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25號原 告 黃興宗被 告 阮美香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35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陳明月於民國83年12月間,由被告
經辦向被告之母阮楊金珠(已於99年6月25日死亡)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時,除提供陳明月所有,坐落在苗栗縣○○鎮○○段○○○○號,面積8,49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2分之12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83年12月24日設定債權額5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於同年月31日由原告、陳明月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20萬元,發票日均為83年12月31日,惟均未填載到期日之本票2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為本金、編號2所示之本票為違約金)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其2人並於83年12月31日收受50萬元現款及簽立收據;嗣因原告等未清償上開借款,阮楊金珠遂於97年6月9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苗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該院97年度拍字第141號繫屬在案。原告於收受苗栗地院上開聲請拍賣抵押物案件之陳述意見函後,即依債權人所留資料與被告聯絡後,由被告出面協議還款事宜,其後原告與陳明月乃於97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檢附票據號碼AZ000000 0號、受款人為阮楊金珠、票面金額55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寄送予阮楊金珠;阮楊金珠於收受上開55萬元支票並提示兌現後,以原告、陳明月僅清償本金50萬元及部分違約金5萬元,認渠等仍積欠違約金257萬4027元為由,遂未塗銷系爭普通抵押權及歸還系爭本票2紙,繼續請求查封拍賣系爭土地(見苗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嗣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於98年8月27日由債權人承受,並將上開違約金257萬4027元列入分配,陳明月即另於同年12月28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酌減違約金,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670號、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事件審理後,將違約金酌減為29萬5105元判決確定,陳明月遂於100年1月28日繳交29萬5105元保管款項予苗栗地院。詎被告因不甘上開債權未獲滿足,且原告與陳明月清償系爭借款或係經由存證信函寄送,或係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致其2人尚未取回上開2紙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及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明知系爭2紙本票上雖均有發票人陳明月、原告之簽名、蓋章及票面金額、發票日等票據有效要件之記載,然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欄則均為空白,亦明知其並無權利擅自填寫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竟於97年7月後至100年1月3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擅自填載系爭2紙本票之到期日為「97年12月31日」,而變造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後,再於100年1月3日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使僅負形式審核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6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院民事庭100年度司票字第254號民事裁定公文書,准許對原告、陳明月之財產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本票)裁定核發之正確性及原告、陳明月2人。嗣於100年2月間,原告與陳明月2人收受前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民事庭100年度中簡字第428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69號),經歷審判決確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被告始未得逞。因被告不法行為,引發民事及刑事訴訟,數年來造成原告金錢、時間、精神及名譽信用的損害,另因聘請律師而支出費用,且被告至今仍無悔悟之心,態度依然乖張傲慢,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在檢察官偵查期間,要求被告將證物即本票查驗,被告不但藉故拖延,反而在民事事件判決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發文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後,再度持應該歸還原告或作廢之本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查封陳明月之不動產,嗣後又藉口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再度發文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意圖混淆視聽。被告為達其不法訛詐原告及陳明月之目的,在鈞院民事庭100年度簡上第169號及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2747號事件審理時,要求阮楊金珠之妹阮美珍出庭作證,配合其為不實之陳述,足見被告其心可議,而因被告不法所為,引發民事及刑事訴訟,造成原告數年來為了保障權益,避免財務遭受損害,所支出之車馬費,雜支不知幾何?時間、精神、名譽及信用的損害,更難以金錢估計,甚至於有訴訟費用之支出等,故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則以: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原告向被告借款70萬元,
