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4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01號原 告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李錦娥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複 代理人 翁羣祐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訴訟代理人 李錦娥複 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翁羣祐被 告 陳鑑忠

陳良吉陳資弘陳資亮陳曼莉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曼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資弘被 告 黃美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鑑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暨自民國101年9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陸元。

被告陳鑑忠應給付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新台幣捌萬叁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良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暨自民國101年9月18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新臺幣肆佰捌拾元。

被告陳良吉應給付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資亮、陳資弘、陳曼珍、陳曼莉及黃美戀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將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同小段4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暨自民國101年9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新臺幣玖佰壹拾壹元、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柒元。

被告陳資亮、陳資弘、陳曼珍、陳曼莉及黃美戀應給付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新台幣伍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台幣柒萬陸仟元,及均自民國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鑑忠、陳良吉、陳資亮、陳資弘、陳曼珍、陳曼莉、黃美戀按如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欄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四「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鑑忠、陳良吉、陳資亮、陳資弘、陳曼珍、陳曼莉、黃美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良吉、陳資亮、陳資弘、陳曼珍、陳曼莉如分別以附表四「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政府機關,因中央組織改造所為之更名,不影響機關同一性。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本件審理中,因組織改造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故列變更後之名稱為當事人。又因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組織並未變動,僅有名稱變更,故無聲明承受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黃美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違建拆除,並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臺中市000000000段0000000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1B欄所示之金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1A欄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訟審理中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更正其聲明求為:「㈠被告陳鑑忠應將臺中市○○區○○街○○○號旁如附圖所示E及F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6元。㈡被告陳鑑忠應給付原告83,13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良吉應將臺中市○○區○○街○○○號旁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元。㈣被告陳良吉應給付原告28,7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資亮、陳資弘、陳曼珍、陳曼莉及黃美戀應將臺中市○○區○○街○○巷○號旁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將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暨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陳資亮、陳資弘、陳曼珍、陳曼莉、黃美戀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911元、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267元。㈥被告陳資亮、陳資弘、陳曼珍、陳曼莉及黃美戀應給付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54,682元、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76,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陳資亮、陳資弘、陳曼珍、陳曼莉、黃美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原告上開更正,除因訴訟中經地政機關測量後補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併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被告陳鑑忠應將臺中市○○區○○街○○○號旁如附圖所示E

及F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6元。

㈡被告陳鑑忠應給付原告83,13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良吉應將臺中市○○區○○街○○○號旁如附圖所示D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元。

㈣被告陳良吉應給付原告28,7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陳資亮、陳資弘、陳曼珍、陳曼莉及黃美戀應將臺中

市○○區○○街○○巷○號旁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將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暨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陳資亮、陳資弘、陳曼珍、陳曼莉、黃美戀之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911元、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267元。㈥被告陳資亮、陳資弘、陳曼珍、陳曼莉及黃美戀應給付原

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54,682元、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76,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陳資亮、陳資弘、陳曼珍、陳曼莉、黃美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沙鹿小段328-24、328-3、454及

4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等所管有,被告均無正當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占有之地號及位置、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並各自在所占用之土地上搭蓋建物,侵害原告之權益,其中搭蓋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旁之建物(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原所有人陳鑑泉已死亡,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其配偶黃美戀及子女陳資亮、陳資弘、陳曼珍、陳曼莉繼承。又原告曾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然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其等撘蓋之建物拆除,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參酌土地法第97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3條規定,按土地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5及占用土地之面積計算,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占用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良吉、陳資亮、陳資弘、陳曼珍、陳曼莉並聲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被告陳鑑忠部分:

原告計算被告陳鑑忠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有誤,且被告陳鑑忠業自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遷出,況被告陳鑑忠之建物現已無屋頂、並有部分牆壁倒塌,已無拆除必要。又系爭土地係被告陳鑑忠之先祖父於百餘年前來台即管領至今,原告應為嗣後政府來台後始占領系爭土地,故被告陳鑑忠應為善意占有人,原告欲收回系爭土地應給予被告陳鑑忠相當補償。再被告陳鑑忠所有之同小段178-7、213-2、213-3地號土地面積共81.49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被告陳鑑忠曾要求原告臺中市政府收購,但原告臺中市政府不肯,倘原告要求被告陳鑑忠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任何費用,則原告應該先收購被告陳鑑忠所有供道路使用之土地,再由購買該供道路使用之土地之價金扣除上開費用。

㈡被告陳良吉、陳資亮、陳資弘、陳曼珍、陳曼莉部分:

