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68號原 告 李文生
吳春錦吳傳溪黃蔡寶春羅盧幸珠郭美玉陳張阿腰陳茗瑞陳銘富陳金財陳士雋陳家珍趙張錦惠趙維正趙坊宥趙維義李美雀曾黃金蓮曾慶昇曾一平曾慶國蔡金火蘇天祐周清上2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被 告 林靜惠
李林純惠林崇仁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俊臣林幸臣林貞臣許寶珠張明煥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被 告 黃立堂
○○○○○○ 號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被 告 張蔡春頻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被 告 林爵臣(LIN CHUEH-CHEN)
林純琲(LIN SUNFAI)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各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林垂芳出售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予被告黃立堂時,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確認原告各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被告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珠(即林垂凱之繼承人)出售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被告黃立堂時,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被告張蔡春頻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二○二、二○二之八二、二○二之八四地號等三筆土地分割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並與被告黃立堂將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關於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
被告黃立堂應將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一年二月十日以收件字號一○一年普字第○二九九五○號,以合併為登記原因之土地合併變更登記,關於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
被告張明煥、黃立堂應將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年八月一日以收件字號一○○年普字第二○六六五○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一移轉登記,關於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
被告林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張明煥應將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收件字號九十九年普字第三五四五○○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一移轉登記,關於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
被告林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黃立堂應將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收件字號一○○年普字第三三七八四○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七十四移轉登記,關於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被告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珠、黃立堂應將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以收件字號一○一年普字第○一○一六○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關於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
被告林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應將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按其等被繼承人林垂芳與被告黃立堂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即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玖元)與各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分別移轉登記予各原告所有。
被告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珠應將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按其等與被告黃立堂於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壹拾貳元)與各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各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立堂、張蔡春頻連帶負擔,並由被告張明煥連帶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林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由被告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珠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林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珠、張明煥、黃立堂等15人起訴,並聲明請求:1.確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1/100),於民國99年12月21日林垂芳出售應有部分1/100予被告張明煥時,有優先購買權存在。2.確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1/100),於100年8月1日被告張明煥出售應有部分1/100予被告黃立堂時,有優先購買權存在。3.確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74/100),於100年12月28日林垂芳出售應有部分74/100予被告黃立堂時,有優先購買權存在。4.確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1/4),於101年1月13日林垂凱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珠(下稱被告林欣蒂等10人)出售應有部分1/4予被告黃立堂時,有優先購買權存在。5.被告黃立堂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1/100),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8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100年8月1日贈與登記)予以塗銷。6.被告張明煥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1/100),經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99年12月21日贈與登記)予以塗銷。7.被告黃立堂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74/100),經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100年12月28日買賣登記)予以塗銷;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1/4),經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101年1月13日買賣登記)予以塗銷。8.被告林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即林垂芳之繼承人,下稱被告林靜惠等3人)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3/4),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000元,與原告等分別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等給付上開價金同時,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3/4)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9.被告林欣蒂等10人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1/4),以每坪10,000元,與原告等分別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等給付上開價金同時,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4)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嗣於訴訟期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等登記異動,原告即再依土地法第104條及第426條之2等規定,追加土地受讓人張蔡春頻為被告,並多次變更聲明,且依土地複丈成果數次更正聲明,而將聲明變更及更正為先位聲明部分:1.確認原告各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99年7月7日林垂芳出售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予被告黃立堂時,有優先購買權存在。2.確認原告各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0年8月30日被告林欣蒂等10人出售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予被告黃立堂時,有優先購買權存在。3.追加被告張蔡春頻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即後述合併後202地號土地)、202-82地號、202-84地號土地(後2筆土地即嗣後自合併後202地號土地所分割之土地)分割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並與被告黃立堂將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104年12月18日買賣登記),關於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4.被告黃立堂應將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1年普字第029950號,於101年2月10日以合併為登記原因之土地合併變更登記(下稱101年2月10日合併登記),關於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5.被告張明煥、黃立堂應將100年8月1日贈與登記,關於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6.被告林靜惠等3人與被告張明煥應將99年12月21日贈與登記,關於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7.被告林靜惠等3人與被告黃立堂應將100年12月28日買賣登記,關於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被告林欣蒂等10人與被告黃立堂應將101年1月13日買賣登記,關於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8.被告林靜惠等3人應將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按其等被繼承人林垂芳與被告黃立堂於99年7月7日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99年7月7日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即買賣價金每平方公尺13,059元與各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4分別移轉登記予各原告所有。9.