被告在先前審理時,已提出銀行之提款證明,亦有證人證明原告於83年12月31日有至被告住處向被告借款70萬元,惟原告於100年9月18日上午10時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9號民事事件審理時,當庭並不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借款之事實,經過鈞院民事庭庭訊二月後,於100年12月6日上午10時10分審理時,才又當庭承認83年12月31日有至被告家中向被告借款,而於100年11月24日民事答辯狀第4項第3款第三項又答辯:原告在答辯狀又承認說:本人接獲通知於83年12月31日前往被告卓代書事務所取款,事後在刑事庭也承認97年間約被告見面,足見原告說話反反覆覆。且原告在97年約被告見面取回被告所簽發之二紙本票,原告簽好日期即當日送還給被告,關於到期日97年12月31日部分,並非被告所填載。
二紙本票亦經刑事庭鑑定筆跡,可證明並非被告所偽造,原告對於刑事判決之認定事實已有不符,業已提起上訴中。其理由乃因被告之存款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證人羅淑芬、阮美珍之證詞可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及陳明月於83年12月31日另向被告借款70萬元所簽發,與原告間向阮楊金珠50萬元借款債權無涉,刑事判決疏而未查,逕認系爭本票係50萬元借款之擔保,顯有違誤。被告與原告曾於97年2至3月間見面,此有錄影光碟可稽,被告係於與原告97年間見面時,交其帶回填載到期日後,原告再將系爭本票交還等情,刑事判決竟以系爭本票自簽發後迄至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均在被告持有中,而認定被告變造有價證券,亦有違誤。系爭本票上之記載,並無法為筆跡之鑑定,刑事判決僅以原告之證述,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況下,逕認被告犯行,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另原告於刑事庭之證詞無非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而證述,原告與其配偶陳明月除有諸多違誤不可採信外,刑事判決僅以渠二人之證詞認定被告之犯行,非無違誤。況原告之證詞漏洞百出,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上記載發票日、到期日,兩者是否為其所填載部分,前後供述不一,蓋原告於100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時,只承認其有填載發票日,嗣後於101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但是發票日究竟是誰填載上去的我不確定」,足見原告指述,顯為刻意捏造,並意圖使被告入罪,兩造於鈞院100年度中簡字第4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原告於100年2月17日起訴狀中,對於系爭本票發票日或到期日遭受被告變造乙節,卻隻字未提,顯又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而當時被告業已提出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倘系爭本票係被告偽填發票日或到期日,何以原告對於偽造乙節,卻隻字未提,僅主張票款業已清償而已,可知,系爭本票確實無偽造到期日或發票日,刑事判決非無違誤。另原告陳稱其出資購買不動產,而所購買之不動產並未登記於其名下,此乃脫產行為極為明顯,既然所購買之不動產都不會登記於其名下,原告焉有財產可以查封,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70萬元,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據及損害清單及收據,況且,被告提出本票裁定後,亦未查封被告之財產,被告應提出名下之不動產遭查封,否則,即為空口無憑。原告即無精神、名譽及信用之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與陳明月於83年12月間,由被告經辦向被告之
母阮楊金珠借款50萬元時,除提供陳明月所有系爭土地,於83年12月24日設定債權額5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於同年月31日由原告、陳明月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20萬元,發票日均為83年12月31日,惟均未填載到期日之本票2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為本金、編號2所示之本票為違約金)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其2人並於83年12月31日收受50萬元現款及簽立收據;嗣因原告等未清償上開借款,阮楊金珠遂於97年6月9日向苗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該院97年度拍字第141號繫屬在案。原告於收受苗栗地院上開聲請拍賣抵押物案件之陳述意見函後,即依債權人所留資料與被告聯絡後,由被告出面協議還款事宜,其後原告與陳明月乃於97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檢附票據號碼AZ0000000號、受款人為阮楊金珠、票面金額55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寄送予阮楊金珠;阮楊金珠於收受上開55萬元支票並提示兌現後,以原告、陳明月僅清償本金50萬元及部分違約金5萬元,認渠等仍積欠違約金257萬4027元為由,遂未塗銷系爭普通抵押權及歸還系爭本票2紙,繼續請求查封拍賣系爭土地(見苗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嗣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於98年8月27日由債權人承受,並將上開違約金257萬4027元列入分配,陳明月即另於同年12月28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酌減違約金,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670號、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事件審理後,將違約金酌減為29萬5105元判決確定,陳明月遂於100年1月28日繳交29萬5105元保管款項予苗栗地院。