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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5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568號原 告 李文生

吳春錦吳傳溪黃蔡寶春羅盧幸珠郭美玉陳張阿腰陳茗瑞陳銘富陳金財陳士雋陳家珍趙張錦惠趙維正趙坊宥趙維義李美雀曾黃金蓮曾慶昇曾一平曾慶國蔡金火蘇天祐周清上2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 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被 告 林靜惠

李林純惠林崇仁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爵臣(LIN CHUEH-CHEN)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LIN SUNFAI)林貞臣許寶珠張明煥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被 告 黃揮嵐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參 加 人 張蔡春頻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0日以民事更正、追加被告暨補充事證狀追加及更正聲明,除以確認優先承買權等為聲明外,並另於備位聲明第3項追加聲明「追加被告張蔡春頻及被告黃立堂(即黃揮嵐)應將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六第11頁正面),本院審酌原告先、備位聲明各項請求,應以備位聲明第3項請求之標的價額為最高,而旱溪段20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126平方公尺,於105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100元,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144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888,600元(計算式:26,100【土地公告現值】×6,126【土地面積】=159, 888,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3,153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所繳納之裁判費34,66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318,493元(計算式:1,353,153-34,660=1,318,49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1,318,493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王振佑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日期:201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