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64號原 告 高國銘
高曉怡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高國凱被 告 興大學府城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志勇訴訟代理人 張忠霖
劉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興大學府城大樓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之興大學府城大樓重新成立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乙○○為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5所有權人;原告丙○○為同號14樓之5所有權人;原告丁○○為同號11樓之5所有權人,均為興大學府城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接獲由訴外人戊○○所召集之民國101年6月29日「興大學府城大樓重新成立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方得知有系爭區權人會議。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收到書面開會通知,更不知何以戊○○有權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而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雖記載戊○○係經所有權人102戶、區權比例5801.49坪推選連署為召集人,故有權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云云。然除須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外,尚須經公告10日後方才生效。觀諸被告所提被證四,連署書有表格式、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出具單張書面,合計共61頁。倘被告或戊○○曾公告上開連署書,絕對是厚厚一疊、極易發現,然原告及其他住戶並未在系爭大樓見過上開連署書之公告,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曾經公告10日之事實,戊○○自非有召集權人甚明。
故系爭區權人會議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部分:
縱本院認戊○○為有召集權人而認先位聲明無理由,然原告從未收到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書面開會通知,至接獲會議紀錄時,才知悉曾於101年6月29日開會。而戊○○應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程序方屬適法,否則無異剝奪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之機會。是戊○○未依規定通知原告開會,原告未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自應准許於法定期間3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召集程序違法而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等語。並聲明: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原告係為協助本院101年度訴更字第5號另案被告即
訴外人鍾宏仁等拖延支付管理費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主張自己權利,與其他事件無關。被告辯稱開會通知單有記載「…並推舉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戊○○先生為大會召集人暨大會主席;經本大樓區權人連署同意…」,且該開會通知單已公告10日以上,已符合前揭規定云云。然該開會通知單僅是告知「戊○○業已成為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之事實,而前揭規定係要求應經公告10日後方才生效,使被推選人成為召集人,則該開會通知單內容核與前揭規定要求之公告不符,被告所辯不可採。益證在張貼開會通知單公告前,並無公告上開連署書之舉,否則被告大可直接舉證以實其說。此外,被告提出之連署書表格並未記載連署日期,單張書面亦大多未填寫連署日期,其中連署書表格序號17(學府路83號)、21(75號2樓)及68(79號2樓)之單張書面連署日期為101年5月6日。則戊○○應係至101年5月6日才蒐集連署完成,縱隨即於翌日即101年5月7日公告(原告仍否認之),仍須公告10日後即101年5月17日始生效,然戊○○於101年5月16日即已以召集人身分自居,於法有違。
⒉又被告抗辯曾由精緻管理公司守衛員於101年5月17日左右將
開會通知書投遞於住戶信箱云云。然被告聲請傳喚之二位證人均坦承僅投遞開會通知單1紙及2張委託書,並未投遞開會通知單上所記載「附件-住戶規約」,由證人甲○○悖於事實證稱開會通知單上有註明需要規約可至管理室索取云云,可知被告根本未將開會通知完整內容依法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自不生合法通知效力。況原告業已提出原告及其他住戶未曾在信箱收過開會通知單及會議資料,證人甲○○究竟有無投遞,仍有可疑。另證人甲○○證稱共投遞114份開會通知單到信箱,惟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145戶,為何僅投遞114份通知?難道是如同其「輔助加強方式」,為選擇性投遞?而被告所稱第二道通知方式即張貼公告,僅張貼1紙開會通知單,並未一併公告住戶規約等附件。況縱使被告於101年5月17日起即張貼公告,然本件並無「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之情形,自不得以公告代替對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書面通知,被告一方面主張有「急迫情事」,另方面又強調共公告45天以上,明顯自相矛盾。
⒊被告抗辯另行再郵寄1份開會通知書作為輔助加強方式通知
,原告未曾收到,亦不在郵寄輔助加強通知名單內,以致原告自始至終未收到開會通知書,系爭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程序確有瑕疵。為掩飾上開召集程序違法問題,證人林琡真證稱其曾打電話給鍾宏仁及當面詢問高麗卿是否需要郵寄開會通知書與原告云云,與被告先前主張證人林琡真係請高麗卿「轉通知」原告開會有所不同。且證人林琡真分明有原告通訊錄,當應直接詢問原告是否需要郵寄開會通知書,卻捨此不為,反而詢問鍾宏仁及高麗卿,顯與常理不合,亦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又與高麗卿書面聲明不符,自非適法。再就被告抗辯即便原告到場,亦不影響決議結果,不啻是剝奪部分人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機會,而與召開會議之基本精神與目的嚴重背離,自不應許被告藉由操縱何人出席與否,決定何人能在會議上發表見解,並支配決議結果。
⒋被告雖稱有116戶區分所有權人踴躍參加系爭區權人會議,
