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37號原 告 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志文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被 告 亞視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發有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萬9777元,並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前揭第⒈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4777元,及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等語,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3年起至95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7吋顯示器等產品,惟被告計有14批貨款未依約清償,嗣原告於96年10月18日以大雅郵局第501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到後10日內付款,被告仍僅支付部分款項,尚有計160萬4777元貨款未付清。其後,原告屢次催請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奈下再於101年8月30日以大雅郵局第325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付清餘款,被告竟拒絕付款。又依兩造間合作合約書第柒條第一項、第三項所約定之付款方式:「雙方同意每月24日作為結帳日,甲方(即原告)將當期出(退)貨明細表及出貨單送至乙方(即被告)指定之處所請款(亞視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乙方於交貨前月底開立2700套貨款60天信用狀給甲方,每月24日前收到統一發票後,開立當月差額貨款60天期支票給甲方。」等語,然本件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並開立發票交付被告收受後,被告已將該發票持以報稅,卻拒絕付款,原告自得本於上開約定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付款。另依系爭合作合約書第拾壹條第三項約定:「如有訴訟需要,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敗訴方應支付他方律師費與相關訴訟費用」等語。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業已支出4萬5000元之律師費,從而,如鈞院認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請鈞院根據上開契約之約定,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律師費4萬5000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4777元,並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系爭合作合約書第貳條約定:「合作期限:一、93年4月1
5日至94年3月31日止。二、合約期滿前如雙方未提出終止合約之要求,則視同依條件續約一年,並同意於合約期滿後7日內換約。」等語,可知兩造間之系爭合作關係,於上開期限屆滿前因雙方均未提出終止合約之要求,而自動續約一年至95年3月31日止。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皆發生於00年0月間,在上開合約存續期間內,原告自得依據該合約書向被告請求。其次,從700系列最後一批出貨係94年8月31日(詳原證16),亦可證明兩造間於94年3月31日第一期約滿後,仍有依系爭合作合約書之約定履行契約之事實,兩造間既有繼續履行系爭合作合約書之事實,則系爭合作合約即尚未終止,從而,被告抗辯兩造間系爭合作合約書已於94年3月31日因屆期而終止,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皆發生於00年0月間,故不在系爭合作合約之規範範圍內,顯非可採。又兩造訂定系爭合作合約之本意係在共同推展「車用行動數位電視」。原告於95年1月間銷售予被告之「7000-2AV 7" TFT-LCDMonitor銀(灰)」及「7008-2AV 7" TFT-LCDMonitor黑」等螢幕組(下稱2AV系列)與系爭合約書第壹條合作模式所載之商品「BM700-A-E、BM700-B-E、BM700-C-E」(下稱700系列)係完全相同之商品。系爭700系列及2AV系列螢幕組之主機板係完全相同,僅會因液晶板不同而作部分元件調整(配合供應商修改)。此等些微之差異,並未改變兩造間合作之本質,亦未超出共同推展「車用行動數位電視」之合作精神。且依證人李龍泉於鈞院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及證人王文達於鈞院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之證言可知,被告所稱700系列確實係工廠型號,被告所稱2AV系列則為銷售型號,2AV系列之銷售型號,其工廠型號本為700系列。