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廖本權
廖本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複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被 告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李柏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分配結果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即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10條之規定,於民國97年3月間由重劃區內之多數土地所有人組成,成立之目的為辦理「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案」內土地之自辦市地重劃之團體,其辦公處所即會址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60-8號4樓之6,代表人為傅宗道,並有獨立之財產,並經向臺中市政府地政處辦理核備在案,有臺中市政府97年4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081905號函、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被告重劃會章程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符合非法人之團體之成立要件,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又按獎勵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另按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9條:「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應公告30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同時通知本會,逾期或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依公告分配結果確定之。」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1000304號函土地分配結果,於公告期間(100年11月16日至100年12月16日止)內之100年12月2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2項及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等規定,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關於該異議曾於100年12月16日及100年12月27日與原告進行協調,然均協調不成,被告則以101年1月11日黎明劃字第101002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訴請司法裁判,而原告則於收受該通知後,於15日內之101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有異議書、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會議紀錄表、上揭文號函文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上述規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依原證1所示臺中市政府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即被告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1000304號函所檢附「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下稱「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關於重劃後坐落台中市○○區○○段585、586、605、606、587、588、565、566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及決議應予撤銷。嗣於101年2月
22 日追加備位聲明:如第一項聲明受不利判決者,確認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關於重劃後坐落台中市○○區○○段585、586、605、606、58
7、588、565、566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及決議無效。核原告之原訴與追加之備位之訴均係主張被告關於上開地號土地分配之決議有違法之情形而請求予以撤銷或宣告無效,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依獎勵辦法成立之重劃會,該重劃會共有2,619人,同意重劃會員1,528人,總面積186.240329公頃,原告廖本權於重劃前之土地為坐落台中市○○區鎮○段426-1、426-2、443-1、443-5、443-6、443-7、395、395-1、395-2、395-3、395-4、426等號土地,原告廖本發重劃前之土地係坐落同段443-3、443-4、443-5、443-6、443-7、425、425-1、425-2、443、443-1、443-2,上揭土地均係位於該重劃區內。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授權理事會辦理系爭市地重劃相關事宜,該理事會於未與原告協調、或得原告之同意,竟違背重劃合作契約書配地協議書約定為分配,該分配土地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之事由,被告所為上開土地分配之決議自應予以撤銷。
㈡、因就自辦重劃之土地分配方法,平均地權條例或獎勵辦法皆未有特別規定,此依據獎勵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依此,就自辦重劃土地分配方法即應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即被告關於重劃之負擔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即應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及29條之規定為之始符法制。又自辦重劃係透過土地之交換分合,以達到土地之合理有效利用。依此,自辦重劃係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就重劃前土地,按比例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後(請參閱獎勵辦法第36條第2項第1、2款),剩餘部分則以「足額」分配取回土地,除非有法定事由(例如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之情形),重劃會不得以僅分配部分土地面積甚或全部不分配土地,而改以發給差額地價方式處理。蓋不足額分配土地,一則與自辦重劃係透過土地之交換分合,以達到土地之合理有效利用之立法意旨或精神有所違背外,他則發給差額地價數額係以重劃後評定公告現值計算,此差額地價數額遠遠低於土地之客觀交易行情,如容許重劃會以發給差額地價方式而不足額分配土地於所有權人,無異係變相徵收所有權人之土地而給予與土地客觀交易行情不相當之對價,並將所有權人因此少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挪為抵費地或分配予其他人,此嚴重損害所有權人之權益。
