定金)交給賣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足見春耕不動產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斡旋金之權限,並於仲介成交,上開斡旋金轉為定金時,代理被告收受該定金之權限。再者,春耕不動產有無代收定金之權限,與原告要約買受之意思表示是否達到被告亦屬無涉。從而被告抗辯陳品文並無代收定金之權利,且陳品文於代收定金後,因未交付予被告等,故原告願以每坪4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未及於被告等云云,殊無足取。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加倍返還定金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6 月6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6 月
7 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6 人既於仲介成交後,反悔不賣,致買賣
雙方無法完成簽約手續,則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 條第
2 項約定,自應加倍返還定金200 萬元予原告。又因春耕不動產已返還現金10萬元及票面金額9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定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