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92號原 告 汪登台被 告 張育嘉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汪登台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與被告張育嘉訂定「對戰平
台設計及營運合作合約書」,即原告委託被告開發制作對戰平台程式設計系統乙套,依契約書附件1 「時間規劃」所示,被告應於簽約後6 個月內完工,故應於100 年6 月底完工並驗收。詎料,原告已依約分6 期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82,500 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最後一次匯款日為
100 年5 月16日,共給付酬金1,095,000 元,但被告工作進度卻嚴重落後,嗣經原告數度催促,被告一再藉故推託,甚至搬家,嗣後經多次電話及口頭催告,被告均避不見面,毫無履約誠意,甚至不知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嗣於10
1 年5 月10日寄發臺中漢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7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被告依然置之不理。原告以本書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於101 年5 月10日寄發臺中漢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7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後,被告於同年月31日寄3 筆電子郵件,內含3 個檔案各為對戰平台新增功能及維護修改-WEB端、對戰平台新增功能及維護修改-CLIENT 端和對戰平台新增功能及維護修改-SERVER 端,但經專業人士測試,其結果為「在作業系統WINDOWS XP的安裝測試結果,跟在WINDOWS7環境得測試結果相同,均無法正常運行」。
㈡由附件2 雙方對話記錄及介紹人劉慶烽,可知被告確實有向
原告口頭保證一定會如期於6 個月內交付完整的系爭程式,即該程式包括個人社群功能、戰對社群功能、紙娃娃個人形象系統功能、以及能讓五對五玩家進行魔獸爭霸寒冰霸權之三國與信長的對戰功能。被告在承接本案前曾對原告聲稱其的公司有10幾人以上的軟體程式設計開發公司,但在承接此案後,原告發現被告只有一名員工(名為小周),系爭程式豈是一人獨立製作即可完成。被告為圖己利所言不實,以誘騙方式騙取原告信任,被告根本沒有能力及時在合約所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案件,導致原告龐大損失。
㈢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為被告所擬定,但被告並無註明合約內容
為一對一或五對五之功能,並以原告不懂程式設計之專業術語,在其誘騙下才簽立此不完整之合約。被告一直強調對戰平台即是通過網路協議轉換技術即算功能完全可以交付,但合約內容並無「網路協議轉換技術」一詞,而有「對戰平台程式設計」和「營運合作」,如果市面上的線上遊戲只可一對一而沒有其它功能,也無法對話交流,是絕對不可能營運和生存的,又怎麼會和被告產生「營運合作」。
㈣根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交查字第172 號偵查卷宗
所附之被告提出的光碟內容有關MSN 及QQ的對話內容,被告與原告歷史紀錄對話中顯示,被告有承認雙方合約之對戰平台程式需具備以下功能,並數次與原告在線上討論功能細節,如完整之對戰平台登入功能、5 對5 玩家對戰功能、通信功能、網站社群功能、資料庫功能、戰隊系統功能、紙娃娃系統功能( 個人形象系統功能) 、道具功能、交易功能、商城功能、廣播功能、在線人數統計功能、大廳聊天功能等,但被告均無交付有上述功能之程式。
㈤根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交查字第172 號偵查卷宗
所附之被告提出的光碟內容有關MSN 及QQ的對話內容,顯示出被告認為自己有責任依照合約完成完整之對戰平台登入功能、5 對5 玩家對戰功能、通信功能、網站社群功能、資料庫功能、戰隊系統功能、紙娃娃系統功能(個人形象系統功能)、道具功能、交易功能、商城功能、廣播功能、在線人數統計功能、大廳聊天功能等,功能,並且當時確實有在進行製作工作以及多次和原告討論諸多功能製作細節,但因被告專業能力不足,一直無法完成,並一直找理由無限期拖延原告。
㈥根據被告友人即證人劉慶烽的證詞,證明被告當初在第1 次
3 方碰面會談中,在原告和證人劉慶烽面前承諾會製作出完整之對戰平台功能,並證實應具被如完整之對戰平台登入功能、5 對5 玩家對戰功能、通信功能、網站社群功能、資料庫功能、戰隊系統功能、紙娃娃系統功能(個人形象系統功能)、道具功能、交易功能、商城功能、廣播功能、在線人數統計功能、大廳聊天功能等,而非只是被告聲明所謂可以一對一對戰核心即可。
二、被告則以:㈠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擬定契約之一方,為圖自己之應訴之
