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55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曹訓察複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被 告 徐春鵬
黃綺媚黃穗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徐春鵬為逃避債權人原告之追討,與被告黃穗芬、黃綺媚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坐落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穗芬,黃穗芬再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予被告黃綺媚,被告徐春鵬、黃穗芬間就上開之買賣行為與物權行為,及被告黃穗芬、黃綺媚間就上開之贈與行為與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其為被告徐春鵬之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並保存被告徐春鵬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因而以其為被告徐春鵬債權人之地位,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贈與關係不存在,兩造間之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被告徐春鵬之系爭房地有隨時移轉他人之危險,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炬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炬億公司)前於93年12
月30日,邀同被告徐春鵬及訴外人張秀香、鍾發枝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惟炬億公司自95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目前尚欠上開債務未償。原告於101年4月11日嘗試以被告徐春鵬戶籍住所清查時,經調閱系爭房地之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發覺被告徐春鵬於與原告93年12月債權成立後,為逃避上開債務,遂於95年12月7日將其名下唯一財產即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黃穗芬名下,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而被告黃穗芬復於99年4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黃綺媚名下。查被告徐春鵬與被告黃綺媚為夫妻關係,且有共同居住之事實;被告黃綺媚與被告黃穗芬為姊妹關係之事實;黃麗珍為被告黃穗芬之妹妹。綜觀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程,推定被告徐春鵬與被告黃綺媚2人間意圖以假買賣之方式,為計畫性脫產行為,目的在脫免原告對被告徐春鵬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要旨,倘債務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第三人者,債權人同有行使代位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徐春鵬先位請求確認上開系爭房地買賣、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認被告徐春鵬與黃穗芬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理由,則備位主張被告徐春鵬為逃對原告之債務,將其名下系爭房地以買賣關係移轉予被告黃穗芬,復再以贈與行為登記移轉予被告黃綺媚,致原告無法行使債權,因被告3人間具有配偶同居、姊妹親屬關係,則推定被告間應為明知,且以不相當之對價或隱含無償之贈與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244條1、2、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之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黃穗芬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徐春鵬所有,而被告黃穗芬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黃綺媚所有,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轉得人即被告黃綺媚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違反第1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檢查行為者,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監察人辦理前項業務,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監察人違反第1項規定而為虛偽之報告者,各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218條、第218條之1、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春鵬為炬億公司之監察人,對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應知之甚稔,難諉稱不知。而炬億公司自95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原告曾以通知書要求主債務人炬億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張秀香、被告徐春鵬、鐘發枝等人應於95年12月28日前來繳付貸款本息,可證被告徐春鵬當時主觀上即已明知炬億公司有遲延繳付本息之事實。另炬億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後,經原告聯繫被告徐春鵬,被告徐春鵬當時向原告中區企金部承辦人黃政真表示:「公司負責人張員(即張秀香)因私人財務問題使公司繳款出現異常,目前張員(即張秀香)已失聯。公司徵信近期出現異常,負責人信用卡繳款異常,保證人銀行往來正常。保證人徐春鵬表示負責人張員(即張秀香)因個人財務問題使公司繳款異常,已積極接手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並表示目前公司仍正常生產運作,並允諾繳款以利日後協議。」