被告林欣蒂等10人應將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按其等與被告黃立堂於100年8月30日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00年8月30日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即買賣價金每平方公尺13,712元與各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分別移轉登記予各原告所有。備位聲明部分除第一項至第七項與先位聲明相同外,其餘備位聲明則為:8.被告林靜惠等3人應就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占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99年7月7日買賣契約書同樣條件即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13,059元,與原告等分別補訂書面買賣契約,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占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9.被告林欣蒂等10人應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占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100年8月30日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即買賣價金每平方公尺13,712元,與原告等分別補訂書面買賣契約,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占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是原告上開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等起訴主張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承租人,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具有優先承買權,為土地受讓人即被告張明煥、黃立堂、張蔡春頻等人所否認,是原告等對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優先承買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將致使原告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原告所提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之判決除去,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等於本件所提確認之訴部分應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林靜惠等3人及被告林欣蒂等10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坐落合併登記前臺中市○區○○段第202、202-12、202-14
、202-15、202-19、202-21、202-22、202-24、202-25、202-30、202-31、202-32、202-33、202-35、202-36、202-37、202-38、202-39、202-42、202-43、202-64、202-65、202-66、202-67、202-68、202-69、202-71、202-72、202-73、202-74、202-75、202-76、202-77、202-79、202-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筆土地),於56年4月6日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垂芳、林垂立及林垂凱(下稱林垂芳等3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2、4分之1及4分之1,嗣林垂芳在不詳時日,以不詳原因取得林垂立之應有部分4分之1。系爭35筆土地地籍登記變動情況如下:
1.林垂芳將系爭3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於99年7月9日連同坐落台中市○區○○段其他3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67筆土地)共同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立堂。又林垂芳於99年7月19日為擔保被告黃立堂對於林垂芳之借款債權,將系爭6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設定信託登記與被告黃立堂。
2.林垂芳與被告黃立堂簽訂99年7月7日買賣契約,約定林垂芳將系爭67筆土地應有部分3/4,以總價金6000萬元,每平方公尺價金為13,059元,分三期給付,簽約時給付500萬元、用印時給付2500萬元、尾款扣除林垂芳應付之土地增值稅後給付剩餘價款之條件出售予被告黃立堂。
3.林垂芳於99年12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6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0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明煥,由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日期:99年12月21日,字號:普字第000000號,登記原因:贈與」受理(即99年12月21日贈與登記)。
4.被告張明煥於100年8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6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0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立堂,並由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日期:100年8月1日,字號:普字第000000號,登記原因:贈與」受理(即100年8月1日贈與登記)。
5.另林垂芳將系爭6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4/100信託登記予被告黃立堂,其二人嗣亦合意解除信託契約,而於100年11月23日以塗銷信託為登記原因,塗銷上揭信託登記,該應有部分74/100回復為林垂芳所有,林垂芳再於100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該應有部分74/100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立堂。被告黃立堂於100年12月30日取得林垂芳原來系爭6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並由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日期:100年12月28日,字號:普字第337840號,登記原因:
買賣」受理(即100年12月28日買賣登記)。
6.林垂凱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欣蒂等10人於100年8月30日與被告黃立堂簽訂100年8月30日買賣契約,將系爭6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以總價金2100萬元,每平方公尺價金13,712元,分三期給付,簽約時給付600萬元、林垂凱之繼承登記完成20日內給付1400萬元、尾款100萬元待林垂凱之繼承人繳交土地增值稅後給付之條件,出售予被告黃立堂。
7.林垂凱於不詳時間死亡後,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直至100年11月24日,林垂凱所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由繼承人即被告林欣蒂等10人完成繼承登記。嗣被告林欣蒂等10人於101年1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6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立堂,並由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日期:101年1月13日,字號:普字第010160號,登記原因:買賣」受理(即101年1月13日買賣登記)。
8.被告黃立堂於101年2月10日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將原台中市○區○○段202-12至202-27、202-30至202-33、202-35至202-80地號等土地合併變更登記為旱溪段202地號土地一筆(下稱合併後202地號土地),面積6,126平方公尺。中山地政事務所以「登記日期101年2月10日,收件字號:101普字第029950號」完成合併登記(即101年2月10日合併登記)。
9.被告黃立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合併後20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蔡春頻,並由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2月18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104年12月18日買賣登記)。
㈡又原告等人就系爭35筆土地與林垂芳等3人間具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其情形如下:
1.林垂芳等3人於78年間,就系爭35筆土地對原告李文生、吳春錦、吳傳溪、黃蔡寶春、羅盧幸珠、郭美玉與訴外人陳漢桐、林琴、曾作、徐鐘、林芙蓉、許金助、張清年、劉金水、繆坤元等人提起「調整租金」訴訟,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2719號案件審理,林垂芳等3人與上開承租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原證8和解筆錄),承租範圍如下:
(1)原告李文生承租如附表二編號1號乙列所示土地,且所有如附圖一符號2號、附圖二符號2-1號所示房屋坐落其上。
(2)原告吳春錦承租如附表二編號2號乙列所示土地,且所有如附圖一符號33b號所示房屋坐落其上。
(3)原告吳傳溪承租如附表二編號3號乙列所示土地,且所有如附圖一符號33a號所示房屋坐落其上。
(4)原告黃蔡寶春承租如附表二編號4號乙列所示土地,且所有如附圖一符號1號所示房屋坐落其上。
(5)原告羅盧幸珠承租如附表二編號5號乙列所示土地,且所有如附圖二符號10號所示房屋坐落其上。
(6)原告郭美玉承租如附表二編號6號乙列所示土地,且所有如附圖一符號35、35-1號所示房屋坐落其上。
2.因訴外人林琴等人死亡,而由原告趙張錦雲等人繼承取得系爭35筆土地租賃權及坐落其上房屋權利之情形為:
(1)林琴於80年3月17日死亡,如附表二編號8號(即原告趙張錦惠、趙維正、趙坊宥、趙維義、李美雀5人,下稱原告趙張錦惠等5人)乙列所示土地之租賃權,及如附圖二符號9號所示房屋權利,由原告趙張錦惠等5人繼承。
(2)陳漢桐死亡,如附表二編號7號(即原告陳張阿腰、陳茗瑞、陳銘富、陳金財、陳士雋、陳家珍6人,下稱原告陳張阿腰等6人)乙列所示土地租賃權,及如附圖一符號41號所示房屋權利,由原告陳張阿腰等6人繼承。
(3)曾作於96年9月3日死亡,如附表二編號9號(即原告曾黃金蓮、曾慶昇、曾一平、曾慶國4人,下稱原告曾黃金蓮等4人)乙列所示土地租賃權,及如附圖一符號26號所示房屋權利,由原告曾黃金蓮等4人繼承。
3.因訴外人林芙蓉等原始承租人讓與或經第三人輾轉讓與系爭35筆土地租賃權及坐落其上房屋權利,而由原告蘇天祐等人取得土地租賃權及坐落其上房屋權利之情形為:
(1)林芙蓉將如附表二編號11號乙列所示土地租賃權,及如附圖一符號39號所示房屋權利,讓與訴外人蘇玉貞、蘇玉貞再於83年8月2日將該承租權及房屋讓與原告蘇天祐。
(2)原告周清於78年5月3日向原證8和解筆錄之承租人許金助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號乙列所示202-77地號土地租賃權,及如附圖二符號37號所示房屋權利。又於94年間輾轉自承租人張清年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3號乙列所示202-66、202-67、202-68、202-76地號土地承租權及如附圖一符號38號所示房屋權利。復於80年間輾轉取得承租人繆坤元之如附表二編號14號乙列所示202-71、202-79地號土地租賃權及如附圖二符號35-4號所示房屋權利。
(3)徐鐘將如附表二編號10號乙列所示202-24地號土地租賃權及如附圖一符號30號所示房屋權利,讓與原告蔡金火。
(4)原告郭美玉輾轉向原證8和解筆錄之承租人劉金水取得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202-72、202-80地號土地承租權及如附圖一符號35-1號所示房屋權利。
4.而林垂芳、林垂凱2人則曾於92年至99年間依原證8和解筆錄所載之租金數額,向原告等人收取系爭35筆土地之租金,是原告等人就系爭35筆土地與林垂芳等人間具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等規定,在林垂芳於99年7月7日出售系爭3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予被告黃立堂時,以及林垂凱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欣蒂等10人於100年8月30日出售系爭3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予被告黃立堂時,均未依法通知原告等人,故原告等人爰訴請確認就系爭35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