⒈被告等之祖先於臺灣光復前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開墾

,於日據時期即以圍牆與鄰地區隔,並在土地上加蓋建物,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係在民國70年以後,乃在被告已有以善意、和平、繼續、自主、公然占有系爭土地50年以上之事實後,被告為善意占有人,得對系爭土地之占有部分為使用、收益,且被告應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被告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建物均為早期被告之祖先闢墾築屋所留,該等建物於50年以前即緊鄰於被告現所有之土地即同小段

307、308地號土地,此建物之搭建既早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前,甚至早於建築法規頒布之時,故非如原告所稱為被告等人私自加蓋違建。

⒉原告既主張被告之建築物有妨害其所有權之情形,卻未

曾有善意告知或異議,阻止被告動工興修,迄今才主張被告需拆除建築物,已讓被告地上權有受損失之虞。因此被告認為原告應將違建地上物之土地出售予被告或以地上權物之時價補償,或讓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

⒊被告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人,不以支付地租為必要,且兩

造間未曾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為公證,原告亦未曾告知過被告須支付租金,其未盡善意告知之義務,今突然行文要求被告須自行拆除房屋,顯已妨礙被告權益,又要求被告應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明顯有違法律之安定性。再被告於34年前即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並不適用新法,縱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不得訴請被告負擔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維護法律安定性。

⒋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就系爭328-3、328-24地號土地

所有權登記日期為100年3月19日,其請求被告需給付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顯無理由。而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日期為75年12月20日,當時其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是每平方公尺5,700元,故其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方式,不符公義。又如原告要求被告應給付租金,被告願正式向原告承租或購買土地。

㈢被告黃美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01年10月8

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鑑定圖在卷可按,堪信為真正: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臺中市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㈡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國有財產署。

㈢坐落系爭454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

)、系爭455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系爭328-24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為已故陳鑑泉所有,陳鑑泉死亡後由被告陳資亮、陳資弘、陳曼珍、陳曼莉、黃美戀繼承。

㈣坐落系爭328-3地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0平方公

尺)、系爭328-24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陳鑑忠所有。

㈤坐落系爭328-24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陳良吉所有。

㈥系爭328-3地號土地自日據時期明治41年由大甲郡沙鹿庄

移轉所有權予沙鹿公學校,於民國39年9月11日登記移轉為沙鹿鎮公所所有,後於53年6月30日分割出同段328-24地號土地。系爭328-3、328-24地號土地自47年1月30日起因劃歸而登記為臺中縣政府所有,復因臺中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而於100年3月19日由臺中市接管。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權利?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其金額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則以自其等之先祖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係屬善意、公然占有,且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原告欲收回系爭土地應給予被告相當補償、原告日後出售系爭土地被告有優先承買權,及被告陳鑑忠已遷出、建物已無拆除必要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328-3、328-24地號土地為臺中市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系爭454、455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國有財產署,已如前述,則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國有財產署分別代表臺中市政府及國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被告則以其等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等語為辯,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查,被告就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雖以自其先祖時起即已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為辯,惟占有乃為一種單純事實,是有占有之事實,至多僅足推定占有人乃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44條),並不足僅憑占有之事實,即逕行推定占有人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而被告就其先祖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亦未舉證證明之,則被告以自其先祖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抗辯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洵不足採。

㈢再被告另以其建物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至少50年

前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抗辯被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惟地上權係屬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非經登記,不生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效力。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僅係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並非取得地上權,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記載,是縱被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已符合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而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人,然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既未向主管之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被告自尚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要無從以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對抗原告,揆諸前開說明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不足採。

㈣被告陳鑑忠另抗辯其已遷出、建物已無拆除必要,及原告

就其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錯誤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被告陳鑑忠自認其所占用系爭32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系爭328-24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尚有部分牆壁存在(見本院卷102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陳鑑忠並未將占用上揭土地之建物拆除,則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陳鑑忠拆屋還地。又被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係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陳鑑忠並未舉證證明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鑑定圖有何計算錯誤之處,空言稱面積計算錯誤,亦不足採。

㈤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對被告前未曾行使權利,今突然行文要

求被告須自行拆除房屋,顯已妨礙被告權益,明顯有違法律之安定性,及原告欲收回系爭土地應給予被告相當補償、原告日後出售系爭土地被告有優先承買權等語。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其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其履行義務,且土地之利用計劃通常亦需歷經相當期間始能進行,因而土地所有權人閒置土地而長期無積極利用之行為,事所恆有,無權占用土地之人亦不應因此信賴土地所有權人已放棄主張權利。況本件原告行使其基於所有人地位之返還請求權、除去侵害請求權,乃屬權利正當之行使,既難認有妨害被告權益或違反法律安定性可言,被告亦無權請求原告給予補償。又優先承買權須法律有明文規定,始得主張之,我國民法或相關規定,就無權占有人對其無權占用之不動產並無有優先購買權之規定,被告主張原告應保障其優先購買權,亦屬無據。