另本件確實均係應被告要求,於履約過程中,為配合市場需求,所作商品之調整,並依被告指示就合作製造之商品掛用不同品牌標籤,自屬系爭合約之標的商品。本件被告故意將銷售型號(即7000-2AV、7008-2AV)拿來與工廠型號(即BM700-A-E、BM700-B-E、BM700-C-E)比較,並以銷售型號與系爭契約原本所載之工廠型號不同為據,主張被告對銷售型號7000-2AV、7008-2AV螢幕組所為之採購,不在兩造間系爭合作合約書之範圍內云云,顯有誤導鈞院之情。況且,證人李龍泉於鈞院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亦可知:系爭合作合約於94年3月31日第一期期滿前雙方均未提出終止合約之要求。系爭合作合約於94年3月31日第一期期滿後,兩造仍賡續依合作合約之交易條件及模式為合作行為。從而,本件依系爭合作合約書第貳條第二項之約定,視同依原條件續約一年。且兩造間默示之意思表示顯亦有依系爭合作合約之交易條件及模式為合作行為,將系爭合作合約之效力自動展延至95年3月31日,所以才會在被告於95年1月間向原告採購2AV系列之螢幕組時,仍使用系爭合作合約第一期期滿前所使用之「制式訂單」為之。從而,原告就系爭95年1月間之交易,依系爭合作合約書規定向被告請求,自無不當。至於證人王文達除「我只負責產品維修的部分」、「在我退休前,維修部分模式並無不同」等語外之證述,明顯係偏袒被告之語,並不足採。再者,由被告提出之2AV系列與700系列不同處之附圖及說明(即被證12)可知,系爭700系列及2AV系列螢幕組之主機板係完全相同,僅會因功能需求不同而搭配不同套件於其上。然被告所爭執之開關面版不同乙事,由顯示器(螢幕)生產主要考量是當時液晶板(LCDPanel)供貨型號再局部改變主板來搭配。且液晶板約1至2年即會變更型號,此非原告所得控制。又700系列最後一批出貨是在94年8月31日,使用元太公司7吋液晶板,型號為PW070XS7N1。2AV第一批出貨時間是95年1月5日,使用元太公司7吋液晶板,型號是PW070XU3。因液晶板PW070XS7N1在94年以後停產,所有7吋螢幕產品必須轉換新液晶板PW070XU3。液晶板改變,主機板與液晶板對應接頭就必須改變,但主機板重要IC都不變,相對位置也不會改變。從而,所有700系列及2AV系列螢幕組用途都一樣。被告刻意隱瞞液晶板改板之事實,拿開關面版不同之表象,硬要將同一個合作案區隔為兩次獨立買賣,顯有未洽。
㈡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367條規定,本件被告於收受原告
所交付系爭商品後,既有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情事,原告自亦得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㈢系爭貨款債權尚未經兩造合意而抵銷,理由如下:⒈被告迄
今無法提出債務協議之具體內容。⒉被告亦無法提出兩造間曾有抵銷之協議。⒊被告稱其所交付之27萬5000元之支票即為兩造協議抵銷後,以被告再給付27萬5000元了結雙方先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並引用被告法定代理人朱發有個人名義簽發發票日為97年9月30日之支票1紙(即被證6)為證。惟被告曾於101年7月26日傳真乙份由被告片面擬定之「和解書」草稿(即原證15),載明「茲因為殷特科技(股)向亞視亨國際企業(股)追償貨款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整…雙方訂定價金新台幣柒拾萬元整和解,並已於民國97年9月30日已先行支付支票乙張面額新台幣貳拾柒萬五千元整,餘款為新台幣肆拾貳萬五千元整,由朱發有總經理開立支票三張支付餘款,雙方無異議!」等文字,足見被告於101年7月26日時業已自承其於97年間所交付之27萬5000元,僅係在清償「部分」積欠之貨款,而非了結雙方先前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⒋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即被證9),則僅能證明被告曾有和解之提議,且該文件係被告所傳真予原告之文件,並非原告傳真予被告之文件,原告當時並未同意該項和解提議,所以雙方並未簽署。又若兩造間於97年8月13日已然同意依同意書(即被證9)之內容達成協議,則被告又怎可能再於101年7月26日擬具和解書,以及101年8月11日擬具之同意書(即原證12),傳真予原告,要求原告簽署時,卻隻字未提及同意書(即被證9)之協議內容。況細究被告稱「雙方達成由原告公司承擔尚揚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尚揚公司)積欠被告公司之債務,並互抵債務之協議,經會算及折讓之結果,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公司27萬5000元,是以乃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朱發有於97年8月13日以個人名義所簽發予原告公司總經理蘇志文親收之支票」等語。不僅其內完全未提及同意書(即被證9)之協議內容,且所述內容,亦與被證9之同意書更有明顯之出入,顯見被告所言確非實在。
㈣本件係無名契約關係,並非單純之買賣關係,應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適用:
⒈兩造間所訂之系爭「合作合約書」,性質上係兩造為共同
推展「車用行動數位電視」所成立之「無名契約」,並非單純之買賣關係。此由下列事證可憑:
①系爭「合作合約書」之前言即已載明,兩造係為「共同
推展『車用行動數位電視』整合行銷業務事宜」而為本件合作。