㈢林垂芳與被告張明煥及被告黃立堂與張明煥間就系爭35筆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0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林垂芳在將系爭3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出售予被告黃立堂後,竟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該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0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明煥。嗣被告張明煥再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立堂,足見上開土地所訂之贈與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而林垂芳繼承人即被告林靜惠等3人均怠於行使請求塗銷上開土地登記之權利,原告等為保全優先承買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張明煥、黃立堂將上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靜惠等3人所有。又退步言之,倘認原告等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黃立堂、張明煥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靜惠等3人所有之法律見解,尚非正確,則原告等亦得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立堂、張明煥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㈣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8
1號民事判決及75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可知承租人如所承租之範圍僅為土地之一部,就其餘部分則無優先承買權,除該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則於該土地出賣時,自可請求土地所有權人將所承租範圍內之基地自該土地分割出,並就該分割後之承租範圍之基地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該特定部分土地。又揆諸上開民事判決及判例意旨,原告等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故林垂芳與被告張明煥,林垂芳、被告張明煥及被告林欣蒂等10人各與被告黃立堂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被告黃立堂、張蔡春頻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均不得對抗原告等,故原告等自得請求:1.被告張蔡春頻應將台中市○區○○段○○○○○○○○○○○○號土地)、202-82、202-84地號等3筆土地分割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並與被告黃立堂將104年12月18日買賣登記,關於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2.被告黃立堂應將101年2月10日合併登記,關於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3.被告張明煥、黃立堂應將100年8月1日贈與登記,關於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4.被告林靜惠等3人與被告張明煥應將99年12月21日贈與登記,關於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5.被告林靜惠等3人與被告黃立堂應將100年12月28日買賣登記,關於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被告林欣蒂等10人與被告黃立堂應將101年1月13日買賣登記,關於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
㈤又林垂芳係於99年7月7日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4,以每平方公尺13,059元出售予被告黃立堂,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但未依法通知原告等,致原告等無從知悉出賣條件,亦無從行使優先購買權,顯已侵害原告等之優先承買權,故原告等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自得行使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請求被告林靜惠等3人應將分割後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依99年7月7日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即買賣價金每平方公尺13,059元與原告等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4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所有。另被告林欣蒂等10人係於100年8月30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以每平方公尺13,712元出售予被告黃立堂,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亦未依法通知原告等,致原告等無從知悉出賣條件,而無從行使優先承買權,顯已侵害原告等之優先承買權,故原告等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亦得行使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請求被告林欣蒂等10人應將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按100年8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即買賣價金每平方公尺13,712元與原告等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所有。
㈥另被告黃立堂於本院105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原告蘇
天祐、周清、蔡金火、郭美玉等人取得租賃權一事,均已自認稱:「(問:原告郭美玉提出原證52至54,證明輾轉向訴外人劉金水取得35-1號房屋之權利及基地承租權,被告有何意見?)答:無意見。…(問:附表5所記載其餘原告主張基地租賃權存在之權利人、權利來源、以及承租面積,被告有何意見?)答:無意見」,且林垂芳等3人在原始承租人等將各自房屋出售後,仍持續向各房屋之買受人收取租金,足徵林垂芳等3人並無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再者,被告黃立堂係嗣後買受土地,當時之地主林垂芳等3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與其無關,是被告黃立堂主張原告蘇天祐、周清、蔡金火、郭美玉4人取得土地租賃權均有瑕疵云云,自屬無據。又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等民事判決意旨,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亦有基地租賃優先承買權之適用,被告黃立堂抗辯合法建物始有基地租賃之優先承買權,亦非有據。再基地承租人在出租人出賣基地時,得主張優先承買之權,如出租人係以贈與、互易之方式將基地交予他人,則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而被告黃立堂則誤解為「基地承租人如非以買賣方式將所建築之建物讓與他人,則該建物之受讓人在嗣後該基地出售時,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並據此抗辯周蔡美麗將如附圖二符號35-4號所示房屋「讓與」原告周清,原始承租人徐鐘將如附圖一符號30號所示房屋「讓與」原告蔡金火,此「讓與」均非「買賣」行為,原告周清、蔡金火就此部分土地,均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云云,亦非有據。
㈦此外,原告等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既仍得依土地法第10
4條第1項及民法42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原告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行為,即屬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被告張蔡春頻所謂原告等行使優先承買權,係屬權利濫用云云,自屬無據。
㈧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426條之2第1項,以及民法
第242條、第767條、第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各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99年7月7日林垂芳出售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予被告黃立堂時,有優先購買權存在。2.確認原告等各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0年8月30日被告林欣蒂等10人出售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予被告黃立堂時,有優先購買權存在。3.追加被告張蔡春頻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202-82、202-84地號等3筆土地分割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並與被告黃立堂將104年12月18日買賣登記,關於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4.被告黃立堂應將101年2月10日合併登記,關於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5.被告張明煥、黃立堂應將100年8月1日贈與登記,關於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6.被告林靜惠等3人與被告張明煥應將99年12月21日贈與登記,關於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7.被告林靜惠等3人與被告黃立堂應將100年12月28日買賣登記,關於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被告林欣蒂等10人與被告黃立堂應將101年1月13日買賣登記,關於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8.被告林靜惠等3人應將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按99年7月7日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即買賣價金每平方公尺13,059元與各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4分別移轉登記予各原告所有。9.被告林欣蒂等10人應將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按100年8月30日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即買賣價金每平方公尺13,712元與各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分別移轉登記予各原告所有。又倘土地無法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則備位聲明除第一項至第七項與先位聲明相同外,其餘備位聲明則為:8.被告林靜惠等3人應就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占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99年7月7日買賣契約書同樣條件即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13,059元,與原告等分別補訂書面買賣契約,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占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9.被告林欣蒂等10人應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占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100年8月30日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即買賣價金每平方公尺13,712元,與原告等分別補訂書面買賣契約,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占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靜惠等3人及被告林欣蒂等10人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明煥部分:
原告既主張林垂芳與被告張明煥間虛偽贈與,被告張明煥與被告黃立堂間虛偽買賣,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又有關林垂芳贈與部分持分土地予被告張明煥,及被告張明煥贈與持分土地予被告黃立堂之緣由,係分別基於姻親及友人立場,協助處理繁瑣土地事宜所致,有被告張明煥與被告黃立堂所簽之契約書為憑。再原告所提原證8和解筆錄並未提及租地建屋之事,僅係調整租金,又本件土地於日本昭和9年9月8日(民國23年)出租予林海波供耕作使用,租金亦以稻谷支付,此有當年土地賃借證書可證(即被證2),嗣於75年12月18日,林垂芳及其他共有人,對原告李文生等人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狀內(即被證3)事實及理由第2段起記載:本宗土地原為家族共用之曬谷場,後因耕地全部放領給佃農,家人為謀事而分居外鄉各地,致本宗土地失去管理,詎被告吳春錦等人,心存不良,先後侵占本宗土地並建造房屋居住...等語。足見林垂芳等共有人,並未同意原告李文生等人建屋,本件土地一開始係為耕作之用,嗣後只是單純土地租用,非為建屋而承租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立堂部分: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僅具相對之物權效力,僅及於出賣人及第三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不及於被告黃立堂以所有權人身分向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101年2月10日合併登記,且土地經合併登記後,先前土地地號已不存在,原告起訴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原告所提原證8和解筆錄並未提及租地建屋之事,僅涉及調整租金,不足以證明有租地建屋情事。再原告李文生所有之房屋並無門牌號碼,尚不符合土地法第104條興建房屋之定義,且依原證8和解筆錄,原告郭美玉承租範圍限於如附圖一符號35號所示房屋坐落土地,不包括如附圖一符號35-1號所示房屋坐落土地。再依原證14讓渡證書所載,原始承租人林芙蓉將如附圖一符號39號房屋權利,以17萬5000元出售予蘇玉貞時,並未通知地主,是原告蘇天佑於83年8月2日自蘇玉貞取得上開房屋坐落土地之租賃權有瑕疵;依原證15房屋權利讓渡書所載,如附圖二符號37號房屋權利係由「許景坤」立據讓渡予原告周清,並非由原始承租人許金助立據讓渡,且買賣讓渡當時未通知地主,是原告周清取得如附圖二符號37號所示房屋坐落土地之租賃權具瑕疵;原始承租人張清年將如附圖一符號38號所示房屋權利,以32萬元出售予何義昭(已歿)時,並未通知地主,是原告周清輾轉取得上開房屋坐落土地之租賃權有瑕疵;原始承租人繆坤元繼承人何繆霜珠、繆麗珠將如附圖二符號35-4號所示房屋權利,以38萬元出售予周蔡美麗時,並未通知地主,是原告周清輾轉取得上開房屋坐落土地之租賃權有瑕疵;原始承租人徐鐘將如附圖一符號30號所示房屋權利讓與原告蔡金火時,並未通知地主,是原告蔡金火取得上開房屋坐落土地之租賃權有瑕疵;原告郭美玉並未釋明楊紳麟如何輾轉自不知名訴外人受讓原始承租人劉金水之如附圖一符號35-1號所示房屋坐落土地租賃權,且原告承租人劉金水將該房屋權利售予不知名訴外人時,亦未通知地主,是原告郭美玉輾轉取得上開房屋坐落土地之租賃權亦有瑕疵。另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及東海大學法律學系教授溫豐文所著「優先購買權之競合」,基地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應限於合法建物,蓋違章建物依法應予拆除,為法律所不保障之建物,如賦予優先承買權,將不符合民法第426條之2立法意旨。此外,周蔡美麗讓與原告周清如附圖二符號35-4號所示房屋權利之行為,及原始承租人徐鐘讓予原告蔡金火如附圖一符號30號所示房屋權利之行為,均非買賣行為,原告周清、蔡金火就該等房屋坐落之土地,自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蔡春頻部分:
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房屋應是指合法建築物而言,不包括違章建築在內,蓋原告等所有房屋,均屬違章建築,為不合法建物,應依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拆除,違章建築既已經法律評價為不應存在之房屋建物,民法不應進一步賦予優先承買權。又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所規定優先承買權,是為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以盡經濟之效用,如按原告所請求,將土地分割成如附圖一、二所示小面積土地,則不只原告所有違章建物,終將被拆除,且在拆除後也不能更為建築(皆是畸零地之故,參考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如此,則呈現出來的結果即是,將一整塊可以妥善規劃利用之土地,由法院以判決將之分割成廢地,此豈是法之本旨。再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將使面積達6126平方公尺一整塊可妥善規劃利用的土地,頓時變為廢地,嚴重影響其經濟價值,毋論是對現所有人即被告張蔡春頻,或是對整個國家社會而言,均是重大的損害,而反觀原告方面,其等蓋在系爭基地上房屋,都屬違章建築,應依法拆除,縱使原告優先承買各自主張範圍之基地部分,該等違章房屋亦不能免卻終遭拆除之命運,且在拆除違章房屋後,原告等亦不能合法興建房屋居住,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所得之利益甚少,是原告優先承買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35筆土地於56年4月6日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林垂芳等
3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2、4分之1及4分之1,嗣林垂芳在不詳時日,以不詳原因取得林垂立之應有部分4分之1。
㈡林垂芳等3人於78年間,就系爭35筆土地對本件原告李文生、
吳春錦、吳傳溪、黃蔡寶春、羅盧幸珠、郭美玉與訴外人陳漢桐、林琴、曾作、徐鐘、林芙蓉、許金助、張清年、劉金水、繆坤元等人提起「調整租金」訴訟,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2719號案件審理,林垂芳等3人與上開承租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即原證8和解筆錄,見卷一第144頁至第154頁),承租範圍如下:
1.原告李文生承租如附表二編號1號乙列所示土地,且所有如附圖一符號2號、附圖二符號2-1號所示房屋坐落其上。
2.原告吳春錦承租如附表二編號2號乙列所示土地,且所有如附圖一符號33b號所示房屋坐落其上。
3.原告吳傳溪承租如附表二編號3號乙列所示土地,且所有如附圖一符號33a號所示房屋坐落其上。
4.原告黃蔡寶春承租如附表二編號4號乙列所示土地,且所有如附圖一符號1號所示房屋坐落其上。
5.原告羅盧幸珠承租如附表二編號5號乙列所示土地,且所有如附圖二符號10號所示房屋坐落其上。
6.原告郭美玉承租土地範圍,包括如附圖一符號35號房屋坐落之土地。
㈢因繼承取得土地租賃權與房屋權利部分:
1.林琴於80年3月17日死亡,如附表二編號8號乙列所示土地租賃權,及如附圖二符號9號所示房屋權利由原告趙張錦惠等5人繼承(見卷一第155頁至第161頁,卷五第162頁)。
2.陳漢桐死亡,如附表二編號7號乙列所示土地租賃權,及如附圖一符號41號所示房屋權利由原告陳張阿腰等6人繼承(見卷一第176頁至第181頁,卷四第176頁)。
3.曾作於96年9月3日死亡,如附表二編號9號乙列所示土地租賃權,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6號房屋權利由原告曾黃金蓮等4人繼承(見卷一第162頁至第166頁、卷四第176頁)。
㈣林垂芳、林垂凱2人,於92年至99年間依原證8和解筆錄所載
之租金數額,向原告等人收取土地租金(見卷三第34頁至第122頁、卷五第99頁至第112頁)。
㈤林垂芳將系爭3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於99年7月9日
連同坐落台中市○區○○段其他32筆土地(即系爭67筆土地)共同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立堂。又林垂芳於99年7月19日為擔保被告黃立堂對於林垂芳之借款債權,將系爭6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設定信託登記與被告黃立堂。
㈥林垂芳與被告黃立堂簽訂99年7月7日買賣契約,約定林垂芳
將系爭6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以總價金6000萬元,每平方公尺價金為13059元,分三期給付,簽約時給付500萬元、用印時給付2500萬元、尾款扣除林垂芳應付之土地增值稅後給付剩餘價款之條件出售予被告黃立堂。(見卷三第135頁至第136頁)㈦林垂芳於99年12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67筆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100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明煥,並辦理99年12月21日贈與登記。
㈧被告張明煥於100年8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67筆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0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立堂,並辦理100年8月1日贈與登記。
㈨另林垂芳將系爭6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4/100信託登記予
被告黃立堂,其二人嗣合意解除信託契約,而於100年11月23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塗銷上揭信託登記,該應有部分74/100回復為林垂芳所有,林垂芳再於100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該應有部分74/100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立堂。被告黃立堂於100年12月30日取得林垂芳原來之應有部分3/4,並辦理100年12月28日買賣登記。
㈩林垂凱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欣蒂等10人與被告黃立堂簽訂100
年8月30日買賣契約,將系爭6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以總價金2100萬元,每平方公尺價金為13712元,分三期給付,簽約時給付600萬元、林垂凱之繼承登記完成20日內給付1400萬元、尾款100萬元待林垂凱之繼承人繳交土地增值稅後給付之條件,出售予被告黃立堂(見卷三第139頁至第143頁)。
林垂凱於不詳時間死亡後,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直至100年
11月24日,林垂凱所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由繼承人即被告林欣蒂等10人完成繼承登記。嗣被告林欣蒂等10人於101年1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6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立堂,並辦理101年1月13日買賣登記。
被告黃立堂於101年2月10日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將原台
中市○區○○段202-12至202-27、202-30至202-33、202-35至202-80地號等土地合併變更登記為旱溪段202地號土地一筆(即合併後202地號土地),面積6,126平方公尺,而辦理101年2月10日合併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等主張對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具優先承買權,得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等規定,請求塗銷相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合併登記,以及依土地出售時之相同條件向被告林靜惠等3人及被告林欣蒂等10人價購如附表二所示租用土地所有權等情,為被告張明煥、黃立堂、張蔡春頻等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應在於:㈠原告等24人與林垂芳、被告林欣蒂等10人間有無基地租賃關係,而於林垂芳、被告林欣蒂等10人出售土地時具優先承買權?㈡原告等24人主張林垂芳與被告張明煥、被告張明煥與被告黃立堂間所為贈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塗銷99年12月21日贈與登記、100年8月1日贈與登記,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張蔡春頻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202-82及202-84地號等3筆土地分割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並請求被告張蔡春頻、黃立堂、林靜惠等3人、林欣蒂等10人塗銷相關土地合併、移轉登記,有無理由?以及請求被告林靜惠等3人以99年7月7日買賣契約之條件、被告林欣蒂等10人以100年8月30日買賣契約之條件,與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分別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等24人與林垂芳、被告林欣蒂等10人間存有基地租賃關