然細究被證五之會議簽到冊,發現真正參加之人僅有9人,其餘皆是委託出席。且訴外人張凱傑受15戶委託出席,然張凱傑竟又委託訴外人林其泉代理出席;訴外人呂永杰受8戶委託出席,然呂永杰竟又委託訴外人趙西鋒代理出席;趙西鋒受4戶委託出席,其名下更有13戶,然趙西鋒竟又委託戊○○代理出席?而倘若呂永杰、趙西鋒未親自出席,而分別委託趙西鋒、戊○○出席,此表示戊○○一人即代表52戶(呂永杰代理8戶+呂永杰自有2戶+趙西鋒代理4戶+趙西鋒自有13戶+戊○○代理22戶+戊○○自有3戶=52戶),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1部分不予計算(145戶1/5=29戶,超過部分為20戶),則出席人數應為96戶(116戶-20戶=96戶),不足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出席比例(145戶2/3=96.67戶,至少應有97戶出席),顯見系爭區權人會議有造假情形,且連出席人數亦未達法定要求,自是於法有違而應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連署由戊○○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
並互推由戊○○召集等情,業經被告以下列方式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參加系爭區權人會議:⒈由精緻管理公司之守衛員(白天班),將開會通知書投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個人信箱(約於101年5月17日投遞)。⒉被告將訂於101年6月29日重新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大會通知書張貼在大樓公告欄公告(約於101年5月17日公告至101年6月29日),以告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參加大會。⒊對於大樓事務有請求另寄1份給區分所有權人者,有另行寄送(本次先寄69位所有權人,後再追寄給4位所有權人,總計73位)。且本件系爭區權人會議,係因本院101年度訴更字第5號給付大樓管理費事件,法院建議被告應另組新委員會,以避免該案被告鍾宏仁一再爭議「法定代理人」之選舉有無效之爭議。被告為避免爭議,且為取得共識,始召集本次會議,顯有急迫情事,故被告已於101年5月17日左右將開會通知公告在1樓公告欄及電梯,亦生通知效力。且精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駐系爭大樓之「總幹事」林琡真,於101年5月底及6月初,二次遇到高麗卿即鍾宏仁之妻時,告知欲於101年6月29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並請高麗卿及其夫鍾宏仁轉通知原告(均為高麗卿兄弟之子女),足見亦已由轉達方式通知原告開會,且原告已獲知開會之時間及地點。而系爭區權人會議有效之簽到人數共116戶,足認區分所有權人有收到開會通知,故踴躍參加,且參加者扣除郵寄通知參加者52戶為64戶,此64戶即是被告有在大樓公告欄公告及投遞通知於全體所有權人信箱,故該64戶才出席會議,顯見被告確有公告及投遞通知於全體所有權人信箱情形,應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
㈡本件系爭區權人會議由戊○○召集,其係經系爭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以61份(共102戶)連署書推舉為召集人,且經以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公告在系爭大樓中庭之公佈欄及75號79號4部電梯內之公佈欄,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經公告於公佈欄,至101年6月29日開完大會才將之取出,共公告45天以上,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開會當日,現場參與者皆持有系爭大樓之住戶規約,當天主席戊○○因重感冒聲音沙啞,亦親自主持大會,在此項討論提案時,先行告知與會者,宣讀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時,如對條文有異議者,請即時提出並即時表決,以少數服從多數作議決。戊○○隨即當場宣讀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從頭到尾,皆無任何人提出異議,戊○○隨即宣佈進行投票表決,表決結果以同意票數111票、區權比例6,065.9坪;不同意票數0票,同意票數已超過出席人數與區權比例3/4以上,此案同意通過,自屬合法。
㈢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有未經合法委任情形,然該會議所
受委任均屬合法,其中有受任人再委任他人代理者,僅係將受任人所有之特定區分所有權委任他人,其他部分仍由本人參加,並無原告所指全由戊○○代理而逾得代理比例情事。況系爭大樓總戶數為145戶,實際參與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之人數為116戶,此116戶之坪數為6,338.49坪,占總面積8,553.13坪之百分之74.1,戶數占80%,故縱使原告到場並投反對票,亦不影響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及討論事項之4項決議結果,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任何實益,只是徒增大樓管理及收費之困擾、造成人力資源浪費,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㈣至於原告所提原證三部分,其中訴外人張祐豪、吳信賢、黃
琬淳、洪忠朋及邱孟軒均為系爭大樓之承租戶,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與本案無關。而訴外人鍾宏仁、陳美雪、高麗卿及陳煜輝部分,被告均已將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以投遞至住戶信箱、於大樓公佈欄、電梯內公告及郵寄等方式通知,渠等之書面聲明顯然不實。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訟,係為協助本院101年訴更字第5號事件被告鍾宏仁等拖延繳納管理費,使被告忙於應付訴訟,並造成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陸續拖延繳費,讓被告運作發生困難,不足取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原告乙○○為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5房屋之所有權
人,原告丙○○為同號14樓之5之所有權人,原告丁○○為同號11樓之5之所有權人,渠等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曾經連署而推舉訴外人戊○○為召
集人,於101年6月29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原告並就戊○○確經區分所有權人連署並不爭執。
㈢原告於上開會議結束後,曾收受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
二、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連署由戊○○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
,該互推由戊○○召集情事是否經公告或通知原告?是否影響戊○○之合法召集權而應認其於101年6月29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㈡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之人是否均受有合法委任而有代理權限
?㈢原告是否受有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系爭區權人會議
之召集程序是否違法而得請求撤銷?