②由證人李龍泉於鈞院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言可
知,當時產品之研發與市場需求尚未臻於成熟,若各方以純採購之方式互為交易,恐因缺乏彈性而無法及時因應市場需求及產品之修正,將不利於「車用行動數位電視」整合行銷業務之推展,故而在各方協議下,決定以合作之方式執行本案,以期產品之銷售能達到最大值。
③合作合約書第壹條係約定由原告授與被告獨家經銷權,
及執行產品安裝、技術諮詢與銷售服務;原告負責「確保本商品之品質及供貨正常」,被告則負責「確保通路經銷與販售」。
④依系爭合作合約書第陸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商品之保固期間外,仍須提供優惠有償服務。
⑤依系爭合作合約書第捌條第1項規定,被告授權原告於
系爭產品上使用被告所提供之「Flyvision」及「Asiasonic」商標。
⑥原告執行生產所需相關配套產品,例如系爭商品上所安
裝之接收器,依系爭合作合約書第拾條之約定,亦係被告保證以最優惠價格供應予原告。
⒉從而,本件係兩造為共同推展「車用行動數位電視」,本
於合作關係所生之無名契約,核與單純之買賣契約不同,是基此而生之債,核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品代價請求權有別,自無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㈤本件縱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本件時效
亦因被告之承認行為,致時效並未完成,此可由被告面對原告之催款,曾數次與原告洽商處理,且被告屢屢以抵銷之主張為談判之主軸,從而,本件即因被告之承認行為,每每在時效屆至前,即生中斷並重行起算之法律效果,故時效根本未曾屆至。
㈥退言之,縱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行為,亦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⒈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於101年8月11日傳送簡訊請求
被告依約付款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當日除傳送簡訊回覆原告表明抵銷之意思外,於同日更傳真乙份同意書予原告,要求原告簽署,被告顯然再次重申欲以其對訴外人尚揚公司之債權對原告得由其主張之債權,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
⒉另對照原證15由被告片面擬具之和解書草稿,曾提及原告
向被告追償貨款141萬6217元,及原證12之同意書草稿記載「由於三角貿易生意往來尚有…亞視亨積欠殷特新台幣一百四十一萬元」等語,足見被告當時至少已承認其尚積欠原告141萬元。
⒊又按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
第149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既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27條所定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顯見其知悉兩造均為該條規定所稱之商人,且自95年間最後一批出貨日,到101年已經過五年餘,面對原告催討貨款之行為,竟仍為抵銷之主張,顯然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㈦末查,依系爭合作合約書第拾壹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為本
件訴訟業已支出4萬5000元之律師費,如鈞院認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請鈞院根據上開契約約定,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律師費4萬5000元。
三、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合作合約書第貳條約定,可知本件兩造並未於合約期
滿後7日內換約,則兩造間之系爭合作關係業於該期限屆滿時終止。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皆發生於00年0月間,原告自不得依據該合作合約書向被告請求。況且,原告請求之貨款係就原告於95年1月間銷售予被告之「7000-2AV 7"TFT-LCDMonitor銀(灰)」及「7000-2AV 7" TFT-LCDMonitor黑」等螢幕組(下稱2AV系列),與系爭合約書第壹條合作模式所示之商品「BM700-A-E、BM700-B-E、BM700-C-E」(下稱700系列),並不相同。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書向被告請求。上述兩種產品其功能、線材、按鍵板、主機板、機殼色均不同。按一般車用頭枕電視係由「按鍵機板」連接「主機板」,「主機版」連接「螢幕」產生其播放功能。而上述三個主要元件(即「按鍵機板」、「主機板」、「螢幕」)之連接係經由排線連接,訊號方能由「按鍵機板」傳送到「主機板」,再由「主機版」傳送到「螢幕」。是以由排線連接之接點數是否相同,即可判斷兩種產品是否相容,是否可以互換,亦即是否為相同之產品。本件700系列之產品,其「按鍵機板」連接「主機板」之排線接點數為10個,「主機版」連接「螢幕」之排線接點數為30個;而2AV系列產品其「按鍵機板」連接「主機板」之排線接點數為14個,「主機版」連接「螢幕」之排線接點數為26個。