等語,可見被告徐春鵬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予被告黃穗芬時,早已知悉炬億公司繳款出現異常,另觀被告徐春鵬將系爭房地過戶後,並未處理及清償系爭債務借款本息,且於購買系爭房地僅短短5個月,個人財務狀況亦無任何異常之情下,卻急於將其名下系爭房地出脫,明顯違反常情,而其擔任炬億公司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名下財產甚有可能遭到債權銀行查封,亦堪認其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黃穗芬而減少財產之行為,顯係為求脫產,並無「買賣」之真義,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具有詐害債權之故意。又被告黃穗芬係被告徐春鵬配偶即被告黃綺媚之親妹妹,與被告徐春鵬核屬至親,被告黃穗芬於系爭房地隔壁原已自購住宅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6樓之3,衡情並無需再購買系爭房地,則被告黃穗芬嗣於99年4月21日隨即再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被告徐春鵬之配偶即被告黃綺媚名下,豈會未向被告徐春鵬探詢原因?況被告徐春鵬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黃穗芬後,其與被告黃綺媚均仍繼續住在系爭房地內,從未搬遷,被告黃穗芬復於99年4月21日隨即再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至被告徐春鵬配偶黃綺媚之名下等情,則被告黃穗芬及被告黃綺媚對於被告徐春鵬係為達脫產之目的,始將系爭房地過戶,顯甚為明瞭,亦可見被告黃穗芬與被告黃綺媚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過戶,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法均屬無效。另原告並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贈與」行為,請求被告黃穗芬、黃綺媚應分別辦理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⒉被告徐春鵬雖提出支票影本辯稱其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
金用以償還「部分」債務云云。惟衡情上開支票亦可能係由張秀香自己償還債務後所取回,並交給被告徐春鵬作為訴訟資料使用,且被告徐春鵬就其所稱「償還債務」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究向何債權人清償?清償金額多少?有何清償證明?均屬不明,所提支票影本無法證明其確有清償債務之事實,亦自不得作為被告徐春鵬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證據。況被告徐春鵬辯稱張秀香未經其同意擅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耐固五金行名義簽發上開支票云云,亦未見被告徐春鵬事後對張秀香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或追究張秀香責任之舉,所言難遽予採信。又被告黃穗芬00年出生,於99年4月21日以「贈與」名前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其胞妹即被告黃綺媚時,年紀尚未滿50歲,正值壯年,則被告黃穗芬以年紀漸長,財務規劃及繼承問題考量,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至被告黃綺媚名下云云,亦與常理有違,而難採信。
⒊被告徐春鵬辯稱為解決張秀香偽造有價證券所生債務不得已
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黃穗芬云云。惟依被證8之刑事告訴狀稱:「迨於民國95年12月間,告訴人忽遭多人持耐固五金行之票據追索…」等語,可見縱被告徐春鵬所述遭人追債為真(原告否認之),亦屬發生於00年00月間以後之事,係在被告徐春鵬係於95年11月10日與被告黃穗芬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可見被告徐春鵬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黃穗芬時,被告徐春鵬尚未遭人追債。且依證人蘇香綿之證述可知尚無法證明被告徐春鵬所稱在炬億公倒閉前有遭人追債之事實。反觀炬億公司自95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原告以通知書要求被告徐春鵬等人應於95年12月28日繳付貸款本息不久,被告徐春鵬即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脫產,並過戶至被告黃穗芬名下,衡以被告黃穗芬係被告徐春鵬配偶黃綺媚之胞妹,在系爭房地隔壁原本即已擁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號6樓之3住宅,於被告徐春鵬購屋後短短半年就欲將系爭房地出賣過戶,豈會未向被告徐春鵬探詢原因。且觀被告徐春鵬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黃穗芬後,徐春鵬與黃綺媚2人均仍然繼續住在系爭房地,從未搬遷,益徵被告徐春鵬與被告黃穗芬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另被告徐春鵬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至被告黃穗芬名下未久,即於99年4月21日再以「贈與」名義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徐春鵬之配偶即被告黃綺媚名下(因被告徐春鵬既已積欠銀行債務,自無可能再移轉登記至被告徐春鵬名下),已與常情有違。甚且系爭房地於99年1月15日突然一次全部清償貸款餘額本息235萬7927元後,始於同年4月21日過戶至被告黃綺媚名下,被告黃穗芬若果為財務規劃,自應就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或轉而售予第三人牟利,豈有在「清償」全部貸款後,反而無償贈與被告黃綺媚之理?況被告黃穗芬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黃綺媚時,年紀未滿50歲,正值壯年,亦未提出有何健康情形不佳之事證,自難採信因繼承問題考量始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黃綺媚名下云云。
⒋被告徐春鵬於95年11月10日與告黃穗芬簽訂買賣契約「出售