便利,當會就合意管轄約定部分,對自己為有利之安排。本件原告之住居地係臺中市北區,而被告迄今在臺灣時均居住新北市板橋區;就系爭契約第11條之合意管轄法院約定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言,顯可合理推論係由原告擬定系爭契約,原告一再推稱係由被告擬定契約,不過欲產生被告欺騙原告之假象,不足採信。
㈡所謂「對戰平台」,依百度百科之說明:「對戰平台是對In
ternet用戶提供多人電腦遊戲聯機服務,它可以讓在互聯網的遊戲玩家輕鬆的通過Internet進行遊戲,就如同在同一個區網中一樣。平台通過網路協議轉換技術,將互聯網上遠隔千里的玩家緊緊的聯繫到一起,並且還提供給用戶即時的交流與溝通。」而系爭契約附件1 即是「網路協議轉換技術」(核心程式)的完成,也就是將原本區域網無法相連的玩家透過「網路協議轉換技術」( 核心程式) 相連在一起,只要能有1 對1 相連成功,即代表程式是完成的。
㈢被告業已於100 年6 月28日及同年7 月6 日便已提供系爭契
約內容中附件一之對戰平台核心程式予原告,此參被告張育嘉之MSN 紀錄:「0000-0- 00 00:39:57 Alex似風發送C:\Documents and Settings\Administrator \ 桌面\bin000000
00.rar」及「0000-00-00 00:01:50 對方已成功接收了您發送的離線文件"bin0707.rar"(931.00KB) 。」及「0000-0-
00 00:23:34 登臺一對一都沒問題」,從上述對話內容,即可知原告於100 年7 月19日便已接收到附件1 之對戰平台核心程式,且該程式已便係對戰平台。上揭對話經原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749 號案件中均不否存上揭對話內容之存在,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既以履行系爭契約,原告已得相關程式後,竟又主張解除契約,實屬無據。
㈣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內之標的為程式能達五對五對戰,此係
有利於原告之事項,則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標的所載之要求為程式能達五對五。原告迄今就此部分未舉證。復於本院102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問:「(提示買賣契約附件1 )請看完附件1 的內容後,說明雙方契約約定設計出來的對戰遊戲是否需達到五對五功能?」證人王榮英答:「依我的了解,看完合約看不出來有要求要五對五的功能。」更可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內之標的為程式能達五對五對戰為無理由。
㈤證人劉慶烽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⒈於本院102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為何你剛剛連本件是哪年哪月帶原告到被告辦公室,都記不清楚?」證人劉慶烽稱:「因為我最近太忙、太累,而且現在是102 年1 月16日了。」就證人劉慶烽所述,渠因最近太忙、太累,且距離兩造會談之日已間隔許久,故連哪年哪月帶原告到被告辦公室,都記不清楚;但證人劉慶烽竟能清楚記憶原告提到軟體的條件為「社群部分要包含會員聊天的功能、整個網站、儲值、程式可以連線對戰,到底要做到幾對幾我不太確定,但是一對一是最基本的,因為只有談到連線對戰的部分。」證人劉慶烽之證詞真實性誠令人懷疑,顯係迎合原告起訴內容,不足採信。
⒉另依兩造MSN對話記錄:
「0000-0-00 00:00:07登臺 請小閆製作儲值的頁面
0000-0-00 00:00:30Alex似風 哪些儲值0000-0-00 00:00:32登臺http://shop.garena.tw/? action=topup0000-0-00 00:00:40登臺 依照GGC的一樣0000-0-00 00:00:45Alex似風 你要接哪些金流0000-0-00 00:01:05Alex似風 全要?0000-0-00 00:01:17登臺 比如說臺灣大哥大手機小額付費就作到連到台灣大哥大的官網時的最後一個頁面0000-0-00 00:01:25Alex似風 那你都要去申請介面0000-0-00 00:02:29登臺 不用全部線上刷卡ATM 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泛亞遠傳和信市內電話Hinet 寬頻先以上即可0000-0-00 00:02:46Alex似風 好0000-0-00 00:03:13Alex似風 儲值近來轉換啥幣?0000-0-00 00:03:21Alex似風 FOXX幣 ?0000-0-00 00:03:23登臺 foxx幣0000-0-00 00:03:25Alex似風 OK0000-0-00 00:03:35登臺 介面最後再要0000-0-00 00:03:41登臺 頁面先做0000-0-00 00:03:43Alex似風 恩」更可證明,原告係於100年6月13日方開始告知關於「儲值」之規劃,除此「儲值」顯非兩造系爭契約之內容外,更可證明上揭證人劉慶烽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9年12月10日訂立「對戰平台設計及營運合作合約書」,該合約書之性質為承攬契約。
