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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5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43號原 告 林緯訴訟代理人 黃惠玲被 告 林國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8日簽立贈與契約,約定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原告,然被告至今音訊全無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爰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兩造間贈與契約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既已承諾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原告,而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為履行其贈與契約,自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依兩造間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法 官 蕭承信附表:

┌──┬─────────────┬────────────┬──────┐│編號│地號或建號 │面積 │應有部分 │├──┼─────────────┼────────────┼──────┤│ 1 │臺中市○○區○○段○○○○○號│954.19平方公尺 │1020/100000 │├──┼─────────────┼────────────┼──────┤│ 2 │臺中市○○區○○段○○○○○號│總面積:51.58平方公尺、 │全部 ││ │ │層次面積51.58平方公尺、 │ ││ │ │陽台面積8.79平方公尺、花│ ││ │ │台面積6.19平方公尺 │ │├──┼─────────────┼────────────┼──────┤│ 3 │臺中市○○區○○段○○○○○號│2,733.47平方公尺 │1551/1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