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96號原 告 林美如訴訟代理人 曾茂成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郭得明複代理人 陳善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二八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林四川之遺產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對訴外人林四川之繼承人即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3028號執行中,惟原告自民國81年9月16日與曾茂成結婚後,即未與林四川同財共居,亦無取得財產,並不曾過問林四川債務與保證事項,對於林四川之債務與理財方式無從知悉,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林四川借款時供作擔保之房屋,於93年1月8日即被拍賣,同年林四川即已過世,而出殯時原告既有返家,衡情兄弟姊妹間應會提到父母親之債務,應該有概念去拋棄或限定繼承,並無顯失公平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302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以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情事,而主張概括繼承林四川之全部債務顯失公平,僅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主張性質上即屬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林四川即原告之父有借款債權,前於90
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對林四川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2500號支付命令後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本院91年執丑字第9522號債權憑證,並於96年間聲請對原告及其餘林四川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取得本院96年執丑字第79843號債權憑證,復持該債權憑證於101年9月間向原告及其餘林四川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3028號受理,而以101年9月10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丑字第93028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之存款債權,而該案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9月10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丑字第93028號執行命令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3028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之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揭規定之立法緣由,乃係考量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項已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配合增修相關清算及其效果等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上開修法乃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或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債權債務情形,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乃增修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項規定。而繼承事件如發生在本次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與修正前之條文比較,可知此次修正將「顯失公平」此一要件,由原先應由繼承人證明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轉為規定由債權人證明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亦即繼承人僅須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即可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若債權人認有限責任有顯失公平情形,則應舉證加以證明。
㈣經查,原告主張其自與曾茂成結婚後即未與林四川同居共財
,亦鮮少返回娘家或與娘家親友聯繫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林王春樺於本院具結證稱:結婚後我們是分開住,之後很少聯絡,因為我婆婆(指林四川之母)、我先生(指林四川)都說我女婿太小,要我女兒找一個比較合適的人,我們不贊成他們結婚。因為關係不太好,過年也不見得回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5頁以下參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以認定原告於結婚後確未與林四川同財共居,且鮮少往來之情事。至原告主張無從知悉林四川債務部分,據證人林王春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四川生前並無贈與財產與原告,他們關係不好,原告係在出殯的時候才回來,資金困難時並未讓兒女知道,房屋被拍賣的事情伊也不清楚,都是伊先生在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參照),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林四川生前就其債務之處理,鮮少與家人談及,更遑論與關係不好之原告提及,原告主張其無從知悉林四川所負債務,應堪以採信,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林四川出殯時有返家,衡情應與兄弟姊妹曾有談及林四川債務,然此僅屬被告臆測之詞,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其事,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本件原告僅依繼承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否定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主張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事,且被告未能證明原告主張有限責任有何顯失公平情形,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302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林四川之遺產範圍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煥文法 官 蕭承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