係,而於林垂芳、被告林欣蒂等10人出售土地時具優先承買權。
1.原告李文生、吳春錦、吳傳溪、黃蔡寶春、羅盧幸珠、郭美玉與陳漢桐、林琴、曾作、徐鐘、林芙蓉、許金助、張清年、繆坤元、劉金水等15名原始承租人與林垂芳等3人就系爭35筆土地確存有基地租賃關係,且原告李文生等15名原始承租人承租土地之確切土地地號及土地位置,以及於承租土地上搭建房屋之面積,除劉金水部分為如附表二編號6號乙列之附圖一符號35-1號所示房屋坐落土地外,原告李文生等14名原始承租人部分則依序如附表二編號1至14號乙列所示(其中原告郭美玉部分為如附表二編號6號乙列之附圖一符號35號所示房屋坐落土地)。
(1)系爭35筆土地於56年4月6日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林垂芳等3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2、4分之1及4分之1,嗣林垂芳在不詳時日,以不詳原因取得林垂立之應有部分4分之1,以及林垂芳等3人於78年間,就系爭35筆土地對原告李文生、吳春錦、吳傳溪、黃蔡寶春、羅盧幸珠、郭美玉與陳漢桐、林琴、曾作、徐鐘、林芙蓉、許金助、張清年、劉金水、繆坤元等人提起「調整租金」訴訟,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2719號案件審理,林垂芳等3人與上開承租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即原證8和解筆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證8和解筆錄內容第1條載明「兩造同意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租金自78年7月1日起調整為亦如附表,即以系爭土地76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該和解筆錄附表即「被告承租建地之明細表」亦載明:原告李文生承租台中市○區○○段○○○○段地號,均省略地段記載)202之31、202之37、202之68地號土地、面積374平方公尺,原告吳春錦承租202之12地號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原告吳傳溪承租202之14、202之15地土地、面積69.84平方公尺,原告黃蔡寶春承租202之30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原告羅盧幸珠承租202之35地號土地、面積94平方公尺,原告郭美玉承租202之73地號土地、面積152平方公尺,以及林琴承租202之33地號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曾作承租202之21地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徐鐘承租202之24地號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林芙蓉承租202之65地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許金助承租202之77地號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張清年承租202之76地號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劉金水承租202之80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等情;再者,林垂芳等3人就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2719號案件所提民事起訴狀(即原證39,見卷四第107頁至第117頁),亦載列原告李文生、吳春錦、吳傳溪、黃蔡寶春、羅盧幸珠、郭美玉與陳漢桐、林琴、曾作、徐鐘、林芙蓉、許金助、張清年、劉金水、繆坤元等人為被告,並於訴之聲明載明「被告租用原告所有建地(土地坐落及租用面積各如附表所示)應自77年7月1日起每年交付原告租金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事實及理由載明「查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筆土地為原告所共有(...)不定期租與被告建屋使用。77年6月30日前之租金均以申報地價依租用面積按百分之7計算交付,已有數十年之久。」,於附表即「被告承租建地之明細表」載明:陳漢桐承租202之64地號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繆坤元承租202之79地號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等情;足證原告李文生、吳春錦、吳傳溪、黃蔡寶春、羅盧幸珠、郭美玉與陳漢桐、林琴、曾作、徐鐘、林芙蓉、許金助、張清年、繆坤元、劉金水等人與林垂芳等3人就系爭35筆土地確存有基地租賃關係,且約定租賃面積依序為374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69.84平方公尺、39平方公尺、94平方公尺、152平方公尺、51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49平方公尺、44平方公尺、49平方公尺、79平方公尺、86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65平方公尺,應堪認定。
(2)又原告李文生等15名原始承租人承租土地之確切土地地號及土地位置,依基地租賃契約之目的,當指原告李文生等原始承租人所有房屋之坐落土地,且於原告等24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則無房屋面積、位置之相關測量資料可資認定,是原始承租人承租土地之確切土地地號及土地位置,認以於本件訴訟就該等房屋所為測量結果,輔以原證8和解筆錄及民事起訴狀所載土地地號及土地位置認定(如測量結果坐落土地位置係前開文件所載地號土地或與該地號土地相鄰土地,應認基地租賃範圍,反之則否),為屬適當。又本件訴訟就該等房屋所為測量結果如附圖一、二所示,其情形為:原告李文生所有如附圖一符號2號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以下未註明者,附圖一、二所示符號號碼亦代表臺中市○區○○路○○○巷○○○號碼)坐落於202-31、202-32、202地號土地、面積為215平方公尺,以及所有如附圖二符號2-1所示無門牌號碼供上開170巷2號房屋使用之鐵皮建物坐落於202-37、202-38地號土地、面積為84平方公尺;原告吳春錦所有如附圖一符號33b號所示建物(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之乙部)坐落於202-12、202地號土地、面積為42平方公尺;吳傳溪所有如附圖一符號33a號所示建物(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之乙部)坐落於202-14、202-15地號土地、面積為64平方公尺;原告黃蔡寶春所有如附圖一符號1號所示房屋坐落於202、202-30地號土地、面積為39平方公尺;原告羅盧幸珠所有如附圖二符號10號所示房屋坐落於202-35、202-36、202-39地號土地、面積為94平方公尺;原告郭美玉所有如附圖一符號35號所示房屋坐落於202-73、202-74、202-75地號土地、面積為147平方公尺;原為陳漢桐所有如附圖一符號41號所示房屋坐落於202-64地號土地、面積為48平方公尺;原為林琴所有如附圖二符號9號所示房屋坐落於202-19、202-33、202-35、202-39地號土地、面積為80平方公尺;原為曾作所有如附圖一符號26號所示房屋坐落於202-21、202-22地號土地、面積為48平方公尺;原為徐鐘所有如附圖一符號30號所示房屋坐落於202-24、202-25、202-42地號土地、面積為43平方公尺;原為林芙蓉所有如附圖一符號39號所示房屋坐落於202-65地號土地、面積為46平方公尺;原為許金助所有如附圖二符號37號所示房屋坐落於202-68、202-69、202-77地號土地、面積為79平方公尺;原為張清年所有如附圖一符號38號所示房屋坐落於202-66、202-67、202-68、202-76地號積為84平方公尺;原為繆坤元所有如附圖二符號35-4號所示房屋坐落於202-71、202-79地號土地、面積為37平方公尺;原為劉金水所有如附圖一符號35-1號所示房屋坐落於202-72、202-80地號土地、面積為63平方公尺。是原告李文生等15名原始承租人所有(或原為其所有)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主要部分均位於上開原證8和解筆錄及林垂芳等3人就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2719號案件所提民事起訴狀(即原證39)載明之地號土地上,僅部分坐落土地係位於上開文件載明地號土地相鄰土地上,且坐落土地面積均未逾上開文件載明之約定承租面積,是原告李文生等15名原始承租人承租土地之確切土地地號及位置,以及於承租土地上搭建房屋之面積,應如上開附圖一、二所示之房屋坐落土地測量結果(如附表二土地地號、土地面積、土地位置欄位所載)。
(3)被告張明煥雖抗辯原告所提原證8和解筆錄並未提及租地建屋之事,僅係調整租金,且依被證2之土地賃借證書(見卷一第224頁至第225頁)所載:本件土地於昭和9年9月8日(民國23年)出租於林海波,供耕作使用,租金以稻谷支付等內容,以及被證3之林垂芳等3人於75年12月18日返還土地訴訟民事起訴狀(見卷一第226頁至第228頁)所載:本宗土地原為家族共用之曬谷場,後因耕地全部放領給佃農,家人為謀事而分居外鄉各地,致本宗土地失去管理,詎被告吳春錦等人,心存不良,先後侵占本宗土地並建造房屋居住...等語,亦可佐證本件並無基地租賃關係,且被告黃立堂亦抗辯原告所提原證8和解筆錄並未提及租地建屋之事,僅涉及調整租金,不足佐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原證8和解筆錄附表名稱為「被告承租建地之明細表」,且林垂芳等3人就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2719號案件所提民事起訴狀亦明載林垂芳等3人與原告李文生等15名原始承租人間存基地租賃關係等情,已如前述,是依該等文件之記載已足以證明基地租賃關係之存在。又被證2之土地賃借證書所載承租人為林海波,與原告李文生等15名原始承租人無關,且該證書成立時間距原證8和解筆錄成立日期亦相隔55年之久,時空背景顯然不同,可見該證書尚無從反證未存有基地租賃關係。而被證3之林垂芳等3人於75年12月18日返還土地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僅係林垂芳等3人於75年間單方之主張,已為原告等24人所否認,嗣後更為前開林垂芳等3人之本院78年度訴字第2719號案件民事起訴狀所更正,自無從反證未存有基地租賃關係。是被告張明煥、黃立堂此部分抗辯,均無可採。
2.原告陳張阿腰等6人、原告趙張錦惠等5人、原告曾黃金蓮等4人分別因原始承租人陳漢桐、林琴、曾作死亡,繼承該3名原始承租人與林垂芳等3人間就系爭35筆土地之基地租賃關係。
查陳漢桐死亡後,如附表二編號7號乙列所示土地租賃權及如附圖一符號41號所示房屋權利由原告陳張阿腰等6人繼承;林琴於80年3月17日死亡後,如附表二編號8號乙列所示土地之租賃權及如附圖二符號9號所示房屋權利由原告趙張錦惠等5人繼承;曾作於96年9月3日死亡後,如附表二編號9號乙列所示土地租賃權及如附圖一符號26號所示房屋權利義務由原告曾黃金蓮等4人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始承租人陳漢桐、林琴、曾作死亡後,渠3名原始承租人與林垂芳等3人間就系爭35筆土地之基地租賃關係,係由原告陳張阿腰等6人、原告趙張錦惠等5人、原告曾黃金蓮等4人分別繼承,亦堪認定。
3.原告郭美玉、蔡金火、蘇天祐、周清4人因取得土地上房屋權利(即事實上處分權),而分別直接或輾轉繼受原始承租人劉金水、徐鐘、林芙蓉及許金助、張清年、繆坤元與林垂芳等3人間就系爭35筆土地之基地租賃關係。
