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36號原 告 黑幼新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被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訴訟代理人 張甄鈴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肆仟零捌拾肆元,及自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肆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李武憲,有經濟部101年7月2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李武憲亦於101年8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以原告積欠融資借款為由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29864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00年1月19日核與確定證明,被告並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7188號執行扣押原告於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394,084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於同年5月29日核發收取命令。嗣原告於100年6月間刷中國信託存簿時,發現存簿內出現「士院秋17188」字樣,並遭轉出系爭款項,經查詢始知前情。惟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非原告之住居所,斯時原告未在國內,致無法得知系爭支付命令,未能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系爭支付命令因未能合法送達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亦經臺北地院於100年12月1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雖被告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於101年2月3日以101年度店事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北地院於101年3月1日以101年度店事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被告復不服,提出異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抗字第483號裁定,將臺北地院101年3月1日、101年2月3日101年度店事聲字第2號裁定,及100年12月14日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書均予廢棄,由臺北地院另為裁定。且被告據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融資融券債權,其「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及「客戶歷史帳查詢」關於原告之簽名筆跡及印鑑資料均屬偽造,此與原告之護照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等簽名相互比對可知,是被告收取系爭款項顯然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認「我國民法關於住
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亦認「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本件依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6月及12月信用卡帳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保險費通知單、99年11月保險費送金單,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寄送之99年度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等日常生活單據可知,原告乃以「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作為居住生活之重心。該址乃為原告之日常生活中心,並為以久住意思居住於該地,故無論於原告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均說明原告之住所係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非「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準此臺北地院於99年12月24日所寄送系爭支付命令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⒉本件經臺北地院100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
核發後,於99年12月間係向再審原告(即原告)之戶籍地址臺北市○○街○○巷○○號2樓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明可憑。
然再審原告當時僅設籍上開地址,實際住居於臺北市○○街○○○巷○○弄○○號5樓之事實,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6月及12月信用卡帳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保險費通知單、99年11月份保險費送金單、99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同居人鄧振予出具之聲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徵再審原告並非居住於上揭戶籍地址,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已不得向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且系爭支付命令亦未經再審原告向六張犁派出所領得,有本院100年8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六張犁派出所之法院文書具領資料附卷足憑。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向再審原告實際住居所送達,顯難認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9年12月7日校發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失效而無由發生確定之效力。雖本院誤認上開支付命令為確定,並付與再審被告(即被告)確定證明書,惟依首開說明,亦不生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可見針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臺北地院業經法官審酌後,以100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認定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為不合法,而不生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
⒊雖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83號裁定認:「本件相對人
(即原告)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涉支付命令送達合法,及支付命令是否確定,已生訟爭性,有無合法送達,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聲請撤銷支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審查送達合法與否,上開支付命令是否確定,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2月14日逕以上開處分書撒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有不當。原法院未先將司法事務官之上開處分書先予以廢棄,再另為裁定,遽於101年2月3日以101年度店事聲字第2號裁定認該司法事務官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即被告)之異議,亦屬違誤。自應由本院將該等裁定及處分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惟此亦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已因未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得由臺北地院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蓋系爭支付令既未能合法送達原告,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已失其效力,有臺北地院100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詳述明確。則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告前依法聲請臺北地院撤銷該確定證明書,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83號裁定認定臺北地院司法務官逕以處分書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法官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是否撤銷乙節另為適當之處理,亦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已因未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得由臺北地院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臺北地院於101年9月5日復以101年度店事聲更㈠字第1號裁定,將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2月14日所為撤銷系爭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書予以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復以101年度12月17日處分書將100年1月19日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2986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足見系爭支付命令確實因送達不合法而不生確定之效力。從而被告以系爭99年度司促字第9864號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所得系爭款項,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並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94,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分別於87年10月21日、同年月26日各買進宏福建設股票
