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95號原 告 董奇松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鈞院92年度訴字第251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秋字第45637號交還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執行債務人黃吳雲娥、黃嫈琪、黃淑嫺、黃于珍、黃昱琳(以上五人即黃廷彰之繼承人),強制執行拆除坐落臺中市和平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和平鄉○○○○○○區00○○地00000000000號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如附圖編號47號所示面積0.2762公頃林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林地返還予被告。惟上開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前即87年間,原告與訴外人黃廷彰係合夥而共同經營占有使用前案確定判決
主文第3項如附圖編號47面積0.2762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蘋果、梨樹,因系爭土地之租約依當時法令僅容許由黃廷彰一人代表出名與被告訂立租約,故由黃廷彰代表與被告訂立租約。被告於92年間前案起訴當時,應已知悉原告與原承租人黃廷彰係共同經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種植蘋果、梨樹之事實,卻於前案起訴時明顯漏未對原告起訴,故該前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之效力應不及於原告。且系爭土地內之蘋果、梨樹自原承租人黃廷彰死亡後,均由原告管理墾殖,黃廷彰配偶及子女等繼承人甚少管理。系爭土地上之棚架亦由原告出資興建,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農作物有收取之權利,於被告對原告補償或取得執行名義前,原告依法擁有之果樹收取權並非上開前案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範圍,原告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工作物等建築,於被告對黃廷彰起訴前即已存在,原告自有採收權及所有權,並非黃廷彰所有之財產,自非前案之原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效力所及。
2.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合夥人除依前二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第687條定有明文。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87年間與原承租人黃廷彰合夥經營系爭土地,黃廷彰死亡後依民法第687條之規定為法定退夥事由,黃廷彰之繼承人依法雖繼承租約承租人地位,但原告與黃廷彰生前並無在合夥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故被告於92年間對黃廷彰起訴後,於該前案訴訟中之94年7月18日黃廷彰死亡,依民法第687條之規定,黃廷彰發生退夥事由,被告僅對繼承租約地位之繼承人黃吳雲娥、黃昱琳、黃瑩琪、黃淑嫺、黃于珍承受訴訟,追加為被告,未對於依合夥關係之實際占有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為「訴訟告知」或「追加」為被告,前案之原確定判決對於原告應無拘束力,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法自不得對原告發生效力。且黃廷彰死亡後,原告因其死亡取得合夥財產之處分權,合夥契約中並無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原告基於合夥人死亡發生法定退夥事由,其後迄今均以自主占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要非前案之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三)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秋第4563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占有坐落於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第44林班如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1號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如附圖所示編號47號面積0.2762公頃內之地上物、單軌電車壹座及上開地上物坐落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要旨:
(一)原告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以其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之一者,方得提起。本件系爭土地由被告與訴外人黃廷彰簽訂臺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業以鈞院前案92年度訴字第251號起訴狀繕本送達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92年度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書第8頁第15行至倒數第7行),則黃廷彰之繼承人自92年1月24日起對系爭土地即無合法占有之權源。原告未於該訟程序表明其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及地上物之所有人,依「一物僅有一所有權」原則,原告對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司執秋字第45637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依法無據。雖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陳情書為證,但該等文書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無法證實該私文書內容之真實性,顯無法證明其對系爭土地上之果樹、茶樹、地上物(工寮、單軌電車等)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二)本件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現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應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蓋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自種植時起,即為系爭土地之部分,農作物種植於土地上,非屬暫時,應認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故原告於被告之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所有權,自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取得所有權,原告稱其有農作物之所有權顯有誤認,難認有何就該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要件不符。
(三)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理由而言,第三人具有何種權利始得提起本訴,應視第三人之權利內容以及執行之態樣而定。是如執行法院查封不動產之出產物,而以將來與物分離成為動產者為執行標的時,有收取權之第三人,應肯認其得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人所舉之最高法院74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限於此種情形而言。至於查封之不動產有未分離之孳息者,於分離後有收取權之人,仍不得據以排除對於該「不動產之執行」。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秋字第4563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乃「系爭土地」,縱認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上之果樹、茶樹」有收取權為真,原告據此主張對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秋字第45637號強制執行事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當事人間就交還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法仍屬無據。
(四)違章建築雖為地政機關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工寮、水塔最多僅有事實上管領力,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1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秋字第45637號交還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執行債務人黃吳雲娥、黃嫈琪、黃淑嫺、黃于珍、黃昱琳(以上五人即黃廷彰之繼承人,黃廷彰於前案繫屬中之94年7月18日死亡),強制執行拆除坐落臺中市和平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和平鄉○○○○○○區00○○地00000000000號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如附圖編號47號所示面積0.2762公頃林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林地返還予被告,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判決及系爭執行事件函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先予敘明。