足見上開兩系列產品關於上開三個主要元件之排線連接方式完全不同,彼此間無法互換,其自非相同之產品。此外,兩系列之產品主機板存在15種差異、按鍵版(即開關機板)亦多有不同,可見2AV系列產品與700系列產品明顯不同。原告自不能以此兩種產品相同,進而主張本件仍可依系爭合約書請求。又證人李龍泉之所以自被告公司離職,係因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利用被告公司資源另創設與被告業務競爭之事業,其與被告公司本即有利害對立之關係,則其證詞即難期為公正確實,尤其有關2AV系列產品與700系列產品是否相同之證詞,更是籠統含混,而與事實差異甚遠。然自證人李龍泉之證詞併佐以證人王文達之證述亦可知,系爭93年2月20日之合作合約書(即原證1)並不包括2AV系列產品。是原告既不得依系爭合約書請求本件貨款,則原告依該合約書第拾壹條第3項請求被告負擔原告本件訴訟之律師費,自亦無理由。
㈡本件買賣價金債權,業經兩造合意抵銷,分述如下:
⒈蓋原告於中國大陸江蘇省轉投資訴外人尚揚公司,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蘇志文並於91至92年間兼任該兩家公司之總經理。當時,蘇志文以尚揚公司之名義,向被告採購汽車頭枕、螢幕等產品,請被告直接出貨給訴外人尚揚公司。被告基於原告係臺灣知名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之公司,在業界享有一定之信譽,而信任其子公司即尚揚公司。詎尚揚公司嗣竟積欠被告213萬5232元之貨款未還。被告因蘇志文允諾會慢慢處理,故未積極催討。
⒉嗣於93年至94年間,被告因業務需求,向原告採購7吋顯
示器等產品。被告對於應給付之貨款,原均按期給付。惟自94年下半年起,發現原告所交付之產品,不良率高於正常狀況。除瑕疵品辦理退貨外,尚有諸多產品必須交還原告維修(註:被告所採購者為3838台,不良退回修改為1147台)。原告於95年1月間所交付之產品,仍是如此情形,被告因而將部分故障產品退還原告,並凍結當月份貨款之給付。
⒊另由於尚揚公司一直未清償欠款,被告也未與原告結算95
年1月份之貨款。當原告於96年10月18日以大雅郵局第501號存證信函(即原證2)通知被告時,蘇志文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朱發有即於96年11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風尚人文咖啡館」(大雅店)洽商解決事宜。
當時,因蘇志文同時為原告之代表人,朱發有建議由尚揚公司儘速清償213萬5232元予被告,則被告或可不追究產品瑕疵責任,而清償系爭原告公司之貨款。惟蘇志文表示尚揚公司清償被告之貨款有困難,因此,雙方乃達成以互相抵銷帳款解決未償債務之協議。亦即,由原告公司承擔尚揚公司之債務,兩造因互負債務,彼此同意債權相抵,至於尚揚公司原本積欠被告之款項,則由原告自行催討或為其他之處理。以上協議,有蘇志文與朱發有二人於該處洽談時之筆記1紙(即被證5)為憑。
⒋至此,被告認為雙方之帳款已經結清。詎原告於97年8月
間,又重提95年1月間貨款之事,被告對於原告與蘇志文出爾反爾之態度感到困擾。幾經磋商,以被告再給付27萬5000元了結雙方先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朱發有已依協議於97年8月13日交付其個人為發票人,97年9月30日為發票日,面額27萬5000元之支票予蘇志文,並於收據上載明「做為亞視亨公司應付貨款」(即被證6)。其後,兩造便未再提起前述貨款爭議。由此可知,系爭貨品之價金債權,已經兩造間合意而抵銷。
⒌原告固否認兩造間曾有抵銷之協議,然自原告所提出之簡
訊翻拍照片(即原證10)及同意書(即原證12)俱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朱發有於原告尚未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一再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蘇志文表示本件原告公司貨款請求權業已抵銷。且被告所提出之97年8月13日同意書(即被證9),即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7年8月間傳真予被告,其上業已載有原告拋棄對被告之本項貨款債權。若兩造間未曾有抵銷之情事,諒被告法定代理人亦不至於有如此之舉。原告亦不可能讓貨款延宕6年後方始提出訴訟請求。至於原告所提原證15之和解書,係被告公司職員呂王正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自行製作草稿傳真予原告公司,被告並不認可該份和解書草稿,於法律上自不生效力。
⒍另原告為規避上開協議,遂於本件起訴時將被告法定代理
人朱發有給付之前揭27萬5000元,曲解為清償原證2附表所示之93年6月24日之貨款21萬5058元、94年8月3日之貨款3萬4020元、93年7月7日維修費1414元及93年7月15日維修費1785元(上揭四項金額合計為25萬2277元),另將剩餘金額2萬2723元(即275000元-252277元=22723元)列於原證3附表之「已沖金額」項中。惟兩造交易付款之方式俱係以被告公司為發票人,並指名原告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寄送予原告公司,若上開27萬5000元票據係如原告公司所指為一般之付款,斷無可能以上揭特殊之方式為之,且付款金額又無法與任何一筆款項相對應,足見原告公司蘇志文收受該27萬5000元之支票,確係出於兩造間特別之協議。
