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5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33號原 告 李富雄訴訟代理人 李思慧被 告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邱炳彰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訴訟代理人 邱炳彰複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36年11月2日設籍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佔地114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19平方公尺、328-7地號土地93平方公尺、455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以下分別簡稱328-24、328-7、455地號土地),為日產基地,管理單位分屬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沙鹿區沙鹿國民小學(下稱沙鹿國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原告設籍居住已歷65年,期間未曾有任何管理單位主張權利。嗣被告臺中市政府等於99年間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原告並以時效取得地上權提起反訴。上開事件業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經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423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1120號受理強制執行進行中。

㈡、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同法施行細則第72條規定:

「本法施行後,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所管之國有財產,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合本法規定者,應改依本法辦理。其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非公用財產,應由各原經管機關列冊移交該局管理」。又依審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補充規定「六、其他:(十)國有土地經訴請排除侵害(含已起訴、起訴後法院判決確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中),或經訴訟和解等,倘其占用情形符合本條規定者,得於占用人繳清使用補償金及負擔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後,依法辦理讓售,該訴訟或強制執行則予以撤回」。原告占用系爭房地完全符合上述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經依規定先後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及臺中市政府申請讓售,所提證明文件包括⑴原告於101年8月8日向國史館臺灣文獻分館申請西元1935年7月1日台中州告示第97號,內載「沙鹿市區計畫平面圖」。⑵台中市沙鹿區公所101年8月31日○○○區○○街○○巷○號建築物比對確證於民國24年即已存在。由於審查尚須一段時日,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並聲明: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7號確定民事判決命原告應拆除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之執行名義不得強制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沙鹿國小、臺中市政府、國有財產局主張:本件328-7、328-24、455地號土地為被告等所管有,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卻無權占有上述系爭土地,並於其上私自加蓋違建,且將戶籍設該建物上,已嚴重侵害被告等之權益。被告等數度與原告協商返還,但未獲原告置理,故經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判決勝訴在案,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依法繼續強制執行。雖債務人主張其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聲請讓售之權利,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但均經被告以不符規定否准在案,自不得再以該申請承購之權利主張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經查本件強制執行並無前揭「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已如前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設籍所在之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占用328-24地號土地(由被告臺中市政府管理)19平方公尺、328-7地號土地(由被告沙鹿國小管理)93平方公尺、455地號土地(由被告國有財產局管理)2平方公尺【上開三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前經被告臺中市政府、沙鹿國小、國有財產局提起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第一項命原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面積11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被告沙鹿國小、臺中市政府、國有財產局;第二項命原告應給付沙鹿國小132,502元、臺中市政府27,341元、國有財產局3,800元及均自民國99年9月24日起至遷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沙鹿國小2,208元、臺中市政府456元、國有財產局63元;第三項命原告應將其戶籍登記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辦理遷出之登記。第一項、第三項之履行期間定為6個月;原告敗訴後,經原告提起上訴後,迭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423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被告臺中市政府、沙鹿國小及國有財產局以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1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11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依據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其施行細則第72 條之規定,其依法得申請被告讓售系爭土地,而向國有財產局申購部分已經被告國有財產局審查中,尚須一段時間,另向臺中市政府申購部分,雖經駁回,然被告臺中市政府並沒有否准申購的理由。並依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十項:國有土地經訴請排除侵害(含已起訴、起訴後經法院判決確定,聲請強制執行中),或經訴訟和解等,倘其占用情形符合本條規定者,得於占用人繳清使用補償金及負擔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後,依法辦理讓售,該訴訟或強制執行則予以撤回,並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不得以上開確定判決對之為強制執行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足以致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1120號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7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事由存在?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考)。查,原告前向被告臺中市政府申請承購328-7、328-24地號市有土地部分,業據被告臺中市政府以101年6月21日府授財管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9月14日府授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1年6月29日中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3日中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原告申請承購上開土地因未符規定,且已列入臺中市政府整體開發規劃,而未同意原告承購申請,並檢還原告承購申請書及附件(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另關於原告申請承購被告國有財產局管理之455地號土地部分,業據被告中區辦事處101年10月23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原告承購455地號土地部分,經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地上物狀況為圍牆內庭院上搭建棚架,係併同臺中市○○區○○街○○巷○號門牌建物(坐落臺中市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地號市有土地)之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範圍。該申購案件刻由本處審查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中。又依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6點第1項第9款規定,私有建物曾徵收或公權力、強制執行拆除等,阻斷其使用國有土地之事實者,不適用本條規定。倘本案日新街93巷1號主體建物經臺中市政府及沙鹿國小強制執行拆除,依上規定,本案國有土地即有中斷使用情事,自無法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辦理讓售(見本院卷第53頁)。則本件既業經臺中市政府否准原告關於328-24、328-7地號土地之承購申請,自無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臺中市政府、沙鹿國小據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請求原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事由。又關於被告國有財產局關於原告承購案是否符合規定固尚在審查中,惟原告須確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等相關承購國有土地之規定,且在繳清使用補償金及執行費用,始得撤回強制執行。因此,關於455地號土地部分承購部分尚在審查中,然是否合於規定辦理尚須經實質審查。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因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第72條、補充規定六㈩之規定而取得足以消滅、或妨礙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之事由,則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主張上開確定判決不得對其強制執行,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原告前揭主張,尚難認已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主張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11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7號確定判決命其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執行名義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