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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4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82號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被 告 張進坤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侵訴字第20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侵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伍佰元自民國10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而原告甲○(警局代號為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甲○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原告姓名以甲○代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綽號「阿坤」)曾受僱於訴外人吳晨琪擔任油漆師傅;吳晨琪與原告則為認識6、7年之朋友。兩造與吳晨琪三人於民國99年12月14日凌晨3時許至臺中市北區之梅花卡拉0K店飲酒,飲至同日凌晨4時多,原告已酒醉至意識不清之狀態,吳晨琪遂委由被告陪同原告搭乘計程車返家。因原告酒醉無法說出住處,被告乃招攔計程車,要求司機將2人載至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並於同日凌晨5時6分許,登記入住該汽車旅館506號房。因原告已酒醉無法自行行走,被告遂要求司機幫忙攙扶原告上樓並將原告扶至房間床上,畢後,被告除了從原告皮包取用計程車資200元外,再從原告皮包取出100元給司機做為小費,並再從原告皮包取出2,700元支付旅館費用。計程車司機取得車資及小費後隨即離去,上開506號房間遂僅有兩造2人在內;被告見原告已因酒醉而不勝酒力,竟心生淫念,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原告酒醉後昏睡不省人事而不知抗拒之情況下,以不詳方式觸摸原告外陰部等處,而以此方式對原告猥褻得逞。另於同日不詳時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原告仍昏睡之情形下,自原告皮包竊取500元現金供己花用,並於同日凌晨5時34分許步行離開上開汽車旅館。嗣至同日上午某時,原告甦醒後發現獨自一人躺在汽車旅館床上且全身赤裸,復發現皮包內僅剩下現金800多元,始知悉遭到性侵害及竊盜。被告對原告前述竊盜及乘機猥褻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109號、100年度偵緝字第686號提起公訴,而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成立乘機猥褻罪及竊盜罪。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趁原告酒醉後昏睡不省人事之際,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3,500元,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3,500元。又被告乘機猥褻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及名譽權,使原告感覺受辱,精神痛苦,非有相當時日無法撫平,且原告為單親媽媽,獨立撫養3名子女,老大、老二現均仍為在職學生,老三則甫自學校畢業,目前無業,3名子女均賴原告賺錢維生,原本原告自行經營卡拉OK店,每月約有7、8萬元收入,一家四口得以維持基本生活,然因本件之發生,原告因心生恐懼,事發後即不敢再繼續經營卡拉OK店,欲前往其他卡拉OK店求職時,亦遭其他卡拉OK店老闆以「怕原告上開之事再滋生事端」為由,加以拒絕,致原告迄今均失業在家,僅能靠之前存款維生,亦煩惱能否繼續供應子女就學,精神更加倍痛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賠償1,000,000元。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003,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14日凌晨3時許至臺中市北區之梅花卡拉0K店飲酒,飲至同日凌晨4時多,原告已酒醉至意識不清之狀態,被告陪同原告搭乘計程車欲返家。因原告酒醉無法說出住處,被告乃招攔計程車,要求司機將2人載至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並於同日凌晨5時6分許,登記入住該汽車旅館506號房,並由被告要求司機幫忙攙扶原告上樓並將原告扶至房間床上,而被告除了從原告皮包取用計程車資200元外,再從原告皮包取出100元給司機做為小費,並再從原告皮包取出2,700元支付旅館費用。後被告見原告已因酒醉不勝酒力且僅有兩造在房內,竟心生淫念,利用原告酒醉後昏睡不省人事而不知抗拒之情況下,以不詳方式觸摸原告外陰部等處,而以此方式對原告猥褻得逞。另於同日不詳時間,趁原告仍昏睡之時,自原告皮包竊取500元現金後離去前開旅館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08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有上開刑事卷證資料可資參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財產權,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財產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遭原告竊取3500元等情,既有上開刑事卷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2.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原本自行經營卡拉OK店,每月約有7、8萬元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業據原告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本院斟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在20萬元範圍內之請求,方屬適當,逾此請求部分,應屬無據。

3.基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內,合計為203,500元(計算式:3,500元+200,000元=203,500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並於100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100年度侵附民字第41號卷第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2月28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