」系爭房地,於同年12月7日過戶,其配偶被告黃綺媚竟仍於96年8月16日將戶口遷入系爭房地,被告徐春鵬雖辯稱係考量子女學區問題始將戶口遷入系爭房地云云。然並無任何子女之戶籍及就學資料可佐。況縱使其考量子女之學區問題,其將戶口遷入被告黃穗芬位在系爭房地隔壁之同一樓層住處即可,豈有再遷入已「出售」之系爭房地,徒增被告黃穗芬就系爭房地處分及收益之麻煩,顯違常理。另被告黃穗芬辯稱黃麗珍於99年1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其設於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係因其向黃麗珍借貸云云。惟此僅被告黃穗芬片面言詞,且衡諸被告黃穗芬於本件顯示之雄厚資力,並無向他人借款之必要。況如需向他人借款100萬元清償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又怎會於清償房貸本息後,隨即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黃綺媚,縱其與告黃綺媚為姊妹關係,亦顯違社會常情。
⒌又被告徐春鵬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予被告黃穗芬
時,早已知悉炬億公司繳款異常,其擔任炬億公司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明其名下財產甚有可能隨時遭到原告聲請法院查封,堪認被告徐春鵬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黃穗芬而減少財產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詐害債權之故意。另觀被告徐春鵬將系爭房地過戶後,均未清償系爭債務本息,且於購買系爭房地僅短短5個月,個人財務狀況無任何異常情況下,卻急於將其名下系爭房地出脫,明顯違反常情,更證被告徐春鵬明知其過戶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再衡以被告黃穗芬為被告徐春鵬配偶被告黃綺媚之胞姊,對於被告徐春鵬何以在購後短短半年即欲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伊名下,豈會沒向被告徐春鵬探詢原因?可知被告黃穗芬對於被告徐春鵬係為脫產,始急於將系爭房地過戶斷無可能毫無所悉,其對被告徐春鵬係為損害原告債權而系爭房地過戶至其名下,自屬明知,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被告徐春鵬與被告黃穗芬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之物權行為,自有理由。又被告黃穗芬與黃綺媚為親姊妹,黃綺媚更為被告徐春鵬之配偶,衡情對被告徐春鵬係為脫免連帶保證債務,始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至被告黃穗芬名下,自無可能毫無所悉,亦屬明知,則原告依民法第244第4項之規定,請求命被告黃綺媚應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徐春鵬名下,亦有理由。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徐春鵬與被告黃穗芬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被告黃穗芬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5年12月7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⑵確認被告黃穗芬與黃綺媚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贈
與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被告黃綺媚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9年4月21日以贈與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撤銷被告徐春鵬與黃穗芬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
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黃穗芬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5年12月7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⑵撤銷告黃穗芬與黃綺媚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贈與
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黃綺媚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9年4月21日以贈與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先位部分⒈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51年
台上字第215號判例要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春鵬、黃穗芬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應就其上開舉證證明。實則,本件係因被告徐春鵬曾與訴外人張秀香共同經營炬億公司,由張秀香擔任炬億公司負責人並總理相關資金之調度,被告徐春鵬則負責管理生產事宜。炬億公司經營期間,張秀香以便利炬億公司資金調度及節稅等理由,要求被告徐春鵬提供支票供其使用,因票據責任牽涉層面甚廣,被告徐春鵬原先拒絕張秀香之要求,因張秀香一再保證該支票僅用於支付協力廠商款項,且簽發票據前必定事先徵得被告徐春鵬之同意,被告徐春鵬始勉為其難同意,提供徐春鵬擔任負責人之耐固五金行名義之支票及印章交由張秀香保管。嗣被告徐春鵬忽遭多名人士持耐固五金行開立之支票追索,經查證後始悉張秀香在未經被告徐春鵬之同意下,以耐固五金行之名義開立多紙支票,向他人借貸,致執票人均向被告徐春鵬追債。復因被告徐春鵬於95年6、7月間購入系爭房地,並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貸562萬元貸款,被告徐春鵬為解決因炬億公司於95年12月15日結束營業前約2個月左右,陸續有多數債權人向被告徐春鵬催討上開票款債務,有證人蘇香綿可證,不得已始於95年11月1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黃穗芬,並將所得價金用以償還部分債務,亦有被告徐春鵬向執票人收回之支票數紙為證。被告徐春鵬並對張秀香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4號受理在案,惟張秀香斯時已潛逃出境,經通緝後無下文。