㈡兩造對於本院卷第3 、4 頁所附之「對戰平台設計及營運合作合約書」及其附件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㈢原告分別於99年12月13日、100 年1 月17日、100 年2 月17
日、100 年3 月15日、100 年4 月19日、100 年5 月16日各匯上開契約之第1 至6 期款182,500 元予被告,共計給付被告1,095,000元。
㈣原告於101 年5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被告未於簽約日起
6 個月內完成網路對戰平台程式開發及交付,而為解除上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告。
㈤兩造對於原告於101 年10月23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所附MSN 及
QQ的對話及本院102 年8 月21日當庭列印的MSN 及QQ對話內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上開對話內容『ALEX似風』是指被告;『登台』是指原告。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兩造簽立的「對戰平台設計及營運合作合約書」所約定
完成製作的工作物,其對戰平台的功能為何?㈡本件被告是否有於期限內完成網路對戰平台程式開發及交付
?㈢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主張解除「對戰平台設計及營運
合作合約書」,並請求被告返還1,095,000 元,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9年12月10日訂立「對戰平台設計及營運合作合約書」,原告並分別於99年12月13日、100 年1 月17日、100 年
2 月17日、100 年3 月15日、100 年4 月19日、100 年5 月16日各匯上開契約之第1 至6 期款182,500 元予被告,共計給付被告1,095,000 元,且於101 年5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被告未於簽約日起6 個月內完成網路對戰平台程式開發及交付,而為解附上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兩造簽立之「對戰平台設計及營運合作合約書」、存摺內頁影本、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 至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所爭執者,則為原告是否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契約報酬1,095,000元?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兩造簽立之「對戰平台設計及營運合作合約書」所約定
完成製作的工作物,其對戰平台的功能為何?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簽立之「對戰平台設計及營運合作合約書」附件一就「遊戲對戰平台核心」約定包含以下內容:「⒈實現區網的虛擬網卡(類似於VM的虛擬網卡而非VPN )。⒉外網的伺服器模組。⒊用戶與伺服器的通訊模組。⒋用戶端與驅動的通訊模組(界接)與測試程式,以及安裝程式等。」(參見本院卷第4 頁),經本院提出上開契約附件1 內容予證人王榮英即龍華科技大學多媒體與遊戲發展學系教授閱覽後,證人王榮英證稱:依伊的了解,看完合約看不出來有要求要五對五的對戰平台功能,契約上並沒有載明幾對幾,但雙方契約是否要載明幾對幾是雙方的約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第
154 頁),是兩造簽立之「對戰平台設計及營運合作合約書」就「遊戲對戰平台核心」是否要求五對五對戰平台功能或僅有一對一平台功能即可,並未載明,即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要非以契約文字未明定,即可率爾認定兩造締約當時原告無要求五對五之對戰平台功能。
⒉證人王榮英於市○○路遊戲是否有開發僅有一對一對戰功