叁、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未經合法代理而有出席人數未達法律規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存在,即影響被告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及系爭大樓規約制定是否合法,致原告是否需遵行該次會議制定規約及被告所為行為效力陷於不安定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先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戊○○經合法推選而為具合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
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則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明定。
⒉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大樓因第二屆及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均係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擔任召集人,故經本院認定其後各屆管理委員會均未經合法選任而不存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為證,且原告就此亦未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應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大樓顯係處於無管理委員會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選任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處理系爭大樓事務,其推選方式則應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大樓經連署推選戊○○為召集人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等情,業據其提出連署書61紙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大樓確有連署由戊○○擔任召集權人召集系爭區權人大會情事。
⒊至原告主張上開連署書並未經公告10日,與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細則規定不符,應不生效力云云。惟查,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中記載「一、目的:重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推舉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戊○○先生為大會召集人暨大會主席;經本大樓區權人連署同意,已符合…之法令規定,得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等語,應已就推選戊○○為召集權人之事實加以登載。而該開會通知單業於101年5月16日公告在系爭大樓公佈欄之情,則據證人林琡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68頁反面)。原告雖主張並未看到該公告,並提出系爭大樓租用戶及區分所有權人聲明未曾看到該公告之聲明書為證。惟證人之陳述原則上須以到庭之言詞陳述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告提出之上開書面陳述,既經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聲請傳訊該等證人到庭作證,自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原告既未能證明證人林琡真之證述有何不實之處,其泛稱因其為被告之受僱人證明力較低而否認其證述之真實性,尚難採信。應認連署由戊○○擔任系爭大樓召集人之情,業經公告於系爭大樓公佈欄。又連署公告之目的,係在使區分所有權人知悉有此連署召集情事,自以公告連署事實即為已足,並無必須公告連署書之規定,是被告縱未同時公布連署書,仍生公告之效力,亦屬當然。
⒋原告另主張上開開會通知縱經公告,惟戊○○於公告滿10日
生效前即以召集權人自居,顯非合法云云。惟上開開會通知單於101年5月16日公告時,戊○○尚因公告未滿10日而非召集權人。然系爭區權人會議係於101年6月29日召開,於斯時上開開會通知單已公告滿10日,戊○○自已因而取得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權。故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時,戊○○自非無召集權之人,應堪以認定,原告主張戊○○非為召集權人當屬無據。
㈢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之人均受有合法委任而有代理權限:
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之人,有未受合法委任情事,無非係以被告提出之簽到表中受他人委任之人竟另有委任他人出席情形,因而主張該簽到表有不實情事,並主張戊○○代理之區分所有權人超過五分之一部分無效,故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經查,原告質疑受他人委任再另行委任之人中,其中訴外人張凱傑部分,於簽到冊上除其所有之79號16樓之5係委任訴外人林其泉出席外,其餘代理之15戶均由其蓋章代理。衡諸常情,若張凱傑本人並未親自出席,而欲偽造張凱傑有出席之情形時,當可全蓋用張凱傑之印章造假,又何須於張凱傑自己所有之房屋部分委託林其泉代理,原告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訴外人呂永杰及趙西鋒部分,呂永杰僅就其所有79號13樓之4房屋委託趙西鋒代理,其所有之75號11樓之4即由本人蓋章,趙西鋒則僅就其所有建成路1637號委託戊○○,其所有其餘多戶均由本人蓋章,亦難認有何異於常情之處。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張凱傑、呂永杰及趙西鋒並未親自到場,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張凱傑、呂永杰及趙西鋒之代理並無違法之處。故渠等代理之區分所有權人,亦不應由算入戊○○代理之區分所有權人數。是戊○○僅代理22個區分所有權單位,加計其所有之3個區分所有權單位,未逾區分所有權人總數145戶之五分之一(即29戶),自屬合法代理。原告主張戊○○代理之區分所有權超過總數五分之一部分應予扣除,自無理由。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區權人會議有何不存在情事,是其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應無理由。
㈣原告並未受有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而得請求撤銷: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所明定。而就書面開會通知之送達方式如何,雖均未有明文,解釋上雖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惟仍應以開會通知達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支配範圍,而置於該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方符合通知之旨趣。
