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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09號原 告 賴曾玉滿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賴寅雄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1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同上金額及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於民國93年12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4 條約明臺中市○○○街○○號房租由原告收受,此有系爭協議書可證。被告於協議後初期尚依約履行,將每月租金1 萬3,000 元交由原告收取。詎被告自94年8 月起即自行收取上開37號房屋之租金,不再讓原告收取。而上開房屋自94年迄今均由訴外人承租並無間斷,是被告自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義務。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8 月起至101 年9 月止,共計86個月之房屋租金,總計

111 萬8,000 元(13,000×86=1,118,000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履行之義務為「六

、賴曾玉滿往後不得再以本件糾紛要求賴寅雄給予生活費或其他財產。七、雙方同意撤銷法院之訴訟。」。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將當時繫屬之民刑事訴訟全部撤回,且未曾就本件糾紛要求其他給付,因此原告並無違約情事。又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僅針對「訴訟繫屬中」之案件應予撤回,並不包括當時原告尚未知悉之被告與訴外人陳美花通、相姦之案件。尤其被告與陳美花在鈞院所有案件均一致否認有通、相姦之事實,既然被告通姦之情事尚未被發覺,且被告亦認無此事實,則該未被發覺之事,甚至被告認為不存在之事,如何和解!足見被告所辯,實無可取。

㈡倘如被告所辯,兩造已就被告與陳美花間通、相姦事件達成

和解(宥恕),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自當就上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鈞院刑事庭亦應為不受理判決。然鈞院刑事庭亦肯認原告之主張,認為原告於94年

3 月間始知悉之被告通姦犯罪事實,並未包含在系爭協議書之和解範圍內。再者,苟系爭協議書係針對被告通姦之事而為和解,理當於系爭協議書中載明,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被告通姦之事,顯見簽訂協議書時,原告尚不知被告與陳美花通姦之情事。故系爭協議書之和解範圍,並不包括嗣後發現之被告通姦行為。況原告於92年間提出之通姦告訴,早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部分根本無和解之必要。綜上,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懷疑被告自92年2 月間起與陳美花連續通、相姦,惟原

告苦無直接證據。嗣原告發現陳美花於93年12月13日產有一子賴裕明,隨即推認係被告與陳美花所生,兩造為此屢生口角糾紛,為真實血緣關係爭論不休。當時因原告稱已將賴裕明與訴外人賴文洲(兩造之子)之DNA 檢體送鑑定,被告唯恐與陳美花間之通姦犯行暴露,遂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於93年12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嗣後不再控告被告與陳美花通姦(系爭協議書第7 條所載:雙方同意撤銷法院之訴訟,實即原告就被告與陳美花通姦之情事,不再提起任何法律上訴訟之意);被告則願將國光家具之土地持分1/2 、漢成六街39號房屋所有權移轉過戶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300 萬元、停車場補償費50萬元,及臺中市○○○街○○號之房租由原告收受。被告均依協議書之條件履行,將土地、房屋、現金、補償金及房租交付原告。惟原告卻嚥不下被告與陳美花通姦之情,仍於94年5 月31日對被告提出通姦告訴而再行爭訟。被告因認原告取得上開財產後,卻爽約不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始不再給予原告○○○街00號房屋之租金。

㈡綜上,本件係因原告發現被告與陳美花通姦生子,要求保障

,被告始簽訂系爭協議書,要求原告日後不得再提起通姦及相關之訴訟。惟原告未遵守上開約定,竟於94年5 月31日對被告提起通姦告訴,被告自得拒絕○○○街00號房屋之租金由原告收取。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93年12月16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第四條約明:漢成

六街37、39號房租由原告收受。惟被告自94年8 月起即自行收取上開37號房屋之租金,每月1 萬3,000 元,至101年9 月止,共計收取111 萬8,000 元(86個月x13,000 元=1,118,000元)。

⑵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⑶兩造繫屬於法院或地檢署之訴訟案件,有臺中地檢署93年

度偵字第14689 號案件(起訴後本院繫屬之案號為94年度易字第700 號,嗣因告訴人賴志成、賴曾玉滿撤回告訴,本院乃就告訴乃論之罪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⑷原告告訴被告與陳美花通、相姦之案件,業經本院95年度

易字第3209號判處被告及陳美花各有期徒刑6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

㈡本件爭點:

被告以原告於95年間對被告提起通姦告訴,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 、7 條之約定為由,拒絕○○○街00號之房租由原告收取,並自行收取,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房屋租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陳美花之通姦情事,不在系爭協議書之和解範圍內:

⑴按刑法第245 條第2 項所稱之宥恕,係指宥諒寬恕之意,

乃於通、相姦事實發生後,予以寬量不予追究之表示,但必須知悉有通、相姦之事實,且嗣後明確表示不予追究,始得謂之宥恕,如不知有通、相姦之情事,即不得謂之宥恕。查兩造雖於93年12月1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六、賴曾玉滿往後不得再以本件糾紛要求賴寅雄給予生活費或其他財產。七、雙方同意撤銷法院之訴訟。」,此有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惟查,上開協議書第七條所定原告應予撤回之訴訟,應係指93年12月16日簽訂協議書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地檢署之案件,此為依其文義之當然解釋。況參諸兩造於同日就系爭協議書另立之補充協議第四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賴曾玉滿)於甲方(即被告賴寅雄)履行前開義務後,乙方應將簽約日前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含民刑事及檢察署)之案件撤回」,更徵系爭協議書第七條所稱「雙方同意撤銷法院之訴訟」,係指原告應將93年12月16日簽訂協議書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地檢署之民刑事案件均予撤回之意(見94他2061卷第23頁)。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兩造繫屬於法院或地檢署之訴訟案件,經查僅有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4689 號案件,堪認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原告應撤回之案件係指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4689 號案件而言。而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繫屬之案號為94年度易字第700 號,該案已因告訴人賴志成、賴曾玉滿撤回告訴,由本院就其中告訴乃論之罪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查明屬實。是原告並無不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⑵而原告固於94年5 月31日對被告及陳美花提出通、相姦告

訴,然該案既係在兩造93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始發生之訴訟案件,揆諸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自非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約定應予撤回之案件。再者,被告與陳美花之通、相姦犯行,係原告在採集賴裕明及兩造之子賴文洲之DNA 檢體(口腔唾液)送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微公司)鑑定,經該公司於94年4 月1日出示鑑定結果,確認賴裕明與賴文洲間不存在血緣關係,原告始確知被告與陳美花之通、相姦犯行,此有博微公司出具之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附在原告告訴被告與陳美花妨害家庭之案卷中可考(見94發查1897卷第6 頁)。則原告既係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始因鑑定結果知悉被告與陳美花之通、相姦情事,原告自不可能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預先為撤回訴訟之表示。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六、七條,已將被告與陳美花

之通、相姦事實包含在內云云。然查,被告及陳美花自臺中地檢署偵訊時起,乃至本院刑事庭95年度易字第3209號審理中,均一再否認有何通、相姦之情事;且兩造為夫妻,陳美花則為兩造之媳婦,其關係非比尋常,雙方間更已訴訟多年,糾葛甚深,而被告與陳美花究有無通、相姦,並因此生子,不惟與雙方名譽、家庭聲望關係至切,猶與雙方間之財產分配、繼承、身分名份等牽涉難分,其重要性不言可喻。倘被告確曾對原告坦承上開通姦情事,並以之為基礎與原告協議和解,衡諸雙方間之訴訟往來經驗,及就此所可能衍生之爭端等情,被告、陳美花及原告當無不就此詳載於系爭協議書,以徹底杜絕往後糾紛之理。況據被告及陳美花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95年度易字第3209號審理中委託選任辯護人具狀表示:「有關告訴人與被告賴寅雄所簽定『協議書』乙節:查告訴人前曾經捏控被告妨害家庭一節,實屬子虛,在偵查中告訴人曾要求以1 億多元和解,為被告拒絕。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係烏有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稍後告訴人又以被告傷害等罪提出告訴,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2 百萬元,在告訴人夥同多人壓力下,被告為家庭和諧,告訴人能返家團聚,被告乃同意以相當於4 千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刑事庭95年度易字第3209號卷㈠第18

1 至182 頁、95年度偵續字第32號卷第26頁),亦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解決兩造當時繫屬於法院及地檢署之傷害等民刑事案件,是被告與陳美花間之通、相姦情事,非系爭協議書之和解範圍所及,至堪認定。被告辯稱原告係因發現被告與陳美花通姦生子,要求保障,被告始簽訂系爭協議書,要求原告日後不得再提起通姦及相關之訴訟云云,不足憑採。從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對被告提起通姦告訴,乃其告訴權之正當行使。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由,拒絕將○○○街00號之房租由原告收取,並自行收取,自屬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㈡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被告自行收取之租金,為有理由: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第

540 條至第542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民法第172 條、第17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兩造既已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街00號之房租由原告收取,則被告嗣後拒絕由原告收取,並自行收取,被告自屬在法律上並無義務,亦未受委任,而代原告收取○○○街00號之房租。被告收取上開租金之本意,縱係為自己之利益,惟因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並未終止或解除,其約定對兩造仍屬有效,是被告收取上開房屋租金,應可認為有兼為原告利益之意思;且其管理事務在客觀上有利於原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為收取之○○○街00號之房租。又被告自94年8 月起即自行收取上開房租迄今,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4年8 月起至101 年9 月止,共86個月,每月1 萬3,000 元之租金,共計111 萬8,000元(86個月x13,000 元=1,118,000),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雖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因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業經准許如前,是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上開請求權基礎而為判斷,併此敘明。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