(1)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始承租人劉金水將所有附圖一符號35-1號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不知名之受讓人後,由該不知名之受讓人讓與楊紳麟,再由楊紳麟讓與郭國堂,嗣由郭國堂讓與郭美玉等情,有原證52即楊紳麟與郭國堂間之房屋及土地使用權讓渡書、原證53即原告郭美玉與郭國堂間之房屋及土地使用權讓渡合約書及原證54即劉金水繳納租金收據影本附卷為證(見卷五第95頁至第112頁);原始承租人林芙蓉將所有如附圖一符號39號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蘇玉貞後、由蘇玉貞於83年8月2日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蘇天祐等情,有原證14即林芙蓉與蘇玉貞間之讓渡證書及蘇玉貞與原告蘇天祐間之讓渡證書及原證21即林芙蓉繳納租金收據影本附卷為證(見卷一第192頁至第193頁、卷三第46頁至第50頁);原始承租人徐鐘將如附圖一符號30號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蔡金火乙情,有原證13即徐鐘與原告蔡金火間之讓渡書及原證28即徐鐘繳納租金收據影本附卷為證(見卷一第191頁、卷三第95頁至第105頁);原始承租人許金助於78年5月3日將所有附圖二符號3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周清乙情,有原證15即房屋權利讓渡書及原證24即許金助納租金收據影本附卷為證(見卷一第194頁至第195頁、卷三第67頁至第74頁);原始承租人張清年將所有如附圖一符號38號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何義昭後,由何義昭之繼承人盧秀雲等人於94年1月間讓與原告周清等情,有原證42即張清年與何義昭間之讓渡書、原證43即盧秀雲與原告周清間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原證55即何義昭繼承人之戶口名簿、及原證56即何義昭子女出具之切結書影本附卷為證(見卷四第122頁至第123頁、卷六第19頁至第23頁);原始承租人繆坤元之繼承人何繆霜珠、繆麗珠2人將如附圖二符號35-4號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周清之妻周蔡美麗後,由周蔡美麗讓與原告周清等情,則有原證40即何繆霜珠、繆麗珠2人與周蔡美麗間之房屋權利讓渡書、原證41即繆坤元繳納租金收據、原證44即周蔡美麗與原告周清間之房屋產權讓與書及原證47即繆坤元之除戶謄本影本附卷為證(見卷四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34頁、第185頁);此外,上開房屋現確分別為原告郭美玉、蔡金火、蘇天祐、周清占有使用,並由渠4人分別繳付房屋坐落土地租金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原告郭美玉、蔡金火、蘇天祐、周清4人確已取得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或基於房地合一立法目的,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而得分別直接或輾轉繼受原始承租人劉金水、徐鐘、林芙蓉及許金助、張清年、繆坤元與林垂芳等3人間就系爭35筆土地之基地租賃關係。
(2)被告黃立堂雖抗辯原告郭美玉並未釋明楊紳麟如何輾轉自不知名受讓人受讓原始承租人劉金水之如附圖一符號35-1號所示房屋坐落土地租賃權,且原始承租人劉金水將該房屋權利售予不知名受讓人時,亦未通知地主;原始承租人徐鐘將如附圖一符號30號所示房屋權利讓與原告蔡金火時,並未通知地主;原始承租人林芙蓉將如附圖一符號39號所示房屋權利,以17萬5000元出售予蘇玉貞時,並未通知地主;依原證15房屋權利讓渡書所載,如附圖二符號37號所示房屋權利係由「許景坤」立據讓渡予原告周清,並非由原始承租人許金助立據讓渡,且買賣讓渡當時未通知地主;原始承租人張清年將如附圖一符號38號所示房屋權利,以32萬元出售予何義昭(已歿)時,並未通知地主;原始承租人繆坤元繼承人何繆霜珠、繆麗珠將如附圖二符號35-4號房屋權利,以38萬元出售予周蔡美麗時,並未通知地主,是原告郭美玉、蔡金火、蘇天祐、周清取得上開房屋坐落土地之租賃權均有瑕疵云云。然查依原告郭美玉等4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及房屋占有使用、土地租金繳付等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原告郭美玉等4人已取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得繼受原始承租人劉金水等人與林垂芳等3人間之基地租賃關係乙情,已如前述,且被告黃立堂於本院105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原告蘇天祐、周清、蔡金火及郭美玉取得租賃權一事,曾由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柯連登律師到庭表示「(問:原告郭美玉提出原證52至54,證明輾轉向訴外人劉金水取得35-1號房屋之權利及基地承租權,被告有何意見?)答:無意見。」、「(問:附表5【即卷四第208頁至第211頁原告104年4月24日民事再更正聲明四暨陳報八狀所附之附表五,其房屋部分之註記大致與附表二雷同】所記載其餘原告主張基地租賃權存在之權利人、權利來源、以及承租面積,被告有何意見?)答:無意見」等語(見卷五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而對於原告郭美玉、周清2人已繼受取得土地上房屋權利之事實加以自認,且被告黃立堂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原告郭美玉、周清2人並未繼受取得原告承租人劉金水、許金助之房屋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撤銷上開自認行為,本件仍應認原告郭美玉、周清2人已合法繼受原始承租人劉金水、許金助之房屋權利。又上開原告郭美玉、蔡金火、蘇天祐、周清4人直接或輾轉以有償方式取得房屋權利時,未通知地主乙情,縱然屬真,所涉亦僅係當時地主即林垂芳等3人得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問題,且在地主行使優先承買權前,對於被告郭美玉等4人因取得房屋權利而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繼受之基地租賃關係亦不生影響,況且,林垂芳等3人於原始承租人劉金水等人將各自房屋出售後迄至土地出賣前,亦未曾向原告郭美玉等4人或其前手房屋受讓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於原告郭美玉等4人取得房屋權利後,仍於92年至99年間依原證8和解筆錄所載之租金數額,向原告等人收取承租土地租金,亦難認原地主即林垂芳等3人有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情形。是被告黃立堂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4.林垂芳於取得林垂立所有系爭3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後,應繼受林垂立就該部分土地之基地租賃關係;被告林欣蒂等10人則因繼承而繼受林垂凱之基地租關係。
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李文生等15名原始承租人與林垂芳等3人就系爭35筆土地確存有基地租賃關係,已如前述,且基地租賃關係至遲應於原證8和解筆錄作成時成立,顯然係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再者,系爭35筆土地於56年4月6日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林垂芳等3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2、4分之1及4分之1,嗣林垂芳在不詳時日(依卷二第7頁至第53頁所示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移轉登記資料,林垂芳取得應係於86年間),以不詳原因取得林垂立之應有部分4分之1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垂芳於取得林垂立所有系爭3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後,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即繼受林垂立就該部分土地之基地租賃關係,且無民法債權編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可認定。另被告林欣蒂等10人為林垂凱之繼承人乙節,亦為不爭執之事實,則林垂凱就系爭35筆土地之基地租賃關係,應由被告林欣蒂等10人繼承,亦可認定。
5.原告等24人與林垂芳、被告林欣蒂等10人間存有基地租賃關係,而於林垂芳、被告林欣蒂等10人出售土地時具優先承買權。
(1)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4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李文生等15名原始承租人與林垂芳等3人就系爭35筆土地確存有基地租賃關係,且原告陳張阿腰等6人、原告趙張錦惠等5人、原告曾黃金蓮等4人分別因原始承租人陳漢桐、林琴、曾作死亡,繼承該3名原始承租人與林垂芳等3人間就系爭35筆土地之基地租賃關係,及原告郭美玉、蔡金火、蘇天祐、周清因取得土地上房屋權利,而分別直接或輾轉繼受原始承租人劉金水、徐鐘、林芙蓉及許金助、張清年、繆坤元與林垂芳等3人間就系爭35筆土地之基地租賃關係等情,以及林垂芳於取得林垂立所有系爭3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後,應繼受林垂立就該部分土地之基地租賃關係,被告林欣蒂等10人亦因繼承而繼受林垂凱之基地租關係等情,均已如前述,足見原告等24人與林垂芳、被告林欣蒂等10人間就系爭35筆土地存有基地租賃關係,則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原告等24人於林垂芳、被告林欣蒂等10人出售系爭35筆土地時,應具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堪予認定。
(2)被告黃立堂雖抗辯原告李文生所有之房屋並無門牌號碼(應指如附圖二符號2-1號所示之鐵皮建物),尚不符合土地法第104條興建房屋之定義,且基地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應限於合法建物,蓋違章建物如賦予優先承買權,將不符合民法第426條之2立法意旨,另周蔡美麗讓與原告周清如附圖二符號35-4號所示房屋權利之行為,及原始承租人徐鐘讓與原告蔡金火如附圖一符號30號所示房屋權利之行為,均非買賣行為,原告周清、蔡金火就該等房屋坐落之土地,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被告張蔡春頻亦抗辯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房屋應是指合法建築物而言,不包括違章建築在內,且原告等人於本件行使優先承權係屬權利濫用行為云云。然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文義觀之,並未排除未具門牌號碼房屋或違章建築房屋之適用,且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是違章建築適用上開規定,仍可達成房地合一之立法目的,難認有何違背上開規定。再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均肯認違章建築仍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適用,是被告黃立堂抗辯無門牌號碼房屋及違章建築均不適用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及被告張蔡春頻抗辯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房屋是指合法建築物等情,均無可採。又原告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土地因原告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發生土地分割畸零之結果,尚非原告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主要目的,是被告張蔡春頻抗辯原告等人有權利濫用情形,亦無可採。至房屋權利移轉方式是否為買賣,所涉僅係基地出租人對於房屋是否有優先承買權問題,尚對房屋繼受人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繼受基地租賃關係,並於基地出賣時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取得優先承買權乙事,不生影響,是被告黃立堂抗辯原告周清、蔡金火2人並非以買賣方式取得房屋權利,故無基地優先承買權乙情,仍無可採。
㈡原告等24人主張林垂芳與被告張明煥、被告張明煥與被告黃
立堂間所為贈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塗銷99年12月21日贈與登記、100年8月1日贈與登記,為有理由。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林垂芳於99年12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67筆土地(含系爭3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0予被告張明煥,並辦理99年12月21日贈與登記,被告張明煥復於100年8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6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0予黃立堂,並辦理100年8月1日贈與登記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林垂芳與被告黃立堂早已簽訂99年7月7日買賣契約,約定林垂芳將系爭67筆土地應有部分3/4,以總價金6000萬元出售予被告黃立堂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於該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為避免買賣標的物承租人日後主張優先承買權,賣方同意委任買方先行就買賣標的物上之承租人展開協商,目的為與承租人終止買賣標的物上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由買方負擔因終止契約所生需支付承租人之補償費用」,被告黃立堂並於99年7月7日付清全部買賣價款等情,亦有99年7月7日買賣契約影本附卷可按(見卷三第135頁至第137頁),則林垂芳其後未以買賣方式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卻將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贈與被告張明煥,被告張明煥復將之贈與被告黃立堂,顯係以輾轉贈與方式,規避以買賣方式所生通知承租人優先承買之法律義務,是林垂芳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1贈與被告張明煥,再由被告張明煥贈與被告黃立堂等行為,應係為隱藏林垂芳與被告黃立堂間之買賣而通謀為贈與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上開贈與行為均屬無效,實際上係由林垂芳將系爭67筆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黃立堂,則原告等人據此主張林靜惠等3人(按:林垂芳死亡後,由林靜惠等3人繼承為契約當事人)與被告張明煥應將99年12月21日贈與登記,以及被告張明煥與被告黃立堂應將100年8月1日贈與登記,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等人各租用土地部分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㈢原告等24人請求被告張蔡春頻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202-82、202-84地號等3筆土地分割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並請求被告張蔡春頻、黃立堂、張明煥、林靜惠等3人、林欣蒂等10人塗銷相關土地移轉登記或合併登記,以及請求被告林靜惠等3人以99年7月7日買賣契約之條件、被告林欣蒂等10人以100年8月30日買賣契約之條件,與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