能遊戲乙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是教學用,就有可能,但如果是網路上市的,一對一沒有商機,沒有商業價值,如果是網路遊戲就是多人平台,不是on-line game就是單機遊戲,若是on-line game就是要設計成多人可以上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第154 頁);又證人劉慶烽即介紹兩造簽約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學資訊,伊公司經營軟體遊戲中心及電腦維修,市面上並沒有發行一對一對戰平台的遊戲,因為市場需求不會只有一對一,沒有人會設計只有一對一的對戰平台,雖然最少的玩家數為一對一,但市場上不會有這種需求,在這個行業都有此種認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則不論是學術界學者或實際經營網路遊戲中心之實務工作者,均一致指出商業用之網路遊戲對戰平台不會設計僅有成一對一之對戰功能,蓋因無市場需求即無商業價值,自不可能如此設計,而兩造簽立之「對戰平台設計及營運合作合約書」第5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負責協助甲方(即原告)在中國大陸成立遊戲運營公司,並協助申請經營許可證。」(參見本院卷第3 頁),足徵原告委由被告設計之對戰平台是要在中國大陸發行供商業經營,被告亦明知此事,是兩造於簽約之對於對戰平台功能應有約定為多對多功能之合意,自無可能僅約定無商業價值之一對一功能,是被告主張兩造簽約當時約定對戰平台功能為一對一即可云云,顯無足採。
⒋依本院102 年8 月21日當庭列印兩造之MSN 及QQ對話內容
,兩造於100 年7 月19日對話中提到進行五人測試(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如兩造訂約時僅約定對戰平台功能為一對一即可,何須進行五人測試?益徵原告主張簽約時兩造已約定對戰平台須有五對五對戰功能為真。
⒌綜上,本件兩造簽立之「對戰平台設計及營運合作合約書
」所約定完成製作的工作物,其對戰平台的功能應具有五對五之對戰功能,如僅有一對一,因無商業價值,又不符合市場需求,即非可認已完成契約標的。
㈡本件被告是否有於期限內完成網路對戰平台程式開發及交付
?⒈被告於100 年6 月28日及同年7 月6 日提供對戰平台程式
,復以兩造MSN 紀錄:「0000-0- 00 00:23:34 登臺一對一都沒問題」(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堪認被告提供之對戰平台程式可進行一對一功能。惟被告辯稱:被告設計之程式可以達到五對五的功能,可能是原告設備無法支援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又辯稱:合約附件1 所講的就是網路協議轉換技術,只要有網路協議轉換技術,一對一、二對二、三對三都沒有問題云云(參見本院卷第
77 頁 )。雖被告請求傳訊證人王榮英欲證明「只要有網路協議轉換技術,可進行一對一對戰,就可進行五對五對戰」乙節,然證人王榮英於本院審理時,以網路協議轉換技術名稱太廣泛及待證事實太籠統而無法回答(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及第154 頁),足徵附件1 約定非必然為網路協議轉換技術,且因採用技術、背景不同,亦有不同之效果,非當然即有上述待證事實所生之效果,是被告所辯,在定義及採用技術、背景不明之情況下,即無法證實。
⒉依本院102 年8 月21日當庭列印兩造之MSN 及QQ對話內容,於100年7月19日之對話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73頁):
「登台(即原告) 0000-0-00 00:23:34一對一都沒問題。
Alex似風 (即被告) 0000-0-00 00:23:43--?登台 0000-0-00 00:24:05剛第三個人和第四個人一家,大家的電腦都卡死,要重新開機,然後再連又掛了!Alex似風 0000-0-00 00:25:08server掛了導致連接都卡死嗎?登台 0000-0-00 00:25:3○○○區○○路時就顯示連結不上網路。
登台 0000-0-00 00:25:42全部人都掛了,沒人連的上。
登台 0000-0-00 00:26:39一對一還能試。
登台 0000-0-00 00:27:19第三個人和第四個人加入房間後,他們的ID前都會顯示問號,然後全部人的電腦都死當了,連動都沒辦法動。
登台 0000-0-00 00:27:24一定要強制重開機。
Alex似風 0000-0-00 00:28:31剛剛我們要做一個五人測試,結果是這樣:一個人開好房之後,有兩個人先加進遊戲,第四人個人進遊戲,卡住,卡住就是在房間的三個人看到第四個人進來,但是因為他沒圖,所以前面有問號,我就請大家全部重開,結果大家全部都沒辦法連上server,server掛了,我要找時間回去重開server才能再測試…沒圖繪卡,但這次是第一次導致伺服器掛掉,之前卡住,個人重開就好了,不知道是否是為為人數較多的關係,之前大多兩人最多三測試。」則被告自行測試,亦不能達到五對五對戰功能,可見被告諉稱係原告設備無法支援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主張「只要有網路協議轉換技術,可進行一對一對戰,就可進行五對五對戰」,然依前述對話,可一對一之情況下仍無法進行五對五對戰,更見被告辯稱可進行一對一即可進行五對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雖於於100 年6 月28日及同年7 月6 日提供對戰平台程式予原告,然無法進行五對五對戰模式,其給付不符契約目的,難認被告已完成契約義務。
⒊依兩造簽立之「對戰平台設計及營運合作合約書」附件1
之:「⒈搜集相關資料及設計軟體的架構,時間約1 個月。⒉編碼及開發,並製作初階測試版,時間約3 個月。⒊解決測試出來的BUG ,時間約2 個月。⒋後續維護及完善,時間約6 個月。」是被告應依上開約定進行設計開發。