㈢、依據本件被告公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之土地分配結果,被告無法定事由,故意不足額分配土地予原告二人,此依上開說明,本件土地分配自與獎勵辦法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不合。蓋依原證1所示「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原告廖本權係受重劃後坐落台中市○○區○○段585、586、605、606號土地之分配。然上開四筆土地分配面積並不足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應受分配面積,就該不足部分,被告係發給差額地價,585號土地之差額地價為新臺幣(下同)996,672元、586號土地之差額地價為479,511元、605號土地之差額地價為591,407元、606號土地之差額地價為921,781元;原告廖本發係受重劃後坐落台中市○○區○○段587、
588、565、566號土地之分配。然上開四筆土地分配面積並不足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應受分配面積,就該不足部分,被告係發給差額地價,587號土地之差額地價為479,579元、588號土地之差額地價為999,970元、565號土地之差額地價為921,574元、566號土地之差額地價為591,334元。
此依上開說明,不足額分配土地,一則與自辦重劃係透過土地之交換分合,以達到土地之合理有效利用之立法意旨或精神有所違背外,他則發給差額地價數額係以重劃後評定公告現值計算,此差額地價數額遠遠低於土地之客觀交易行情,如容許重劃會以發給差額地價方式而不足額分配土地於所有權人,無異係變相徵收所有權人之土地而給予與土地客觀交易行情不相當之對價,此嚴重損害所有權人之權益。
㈣、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開發公司)簽立重劃合作契約書、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下簡稱附約】,被告以此辯稱本件土地分配未有違反法令之情事云云。然上開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之契約當事人係原告與富有開發公司,並非兩造,被告以此作為本件土地分配之依據或因此辯稱本件土地分配未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已屬無據。依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及公司法第223條係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如代理人有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情事者,所為代理行為並不生效力。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傅宗道同時為富有開發公司之董事長,而上開被告與富有開發公司所訂立之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係由傅宗道代理被告簽訂,然富有開發公司部分則未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由監察人代理,此顯與違反民法第106條及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該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並不生效力,是以,被告主張富有開發公司係依據該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委任富有開發公司辦理相關業務,富有開發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對被告發生效力云云,即無可採。再者,依獎勵辦法第33條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自辦重劃土地分配應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被告自不得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不用,而改採原告與富有開發公司之契約。尤有甚者,被告辦理本件土地分配亦係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進行負擔計算等,但卻未依該規定為土地之足額分配),因此,「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始有差額地價之計算(如逕以原告與富有開發公司契約為依據,原告既不得取得差額地價,被告即不可能於該分配清冊上標明原告因未受足額土地分配而可領取差額地價),依上開土地分配清冊,原告廖本權應受分配面積為1739.65及1292.63平方公尺,合計為3032.28平方公尺,實際受分配面積則為1140.
44、548.68、484.10、754.53平方公尺,合計為2729.75 平方公尺;原告廖本發應受分配面積為1741.52及1292.62平方公尺,合計為3034.14平方公尺,實際受分配面積則為548.
08、1142.80、754.50、484.13平方公尺,合計為2920.51平方公尺。而縱使依照原告與富有開發公司契約內容,亦僅約定原告所領取之差額地價,應由富有開發公司取得,是以,如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對於原告為土地面積之足額分配(即對原告廖本權實際分配3032.28平方公尺之土地;對原告廖本發實際分3034.14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因原受不足額土地分配而本可取得之差額地價,因土地受足額分配後,固無法再對被告請求,但就原不足額分配土地而得請求之差額地價,原告另行給付富有開發公司即可,此即符合原告與富有開發公司契約之內容,非必定要以不足額土地分配之方式,來符合原告與富有開發公司之契約內容,此一方面被告分配土地可不違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他方面原告亦未違反與富有開發公司之契約約定,由此可稽,被告以原告、富有開發公司間契約內容作為本件土地分配不足額之理由,並無可採。
㈤、被告以原告與富有開發公司所簽立之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係屬隱名代理,主張該契約效力及於被告云云。惟查,原告與富有開發公司所簽立之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法律關係之主體為原告與富有開發公司,契約文字約定明確,並無所謂隱名代理之可言,被告悖於該約定明確之內容,扭曲文義之解釋,尚無可採。原告與富有開發公司所簽立之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僅其中「合併分配申請書」上有標明此致「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而該「合併分配申請書」不過係就原告重劃前數筆土地於重劃後集中合併分配,至於與本件分配面積有關之附圖及土地分配位置示意圖,則未有此致「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文義,顯見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效力不及於被告。再者,依「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亦顯然與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約定不同,其理甚明。被告依據「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關於原告土地分配部分已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及第31條之強制規定,其所為土地分配之決議應為違法,應予撤銷或宣告無效。
