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508號原 告 甘必光原 告 甘必峯上列原告與被告工惠營造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惟查原告二人均主張其並未出資被告公司,因而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並不存在,故其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2人主張被告公司已於民國95年2月8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53465104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原告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如獲勝訴判決,亦免除清算人責任,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屬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就各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2人合計34,67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3,000元,尚欠新臺幣31,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