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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5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08號原 告 甘必光

甘必峯被 告 工惠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政弘

甘必昌藍青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甘必光、甘必峯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民國95年2月8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公司設定變更登記案卷可稽,依上開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規定,即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予以規定,被告公司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而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設定變更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工惠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工惠公司)於廢止時其董事除本件原告外,尚有甘政弘、甘必昌及藍青源,此有上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工惠公司登記案卷可佐。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公司即應以廢止時除本件原告以外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即為被告工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更正應以甘政弘、甘必昌及藍青源為被告工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臺中行政執行中執仁9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以辦理被告工惠公司之行政執行案件為由,命原告等於100年12月27日下午3時30分到處說明如何清償應繳納金額新臺幣(下同)4,320,120元、報告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據實陳報財產狀況。惟原告等未曾受雇或受任於被告工惠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未曾參與被告工惠公司之經營,是原告等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告該公司疑似偽造原告等之簽名,冒用原告等之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而該署於101年3月1日以板檢玉來101他527字第206109號函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732號處分書,詳載被告工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甘政弘偽造文書之事實已過追溯期,爰作不起訴處分。因原告否認與被告工惠公司間有股東委任關係存在,而該委任關係之存否,涉及原告得否行使股東之職權、應否盡股東之義務並對於被告工惠公司積欠稅款事宜負擔行政法上責任,是原告就此項法律關係自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工惠公司間股東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工惠公司法定代理人甘政弘、甘必昌及藍青源到庭均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詳見本院101年11月14日、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甘必光、甘必峯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而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原告甘必光、甘必峯均係偽造,且原告從未出資或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甚或收取被告公司之盈餘分配,今反而遭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命原告需補繳被告公司所滯欠之稅款及到場說明財務狀況,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命令可考,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認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而使兩造間股東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股東義務(如:法定清算人)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㈡次按當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101年9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100年12月7日中執仁9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處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732號處分書等為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甘政弘、甘必昌及藍青源到庭均稱對原告甘必光、甘必峯主張之事實自認(詳見本院101年11月14日、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從而,原告甘必光、甘必峯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未曾繳納股款亦未參與股東會等情,應堪採信,據此原告甘必光、甘必峯與被告之間均應自始即無股東關係存在,則其請求確認與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