然兩造上開對話在100 年7 月19日,依上開約定應進行後續維護及完善,兩造卻還在進行測試階段,被告顯有遲延。又兩造於100 年12月1 日之對話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8
3 頁背面):「登台 0000-00-0 00:27:30細節講再多,我東西沒看到都沒用的。
登台 0000-00-0 00:27:53完成了東西給我直接試才有。
Alex似風 0000-00-0 00:27:59嗯。
登台 0000-00-0 00:28:11所以何時完成你目前抓的出時間給我嗎?Alex似風 0000-00-0 00:30:41按目前的能力3個月內趕完所有的功能。
Alex似風 0000-00-0 00:32:08如果趕不完,部分模塊我會考慮轉包。
:
:
登台 0000-00-0 00:34:42就算三個月內完成,這還不包括測試、debug的部分。
Alex似風 0000-00-0 00:35:19是全部的功能三個月趕完登台 0000-00-0 00:35:51我知道啊。
登台 0000-00-0 00:36:16我的意思是你趕完後不代表完全沒問題不是嗎,還是要做完整的測試。
:
:
Alex似風 0000-00-0 00:37:19做的過程就有小部分測試了,整體測試,當然是做完之後。
登台 0000-00-0 00:40:00小張,因為已經拖的夠久了,這三個月你要無所不用其極的提早完成,該轉包讓進度提昇的就麻煩你就轉包的決定,能提昇速度的方法也麻煩你選擇下去讓案件儘速完成,我二月前一定要回重慶一趟處理房子,也會是近期最後一趟回去,回去就要看東西,並且測試。」依前揭對話,被告自承尚需3 個月才能完成全部功能,亦即於100 年12月1 日被告尚未能完工,且未進行整體測試,兩造雖約定於101 年2 月在重慶交付完工之軟體以加以測試,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有於101 年2 月交付予原告完整版程式之證明,是被告遲延給付之情實堪認定。
⒋被告雖於102 年1 月1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交付可進行五對
五對戰之錄影光碟及測試人員評價(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惟被告自承該錄影光碟係在該次開庭前一週拍攝(參見本院卷第77頁),是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102 年
1 月9 日對其設計之程式進行五對五對戰之測試,要無法證明被告已如期完工。況被告如在101 年2 月前已完成五對五對戰功能之設計,應可如期提出測試報告,何須於原告主張解約後再提出上開資料,更見被告未能於原告所定
101 年2 月之最後期限內完工。㈢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主張解除「對戰平台設計及營運
合作合約書」,並請求被告返還1,095,000 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對戰平台設計及營運合作合約書」附件1 對時間規劃已有特別約定,原告又於100 年12月1日與被告對話要求被告應於101 年2 月前完工,復參以線上遊戲汰換率極高,如未抓住時機投入迎合大眾之遊戲類型,可能喪失商機,是本件承攬契約堪認屬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工作,且此約定為契約要素,準此,被告既未能於最後期限即101 年2 月前完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
2 條第2 項解除契約。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未於於最後期限即101 年2 月前完工,且此時間期限為該承攬契約之要素,原告因而於101 年5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告,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即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原先給付之報酬1,095,000 元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 3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9 月7 日送達予被告時,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收受,故寄存於被告所屬管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即101 年9 月8 日) ,起算10日(即101 年9 月17日) ,始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1,095,000元,及自101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