詎被告因不甘上開債權未獲滿足,且原告與陳明月清償系爭借款或係經由存證信函寄送,或係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致其2人尚未取回上開2 紙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及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明知系爭2紙本票上雖均有發票人陳明月、原告之簽名、蓋章及票面金額、發票日等票據有效要件之記載,然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欄則均為空白,亦明知其並無權利擅自填寫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竟於97年7月後至100年1月3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擅自填載系爭2紙本票之到期日為「97年12月31日」,而變造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後,再於100年1月3日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使僅負形式審核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6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院民事庭100年度司票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公文書,准許對原告、陳明月之財產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本票)裁定核發之正確性及原告、陳明月2人。嗣於100年2月間,原告與陳明月2人收受前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民事庭100年度中簡字第428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69號),經歷審判決確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被告始未得逞等事實,固引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及該事件之相關事證為證,而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對上開判決不符,目前正提起上訴中,亦據被告陳明在案。
㈡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
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依照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認定被告因不甘其債權未獲滿足,且原告與陳明月清償系爭借款或係經由存證信函寄送,或係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致其2人尚未取回上開2紙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及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明知系爭2紙本票上雖均有發票人陳明月、原告之簽名、蓋章及票面金額、發票日等票據有效要件之記載,然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欄則均為空白,亦明知其並無權利擅自填寫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竟於97年7月後至100年1月3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擅自填載系爭2紙本票之到期日為「97年12月31日」,而變造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後,再於100年1月3日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使僅負形式審核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6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院民事庭100年度司票字第254號民事裁定公文書,准許對原告、陳明月之財產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本票)裁定核發之正確性及原告、陳明月2人。嗣於100年2月間,原告與陳明月2人收受前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民事庭100年度中簡字第428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69號),經歷審判決確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被告始未得逞等,是依照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認為被告雖就系爭二紙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然事後經原告及陳明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獲得勝訴,因而獲得勝訴判決確認,導致被告未能得逞,況被告於本件訴訟亦抗辯其未曾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復未能就其財產有因被告依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之證明,尚難認為原告有何損害。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所謂名譽權,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名譽有無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抑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抑,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僅需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涉有上開刑事犯罪事實,訛詐被告積欠其利息,因被告變造有價證券與訛詐原告,因此原告才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被告亦受敗訴判決確定,因此本件係被告意圖訛詐原告,原告為保障其利益,所以提起民、刑事訴訟,訴訟期間造成原告精神及時間之損害,很難有金錢估計,故請求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查,原告主張精神受有損害,無非係以其為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及系爭本票是否遭被告變造等事實,因而需進行民事及刑事訴訟,而需支出時間、車馬費、雜支及精神,核與原告個人之品德、聲望及信譽無涉,況以被告將變造系爭本票之情形,係將未填載到期日之本票將之填載日期為「97年12月31日」後,再