㈥基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自屬無權占有,則管理公有土地之原告,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之日起至交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就系爭328-3、328-24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日期為100年3月19日,其請求被告需給付

5 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無理由,及原告國有財產署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過高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陳資亮、陳資弘、陳曼珍、陳曼莉、黃美戀無權占用系爭454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系爭455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系爭328-24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被告陳鑑忠無權占用系爭328-3地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系爭328-24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被告陳良吉無權占用系爭328-24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致原告無法就上開遭占用之土地為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主張在起訴前被告已占有土地超逾5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分別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有據。被告雖以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所管理之系爭328-3、328-24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人臺中市係於100年3月19日方登記為所有權人,抗辯原告臺中市政府不得請求被告陳資亮、陳資弘、陳曼珍、陳曼莉、黃美戀給付5年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為辯。惟查,系爭328-3、328-24地號土地自47年1月30日起即登記為臺中縣政府所有,因臺中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而於100年3月19日由臺中市接管,已如前述,而台中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原台中縣之權利義務乃由升格後之臺中市概括承受,並未消滅,臺中市既因縣市合併而接管系爭328-3、328-24地號土地,自亦概括承受原臺中縣對系爭328-3、328-24地號土地之權利義務,則合併後之臺中市自得行使合併前台中縣就系爭328-3、328-24地號土地對被告陳資亮、陳資弘、陳曼珍、陳曼莉、黃美戀得行使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則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請求被告陳資亮、陳資弘、陳曼珍、陳曼莉、黃美戀就無權占用系爭328-3、328-24地號土地之部分,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亦屬有據,被告陳資亮、陳資弘、陳曼珍、陳曼莉、黃美戀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查被告係分別在所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上搭建土角磚造建物及鐵皮浪板建物,而系爭土地距離沙鹿國中、國小步行約2至3分鐘,距離沙鹿火車站步行約10分鐘,附近尚有沙鹿區公所、沙鹿公園、臺中市沙鹿區深坡圖書館等設施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網路地圖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陳明。又被告所占有之土地之建物係供居住,未供營業獲利,足見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所能獲得之經濟利益不高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占用土地之面積、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核屬適當。而系爭土地自96年起之申報地價均無變動,其中系爭328-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00元、系爭328-2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56元,系爭454、45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則均為每平方公尺7,600元,有原告提出之申報地價網路查詢在卷可按。則依被告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按所占用土地面積之申報總價計算之結果,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內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明

顯有違法律之安定性云云,惟被告確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並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國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正當行使權利,無違法律安定性之虞,故被告所辯於法無據,難認可採。再被告另以原告如要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則被告願正式向原告承租或購買系爭土地等語為辯。然查,租賃或買賣均屬私法契約,基於私法自治,不論租賃或買賣均以經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為其前提,而原告已表明目前無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售之計畫,則被告片面要求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於法亦屬無據。至被告陳鑑忠復以其所有訴外土地遭政府作為道路使用多年,辯稱原告應先徵收其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再由徵收款中扣除本件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然查,微論被告陳鑑忠所有訴外土地應否徵收、是否徵收,乃屬公法行為,非本院所得置喙,且被告陳鑑忠所有訴外土地既未經徵收,被告陳鑑忠尚未取得對原告已屆清償期之金錢債權,被告陳鑑忠自無從以該尚未發生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被告陳鑑忠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鑑忠、陳良吉、陳資亮、陳資弘、陳曼珍、陳曼莉、黃美戀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附表三所列「利息起算日」即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之翌日);暨自附表三所列「利息起算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各自占用之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被告陳資亮、陳資弘、陳曼珍、陳曼莉、黃美戀所有建物僅無權占用系爭328-