依被告徐春鵬、黃穗芬於95年11月10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730萬元,約定簽約款現金5萬元、用印款10萬元、2萬9千元、完稅款150萬元,另尾款562萬元,則由被告黃穗芬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辦理同額抵押貸款,代償被告徐春鵬原先系爭房地上之抵押貸款,以充作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其上並有買賣雙方簽名及蓋用之印文。又被告黃穗芬確於95年11月30日分別匯款10萬元、2萬9千元至被告徐春鵬帳戶;於95年12月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50萬元至被告徐春鵬帳戶,核與買賣契約書記載付款之情形相符(另餘1千元價金因原貸款尚有利息未支付,故由買方代償1千元利息,如逾1千元利息,則由賣方以現金補足差額,見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同時履行條件乙欄最後1項約定即明)。且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內容所示,被告黃穗芬於95年12月20日向土地銀行貸款後,被告徐春鵬先前向土地銀行所為抵押權設定並於95年12月27日以清償為由塗銷,則被告徐春鵬、黃穗芬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之付款情形確屬被告徐春鵬、黃穗芬間買賣價款交付之實情,自非虛偽買賣。且由上開系爭房地原由被告徐春鵬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用以擔保土地銀行之借款債權,於被告黃穗芬以系爭房地另向土地銀行貸款後,即以清償為由而塗銷,顯見被告黃穗芬所貸款項確有交付被告徐春鵬作為買賣價金,並經被告徐春鵬用以清償原土地銀行前開貸款。況被告黃穗芬借貸562萬元貸款嗣係由被告黃穗芬設於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償還本息,及由被告黃穗芬以現金返還借貸本金亦已清償完畢,益徵被告黃穗芬確有支付系爭買賣之價金。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徐春鵬、黃穗芬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其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⒉被告徐春鵬因張秀香未經其同意,以耐固五金行之名義開立
多紙支票,向他人借貸,致執票人均向被告徐春鵬追債,徐春鵬亦曾對張秀香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他字第174號受理。惟因張秀香屢傳不到,已經通緝在案。另被告徐春鵬於購置系爭房地前,與被告黃綺媚及子女係共同居住於被告黃綺媚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段○○巷○弄○○○號2樓房地,嗣因考量子女學區問題,被告黃綺媚於96年8月16日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地所在地,然實際上仍居住於上開健行路房地。後被告黃綺媚於98年8月26日出售上開健行路房地,經被告黃穗芬對被告黃綺媚奧援考量,被告徐春鵬始於98年9月25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所在地,至此被告徐春鵬、黃綺媚及其子女始遷入系爭房地居住,究與本件是否涉及詐害債權、通謀虛偽之判斷,無法律上之關連。
⒊按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
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要旨、86年度台上字3865號裁判要旨參照。有關被告徐春鵬、黃穗芬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過戶,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資金往來之具體證據為佐。原告就被告所提資金往來之證據方法何以不可採信,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予以反駁,徒以「被告黃穗芬與被告徐春鵬乃屬至親」、「被告黃穗芬衡情無需再購置系爭房地」等空泛、臆測言詞置辯,並不可採。原告雖質疑被告黃穗芬於99年4月21日復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妹即被告黃綺媚名下云云。惟此純粹係因被告黃穗芬並未結婚,亦未收養一兒半女,年紀漸長,又時常出國,為財務規劃及將來繼承問題之考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至被告黃綺媚名下,其間並無任何不法行為。況被告黃穗芬究竟因何考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至被告黃綺媚名下,乃其個人自由,無涉不法。承前所述,被告徐春鵬、黃穗芬間之買賣契約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黃穗芬確有支付買賣價金,則被告黃穗芬基於所有權人之處分權能,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黃綺媚,非原告所得置喙,原告空言被告黃穗芬為49年次出生,難謂年邁,尚無財務規劃必要,卻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黃綺媚,必係通謀云云,無足採信。則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亦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須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須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照。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徐春鵬、黃穗芬之買賣契約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被告黃穗芬確有支付買賣價金,已如前所述,則被告徐春鵬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穗芬應屬有償行為。又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內容所示,被告徐春鵬先前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所為抵押權設定,亦於95年12月27日以清償為由塗銷,則被告徐春鵬一方面減少其積極財產,一方面減少其消極財產之債務,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難僅以被告徐春鵬出售系爭房地,即謂有害於原告債權。