1.按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此觀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自明。是此項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承租人一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係對於出賣之出租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照與第三人所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因出賣人與第三人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從而優先購買權人自得請求法院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塗銷該項登記,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等24人與林垂芳、被告林欣蒂等10人間存有基地租賃關係,而於林垂芳、被告林欣蒂等10人出售土地時具優先承買權乙情,已如前述,又林垂芳與被告黃立堂簽訂99年7月7日買賣契約,將系爭6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以總價金6000萬元即每平方公尺價金13,059元出售予被告黃立堂,被告林欣蒂等10人則與被告黃立堂簽訂100年8月30日買賣契約,將系爭6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以總價金2100萬元即每平方公尺價金為13,712元,出售予被告黃立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於林垂芳、被告林欣蒂等10人出售上開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黃立堂時,並未通知原告等24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林垂芳、被告林欣蒂等10人與被告黃立堂間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原告等24人,且原告等24人得就優先承買權範圍內,請求被告林靜惠等3人(即林垂芳繼承人)、林欣蒂等10人以上開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買賣契約,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為達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目的,請求被告林靜惠等3人、林欣蒂等10人及土地相關繼受人即被告黃立堂、張蔡春頻,將於被告林靜惠等3人、林欣蒂等10人出售土地後所辦理關於優先承買權範圍內之相關土地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2.次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保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使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利用於公平合理之原則下,歸併同一人。而基地承租人係指承租基地在其上興建建築物之承租人,故如所承租之範圍僅為土地之一部,就其餘部分並無承租權,則於土地出賣時,除該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應限於承租範圍內之基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李文生等15名原始承租人與林垂芳等3人就系爭35筆土地確存有基地租賃關係,且約定租賃面積依序為374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69.84平方公尺、39平方公尺、94平方公尺、152平方公尺、51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49平方公尺、44平方公尺、49平方公尺、79平方公尺、86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65平方公尺,以及原告李文生等15名原始承租人承租土地之確切土地地號及土地位置,及於承租土地上搭建房屋之面積,除劉金水部分為如附表二編號6號乙列之附圖一符號35-1號所示房屋坐落土地外,原告李文生等14名原始承租人部分則依序如附表二編號1至14號乙列所示(其中原告郭美玉部分為如附表二編號6號乙列之附圖一符號35號所示房屋坐落土地)等情,均已如前述,且房屋坐落土地面積均小於或等於約定承租面積,又原始承租人陳漢桐、林琴、曾作等3人之基地租賃關係分別為原告陳張阿腰等6人、原告趙張錦惠等5人、原告曾黃金蓮等4人所繼受,以及原始承租人劉金水、徐鐘、林芙蓉及許金助、張清年、繆坤元之基地租賃關係分別為原告郭美玉、蔡金火、蘇天祐、周清所繼受等情,亦均如前述,則依原告李文生等15名原始承租人承租土地地號、位置、面積、於土地搭建房屋坐落土地情況,以及原告陳張阿腰等6人、原告趙張錦惠等5人、原告曾黃金蓮等4人繼承及原告郭美玉、蔡金火、蘇天佑、周清繼受基地租賃關係情形,足見原告李文生、吳春錦、吳傳溪、黃蔡寶春、羅盧幸珠、郭美玉等6人原始承租人主張於承租土地上所建房屋坐落之土地部分,原告陳張阿腰等6人、原告趙張錦惠等5人、原告曾黃金蓮等4人及原告郭美玉、蔡金火、蘇天祐、周清4人主張於繼承或繼受基地租賃關係之土地上原始承租人所建房屋坐落之土地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具優先承買權存在,亦屬有據。
3.又於被告林靜惠等3人、林欣蒂10人出售土地後,除前開贈與登記外,相關土地登記情形如下(未註明證據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①林垂芳再於100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67筆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4/100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立堂,並辦理100年12月28日買賣登記。
②林垂凱於不詳時間死亡後,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直至100年
11月24日,林垂凱所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由繼承人即被告林欣蒂等10人完成繼承登記。嗣被告林欣蒂等10人於101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共同繼承林垂凱系爭6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立堂,並辦理101年1月13日買賣登記。
③被告黃立堂於101年2月10日將原台中市○區○○段202-12至
202-27、202-30至202-33、202-35至202-80地號等土地合併變更登記為旱溪段202地號土地一筆(即合併後202地號土地),面積6,126平方公尺,並辦理101年2月10日合併登記。
④被告黃立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4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將合併後20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蔡春頻,並於104年12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乙情,有合併後20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按(見卷五第144頁)。
⑤被告張蔡春頻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5年間,自合併後202地
號土地分割出202-82地號土地(面積1921平方公尺)及202-84地號土地(面積435平方公尺),並於105年4月22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乙情,有202-82、202-8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按(見卷七第56頁至第59頁)。
承前所述,原告等24人就如附表二所示優先承買權範圍內之土地,請求塗銷相關土地登記,即請求被告張蔡春頻與被告黃立堂塗銷104年12月18日買賣登記,被告黃立堂塗銷101年2月10日合併登記,被告林靜惠等3人與黃立堂塗銷100年12月28日買賣登記,被告林欣蒂等10人與黃立堂塗銷101年1月13日買賣登記,以及請求被告林靜惠等3人與被告張明煥、被告張明煥與被告黃立堂塗銷前開贈與登記,應有理由。至被告黃立堂雖抗辯優先承買權僅具相對之物權效力,僅及於出賣人及第三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不及於101年2月10日合併登記,且於101年2月10日合併登記後,先前土地地號已不存在,原告起訴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原告李文生等24人行使土地優先承買權之目的在於向土地原所有權人買受承租土地,則倘優先承買權人不得請求塗銷土地承買人所為合併登記,原地主勢難恢復原土地登記情況而得復為出售土地,況且,優先承買權為相對性物權得對抗買受土地之第三人,當得請求買受土地第三人塗銷有礙優先承買權目的之相關土地登記,否則豈非買受土地之第三人於辦理土地合併登記後,優先承買權人即無從行使優先承買權?顯與優先承買權規定目的不符;又土地合併登記僅係合併土地地號,實際上土地於合併後仍為存在,原告等24人行使土地優先承買權塗銷相關登記後,即可恢復原土地登記,並進而達成買受土地之優先承買權目的,其等行使優先承買權自仍具權利保護必要,故被告黃立堂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4.復按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等24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且該等優先承買權範圍大致坐落於合併後202地號土地及自合併後202地號土地分割之202-82、202-84地號土地乙節,則有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6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60002456號函附卷可按(見卷七第65頁至第66頁),再合併後202地號土地及202-82、202-84地號土地均為建地,尚無不能不割之情形,是原告等24人自得請求被告林靜惠等3人、被告林欣蒂等10人就優先承買權範圍之土地即如附表二所示,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文生等24人。又合併後202地號土地及