24、454、455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土地,原告請求被告陳資亮、陳資弘、陳曼珍、陳曼莉、黃美戀將上開3筆土地騰空返還,逾被告陳資亮、陳資弘、陳曼珍、陳曼莉、黃美戀占有部分,於法無據),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陳良吉、陳資亮、陳資弘、陳曼珍、陳曼莉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附表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號、位置、面積)┌──┬───┬────┬───┬─────┬────────┐│編號│被 告│占有地號│占有之│占有面積(│ 備 註 ││ │姓 名│(臺中市│土地於│平方公尺)│ ││ │ │沙鹿區沙│附圖標│ │ ││ │ │鹿段沙鹿│示符號│ │ ││ │ │小段) │ │ │ │├──┼───┼────┼───┼─────┼────────┤│1 │陳鑑忠│328-24 │ E │51 │ ││ │ ├────┼───┼─────┼────────┤│ │ │328-3 │ F │10 │ │├──┼───┼────┼───┼─────┼────────┤│2 │陳良吉│328-24 │ D │20 │鐵皮浪板建物 │├──┼───┼────┼───┼─────┼────────┤│3 │陳資亮│328-24 │ C │38 │土角磚造建物 ││ │陳資弘├────┼───┼─────┤ ││ │陳曼珍│454 │ A │12 │ ││ │陳曼莉├────┼───┼─────┤ ││ │黃美戀│455 │ B │28 │ │└──┴───┴────┴───┴─────┴────────┘附表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編號│地號 │96年1月每平方公 │99年1月每平方公 │備 註 ││ │ │尺申報地價 │尺申報地價 │ │├──┼───┼────────┼────────┼─────┤│1 │328-24│5,756元 │5,756元 │ │├──┼───┼────────┼────────┼─────┤│2 │328-3 │3,900元 │3,900元 │ │├──┼───┼────────┼────────┼─────┤│3 │454 │7,600元 │7,600元 │ │├──┼───┼────────┼────────┼─────┤│4 │455 │7,600元 │7,600元 │ │└──┴───┴────────┴────────┴─────┘附表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暨計算式)┌──┬───┬────┬────┬──────────────────┐│編號│被 告│右欄應給│應給付5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姓 名│付金額之│年相當租│ ││ │ │法定遲延│金不當得│ ││ │ │利息起算│利之金額│ ││ │ │日 │ │ │├──┼───┼────┼────┼──────────────────┤│1 │陳鑑忠│101年9月│83,139元│①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即96年9月││ │ │18日 │ │ 18日起至101年9月17日止)之相當於租││ │ │ │ │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 │ │ │ [附圖所示E部分(515,756)+F部││ │ │ │ │ 分(103,900)]5%5年=83,139 ││ │ │ │ │ 元 ││ │ │ │ │②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8日起││ │ │ │ │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 │ │ │ │ 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 ││ │ │ │ │ [(515,756)+(103,900)]5%││ │ │ │ │ 12月 =1,386元 │├──┼───┼────┼────┼──────────────────┤│2 │陳良吉│101年9月│28,780元│①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即96年9月││ │ │18日 │ │ 18日起至101年9月17日止)之相當於租││ │ │ │ │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 │ │ │ 附圖所示D部分(205,756)5%5││ │ │ │ │ 年=28,780元 ││ │ │ │ │②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8日起││ │ │ │ │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 │ │ │ │ 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 ││ │ │ │ │ (205,756)5%12月=480元 │├──┼───┼────┼────┼──────────────────┤│3 │陳資亮│101年9月│⑴應給付│①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即96年9月││ │ │21日 │原告臺中│ 21日起至101年9月20日止)之相當於租││ │ │ │市政府財│ 金之不當得利額: ││ ├───┤ │政局 │ a.應給付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 │陳資弘│ │54,682元│ 附圖所示C部分(385,756)5%││ │ │ │ │ 5 =54,682元 ││ ├───┤ │ │ b.應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陳曼珍│ │⑵應給付│ [附圖所示A部分(127,600)+附 ││ │ │ │原告財政│ 圖所示B部分(287,600)]5%5││ ├───┤ │部國有財│ =76,000元 ││ │陳曼莉│ │產署中區│②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1日起││ │ │ │分署 │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 ├───┤ │76,000 │ 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 ││ │黃美戀│ │元 │ a.應給付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 │ │ │ │ (385,756 )5%12= 911元 ││ │ │ │ │ b.應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 │ │ │ [(127,600)+(287,600)] ││ │ │ │ │ 5%12= 1,267元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編號│被 告│訴訟費用負│假執行擔保│免假執行供擔│備 註││ │姓 名│擔之比例 │金額(元)│保金額(元)│ ││ │ │ │(原告) │(被告) │ │├──┼───┼─────┼─────┼──────┼────┤│1 │陳鑑忠│50分之17 │472,200 │ │被告陳鑑││ │ │ │ │ │忠未聲明││ │ │ │ │ │願供擔保││ │ │ │ │ │免為假執││ │ │ │ │ │行。 │├──┼───┼─────┼─────┼──────┼────┤│2 │陳良吉│50分之6 │162,800 │488,500 │ │├──┼───┼─────┼─────┼──────┼────┤│3 │陳資亮│50分之27 │732,100 │2,196,100 │ ││ │陳資弘│ │ │ │ ││ │陳曼珍│ │ │ │ ││ │陳曼莉│ │ │ │ ││ │黃美戀│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3-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