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再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交付一定之不動產者,倘該不動產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與債務人共同生活之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有管領能力之第三人所占有者,應認其係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無論執行債務人是否以己手直接參與現實管領行為,均應將輔助占有人之行為與債務人自為之占有同視,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一體執行遷讓,無庸對各輔助占有人一一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84年度抗字第27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而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自87年間即與訴外人黃廷彰因合夥而共同經營占有使用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如附圖編號47面積0.2762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蘋果、梨樹等作物,黃廷彰死亡後,依民法第687條之規定發生法定退夥事由,黃廷彰之繼承人依法雖繼承租約承租人地位,但原告與黃廷彰生前並無在合夥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原告為系爭土地上開工作物、地上物及作物之所有權人,且非鈞院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基於與黃廷彰間合夥契約關係,其為系爭土地上開工作物、地上物及作物之所有權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固提出訴外人賴來發名片、估價單影本(詳本院卷第9至10頁)等資以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果樹棚架係由其出資建築一節,然其所提出之名片僅記載有「專業棚架‧賴來發‧行動電話0000-000***」等文字,而其所提出之估價單僅記載鐵架、鋼管、白鐵線、石頭、施工費等品名及總價新臺幣600,000元等文字,但徒憑該等名片及估價單,無足逕予認定原告究係何時委請何人在何處施作或交付何等材料物品以及估價單所列品名價格是否確為原告出資等事實。原告又提出另紙估價單為憑(詳本院卷第57頁),雖該估價單上載有「果園果樹00年生200棵每棵1萬元計200萬元;鐵絲網60萬元;單軌車40萬元;備註:果園地上資產300萬元為董奇松、黃昱琳之共同財產」等文字,然被告亦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且核諸該估價單為原告自行製作(參估價單左上方台照欄及右下方經手人欄均為「董其松」),製作日期記載為「101年11月19日」,則本件亦難憑該估價單即率爾認定原告所主張其於87年間即與黃廷彰因合夥而共同經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等情要屬實在。再衡諸前案係於92年1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歷經言詞辯論及現場履勘等程序,其間黃廷彰於94年7月18日死亡,前案第一審乃於95年8月14日判決在案,嗣經黃廷彰之全體繼承人即黃吳雲娥等五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2月27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370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核該案全部案卷,在此長達4年之涉訟期間,全然未見黃廷彰或其繼承人有何爭執渠等非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情事,亦全然未見渠等提及與本件原告合夥之情節,況前案承審法官於93年10月27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時,黃廷彰復且在場並明確表示:其有在現場自行搭設單軌車(即被告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拆除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以對外聯繫等語(詳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1號卷第136頁勘驗筆錄),倘若原告與黃廷彰確有合夥經營之關係,且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確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其對於前案涉訟事宜應無毫不知悉之可能,更無不予置喙任容他人於訴訟上損其權利之道理,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提起後始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人云云,復未提出充足之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是否可信,顯有疑問。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年6月27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調查時,原告雖然同時在場,但原告當時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之使用關係反覆其詞,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再三確認後,原告始改稱:伊為現耕人,系爭土地應比照為原住民保留地方式,伊係借用黃月英(本院按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另一執行債務人,與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無關)及黃昱琳為人頭,並願意與黃月英、黃昱琳共同協調拆除地上物云云,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637號影卷內之101年6月27日執行調查筆錄),依原告於履勘現場上開所述內容,顯與其於本件主張之事實未盡相符。此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黃昱琳曾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之101年9月1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聲明異議暨聲請暫緩執行狀,其上主張並記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單軌車道)係由債務人黃昱琳及其他土地(即系爭土地鄰地)所有權人張榮發、張榮明、張榮財等四人共同出資興建」等語綦詳(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637號影卷內之執行債務人黃昱琳101年9月14日民事聲明異議暨聲請暫緩執行狀第2頁第16至19列),亦即執行債務人黃昱琳主張系爭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另有其人,則原告主張其方為該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一節,是否有據,更生疑義。
(四)綜合上開情事,本件並無充分之事證足以推翻前案關於系爭土地之占用情事及其地上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拆除之標的即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本院按僅為系爭土地上如前案判決附圖編號47號所示約300公尺之單軌車道),既為訴外人黃廷彰所有,嗣為其繼承人所共同繼承,縱令因訴外人黃廷彰老邁及因黃廷彰之繼承人不諳農事,由渠等自任農事力有未逮,因而委由原告於系爭土地施以農事以補渠等對系爭土地事實上管領力之不足(本院按原告亦不否認其係在系爭土地上出肥料及人力等情,詳本院10 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原告亦僅係就訴外人黃廷彰及其繼承人行使系爭土地占有人之事實上管領力提供助力之人(占有輔助人),原告縱有在系爭土地上施以農事之事實,仍無礙於訴外人黃廷彰及其繼承人為系爭土地占有人之事實。是縱令黃廷彰或其繼承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案訴訟程序進行中有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施以農事之事實,原告亦屬為黃廷彰或其繼承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故原告主張其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委無足採。再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現使用人,縱令屬實,然占有乃屬事實,非屬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有所有權,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洵無可採。
(五)另查,被告所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黃廷彰之繼承人即黃吳雲娥等五人強制執行,係請求:渠等應拆除坐落臺中市和平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和平鄉○○○○○○區00 ○○地00000000000號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如附圖編號47號所示面積0.2762公頃林地上之地上物(即長約300公尺之單軌車道)並將該林地返還予被告,有前案判決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影本在卷可按。被告既未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剷除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及果樹等物,縱使原告就系爭農作物及果樹等物有所有權或採收權,亦不足以阻止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土地之強制執行。更何況系爭土地其上之農作物及果樹,依民法第811條規定亦應由不動產所有人即被告取得其所有權,則被告是否仍能以該等農作物及果樹之所有權人自居,進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有疑問,亦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又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其所有,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與債務人黃吳雲娥等五人間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