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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張致懿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宜秀間請求確認主委當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9日被推選為得意家族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3屆主任委員之當選無效,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參照),而本件原告並未釋明,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茲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俾憑辦理,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報並釋明訴訟標的價額,且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於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後,補繳不足之裁判費。(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如若不能釋明,致不能核定時,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1萬4335元之裁判費。

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裁判日期:201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