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23號原 告 楊青洲被 告 永順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芳訴訟代理人 王致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朱華棟間就鈞院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64073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告聲請對訴外人朱華棟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盈餘分派請求權為執行標的,於新臺幣(下同)259萬元及其利息、執行費範圍內求償,業由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惟被告公司竟以訴外人朱華棟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為由,空言聲明異議。經原告抄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被告公司民國97年間所為公司變更登記文件當中之股東記載,訴外人朱華棟確實是被告公司之股東,且仍有出資額500萬元之記載,即訴外人朱華棟對被告公司有259萬元出資額債權等存在,被告公司之異議顯然可疑。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朱華棟對被告出資債權存在之事實,既如前述,並經被告否認,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安之危險,原告自得以本件確認出資債權存在之訴除去之,並受該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訴外人朱華棟對被告公司有出資額債權等存在。並聲明: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073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朱華棟對被告公司於259萬元範圍內之出資額與股息、股利、盈餘分配之債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目前暫時停止營業,但尚未清算,而訴外人朱華棟沒有從公司退股,也未曾前來簽名,故被告公司無法辦理清算。依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顯示,被告公司長年虧損,淨值已為-13,866,468元,而無盈餘分配,故當初之出資額已不存在,然對訴外人朱華棟有出資額500萬元尚未結算而存在於被告公司,且就原告提出法院執行命令對訴外人朱華棟積欠其款項259萬元等節均無爭執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此非指債權人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即債權人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訴,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債權人係以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訴外人朱華棟對被告於259萬元範圍內之出資額與股息、股利、盈餘分配之債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出資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以永順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作為被告,未列債務人即朱華棟為共同被告,應為當事人適格,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朱華棟有上開259萬元等執行債權,聲請就上開執行事件執行訴外人朱華棟對公司之出資額、盈餘分派請求權,而被告公司對此則曾於聲明異議狀中載明朱華棟現已無出資額存在,已無從扣押,然訴外人朱華棟現仍為被告公司股東,出資額仍登載為500萬元等節,有本院101年7月4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洋字第64073號執行命令、通知函附被告公司聲明異議狀及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詳見本院案卷第7至9頁、第2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三)至原告固主張訴外人朱華棟對被告出資債權存在之事實,既經被告否認,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安之危險,原告自有受該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惟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朱華棟對於被告仍有500萬元出資額存在,被告公司迄今仍未結束營業甚而辦理清算完結,故現縱無盈餘分配,亦與原告之起訴無涉,原告對訴外人朱華棟則確有上開259萬元等執行債權等事實,既如前述,並業經被告所自認為真正,僅辯稱被告公司長年虧損,淨值已為-13,866,468元,而無盈餘分配等語,堪認被告並非就財產權存否或數額有所爭執,而僅就被告公司已無資產可供執行扣押等情聲明異議,亦即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或權利內容則無不明確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已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ll9條規定,第三人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等情形時得聲明異議。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訴外人朱華棟對被告有500萬元之出資,迄今未曾轉讓或退股,且因訴外人朱華棟未簽名,致被告無法辦理清算等情,亦予自認,並稱僅係被告公司實質上已無盈餘可分配予訴外人朱華棟等語,且與其所提聲明異議狀備註欄所載內容相同(詳見本院案卷第9頁聲明異議狀),則被告自非就財產權存否或數額有所爭執,即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ll9條規定之對扣押命令之異議甚明,是原告依同法第120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欠缺實體上之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7號判決參照)。
末者,被告於聲明異議狀中雖圈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然則,觀諸被告自始於聲明異議狀及民事答辯狀中既均表明係因被告公司長年虧損,已未有盈餘分配等語詳實(詳見本院案卷第9頁及第13頁),故而,自難以被告之聲明異議狀所載上情遽認其係對原告主張訴外人朱華棟對被告有500萬元出資額,且債務人朱華棟對被告公司於259萬元範圍內之出資額與股息、股利、盈餘分配之債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請求權存在一節存有爭執。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確認出資額存在訴訟,應有確認利益云云,當非可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朱華棟對被告公司於259萬元範圍內之出資額與股息、股利、盈餘分配之債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請求權存在,既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確認利益,如前所述,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641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