202 -82、202-84地號土地現仍登記為被告張蔡春頻所有,而原告李文生等24人於土地登記現況,欲自被告林靜惠等3人、被告林欣蒂等10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方式大致有二,其一為塗銷相關地號土地之全部相關登記(如贈與、買賣、合併登記等)後,由被告林靜惠等3人、被告林欣蒂等10人分割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再分別將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24人,其二,則由被告張蔡春頻自合併後202地號土地及202-82、202-84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後,再塗銷該部分土地之相關登記,使該部分土地回復為被告林靜惠等3人、林欣蒂等10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4、1/4),再將各自應有部分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24人,而本件原告等24人則以後者方式聲明請求,且後者方式造成土地登記變更情形相對較小,並同使原告等24人得達成取得優先承買權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之目的,應認尚在優先承買權之權能範圍,是原告等24人請求被告張蔡春頻自合併後202地號土地及202-82、202-84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仍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文生等24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先位請求:1.確認原告各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99年7月7日林垂芳出售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予被告黃立堂時,有優先購買權存在。2.確認原告等各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0年8月30日被告林欣蒂等10人出售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予被告黃立堂時,有優先購買權存在。3.追加被告張蔡春頻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202-82、202-84地號等3
筆土地分割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並與被告黃立堂將104年12月18日買賣登記,關於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4.被告黃立堂應將101年2月10日合併登記,關於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5.被告張明煥、黃立堂應將100年8月1日贈與登記,關於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6.被告林靜惠等3人與被告張明煥應將99年12月21日贈與登記,關於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7.被告林靜惠等3人與被告黃立堂應將100年12月28日買賣登記,關於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被告林欣蒂等10人與被告黃立堂應將101年1月13日買賣登記,關於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8.被告林靜惠等3人應將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按99年7月7日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即買賣價金每平方公尺13,059元與各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4分別移轉登記予各原告所有。9.被告林欣蒂等10人應將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按100年8月30日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即買賣價金每平方公尺13,712元與各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分別移轉登記予各原告所有等情,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等24人先位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如前,是原告等24人所提本件預備合併之訴,關於備位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附表一:
┌────┬────────┬──────┬───┬────────┐│ 姓 名 │租用土地地號 │租用土地面積│租用土│ 備 註 ││ │ │(平方公尺) │地位置│ │├────┼────────┼──────┼───┼────────┤│李文生 │臺中市○區○○段│374 │俟測量│本院78年度訴字第││ │202-31、202-37、│ │後補正│2719號和解筆錄記││ │202-68地號 │ │ │載之承租人 │├────┼────────┼──────┼───┼────────┤│吳春錦 │臺中市○區○○段│43 │同上 │上開和解筆錄記載││ │202-14、202-15地│ │ │之承租人 ││ │號 │ │ │ │├────┼────────┼──────┼───┼────────┤│吳傳溪 │臺中市○區○○段│69.84 │同上 │上開和解筆錄記載││ │202-14、202-15地│ │ │之承租人 ││ │號 │ │ │ │├────┼────────┼──────┼───┼────────┤│黃蔡寶春│臺中市○區○○段│39 │同上 │上開和解筆錄記載││ │202-30地號 │ │ │之承租人 │├────┼────────┼──────┼───┼────────┤│羅盧幸珠│臺中市○區○○段│94 │同上 │上開和解筆錄記載││ │202-35地號 │ │ │之承租人 │├────┼────────┼──────┼───┼────────┤│郭美玉 │臺中市○區○○段│217 │同上 │上開和解筆錄記載││ │202-73地號 │ │ │之承租人 │├────┼────────┼──────┼───┼────────┤│陳張阿腰│(其承租土地之地 │51 │同上 │1.林垂凱曾以積欠││陳茗瑞 │號及範圍,尚待測│ │ │租金為由,起訴請││陳銘富 │量後再予補正)建 │ │ │求含訴外人陳漢桐││陳金財 │物門牌:臺中市東│ │ │在內之諸多承租人││陳○○ ○區○○路○○○巷41 │ │ │返還所承租之土地││陳家珍 │號 │ │ │,嗣因陳漢桐已過││ │ │ │ │世而撤回陳漢桐部││ │ │ │ │分之起訴。 ││ │ │ │ │2.陳張阿腰等人為││ │ │ │ │陳漢桐之繼承人。│├────┼────────┼──────┼───┼────────┤│趙張錦惠│臺中市○區○○段│80 │同上 │趙張錦惠等人為林││趙維正 │202-33地號 │ │ │琴之繼承人。林琴││趙坊宥 │ │ │ │為上開和解筆錄記││趙維義 │ │ │ │載之承租人。 ││李美雀 │ │ │ │ │├────┼────────┼──────┼───┼────────┤│曾黃金蓮│臺中市○區○○段│49 │同上 │曾黃金蓮等人為曾││曾慶昇 │202-21地號 │ │ │作之繼承人。曾作││曾一平 │ │ │ │為上開和解筆錄記││曾慶國 │ │ │ │載之承租人。 │├────┼────────┼──────┼───┼────────┤│蔡金火 │臺中市○區○○段│44 │ │自原承租人徐鐘受││ │202-24地號 │ │ │讓房屋。徐鐘為上││ │ │ │ │開和解筆錄記載之││ │ │ │ │承租人。 │├────┼────────┼──────┼───┼────────┤│蘇天祐 │臺中市○區○○段│49 │同上 │自原承租人林芙蓉││ │202-65地號 │ │ │輾轉受讓房屋。林││ │ │ │ │芙蓉為上開和解筆││ │ │ │ │錄記載之承租人。│├────┼────────┼──────┼───┼────────┤│周清 │臺中市○區○○段│79 │ │自原承租人許金助││ │202-77地號 │ │ │受讓房屋。許金助││ │ │ │ │為上開和解筆錄記││ │ │ │ │載之承租人。 │└────┴────────┴──────┴───┴────────┘附表二:
┌──┬────┬────────┬──────┬──────┬────────┐│編號│原告 │土地地號(為合併│土地面積(平│土地位置(即│ 備 註 ││ │ │登記前之原土地地│方公尺) │建物坐落土地│ ││ │ │號) │ │) │ │├──┼────┼────────┼──────┼──────┼────────┤│1 │李文生 │臺中市○區○○段│299【計算式 │如附圖一符號│原告李文生為原始││ │ │202、202-31、202│:215(即如 │2號所示房屋 │承租人。 ││ │ │-32、202-37、202│附圖一符號2 │及如附圖二符│ ││ │ │-38地號 │號所示房屋 │號2-1號房屋 │ ││ │ │ │坐落土地面 │坐落之土地 │ ││ │ │ │積)+84(即 │ │ ││ │ │ │如附圖二符號│ │ ││ │ │ │2-1號所示房 │ │ ││ │ │ │屋坐落土地面│ │ ││ │ │ │積)=299】 │ │ │├──┼────┼────────┼──────┼──────┼────────┤│2 │吳春錦 │臺中市○區○○段│42 │如附圖一符號│原告吳春錦為原始││ │ │202、202-12地號 │ │符號33b號所 │承租人 ││ │ │ │ │示建物部分坐│ ││ │ │ │ │落之土地 │ │├──┼────┼────────┼──────┼──────┼────────┤│3 │吳傳溪 │臺中市○區○○段│64 │如附圖一符號│原告吳傳溪為原始││ │ │202-14、202-15地│ │33a號所示建 │承租人。 ││ │ │號 │ │部分坐落之土│ ││ │ │ │ │地 │ │├──┼────┼────────┼──────┼──────┼────────┤│4 │黃蔡寶春│臺中市○區○○段│39 │如附圖一符號│原告黃蔡寶春為原││ │ │202、202-30地號 │ │1號所示房屋 │始承租人。 ││ │ │ │ │坐落之土地 │ │├──┼────┼────────┼──────┼──────┼────────┤│5 │羅盧幸珠│臺中市○區○○段│94 │如附圖二符號│原告羅盧幸珠為原││ │ │202-35、202-36、│ │10號所示房屋│始承租人。 ││ │ │202-39地號 │ │坐落之土地 │ │├──┼────┼────────┼──────┼──────┼────────┤│6 │郭美玉 │臺中市○區○○段│210【計算式 │如附圖一符號│1.如附圖一符號35││ │ │202-72、202-80、│:147(即如 │符號35號及符│ 號所示房屋坐落││ │ │202-73、202-74、│附圖一符號35│號35-1號所示│ 土地部分原始承││ │ │202-75地號 │號所示房屋坐│房屋坐落之土│ 租人為原告郭美││ │ │ │落土地面積)│地 │ 玉。 ││ │ │ │+67(即如附 │ │2.如附圖一符號35││ │ │ │圖一符號35-1│ │ -1號所示房屋坐││ │ │ │號所示房屋坐│ │ 落土地部分原始││ │ │ │落土地面積)│ │ 承租人為劉金水││ │ │ │=210】 │ │ 原告郭美玉則為││ │ │ │ │ │ 劉金水之輾轉繼││ │ │ │ │ │ 受人。 │├──┼────┼────────┼──────┼──────┼────────┤│7 │陳張阿腰│臺中市○區○○段│48 │如附圖一符號│原告陳張阿腰6人 ││ │陳茗瑞 │202-64地號 │ │符號41號所示│為原始承租人陳漢││ │陳銘富 │ │ │房屋坐落之土│桐之繼承人。 ││ │陳金財 │ │ │地 │ ││ │陳士雋 │ │ │ │ ││ │陳家珍 │ │ │ │ │├──┼────┼────────┼──────┼──────┼────────┤│8 │趙張錦惠│臺中市○區○○段│80 │如附圖二符號│原告趙張錦惠5人 ││ │趙維正 │202-19、202-33、│ │9號所示房屋 │為原始承租人林琴││ │趙坊宥 │202-35、202-39地│ │坐落之土地 │之繼承人。 ││ │趙維義 │號 │ │ │ ││ │李美雀 │ │ │ │ │├──┼────┼────────┼──────┼──────┼────────┤│9 │曾黃金蓮│臺中市○區○○段│48 │如附圖一符號│原告曾黃金蓮4人 ││ │曾慶昇 │202-21、202-22地│ │26號所示房屋│為原始承租人曾作││ │曾一平 │號 │ │坐落之土地 │之繼承人。 ││ │曾慶國 │ │ │ │ │├──┼────┼────────┼──────┼──────┼────────┤│10 │蔡金火 │臺中市○區○○段│43 │如附圖一符號│原告蔡金火為原始││ │ │202-24、202-25、│ │30號所示房屋│承租人徐鐘之繼受││ │ │202-42地號 │ │坐落之土地 │人。 │├──┼────┼────────┼──────┼──────┼────────┤│11 │蘇天祐 │臺中市○區○○段│46 │如附圖一符號│原告蘇天祐為原始││ │ │202-65地號 │ │39號所示房屋│承租人林芙蓉之繼││ │ │ │ │坐落之土地 │受人。 │├──┼────┼────────┼──────┼──────┼────────┤│12 │周清 │臺中市○區○○段│79 │如附圖二符號│原告周清為原始承││ │ │202-68、202-69、│ │37號所示房屋│租人許金助之繼受││ │ │202-77地號 │ │坐落之土地 │人。 │├──┼────┼────────┼──────┼──────┼────────┤│13 │周清 │臺中市○區○○段│84 │如附圖一符號│原告周清為原始承││ │ │202-66、202-67、│ │38號所示房屋│租人張清年之輾轉││ │ │202-68、202-76地│ │坐落之土地 │繼受人。 ││ │ │號 │ │ │ │├──┼────┼────────┼──────┼──────┼────────┤│14 │周清 │臺中市○區○○段│37 │如附圖二符號│原告周清為原始承││ │ │202-71、202-79地│ │35-4號所示房│租人繆坤元之輾轉││ │ │號 │ │屋坐落之土地│繼受人。 │└──┴────┴────────┴──────┴──────┴────────┘附圖一: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卷四第176頁)。
附圖二: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卷五第1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