雖原告主張被告徐春鵬對於炬億公司財務狀況豈有不知云云,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黃穗芬向被告徐春鵬買受系爭房地時,被告黃穗芬明知「被告徐春鵬積欠原告債務,且被告徐春鵬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有害於原告行使債權」之情事,應認原告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外,被告徐春鵬係為解決張秀香偽造有價證券所生債務,以及自身與土地銀行間之貸款,不得已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黃穗芬,原告就被告提出上開證據何以不可採信,未提出具體事證予以反駁,竟空言被告徐春鵬在財務無任何異常之狀況下,卻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過戶予被告黃穗芬,目的顯為脫產云云,純屬臆測,顯欠根據。承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穗芬向被告徐春鵬買受系爭房地時,明知被告徐春鵬積欠原告債務,且被告徐春鵬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有害於原告行使債權之情事。則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徐春鵬、黃穗芬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詐害原告債權行為云云,並無足採。其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徐春鵬、黃穗芬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7日所為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及黃穗芬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無理由。
⒉再被告徐春鵬、黃穗芬間之買賣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被告黃穗芬確有支付買賣價金,且被告徐春鵬係將所得買賣價金用以清償既存債務,不得指為詐害行為,已如前所述,則被告黃穗芬基於所有權人之處分權能,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黃綺媚,亦非原告所為置喙,則原告備位第2項之請求亦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炬億公司前於93年12月30日邀同本件被告徐春鵬及訴外人張
秀香、鍾發枝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炬億公司自95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㈡被告徐春鵬於95年12月7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黃穗芬名下。
㈢被告黃穗芬於99年4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黃綺媚名下。
㈣被告徐春鵬與被告黃綺媚為夫妻關係,且共同居住之事實;
被告黃綺媚與被告黃穗芬為姊妹關係之事實;黃麗珍則為被告黃穗芬之妹妹。
㈤對原證6、7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徐春鵬、黃穗芬、黃綺媚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備位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徐春鵬債權之情形,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行為,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則兩造之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2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如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經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原告既主張被告徐春鵬與黃穗芬間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債權與物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至明。兩造就被告徐春鵬於95年12 月7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黃穗芬名下並不爭執。而依被告徐春鵬與被告黃穗芬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1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黃穗芬向徐春鵬買受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730萬元,付款方式:簽約款於95年11月10日給付現金5萬元;用印款於95年11月30日由兆豐商銀南彰化分行匯入彰化銀行10萬元、土地銀行2萬9千元;完稅款約定於95年12月10日給付150萬元,於95年12月4日由彰銀北屯分行匯入彰化銀行150萬元;尾款銀行貸款562萬元則由買受人代償出賣人原抵押貸款562萬元本金利息,有95年11月30日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95年12月4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紙,及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被告黃穗芬設於土地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5年9月4日起至99年1月15日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放款利息收據34紙均影本可稽。可見被告黃穗芬確有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履約方式支付被告徐春鵬買賣價金,且於95年12月27日因代償塗銷原系爭房地上由徐春鵬設定之土地銀行貸款,並開始負擔償還系爭房地上貸款債務,及自96年1月25日起以上開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代繳貸款,至99年1月15日結清貸款債務,足認被告黃穗芬買受系爭房地確實支付買賣價金,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被告徐春鵬與黃穗芬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系爭房地。