㈢本件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⒈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貨品買賣,乃發生於00年0月間,係屬
於一般商人間之商品買賣交易,並經原告交貨。依法原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斯時起即開始進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二年之期間。是系爭貨款債權縱未結清,原告之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原告固認本件貨款依系爭之「合作合約書」應為無名契約
而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惟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不能適用該「合作合約書」,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使適用該「合作合約書」,兩造間之主要權利義務關係仍係在商品之買賣,該合約之其他約定,並不能改變兩造間商品買賣之本質,且本事件原告之請求者乃被告應給付原告所供給商品之代價,是以不容原告曲解為無名契約,而偏離其請求之原旨,進而主張無短期時效之適用。
⒊至於證人李龍泉於鈞院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述
兩造與民視公司、百一公司之「合作關係」,實乃台灣社會常見之生產鏈流程,在產製流程中,各相關公司之間買賣零組件,最後完成產品銷售,其本質上仍為各公司間商品之買賣,本件系爭原告請求之貨款自仍屬民法第127條第8項之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
⒋又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貨款為原告於95年1月間供給予被告
之2AV系列螢幕組之貨款,該等產品為汽車用數位電視之螢幕,係原告所營事業之產品,依最高法院78年台上125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257號判決之見解,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
㈣本件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已如前述,
且被告主張兩造間債務抵銷係發生於00年00月間及97年8月間,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已因抵銷而不存在,原告一再否認有抵銷之協議,卻又另以抵銷之協議主張時效中斷,其主張顯為矛盾。又自時效中斷而言,兩造間最後一次抵銷之協議係在97年8月間,縱認該次之協議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惟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則原告未於99年8月之前起訴,則其請求權仍罹於時效。
㈤末查,本件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事用,且被告並無於
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行為,不得逕認被告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⒈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52年台上字第823號、
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之旨,時效完成後,如拋棄時效之利益,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因可解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須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屬之。換言之,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行為,必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以及有拋棄該時效利益之意思,始發生拋棄該時效利益之效利。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固亦敘明拋棄時效利益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但並無「應係只對於債權人可行使請求權之時點及實際行使請求權之時點所經過之期間有所認識」之意旨,此僅為原告之主張,特予辯明。
⒉原告雖以被告之法定理人朱發有於簡訊中答覆稱:「蘇兄
,簡訊我看了,真的需要做到這樣嗎?我公司我當協理都處理了,你殷特升到董事長爛帳還留著,整個事件你很清楚,尚揚帳怎麼都夠抵你殷特帳,何必苦苦相逼呢?我相信你都可以解決殷特所有事,何況陳年舊帳,放下好嗎?」等語,認被告拋棄時效利益。惟查:
①被告所主張之抵銷過程,乃在陳述兩造間於95年至97年
間,已就原告之子公司尚揚公司之債務與被告之債務達成合意抵銷之事實。是在兩造間達成合意抵銷系爭貨款債權之後,被告不可能仍承認之,不容原告混淆。原告所提出朱發有之簡訊內容,並無從尋繹出被告有拋棄上開時效利益之旨。蓋以上開簡訊內容,並未顯示被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且有拋棄該時效利益之意思。反之,其乃明白表示因雙方貨款已經抵銷,故拒絕給付,並要原告放下,勿再舊事重提。其意甚為明確,不容曲解。
