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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4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86號原 告 張家菱訴訟代理人 朱利同被 告 陳傳裕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萬力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力公司)曾邀同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向訴外人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洹合公司)借款,並以被告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26-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予債權人金洹合公司(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後,因金洹合公司向原告借款70 萬元,乃於民國97年7月15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予原告,金洹合公司且將該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抵押權設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連帶債務人及抵押人,然原抵押權人金洹合公司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7年7月15日讓與登記予原告時,並未同時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併讓與原告,也從未通知被告及主債務人,是該讓與對被告及主債務人應不生效力。又該債權嗣後業經主債務人萬力公司不斷清償,並與債權人金洹合公司於99年7月26日簽立協議書確認債權金額為70萬元,並約定萬力公司清償

20 萬元後,金洹合公司即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並待塗銷後,萬力公司再每月清償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雖金洹合公司於101年11月6日表示將該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讓與原告,然自上開協議書簽立後,萬力公司業已清償50萬元,目前債權僅剩20萬元,被告同意上開債權讓與並願意當庭給付原告該未償債務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萬力公司曾邀同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向訴外人金洹合公司借款,並於85年9月5日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予債權人金洹合公司。嗣後,因金洹合公司向原告借款70萬元,乃於97年7月15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予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除辯稱系爭抵押權之讓與對被告應不生效力,且所擔保之債權僅剩20萬元外,對於上情並不爭執,當堪信屬實。

㈡、按依民法第881-6條、第881-8條規定可知,最高限額抵押權未確定前,該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互不隨同移轉,惟若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一經確定,則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應適用民法第870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意即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此項特定債權之讓與關於擔保該特定債權之抵押權應從屬於特定債權一併隨同移轉,與普通抵押權並無不同。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870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亦即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權之實行,乃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權人尚無從僅依據抵押權設定之法律關係,逕依抵押權設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抵押人清償債權。查本件金洹合公司固於債權確定時,於97年7月15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予原告,惟斯時金洹合公司並未同時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併讓與予原告,此經原告及證人即金洹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垂麟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屬實(見本院卷第41頁以下)。是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原告徒以因金洹合公司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並於97年7月15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予原告,逕依抵押權設定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於法不合,自屬無據。

㈢、被告辯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嗣後又經主債務人萬力公司與債權人金洹合公司於99年7月26日簽立協議書確認債權金額為70萬元,並約定萬力公司清償20萬元後,金洹合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待塗銷後,萬力公司再每月清償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且協議書簽立後,萬力公司業已清償達50萬元,目前債權僅剩20萬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及清償匯款回執等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以下),且與證人即金洹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垂麟分別於本院101年10月9日、101年11月6日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以下、第42頁以下),當堪信屬實。再於本院101年1

1 月6日審理中,經本院詢之原告及證人即金洹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垂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無要讓與?證人即金洹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垂麟始當庭表示由其代表金洹合公司將該債權20萬元讓與原告,此債權讓與並當庭經原告及被告表示同意,被告並表示願當庭清償給付原告,惟原告以其請求金額應為70萬元,明確表示不接受該20萬元之清償(見本院卷42頁以下)。則依此事實經過,核諸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可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債權20萬元,在此範圍之內應屬有據。除此之外,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其餘5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債權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