⒉經查,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業經戊○○委由證人林
琡真繕打後,交由證人甲○○將開會通知放置於信封內,投入系爭大樓住戶信箱內等情,為證人林琡真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甚詳(參本院卷第168頁反面及第219頁),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放置開會通知於住戶信箱內,並提出系爭大樓租用戶及區分所有權人聲明未曾看到信箱內有該開會通知之聲明書為證。惟該等證人之書面陳述,既經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聲請傳訊該等證人到庭作證,自難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告既未能證明證人林琡真及甲○○之證述有何不實,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確已投遞至系爭大樓住戶信箱。
⒊惟公寓大廈之住戶信箱,雖為通常之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方式
之一,然本件原告於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均出租與第三人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黃琬淳、洪忠朋及鍾子揚之聲明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既未實際居住於渠等於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內,承租人復無代為轉交郵件之義務,被告僅將開會通知放置於住戶信箱內,自難認已進入原告之支配範圍內,亦難期待原告可隨時了解其內容。況被告自承有另以郵寄方式通知部分住戶,系爭區權人會議後亦將會議記錄寄送原告,可知就未實際居住之住戶以郵寄方式通知,並無困難之處。被告未另以郵寄方式寄送開會通知與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大樓之原告,亦未能證明就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已處於原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應認被告確無合法通知原告系爭區權人會議,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自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情事。
⒋被告雖抗辯因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有緊急情事,故得以公
告方式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允許有急迫情事時得以公告方式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係於情況緊急不及以其他通知方法通知時,始例外允許以公告方式代替。本件自被告張貼開會公告之日至召集會議之日,期間已達1月有餘,堪認並無急迫情事,且以其他方式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亦無困難之處,自無許以公告方式通知,以避免剝奪區分所有權人權利,被告此一抗辯並不足採。至被告另抗辯曾委請訴外人高麗卿轉告原告開會事宜,然縱使原告確有委請高麗卿轉告原告開會事宜,然高麗卿並非原告之僱用人或使用人,若其未予轉告,其不利益本應由委請高麗卿轉告之被告負擔,被告復未能證明高麗卿已將開會事宜轉告原告,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一抗辯並無理由。
⒌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並未明文規定,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觀之,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第56條規定。本件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既有違背法令,原告復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於101年6月29日作成決議後3個月內之101年9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且有理由,而應准許。
⒍被告復抗辯原告縱使受有通知而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亦無
法影響該次會議決議結果云云。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定應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到場,其目的即在於使各區分所有權得於會議上充分表達意見,並得經完足之討論及交換意見影響他人,變更多數住戶之意見,少數一方之意見亦可能改變,形成最終之決議。若區分所有權人未受合法通知而無從參加會議,不啻剝奪其表達意見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相互討論影響其他住戶之機會,顯然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到場之意旨,自不得僅以原告所佔區分所有權數較少,而謂得犧牲其到場之權利。被告此一抗辯,並不足採。
肆、綜上所述,戊○○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推舉擔任召集權人,且經公告10日而生效,其自屬有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權利之人,且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之人及渠等代理權均屬合法,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原告復未能證明戊○○召集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有何其他決議不存在情事,應認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並無理由;惟系爭區權人會議既未合法通知原告,應認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背法令,是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有召集程序違背法令情事,而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就開會通知是否檢附住戶規約為附件之攻擊方法,及被告就原告是否係為支援訴外人鍾宏仁拖延支付管理費訴訟及若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將造成被告運作困擾等防禦方法,及兩造就部分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