②又縱使原告否認兩造間有達成抵銷協議,而以被告主張
97年間之抵銷,乃承認原告之債權存在,而拋棄當時已完成之時效利益。惟依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64號判例要旨,是自97年間之後,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逾重行起算之二年新時效而請求權消滅。
⒊原告又以被告於101年8月12日所擬之「同意書」,認被告有承認之行為,進而主張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然:
①如前所述,被告於此時並不知已有時效利益,故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②且自該同意書可知,其主旨有二:其一,兩造間貨款已
經抵銷;其二,若欲取消先前抵銷之協議,需重新合議雙方之權利義務。亦即,該同意書係以原告之認同為條件,原來之抵銷協議始予取消,並非逕為承認原告之債權。茲因原告並未同意該同意書,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豈能以該同意書作任何之主張。且該同意書上擬為重新談判者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公司42萬5000元,此與本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者160萬4777元並不相同,原告亦不得以此即認被告對其本件之主張有所承認。
⒋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5和解書,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同意,
已如前述。且該和解書係製作於101年7月間,在上揭同意書(101年8月21日)之前,被告之意思自應以上揭之同意書為憑。又自該和解書亦無從尋繹出被告有承認原告141萬6217元債權之意,原告自不得以之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㈥末查,本件兩造於95年1月間之交易並非於系爭合作合約書
之範圍,原告不得據此請求律師費用,是原告再憑系爭合作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顯無根據。綜上所陳,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5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每台單價為2500元之「7000-2A
V 7" TFT-LCD Monitor銀(灰)」560台及「7000-2AV 7" TFT-LCD Monitor黑」100台等螢幕組,計173萬2500元(含稅),上開貨物並經原告交付予被告。本件原告係就上開173萬2500元金額中之160萬4777元為請求。
㈡兩造曾於93年2月20日簽訂「合作合約書」,共同推展「車用行動數位電視」整合行銷業務事宜。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得否依93年2月20日合作合約書第7條第1項、第3項約定,向被告請求?㈡若本件原告不得依前項之合約書約定條項,向被告請求,則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及第367條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㈢系爭貨品買賣之價金債權,是否已經兩造合意而抵銷?㈣本件有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㈤若本件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則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㈥若本件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則被告是否有於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行為,而得認為被告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㈦原告可否依合作合約書第11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律師費用4萬5000元?茲說明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餘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間曾於93年2月20日簽訂合作合約書(即原證1),其前言記載「茲雙方共同推展『車用行動數位電視』整合行銷業務事宜,經雙方協議訂立條款如下,共同遵守:」等語,其中「第壹條、合作模式:一、甲方(指原告)同意授權乙方(指被告)負責台澎金馬地區銷售甲方「BM700-A-E、BM700-B-E、BM700-C-E」(以下簡稱本商品)【註:即以上所稱700系列】之產品,及執行產品安裝、技術諮詢與銷售服務,如外銷其他地區須經甲方書面同意。