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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49號原 告 十方意境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施美玲訴訟代理人 李坤松被 告 陳碧梅訴訟代理人 江連童被 告 江函潔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2,012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江函潔為共同被告,並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80元及其遲延利息。查原告上開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江函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十方意境」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臺中市○○區○○○街○○號B1A即臺中市○○區○○段340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按期繳納每月管理費4,418元之義務,惟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4日向法院共同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後,自斯時起從未繳交管理費,經原告屢次催告仍置之不理,又本件因被告為五年短期時效抗辯,原告乃減縮請求自101年10月31日起往前推算五年時效內之管理費總計265,080元(計算式:4,418125=265,080),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80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然原告自行營運多年,但均未依法立案設立,第一次於100年2月21日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報備仍未合法化,遲至100年12月2日才完成合法立案程序,是原告應無當事人能力,且至斯時起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即本件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100年12月2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計11個月,每月4,418元之管理費始為合理,原告逾此之請求應屬無據。又關於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乃因原告之錯誤計算,可歸責於原告,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再有關管理費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設立後,業經主管機關備查發給組織報備證明,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被告辯稱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云云,自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臺中市○○區○○○街○○號B1A即臺中市○○區○○段3403建號建物),有按期繳納每月管理費4,418元之義務,惟被告於95年12月14日向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後,自斯時起從未繳交管理費,經原告屢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等語,業據其提出十方意境社區管理規約、存證信函、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欠繳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提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房屋稅繳款書等相符,且被告除辯稱原告遲至100年12月2日始合法立案,應至斯時起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外,對於上情並不爭執,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14日向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後,自斯時起從未繳交管理費,被告對其從未繳納管理費乙節固不爭執,惟以前詞辯以原告雖然自行營運多年,然遲至100年12月2日始合法立案,應至斯時起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計48,598元,且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乃因可歸責於原告,應自行負擔等語。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2月1前之管理費?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經查:

⒈關於原告究於何時向主管機關報備設立?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原告主管機關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經該所函覆原告係於100年2月21日第一次向該所申請報備並經該所同意備查,且原告嗣後又於100年12月2日向該所申請改選主任委員之報備並經該所同意備查,此有該所101年10月30日公所建字第10100

26 80 7號函及其檢附之原告最初報備成立證明及歷次規約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以下)。由此足見,被告辯稱原告第一次於100年2月21日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報備仍未合法化,遲至100年12月2日才完成合法立案程序,是原告應至斯時起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當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原告於84年間成立,並於84年8月通過原告社區規

約施行,嗣後曾於92年8月24日第一次修訂規約等情,核與上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1年10月30日公所建字第101002680

7 號函及其檢附之原告最初報備成立證明及歷次規約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4頁以下)相符;且與被告迭次辯稱原告已自行營運多年,惟遲至100年12月2日才完成合法立案程序等語相符,自堪信屬實。雖被告辯稱原告自行營運多年,然遲至100年12月2日始合法立案,應至斯時起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云云。惟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且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報備,本質上屬備查性質,即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向主管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項,係僅供主管監督機關行政監督管理事項。又按規約乃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2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本件原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乃源自原告社區規約所約定之義務,與原告管理委員會是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發給組織報備證明無涉,本件原告社區既已通過規約,約定住戶之繳納管理費義務,被告徒以原告管理委員會遲至100年12月2日始合法立案,應至斯時起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經主管機關核備前之管理費,亦無足採。

⒊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制定之管理規約第10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付管理費,其管理費之收繳方式為繳費採每二個月為一期(每年一、二月為一期;三、四月為一期;餘如類推),繳費期程為每期首月十五日前,有卷附原告社區管理規約及管理規約施行細則規定可稽,併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第70頁、第76頁)。是本件管理費性質上係屬基於管理規約之法律關係,每月順次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即屬有理。惟此部分,原告已同意僅請求自101年10月31日起往前推算五年時效內之管理費,要無不合。準此計算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管理費應為265,080元(計算式:4,418125=265,080)。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說明可知,本件原告社區之管理費,其管理費之繳付方式為每二個月為一期(每年一、二月為一期;三、四月為一期;餘如類推),繳費期程為每期首月十五日前,即101年9月、10月之管理費,應於9月15日前繳交,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1年11月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此部分被告抗辯遲延利息乃因原告之錯誤計算,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請求被告給付265,080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為265,080元,其訴訟費用2,8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此部分被告抗辯訴訟費用乃因原告之錯誤計算,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並無足採。至其餘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