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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00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訴訟代理人 邵安秀被 告 陳文魁

陳文義陳綉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陳文義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陳文魁所有。」,第4項原為:「被告陳綉珍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陳文魁所有。」,嗣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將聲明第2項減縮更正為:「被告陳文義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第4項縮減為:「被告陳綉珍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下之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1、訴外人曾美菊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商銀)申辦貸款並以被告陳文魁為連帶保證人,至今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法已對被告陳文魁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又合作商銀業於94年12月15日將其對訴外人曾美菊之相關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於原告並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有向被告陳文魁請求全數清償之權利。

2、原告於101年7月19日與101年6月19日申請調查被告陳文魁之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時,發現被告陳文魁於92年10月15日逕以「贈與」為原因,分別將臺中市○里區○○路○○○○號土地、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陳綉珍、被告陳文義,並於92年11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換言之,被告陳文魁明知債務發生逾期繳款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乃通謀將系爭2筆土地假以贈與行為過戶予被告陳文義與被告陳綉珍。避免原告逕就該不動產為為追償,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及蓄意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且被告陳文魁明知債務纏身不思設法協商解決,反而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其他人,致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此舉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至甚。原告爰依民法第24

4 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系爭2筆土地於92年11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聲明:①被告陳文魁與被告陳文義間就附表1土地於92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陳文義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③被告陳文魁與被告陳綉珍間就附表2土地於92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④被告陳文義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⑤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合作商銀之所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乃因其已執行過後,查無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財產才將該不足清償之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對此等已無擔保品之債權,基於債權讓與人通常已就債務人之財產盡力調查,亦經有國稅局查調債務人有無財產可供執行,且限於人力考量,故不會在取得債權後立刻對債務人之財產進行調查。原告於受讓該債權數年後之101年7月間,才查得被告陳文魁於92年11月6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以無償方式贈與被告陳綉珍與被告陳文義,便立即提起系爭訴訟。若原告早於受讓之94年即查知,何以會遲至101年才提起,坐令除斥期經過。顯見被告陳文義、陳綉珍所辯原告於94年即查得被告系爭2筆土地之異動,純屬推測之詞,並無所據。

2、本件訴訟被告間並非夫妻關係,若為夫妻關係尚有為節稅將實為買賣而移轉不動產之原因登記為贈與。然被告間為兄弟、兄妹關係,為二等旁系血親,其贈與要扣贈與稅,若是買賣,何不以買賣為登記,何需以贈與為登記,難道贈與之稅賦會比買賣低?被告之抗辯殊難想像亦另人費解,豈有捨稅低者而就高者,又冒贈與被撤銷之風險。又系爭2筆土○○里區○○段○○○○號面積高達1,692平方公尺,以公告地價高達4,737,600元,若以市價計更高於此。○○里區○○段○○○○號共733平方公尺,以公告地價高達2,052,400元,市價更高於此,被告陳文義當不致如此無知將高價不動產以低於此市價之被告間債務金額,以假贈與真買賣之方式過戶於被告陳文義、陳綉珍。且被告間移轉不動產登記時,其消費借貸契約未至清償期,若該借貸以不動產作擔保,則期限屆至陳文義、陳綉珍得以拍賣不動產方式求償,無需大費周章以贈與且須繳稅之方式過戶於被告等,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

二、被告方面:

1、陳文魁部分:被告陳文魁為保證訴外人曾美菊與合庫商銀間之債務,與合庫商銀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後因受到連累,系爭2筆土地遭合庫商銀查封拍賣,然因拍賣不成合庫商銀撤回執行。被告陳文義、陳綉珍即要求被告陳文魁暫時將系爭2筆土地過名與其2人保管,故被告間並無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存在。

縱有被告陳文義及陳綉珍所言之借貸並有設定抵押之情事,然此借貸契約僅是存在於該被告二人與訴外人高美園即陳文魁之配偶間。故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同意原告之請求。

2、陳文義部分:

⑴、原告之撤銷權行使,已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

被告陳文魁於92年10月15日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陳綉珍、陳文義名下。而原告於94年12月15日受讓合作商銀對訴外人曾美菊之相關債權,依常理而言,原告於受讓相關權利時,應會嘗試追討相關債權,而查閱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是原告於94年間查閱被告等所有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必然可知悉原告所稱本案具有之撤銷原因,故原告於本案之請求自94年間起算至今,顯然逾越民法第245條規定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內應行使之規定。

⑵、被告陳文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陳綉珍、陳文義名下,係基於有償行為:

①、被告陳綉珍於90年間曾借款200萬元與被告陳文魁,並由訴

外人劉日雄即被告陳綉珍之配偶於90年1月31日以匯款方式匯款200萬元與訴外人高美園即陳文魁之配偶,被告陳綉珍為確保債權實現,雙方於90年2月5日以系○○里區○○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又被告陳文義亦於90年1月、2月間陸續借款100萬元予被告陳文魁,借款之款項,係以合會所標得之會款50萬元及取回寄存於被告3人母親陳楊阿盛名下之50萬元存款交付被告陳文魁,並經由高美園經手處理,雙方為確保債權實現,另於90年2月5日以系○○里區○○段第103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是被告陳文魁於90年間曾分別積欠被告陳綉珍、陳文義200萬元及100萬元之債務。

②、系爭2筆土地拍賣3次,無人應買,依當時土地之價值並不足

以清償被告陳文魁對被告陳文義、陳綉珍間之債務。惟三人尚念親屬情誼存在,被告陳文魁將上開債務於92年10月間與被告陳綉珍、陳文義達成協議,約定被告陳文魁將其所有系○○里區○○段第101地號贈與陳綉珍、系○○里區○○段第103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陳文義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對價。