二、並於先位聲明:被告依原證1「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關於重劃後坐落台中市○○區○○段585、586、605、606、587、588、565、566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及決議應予撤銷。於備位聲明:如前項聲明受不利判決者,確認被告依原證1「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關於重劃後坐落台中市○○區○○段585、586、605、606、587、588、565、566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及決議無效。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主張:
㈠、被告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獎勵辦法第3條之規定而組織成立,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准之團體,主要目的係辦理本件重劃區內之土地重劃事宜。依據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7 條第1項:「本重劃區重劃各項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墊支委由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與該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簽訂委辦合約書」。被告遂依章程之規定與富有開發公司簽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委託富有開發公司辦理本重劃區內之各項重劃業務。依據該業務委託合約書第五條(委託辦理重劃業務原則)第一項重劃分配原則:『㈠甲方(即被告)同意本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已與乙方(即富有開發公司)簽具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其補充協議者,其重劃土地分配依契約書及其補充協議內容辦理‧‧‧。未與乙方簽具重劃合作契約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其重劃土地分配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有關規定辦理。』被告同意授權富有開發公司代理被告與土地所有權人簽立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其補充協議之內容,另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召開「第24 次理、監事會會議」審議同意土地分配成果案(其土地分配辦理原則詳該會議紀錄說明四亦符合該業務委託合約書第五條之規定)報請臺中市政府函轉公告,即被告同意富有開發公司所提與土地所有權人簽具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其補充協議之內容,被告並據以送請臺中市政府函轉公告,足證就系爭土地重劃分配,富有開發公司確有代理被告為法律行為之權限甚明。
㈡、原告雖以:被告與富有開發公司簽立之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係由傳宗道代理被告簽立,然富有開發公司部分則未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由監察人代理,此顯與違反民法第106條及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該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並不生效力云云。惟查,前揭「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尾頁之簽名欄,立合約書人係被告之理事長「傳宗道」與富有開發公司之代表人(此應為代理人之誤載)「林世民」。而林世民乃富有開發公司之總經理,依據公司法第31條規定,林世民自有代理富有開發公司進行法律行為之權,是前開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之簽立,並無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雙方代理」之情事(僅為假設語),惟雙方代理之法律效果為「效力未定」而非不生效力,若經本人之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仍可發生代理之效力。本件依客觀情事應可得推之係經本人之「許諾」或「承認」,故本件仍發生代理之效力。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故董事倘無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情事,即毋庸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又首揭條文之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而設,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於公司(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重劃業務之委託合約,係經由被告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授權被告理事會與富有開發公司簽訂,並非「傳宗道」為自己或他人而為富有開發公司所簽立,此有被告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章程第17條、第二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可供佐證,是該委託合約之簽立,應無公司法第223條之適用。退步言,縱認本件有公司法223條之情事(僅為假設語),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其法律效果亦屬「效力未定」而非無效,而本件依客觀情事應可得推之係經本人之「許諾」或「承認」,故本件仍發生代理之效力。
㈢、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方法,獎勵辦法雖準用市地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然未禁止由土地所有權人與重劃會之間以契約協議之方式辦理土地分配事宜,以充分發揮自辦市地重劃之功能,被告基於雙方互信之基礎下,就系爭土地之分配方法曾與原告二人進行多次之協商,最終獲得其等之同意,並簽立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故系爭土地之分配方法自應依據前揭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及協議之約定內容為之,始符合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謹合先敘明。原告廖本權重劃前於被告重劃區內所有之土地為:台中市○○區鎮○段39
5、395-1、395-2、395-3、395-4、426、426-1、426-2、443-1、443-5、443-6、443-7等地號土地,其持分面積合計58
