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534號原 告 董高賓被 告 佑熙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貞茹上列原告與被告佑熙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物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係因財產權起訴,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第二項聲明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與第一項聲明相同標的具有互相競合關係,應依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核定;第三項聲明請求出資額10萬元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元,與第一項、第二項聲請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