120張、100張,並向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分別融資金額2,245,000元、1,890,000元,至90年7月25日止,共積欠融資金額4,13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又原告融資買進之宏福建設股票於87年11月4日起,因宏福票券退票事件,遭證交所於87年11月20日宣布停止交易,並於92年9月3日終止櫃臺買賣。嗣復華證券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予訴外人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復轉讓予被告。被告乃於99年12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於99年12月7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9864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向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北市○○街○○巷○○號2樓所在地之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下稱六張犁派出所)為寄存送達,原告未於2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被告即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乃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受償取得4,394,084元。嗣臺北地院撤銷99司促字第2986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處分書,被告不服提起異議,臺北地院於101年2月3日以101年度店事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異議,被告復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於101年4月9日准予抗告,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01年度抗字第483號裁定廢棄臺北地院101年2月3日、101年3月1日101年度店事聲字第2號裁定,及100年12月14日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書,由臺北地院另為裁定。惟臺北地院竟仍將之委由無權限之司法事務官逕為處分,則司法事務官所再為本件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即於法有違。
㈡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76號裁定認:依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之立法理由、佐以同法第240條有關書記官處分之規定之92年修正理由,及民事訴訟法增訂第521條第2項規定,對於支付命令得提起再審,則司法事務官對於支付命令所發給之確定證明書得提出異議應有具體之期限限制,否則相對人得隨時提出異議,顯無法確定支付令令確定之時間,無法計算再審期間,從而對於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自應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逾期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被告前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法院於99年12月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0年1月19 日由司法事務官發給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雖原告辯稱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爭執未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云云,應以原告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時計算上開提出異議之期間,原告既於100年6月15日聲請閱卷,知悉並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原告若對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及其確定證明書有異議,自應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20日內,或於收受確定證明書後10 日內提出異議。惟原告卻遲至100年12月8日始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已逾法定期間,司法事務官就原告逾期提出之聲請,仍逕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之處分,即非謂適法。
㈢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240號、90年度抗字第3200
號裁定意旨,本件原告稱其僅設籍於臺北市○○街○○巷○○號2樓,實際住居於臺北市○○街○○○巷○○弄○○號5樓。惟姑不論原告所舉繳費通信地址得否認係其實際居住地,揆諸上開裁定意旨,原告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者,既不得謂為住所之廢止,原告設籍之臺北市○○街○○巷○○號2樓自仍為原告之住所。徵之原告於100年6月13日提出委任狀聲請閱卷時,其委任書上住居所欄尚填載「臺北市○○街○○○○○號2樓」之戶籍地址。另參原告戶籍謄本之記載,該戶籍地之原戶長為原告兄弟黃建仁於99年6月15日遷出,由原告擔任戶長,則原告縱離去其原住所之戶籍地,顯無廢止該戶籍地為其住所之意思,則系爭支付命令既就該未廢止之住所地為寄存送達,自難送達為不合法,而得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確實有申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986
4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9年12月14日寄存於六張犁派出所,其後法院文書並未受領。
㈡原告於99年12月之戶籍確實為臺北市○○街○○巷○○號2樓。
㈢原告確於99年12月2日出境,100年1月12日再入境。
㈣被告確已受領4,394,084元。
㈤被告於101年4月20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被告執未合法送達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受償取得原告財產之不當得利4,394,084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支付命令究有無合法送達?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住所之規定,不以必須居住於該地為必要,此觀諸民法第23條尚有選定居所之規定即明。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從而,我國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於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29864號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12月14日寄存於六張犁派出所。於上開期間原告雖設籍「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固有被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參告;惟原告確實已於99年12月2日出境,100年1月12日再入境,亦有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紙在卷可稽。則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期間確實不在國內。徵之原告自99年2月起入出境次數頻繁,每次入境停留時間不長,可見原告長年來往國內、外已無久住戶籍地之意,故其主張戶籍地並非其住所等語,尚堪採信。矧原告另提出其99年6、12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99年4月13日印製之保險費通知單、99年11月5日印製之保險費送金單正聯、99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6號卷第74頁至第79 頁),上開文件送達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亦非原告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足徵原告並非居住於上揭戶籍地址,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已不得向原告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兩造復對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12月14日寄存於六張犁派出所,其後法院文書原告並未受領,並不爭執。即無證據證明原告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自難認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則系爭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故臺北地院於100年1月19日所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然有誤,此參照該院司法事務官已再於101年12月17日以處分書撤銷該確定證明書亦明。至被告辯稱原告逾期提出異議或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云云,惟系爭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因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而失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該撤銷確定證明書之期限為5年,故被告此部分之之辯解顯無理由,併予敘明。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存在給付之關係;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被告之受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次按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間之給付若無法律上之原因,即難謂其給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明。本件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並確已受領4,394,08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合法送達於原告,已失其效力,業如前述,足徵兩造間不存在系爭款項4,394,084元之給付原因,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款項之損害,其損害與受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94,0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是否得原告主張請求償還,核屬另一實體上之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即被告如於收受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故如被告於該期間內起訴,自應由臺北地院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