55.49平方公尺;原告廖本發重劃前於被告重劃區內所有之土地為:台中市○○區鎮○段425、425-1、425-2、443、443-1、443-2、443-3、443-4、443-5、443-6、443-7等地號土地,其持分面積合計5859.01平方公尺。依據雙方簽立之重劃合作契約書第5條第2項:「重劃費用負擔之抵償:甲方(即原告)應提供其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作為負擔重劃計畫書所列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及抵償乙方(即被告)先行墊付之重劃總費用。」、第6條第1項:「重劃後土地分配比率:依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之原則配回土地。」因此,被告將原告「廖本權」分配予重劃後之新富段585、586、605、60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927.75平方公尺;原告「廖本發」配予重劃後之新富段565、566、
587、588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929.51平方公尺,完全係依照兩造所簽之合約規定,絕無原告所稱「不足額」分配土地予原告二人之情事。
㈣、依上開「重劃合作契約」原告二人於重劃完成後實際配回之土地比率(即50%)及面積,雖與扣除重劃負擔後所得配回之土地面積產生若干差額(參原證1「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惟依雙方簽立之「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第十四條(廖本發之附約第十三條)【以下以附約第十四條稱之】:「甲方(即原告)重劃後依主契約第六條約定所計算應分回面積,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所計算之面積產生應領或應繳之差額地價時,
甲、乙雙方均放棄請求權。」因此,縱系爭土地扣除各項重劃負擔後應分配之面積與雙方約定之配回面積產生差異,然雙方既已約定放棄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差額之「面積」或「地價」。
㈤、關於「自辦市地重劃,是否得由重劃會與各別土地所有權人約定分配土地之位次、負擔比例及應受分配面積,而不受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31條第1項之限制」之爭議,經鈞院向內政部函詢,內政部於101年5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4454號」函復說明如下:「二、查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與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原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及第31條訂有明文,故自辦市地重劃會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相關作業。另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重劃會與地主間係屬私權關係,倘另行約定分配土地之位置,其協議係屬兩者間之私權契約,惟不得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此外,並依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可知,可得出以下結論:⑴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會與地主間係屬「私權關係」;⑵就「土地分配」等相關事宜,如經重劃會與地主達成協議,其協議係屬兩者間之「私權契約」;⑶該私權契約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應從其約定。經查,兩造所簽立之「重劃合作契約書」第五條:「二、重劃費用負擔之抵償:甲方(即原告)應提供其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作為負擔重劃計劃書所列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及抵償乙方(即被告)先行墊付之重劃總費用。」第六條:「一、重劃後土地分配比率:依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之原則配回土地。」;及附約第十四條:「甲方重劃後依主契約第六條約定所計算應分回面積,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所計算之面積產生應領或應繳之差額地價時,甲、乙雙方均放棄請求權。」等約定,均係兩造針對「土地分配」等相關事宜,基於雙方之自由意識下所達成之協議,依前揭實務之見解,自屬兩造間之「私權契約」。又前開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所約定之內容,均不會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蓋就土地分配之「位置」部分,自公告迄今,並未有任何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足證,就土地分配之「位置」並未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1000304號函附件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即原證1所示)所為關於原告所分配土地面積不足,被告關於不足部分係發給差價,顯與自辦重劃欲透過土地交換分合達到土地有效利用之意旨違背,且無異以低價變相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土地,被告所為土地分配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9條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應由被告將不足部分以土地分配予原告;另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富有開發公司簽立之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係原告與訴外人富有開發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效力並不及於被告;且被告與富有開發公司之重劃委託書亦有雙方代理之情形,並不生效力,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所約定之法律關係不生效力。被告所為土地分配違反強制規定已屬無效,請求判決將被告所為之土地分配及決議撤銷或宣告無效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關於原告土地分配係依照兩造簽立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件,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被告已授權委託富有開發公司與原告簽立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重劃合作契書及附約之效力對被告自有效力。系爭重劃委託契約書並無雙方代理,縱有,經本人同意仍生合法代理之效力等語。則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與富有開發公司簽立之重劃契約書及附約之效力是否拘束兩造?㈡被告與富有開發公司簽立之重劃委託合約書是否有雙方代理且無效之情形?㈢、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關於原告本件土地分配及決議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9 條強制規定而無效,應將土地分配及決議予以撤銷或宣告無效,有無理由?