二、甲方提供本商品予乙方,BM700-A-E含七吋液晶螢幕乙台、固定式腳架乙支、RS232訊號線乙條、操作說明與保固卡乙張,BM700-B-E含七吋液晶螢幕乙台、頭枕顯示器底座、操作說明與保固卡乙張,BM700-C-E含七吋液晶螢幕乙台(含銅柱)、頭枕顯示器底座、操作說明與保固卡乙張,(TFT新品非Recycle之產品),詳細規格如(附件一)。三、甲乙雙方配合商品銷售期間,甲方負責確保本商品之品質及供貨正常,乙方負責確保通路經銷與販售。」、「第貳條、合約期限:一、民國93年4月15日至94年3月31日止。二、合約期滿前如雙方未提出終止合約之要求,則視同依原條件續約一年,並同意於合約期滿後7日內換約。」、「第柒條、付款方式:一、雙方同意每月底做為結帳日,甲方當期出(退)貨明細表及出貨單送至乙方指定處所請款(亞視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收)。三、乙方於交貨前月底開立2700套貨款60天信用狀給甲方,每月二十四日前收到統一發票後,開立當月差額貨款60天期支票給甲方。四、乙方所交付支票具有任何一張未獲兌現者,甲方除得暫停出貨之動作外,自支票到期日30天後,甲方有處理該批貨之權利。」等語,足見兩造間著重彼此分工之合作外,對於該合作合約書之商品亦予以特定化,即明定「BM700-A-E、BM700-B-E、BM700-C-E」之產品(以下簡稱本商品)等語,並有詳細規格如附件一;其次,該合作合約書明定合約期限,顯見系爭契約屬定期契約,且須為換約之書面形式。
㈡次查,本件兩造間並未於上開合約期滿後7日內為換約之行
為。且本件原告所請求貨款之銷貨日期皆發生於00年0月間,又原告所請求之貨款係就其於95年1月間銷售予被告之「7000-2AV7"TFT-LCDMonitor銀(灰)」及「7000-2AV7"TFT-LCDMonitor黑」等螢幕組(即屬2AV系列),核與該合約書第壹條合作模式所示之商品,「BM700-A-E、BM700-B-E、BM700-C-E」(即屬700系列),並不相同。再者,上述兩種產品在其功能、線材、按鍵板、主機板、機殼色等項均不同。按一般車用頭枕電視係由「按鍵機板」連接「主機板」,「主機版」連接「螢幕」產生其播放功能。而上述三個主要元件(即「按鍵機板」、「主機板」、「螢幕」)之連接係經由排線連接,訊號方能由「按鍵機板」傳送到「主機板」,再由「主機版」傳送到「螢幕」。是以由排線連接之接點數是否相同,即可判斷兩種產品是否相容,是否可以互換,亦即是否為相同之產品。而前開700系列之產品,其「按鍵機板」連接「主機板」之排線接點數為10個,「主機版」連接「螢幕」之排線接點數為30個;而2AV系列產品其「按鍵機板」連接「主機板」之排線接點數為14個,「主機版」連接「螢幕」之排線接點數為26個。顯見上開兩系列之產品關於前述三個主要元件之排線連接方式完全不同,彼此間又無法互換,顯非相同之產品。又證人李龍泉於有關2AV系列產品與700系列產品間是否相同之證詞,籠統而含混,是其證言自難採酌。是原告遽以兩造間93年2月20日所簽訂之合作合約書第7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且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5年1月間曾向原告購買每台單價為2500元之「7000-2AV 7" TFT-LCD Monitor銀(灰)」560台及「7000-2AV 7" TFT-LCD Monitor黑」100台等螢幕組,計173萬2500元(含稅),且上開貨物並經原告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轉帳傳票、銷貨單各9紙,及應收帳款彙總表1紙在卷可稽,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係就上開173萬2500元貨款金額中之160萬4777元為請求,亦據兩造陳明在卷。是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0萬477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固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前開貨款債權已因兩造合意抵銷而消滅云云,並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96年11月28日筆記及票載日期為97年9月30日支票影本各1紙為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復查上開筆記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內容,並無原告或其代表人之簽章;而上開支票係朱發有所簽發,並於收據上載明「本支票做為亞視亨公司應付貨款」等語,然並無任何清算或結算之用語,尚難僅以票面金額27萬5000元,即認為雙方有抵銷之合意。其次,被告曾於101年7月26日傳真乙份由被告片面擬定「和解書」之草稿(即原證15),載明「茲因為殷特科技(股)向亞視亨國際企業(股)追償貨款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整…雙方訂定價金新台幣柒拾萬元整和解,並已於民國97年9月30日已先行支付支票乙張面額新台幣貳拾柒萬五千元整,餘款為新台幣肆拾貳萬五千元整,由朱發有總經理開立支票三張支付餘款,雙方無異議!」等語,足見被告於101年7月26日時已自承其於97年間所交付之27萬5000元,係在清償「部分」積欠之貨款,而非了結兩造間先前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甚明。再者,上開筆記上被告法定代理人既然記載「蘇總」二字,顯見蘇志文當時僅任職為原告公司總經理,並非原告公司之代表人,且第三人尚揚公司所積欠被告公司款項,核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公司之貨款,乃不同之契約當事人,自不符合前開法定抵銷之規定,且被告復未能就其主張雙方合意抵銷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原告前開貨款債權已因兩造合意抵銷而消滅云云,自難採信。