是本件登記原因雖為贈與,然被告陳文魁尚非無償贈與該土地與被告陳綉珍、陳文義,而係以清償上開債務為對價而贈與系爭2筆土地,故本件尚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無償行為規定之適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陳綉珍部分:同被告陳文義陳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陳文魁擔任訴外人曾美菊向債權人即前臺灣省合作金庫(後改制為合庫商銀)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債務人曾美菊未清償借款,致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經債權人前臺灣省合作金庫向被告陳文魁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取得執行名義,嗣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桃院丁民執五字第4349號債權憑證,上開債權憑證載明債權人前臺灣省合作金庫對被告陳文魁及訴外人曾美菊有1,470,934元之本金債權,及自8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5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債權人合庫商銀上開債權於94年12月15日讓與本件原告。

㈡、被告陳文魁於92年11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2年10月15日),將附表2之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綉珍。

㈢、被告陳文魁於92年11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2年10月15日),將附表1之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文義。

㈣、被告陳文魁於90年2月3日,曾經向被告陳文義借款100萬元,並以上開附表1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文義。

㈤、被告陳文魁於90年1月31日,曾經向被告陳綉珍借款200萬元,並以上開附表2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綉珍。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本件陳文魁與陳文義間、陳文魁與陳綉珍間,就附表1、2所示土地移轉之原因行為究為贈與或係買賣?

㈡、原告是否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被告間就附表1、2所示土地移轉之原因行為究為贈與或係買賣?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原告雖於94年間即自合庫商銀處受讓對被告陳文魁之前開債權,然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於受讓該債權之時即已知悉被告間之土地移轉情事,且依卷附原告提出之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示(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原告係於101年7月19日、5月31日因調閱上開土地登記資料,而知悉被告陳文魁於92年11月6日分別將附表1、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文義、陳綉珍之事,故原告於101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頁之民事起訴狀),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再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經查,被告陳文義、被告陳綉珍與被告陳文魁於92年11月6日就上開附表1、附表2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移轉登記之原因雖登記為「贈與」,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然該其等間移轉上開土地之真正原因法律關係究為何,仍應審酌當時一切證據資料、當事人之真意及雙方間是否有互為對價給付為判斷之標準,以資審認,尚難以所登記原因載明為「贈與」,即遽認其等係出於贈與而為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行為。就此,被告陳文義稱:被告陳文魁曾於90年2月3日,向被告陳文義借款100萬元,並以上開附表1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文義等語;被告陳綉珍稱:被告陳綉珍被告陳文魁曾於90年1月31日,向被告陳綉珍借款200萬元,並以上開附表2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綉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且有被告提出之借據2紙、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第43頁)。又參之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之土地他項權利部所示,被告陳文魁向被告陳文義、陳綉珍借款後,亦隨之於90年2月6日分別以附表1、2之土地設定與上開借款金額相符之抵押權予被告陳文義、陳綉珍2人,可認被告陳文魁與陳文義、陳綉珍間確實有前開金錢之借貸關係無誤。另者,被告陳文魁在向被告陳文義、陳綉珍借款之後,隨即於90年2月20日、90年2月12日塗銷原以附表1、2所示土地,分別向債權人黃仁德、臺中市后里區農會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亦有上開土地之異動索引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可知被告陳文魁係向被告陳文義、陳綉珍借貸100萬元、200萬元用以清償舊債,並塗銷前以附表1、2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後,再將上開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文義、陳綉珍,足證被告間之金錢借貸關係確為真實。因此,被告陳文義、陳綉珍抗辯稱:其等與被告陳文魁就附表1、2所示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為有償行為,係以雙方間之前之借貸金額作為上開土地之對價等語,應屬真實可採。從而,被告間就上開土地為移轉登記時,登記原因雖記載為「贈與」,然其等所為之移轉行為既係以雙方間前所為之借款充作價金而有對價關係,則其等真意應屬買賣之有償關係自明。

㈢、雖原告復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4-1頁),主張雙方之土地移轉與債權價值不相稱等語。然查,依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贈與權利價值」欄所記載土地價值分別為:1,172,800元、2,707,2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4-1頁),此與被告間之金錢借貸100萬、200萬元,並非顯不相稱。況兄弟姊妹間金錢借貸後再以財產抵償債務,所抵償之財產價值非必以市價精確計算,而多以概數充之,故被告先為金錢借貸,後再以該借貸之金錢充作雙方間買賣土地之價金亦與常情不相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認。基此,依原告此部分所舉證據,亦難認被告間就附表1、2 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之原因行為為贈與。

二、原告是否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理由?本件被告間係基於有償之買賣關係而為附表1、2土地之移轉登記,已詳如前述,則其等間移轉附表1、2所示土地之原因行為即非無償關係,原告認被告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為贈與,而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上開附表1、2之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屬無據,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文義、陳綉珍與被告陳文魁間就附表

1、2所示之土地移轉關既為有償行為,原告主張撤銷附表1、2土地之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即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附表1:

┌───────────────────────────────────┐│ 土地標示 │├──┬────────────────┬──┬────┬────┬──┤│ │ 土地坐落 │ │ 面積 │ │ ││編號├──┬────┬──┬──┬──┤地目├────┤權利範圍│備註││ │縣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 1 │臺中│ 后里 │公館│ │103 │ │ 733 │ 全部 │ │└──┴──┴────┴──┴──┴──┴──┴────┴────┴──┘附表2:

┌───────────────────────────────────┐│ 土地標示 │├──┬────────────────┬──┬────┬────┬──┤│ │ 土地坐落 │ │ 面積 │ │ ││編號├──┬────┬──┬──┬──┤地目├────┤權利範圍│備註││ │縣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 2 │臺中│ 后里 │公館│ │101 │ │ 1692 │ 全部 │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