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有明文。又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授權人已將授權於他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其人所為之行為,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仍應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是為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據被告章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重劃區重劃各項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墊支委由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與該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簽訂委辦合約書。嗣被告與富有開發公司簽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於該委託合約第五條第一項即約定:「甲方(即被告)本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已與乙方(即富有開發公司)簽具重劃合約書及其補充協議‧‧‧」,關於上開被告授權委託富有開發公司辦理重劃及簽約事宜,並經被告理、監事會議討論通過並作成會議紀錄,被告並將會議紀錄送臺中市政府備查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之章程、業務委託合約書、被告97年4月25日第二次理監事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97年5月1日府地劃字第0970101769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85至97頁),則本件被告授權富有開發公司辦理重劃及與土地所有權人簽約等事宜,既經章程、會議及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復觀之卷附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之內容,係約定重劃費用之負擔、重劃後土地分配之比率、原則等重劃相關事項,而此等事項本係被告依獎勵辦法授權之權責,富有開發公司並非重劃會,自無以自己名義決定重劃事宜。因此,上開被告與富有開發公司簽定之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觀之,自屬係自被告(即本人)之授權與原告簽立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之授權依據。則本件以富有開發公司與原告簽立之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以據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屬隱名代理,應對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傅宗道,同時為富有開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與富有開發公司簽立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係雙方代理,不生效力。惟查上開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均係被告及富有開發公司本人所簽立(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且依據卷附之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上富有開發公司之代理人為富有開發公司之總經理林世民,並無雙方代理之情形,且縱為雙方代理亦非當然不生效力,本件被告及富有開發公司均已簽立依據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推動重劃事宜,並與土地所有權人簽立相關重劃合作契約等情,亦堪認業經被告及富有開發公司之許諾或承認,自屬有效。是原告主張上開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不生效力,因此本件依據重劃委託合約書所簽立之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亦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即非足採。
四、又本件被告並不否認關於原告重劃土地負擔及分配結果與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31條不符,然主張原告應受兩造簽立之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之拘束,不得主張分配決議違法或無效等語。查,依據兩造簽立重劃合作契約書第5條第2項:
重劃費用負擔之抵償:甲方(即原告)應提供其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作為負擔重劃計畫書所列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及抵償乙方(即被告)先行墊付之重劃總費用、第6條第1項:重劃後土地分配比率:依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之原則配回土地、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第14條:「甲方重劃後依主契約第六條所計算應分回面積,如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所計算之面積產生應領或應繳之差額地價時,甲、乙雙方均放棄請求權」。而按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而自辦市地重劃,並以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集體平行一致之意思表示形成合同行為以完成市地重劃,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係屬私法自治之結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或再授權理事會而行使土地重劃分配事宜,故具有高度之自治性。則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重劃分配作業之進行與決定,本係透過會員大會決議、或再授權理事會而行使土地重劃分配事宜。故自辦市地重劃就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自得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土地所有人之意願,並得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排除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之適用甚明,原告主張該等約定違反強行規定云云,應無足採。是既以本件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合法有效,自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又本件原告2人於重劃後有配回至少百分五十之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因此依據上開重劃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原告並沒有不足額分配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關於其不足額分配之部分,應由被告以土地再分配予原告,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原告所有土地重劃後之分配面積簽立重劃後分配比率為百分之五十、另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分配面積後產生差額地價時放棄找補請求權之重劃合作契約及附約,則兩造就系爭土地進行重劃後之分配,均需受該等約定之拘束,原告主張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31條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不足分配部分,受應分配土地予原告,請求將被告依原證1所示台中市政府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即「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關於重劃後座落台中市○○區○○段585、586、605、606、587、588、565、566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及決議應予撤銷(先位聲明)或宣告無效(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