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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08號原 告 林俊宏被 告 春風得意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劉德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春風得意社區101年5月25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訴請確認春風得意社區民國101年5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不存在,備位之訴則請求撤銷春風得意社區101年5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一之決議,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春風得意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當事人係屬適格,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依本件春風得意社區住戶規約第6條第2款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擔任之。前項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產生時,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依序輪流擔任。」。經查,原告主張春風得意社區於101年5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陳信結,非上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則春風得意社區於101年5月25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與上開規定有所不符,其召集程序是否適法即屬有疑。又原告起訴時,被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劉德富為該次會議所選出,有春風得意社區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故劉德富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權亦屬有慮,原告為此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聽取兩造意見後,兩造均同意由劉德富先生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請求聲明第1項原為:「撤銷春風得意社區101年5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一之決議。」,嗣於101年11月22日及102年4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追加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確認春風得意社區101年5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1、撤銷春風得意社區101年5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一之決議。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243至第246頁、本院卷二第11頁),雖被告不同意其訴之追加及變更,惟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其變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春風得意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01年5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不具有召集權之陳信結所召開,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應屬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會議所為決議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已致身為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在私法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自應認為原告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1、春風得意社區於101年5月25日舉辦由召集人陳信結所召開之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由陳美靜擔任該會議主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應出席人數為120人,已出席人數為92人,已達法定定足數。

該會議議程討論提案一係討論「雙車位存廢討論案」,即就一個車位可否停放兩台車之情形為決議,經出席者表決決議,贊成留存雙車位之人數為11位;主張廢除雙車位之人數為50位,並經主席陳美靜宣布通過廢除雙車位。

2、先位部分: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陳信結為本社區8樓之3之住戶,該戶區分所有權人登記為其配偶黃明英,故陳信結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本社區住戶規約第6條第2款第1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會擔任。」之規定可知,召集人必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因此,陳信結無召集權而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形式上顯非合法成立之機關,不備會議之成立要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並聲明:確認春風得意社區101年5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備位部分: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會提案一之決議。

⑴、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主席陳美靜為本社區6樓之1之

住戶,該戶區分所有權人登記為其配偶張金臺,故陳美靜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第7條第1款就會議主席資格及次序之規定「㈠由召集人擔任。㈡由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一人擔任。」,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第6條第4款之規定,基本上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故會議主席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中相互推選產出,若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即不被推選為會議主席之資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適格與否已如前述,然陳美靜仍非召集人,亦非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不符合住戶規約第7條第1款之任何資格,其擔任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即不適格。

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會提案一係攸關「雙車位」之議題

,而本社區的每個車位依住戶規約第2條第4款第1目之規定將產權登記以約定專用部分,此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之「約定專用部分」,因此「雙車位之存廢」即屬約定專用部分之變更,依住戶規約第7條第2款第5目及同條第3款第3目可知,約定專用事項之相關議題屬必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並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同意始可行之。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共出席92人,僅50人贊成廢除雙車位,並未達到出席人數3/4以上(出席人數3/4以上應為68人),且被告管委會未在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比例進行統計是否有達所有權比例之3/4,因此,提案一廢除雙車位並未成立,原告當場提出異議,但會議主席仍通過廢除雙車位案,其決議方法顯然違反法令和規約。

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權建物內

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決議有所瑕疵,原告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會提案一之決議。並聲明:撤銷春風得意社區101年5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一之決議;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會提案一「雙車位案」屬對約定專用部分之變更,退萬步言,即便同被告所述屬「非約定專用部分」而應適用住戶規約第7條第3款第3點「其餘決議部分」之規定,然因被告未統計區分所有權比例,其同意廢除雙車位者是否有達到區分所有權1/2以上即有疑義,原告請求撤銷決議應有理由。

2、原告於101年5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進行中及會議後,都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會提案一之決議方法提出異議,故第12屆管理委員會已於101年5月28日管理委員會決議中決議通過雙車位問題先暫緩公告與暫緩撤除雙車位,惟新接任之第13屆管理委員會少數委員卻不顧緣由執意決行,原告僅得提出本訴以保權益。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係以「會議未獲致決議而重新開議」為要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重新開議之決議,並不需要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的書面反對意見,被告所指猶有誤會。

二、被告部分:

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陳信結於100年10月30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由住戶推選為新任之「第12屆管理委員」,並於100年11月15日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1月份例行會議中受選為「第12屆主任委員」,再經由主管機關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申請核備同意後,依循區公所100年12月14日公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並自101年1月1日起即擔任第12屆主任委員主持社區各項公共事務推動及召開例行會議。依住戶規約第6條第2款第1目「區分所有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本件陳信結既已為本社區第12屆之主任委員,則其自有召集權而擔任召集人之資格。

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主席陳靜美雖未具有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然住戶規約第12條第1款第1目,肯認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住戶擔任,則可認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住戶在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等同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參與,陳靜美在本社區以配偶住戶之身分擔任社區總務委員參與社區所有公共事務,暨依住戶規約第7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並無限制會議主席之被推選人必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或區分所有權人間互相推選始足任之,因此在召集人陳信結主動放棄擔任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主席後,經所有出席之人推選,並一致同意由陳靜美擔任,直至會議結束亦無任何異議提出。

㈢、本社區地下停車場所有共有部分僅有建設公司起造初設置編號平面及機械汽車位隨建物買賣與劃設機車位供住戶向管理委員會約定承租為約定專有部分外,其餘包含所有車位前方(含兩側)及車道等公共空間均無任何約定專用部分,更沒有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會提案一之「雙車位案」係因本社區數違規住戶,將單一停車位(本社區起造之初即無任何雙車位之規劃),停放2輛汽車,已超出使用合法專有部分範圍,就超出部分即車位前方或兩側,非屬約定專有部分,且歷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無任何相關住戶停放第2輛汽車時可以使用車位前方或兩側公共空間變更為約定專用之決議。因此本議案之決議事項並未變更專有項目,非住戶規約定7條第2款第5目之「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故本議案之開議及決議數額應適用第7條第3款第3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其餘決議部分,既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出席人數120人,實際出席共92人(含委託代理11戶)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2/3以上出席人數,又提案一共有50人贊成廢除雙車位,則贊成廢除人數已逾出席人數之一半,已達住戶規約第7條第3款之規定,該決議合法通過。

㈣、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1年5月25日召開會議至會議記錄送達後7日,並無過半數之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表示反對之意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款會議已視為成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法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春風得意社區管理委員會101年5月25日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召開,係由前任主任委員陳信結召集,陳信結雖為該社區住戶,惟非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101年5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出新任之管理委員會成員,主任委員為劉德富先生,任期自101年7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

㈢、春風得意社區管理委員會101年5月25日出席開會人數應出席人數120人,已出席92人(含委託書),贊成廢除雙車位人數為50人。

㈣、當天所討論的雙車位是指一個車位停放2輛車之情形。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101年5月25日開會程序之召集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春風得意社區住戶規約第6條之規定,而使該會議之決議自始不存在?

㈡、101年5月25日開會的程序,主持會議之主席是否違反春風得意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第1項之規定,得否有無效之理由?

㈢、當天雙車位之討論是否屬於被告春風得意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規約第7條第2項5款約定專用或共用事項,即其同意人數是否應適用所有權人2/3出席及區分所有權比例2/3,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的同意行之,或應適用所有權人1/2出席及區分所有權比例1/2,以出席人數1/2以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1/2區分所有權決議行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依本件春風得意社區住戶規約第6條第2款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擔任之。前項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產生時,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依序輪流擔任。」(見本院卷第42頁)。

是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項及春風得意社區住戶規約規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應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召集為之,其程序方屬適法。

三、經查,原告主張春風得意社區101年5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係由該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陳信結擔任召集人,惟陳信結非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且有春風得意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簽到冊、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0至第178頁、第257至第258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而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項及春風得意社區住戶規約規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應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召集為之,其程序方屬適法。則第12屆之主任委員陳信結,既非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不得擔任第101年5月25日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而應由其他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為之,倘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亦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方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是以,春風得意社區第12屆主任委員陳信結,既無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卻以其主任委員之身分,於101年5月25日召集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其所召開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應認春風得意社區於101年5月25日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春風得意社區101年5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春風得意社區101年5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經有召集權之人召開,所為決議應屬自始完全無決議效力,而訴請確認該會議之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已屬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春風得意社區101年5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一之決議,本院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