縱被告徐春鵬與黃穗芬存有一定親屬之姻親關係,被告黃穗芬嗣後甚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黃綺媚即被告徐春鵬之配偶,亦屬被告黃穗芬自由財產處分權能之行使。又如被告徐春鵬確係為免他人即原告追償而欲以脫產之方式,與被告黃穗芬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黃穗芬,被告黃穗芬又何需支付上開價金及代償系爭房地上原銀行貸款,並陸續清償銀行貸息,亦查無被告徐春鵬代被告黃穗芬繳息等紀錄,顯與一般藉由脫產躲避他人追償債務之情不符。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徐春鵬與黃穗芬間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認渠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為真實。而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穗芬,被告黃穗芬自95年12月7日起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當有權於99年4月21日將系爭房地再贈與予被告黃綺媚,並在同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黃綺媚,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穗芬及被告黃綺媚間,就上開贈與行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故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徐春鵬、黃穗芬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及被告黃穗芬與黃綺媚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即無理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徐春鵬以730萬元出賣系爭不動產,非屬不相當之對價,縱被告徐春鵬原有系爭房地之積極財產減少,同時亦減少系爭房地上原有貸款債務之消極財產,及增加取得因出賣系爭房地而取得之其餘定約款5萬元、用印款12萬9千元、完稅款150萬元之積極財產,已難謂有害於債權人,且依被告於102年6月6日所提出之支票原本共25張(即被證2第1頁至第8頁之支票,及第9頁之第1張支票),各該支票發票人俱為被告所主張之耐固五金行徐春鵬無誤,且被告徐春鵬確曾因將支票交予炬億公司負責人張秀香使用,其後因遭張秀香不當使用而對張秀香提起偽造有價證券、背信等告訴,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75號案件查核無誤,故被告徐春鵬主張張秀香在未經被告徐春鵬之同意下,以耐固五金行之名義開立多紙支票,向他人借貸,致執票人均向被告徐春鵬追債,被告徐春鵬為解決因炬億公司於95年12月15日結束營業前約2個月左右,陸續有多數債權人向被告徐春鵬催討上開票款債務,不得已始於95年11月1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黃穗芬,並將所得價金用以償還部分債務,自屬可信。至上開刑事告訴狀雖稱:「迨於民國95年12月間,告訴人忽遭多人持耐固五金行之票據追索…」等語,而與被告徐春鵬係於95年11月10日與被告黃穗芬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所出入,惟查,該告訴狀既只云大略時間,且被告徐春鵬於支票到期日前即遭催討,亦符事理之常,另原告空言上開支票亦可能係由張秀香自己償還債務後所取回,並交給被告徐春鵬作為訴訟資料使用云云,惟並無提出證據以佐其說,自不足採信,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徐春鵬確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人之權利,且縱原告主張被告徐春鵬為被告黃綺媚之同居配偶,被告黃綺媚復為被告黃穗芬之妹妹云云,惟亦非得遽認被告黃穗芬對被告徐春鵬之債務情形必已熟稔,是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穗芬於行為亦有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人之權利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徐春鵬與被告黃穗芬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屬無據。則被告黃穗芬就系爭房地於其取得所有權起,自有自由處分權能,得自由贈與被告黃綺媚或為其他處分,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黃穗芬及黃綺媚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自無理由,故原告之備位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附表:
土地部分:所有權人黃綺媚┌──┬────────────────┬──┬─────┬────┐│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號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1 │臺中市│北區 │邱厝子│17 │建 │2,792.00 │69/10000││ │ │ │段 │ │ │ │ │└──┴───┴────┴───┴───┴──┴─────┴────┘
建物部分:所有權人黃綺媚┌─┬────┬────┬────┬────┬───────────┬──┬───────┐│編│ 建 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建 物 面 積│權利│備 註││ │ │ │ │、主要建├─────┬─────┤範圍│ ││號│ │ │ │材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 ││ │ │ │ │ │ │ │ │ │├─┼────┼────┼────┼────┼─────┼─────┼──┼───────┤│ │臺中市北│臺中市北│臺中市北│鋼筋混凝│第六層: │陽台面積:│ │共同使用部分:││1 │區後邱厝│區後○○○區○○路│土造、15│124.20㎡ │10.61㎡ │1/1 │臺中市北區邱厝││ │子段9071│子段17地│3段8號6 │層、住家│ │雨遮面積:│ │子段9188建號、││ │建號 │號 │樓之5 │用 │ │2.96㎡ │ │面積11715.13㎡││ │ │ │ │ │ │ │ │持分663/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