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刑事上雖涉有變造、行使有價證券(詐欺部分不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關於變造、行使有價證券部分,已如前述,然並未因此造成原告總財產實際受有損失外,剩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部分,乃影響將來原告之總財產將遭受強制執行之不利,及本院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正確性,然原告對於本票若主張有變造或偽造者,亦非不得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於收受裁定送達二十日內,對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如被告果真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並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客觀上尚難認為對原告個人之評價因此受到貶抑,更何況,關於系爭本票債權部分,亦經原告於受法院核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後,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民事庭100年度中簡字第428號、100年度簡上字第
169 號),經歷審判決確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被告始未得逞,亦據刑事判決所認定,自難認為原告個人名譽受有損害。
㈣復按信用權係指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的權
利,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其與名譽權之區別在於,前者係經濟上之評價,後者為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信用權,一般係指主張或散佈不實的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信用權遭受侵害,係以其因訴訟而收到法院之掛號信,鄰居見此為質問其官司訴訟進行多年迄今為何尚未結束,友人亦會質問其訴訟案件經過如此多年應該早已結束,為何尚於訴訟中,且一下子是刑事案件,一下子是民事事件,造成原告難以解釋清楚,久而久之,友人對其人格自然產生懷疑,認為簡單之案件,為何一直訴訟不完,故於朋友間之互動,造成對其信用受到質疑(即友人會覺得其為了一些小事情告這麼多年而告不完)造成對其人格之損傷,因其中國民國音樂促進總會擔任理事長,每次遇到要開會,而與原告開庭撞期,其他理監事、幕僚亦為因此質疑其人格及信用,質疑為了這件小事件,除告民事訴訟,還告刑事訴訟,渠等並因此擔心原告是否會因為小事情與其互告等語,是原告所述信用遭受損害,乃基於其為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及被告是否涉及上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事實,而提起民事訴訟及提出刑事告訴,而訴訟中其需因上開訴訟開庭,於收受法院開庭通知或傳票遭逢鄰人見聞,及所擔任之中華民國音樂促進總會理事長工作需開會,而與法院進行之訴訟庭期撞期,而影響其開會時間,引發他人之質疑。惟查,法院審理訴訟,通常係由法院法官依照案件之需求,依職權訂定庭期進行調查或辯論,而當事人除有正當事由外,即需配合法院所訂定之庭期到庭表示意見,以配合各項之調查及辯論,期使法院為公正公平之審判,則訴訟中因開庭導致需通知當事人到庭陳述,乃為釐清訴訟案情所須,故法院因訴訟需求,而多次通知或傳喚當事人到庭陳述或辯論,客觀上,自難推知此等需配合法院庭期通知之人為好行興訟之人,是原告因遇此情形,僅需告知鄰人或公會之同事,此乃配合法院開庭需求所致即可,至於渠等若仍繼續為上開質疑,乃純屬其個人認知問題,尚難認為原告信用受損。更何況,如前所述,原告所提起之訴訟,在民事上亦受勝訴判決確定,刑事第一審目前亦係判決被告有罪,益可佐證其非濫行興訟,且原告對被告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乙事,久懸未決,亦與原告是否為因細故對其他人提起訴訟,為屬兩事,尚難據此認為原告個人信用因此受損。況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系爭本票原為未記載到期日,其後,經原告填載到期日為「97年12月31日」,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獲准,對於原告於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有何影響,原告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原告因被告上開所為,而信用權受有損害。
㈤另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法所為,引發民事及刑事訴訟,
造成原告數年來為了保障權益,避免財務遭受損害,所支出之車馬費,雜支不知幾何?時間、精神、名譽及信用的損害,更難以金錢估計,甚至於有訴訟費用之支出等,而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關於名譽及信用部分,已如前述,而原告因所主張支出之車馬費、雜支及訴訟費用等,乃其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核非屬非財產之損害,至於因訴訟致需花費時間及精神部分,然因訴訟制度本身,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此訴訟救濟途徑係由各級法院構成之審級制度,在我國原則為三級三審制,且各級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應符合一般民主法治國家所遵循之原則,諸如審判獨立、公開審理、言詞辯論、攻擊防禦方法之對等等,並以法院組織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關於組織與程序之成文法律來明確規範訴訟制度之實際運作,而當事人為配合法院進行訴訟之需求,伴隨支出精神與時間,乃進行訴訟之必然結果,然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
元,及自10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附表: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面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 │ │ │ │ │├──┼───┼──────┼──────┼──────┤│1. │黃興宗│83年12月31日│50萬元 │97年12月31日││ │陳明月│ │ │ │├──┼───┼──────┼──────┼──────┤│2. │同上 │同上 │20萬元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