㈤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係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
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即指商人就其所提供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每台單價為2500元之「7000-2AV 7" TFT-
LCD Monitor銀(灰)」560台及「7000-2AV 7"TFT-LCD Monitor黑」100台等螢幕組之貨物,計價金為173萬2500元(含稅)所為之買賣,而原告就其中貨款160萬4777元之商品代價請求權之行使,自應有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㈥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僅因義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且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86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承認無須一一明示權利之原因、內容及範圍,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為已足(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要旨參考);另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其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1年8月11日傳送簡訊請求被告依約付款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日除傳送簡訊(即原證10)回覆原告表明不否認原告公司之系爭債權外,並於同日更傳真乙份同意書(即原證12)予原告,要求原告簽署,顯見被告再次重申欲以其對尚揚公司之債權對原告得向其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應屬默示之承認。因所謂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始各得以之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故主張抵銷者,亦係表示他方有請求權存在,如此即已符合承認之要件。不得因債務人為抵銷之表示,即否認其承認之效果(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4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其次,另參酌由被告於101年7月26日片面擬具並傳真之和解書草稿(即原證15)提及原告向被告追償追償貨款141萬6217元等情,以及前揭同意書草稿(即原證12)所記載「由於三角貿易生意往來尚有…亞視亨積欠殷特新台幣一百四十一萬元」等語,足見被告當時至少已承認其尚積欠原告141萬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要旨,本件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既有民法第127條所定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然被告面對原告催討系爭貨款之行為,竟仍為抵銷之主張,足徵其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則原告此項貨款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是被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即屬無據,不足採信。再者,另就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因原告曾於96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到後10日內付清系爭貨款,是原告請求自96年10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㈦至於原告主張依前開合作合約書第11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業已支出之律師費4萬5000元部分,因系爭合作合約書業以屆期,且兩造間並未作換約之書面形式,難謂已成立續約,已如前述,是原告再依該合作合約書第11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4萬5000元,即乏憑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4777元,及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