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訴字第2575號原 告 劉玉琦被 告 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梁吳文鳳訴訟代理人 周良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人會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2日召開之101年度第五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其事實理由係以:被告為臺中市莒光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2日召開101年度第五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就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下亦稱系爭二議案之決議)不足法定出席人數之二分之一同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等規定為由,而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二議案之決議不成立,嗣原告於訴訟中以前揭同一原因事實而追加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二議案之決議無效後,原告再於訴訟中即101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仍植基於前揭同一原因事實,變更訴之聲明為訴請撤銷系爭二議案之決議(見本院卷100、101、151、152頁),經核其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1080戶,原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1年5月26日召開之101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會議人數不足流會,繼於101年6月16日重新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獲致決議而散會,再次於101年7月7日重新召開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年8月4日召開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嗣後被告於101年9月22日召開系爭會議時,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之規定,當時雖已達法定出席人數(即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下均同)即:231戶,然就系爭二議案之決議方法,仍須超過前開出席人數二分一之同意(即須達116戶以上之同意)始能通過決議。又原告於系爭會議開會前,即已請被告將議案於付表決時,應遵守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為之,被告於系爭會議將系爭二議案付表決過程中,係採舉手表決之方式為之,但被告並未清點現場及確認舉手同意之人數,且當時實際上僅有約二十餘人至三十餘人舉手同意,原告當場均表示異議,惟被告對原告之異議均置之不理,而仍宣布通過系爭二議案之決議,顯不符前開「會議規範」之規定,且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議案並記載:「決議:經表決後,照案通過」;就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議案並記載:「決議:管理費收費調整二樓以上調整100、一樓50」,其決議方法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
1 項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之規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系爭二議案之決議(即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9月22日召開系爭會議時,已達法定出席人數即:231戶(其中並含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開會之35戶),就系爭二議案之決議方法,係採取舉手表決,被告請贊成議案之人先舉手,並請反對之人舉手,其中舉手反對附表編號1所示議案之人為一人、舉手反對附表編號2所示議案之人為五人,其餘在現場未舉手者則均以默認同意方式處理。被告將該在現場舉手贊成者、在現場未舉手者及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開會之該35戶均計入同意系爭二議案之人數,扣除前開在場舉手反對者後,已超過前開出席人數二分一(即達116戶以上)之同意,系爭二議案之決議方法並未違反法令或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之規定。再者,被告已將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包括原告等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10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於收受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後,未於七日內以書面向被告表示反對意見,系爭二議案之決議,自應視為成立,則原告嗣於101年10月1日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其決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民法第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7年度台再字第65號判決參照)。又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決議效力為何?固未規定,惟參諸召集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多非法律專家,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合於法令或章程,未必熟悉,如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一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即概認為無效,徒增糾紛,對於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未必有利,當非立法本意,此應屬法律漏洞,須類推適用其他規定填補之。而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此賦予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訴權,已充分平衡決議之安定性與社員異議之權利,而觀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與民法社團均屬人的結合,有其相似性,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基礎下,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前開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僅得由未喪失異議權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計1080戶,其為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之規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若前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未獲致決議,或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開定額者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又系爭社區於101年5月26日召開之101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會議人數不足流會,繼於101年6月16日重新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獲致決議而散會,再次於101年7月7日重新召開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年8月4日召開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後,被告於101年9月22日召開系爭會議時,已達法定出席人數(即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即:231戶(其中並含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開會之35戶),就系爭二議案之決議(即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方法,須超過前開出席人數二分一(即達116戶以上)之同意始能通過決議等情,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卷152頁背面),並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附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就系爭二議案之決議,是否已超過法定出席人數二分之一同意乙節。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系爭會議中,主席就系爭二議案付表決之方式,係採舉手表
決,其中舉手贊成而同意系爭二議案者,每議案均各約二十人至三十人左右;另舉手反對附表編號1所示議案之人為一人、舉手反對附表編號2所示議案之人為五人,主席並未確認該舉手贊成之人係投本人之贊成票或係投出具委託書者(即該委託之區分所有權人)之贊成票,即逕將該在現場舉手贊成者、在現場未舉手者及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開會之該35戶均計入同意系爭二議案之人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12月13日、102年1月16日、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及原告提出系爭會議之錄音譯文、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翻拍之相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86至194、224至227、231至26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二議案表決過程之錄影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64、265頁),堪認為真實。
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對於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集會程序、出席人數、表決權數,雖分別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至34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設有規定,然關於開會所應適用之會議規則、決議時之表決方式等則無明文規範。而內政部所頒布之「會議規範」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規範,其性質雖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規命令,亦不具強制性之規範效力,然其內容早已廣為一般社會大眾或團體採用為議事程序之準則,是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議事程序應適用前開「會議規範」,應屬可採。又「表決之方式:表決應由主席就左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一、舉手表決(或用機械表決);二、起立表決;三、正反兩方分立表決;四、唱名表決。唱名表決之方式,如經出席人提議,並得五分之一以上之贊同,即應採用。出席人應名時,應起立答應『贊成』,『反對』或『棄權』。如未應名,再唱一次,但不得三唱。五投票表決。前項第五款,除對人之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為原則。」、「兩面俱呈:表決應就贊成與反對兩面俱呈,並由主席宣佈其結果。」、「可決與否決:表決除本規範及各種會議另有規定外,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可否同數時,如主席不參與表決,為否決。參加表決人數之計算,以表示可、否兩種意見為準。如以投票方式表決,空白及廢票不予計算。」、「通過與無異議認可:一、通過,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者;二、無異議認可,第六十條所列之事項(即指宣讀會議程序、宣讀前次會議紀錄、依照預定時間宣布散會或休息、例行之報告),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佈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第五十八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但主動議及修正動議,不在此限。」此觀前開「會議規範」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第60條之規定即明。而查:
⑴系爭會議中,主席就系爭二議案付表決之方式,係採舉手
表決,其中舉手贊成而同意系爭二議案者,每議案均各約二十人至三十人左右;另舉手反對附表編號1所示議案之人為一人、舉手反對附表編號2所示議案之人為五人乙節;又系爭二議案之決議方法,其表決權數須超過前開出席人數二分一(即達116戶以上)之同意始能通過決議乙節,均如前述。則出席人數中既均有對系爭二議案舉手表示贊成及反對者,自無「無異議認可」之適用,且主席應將該舉手贊成、反對之人數兩面俱呈後,倘該舉手贊成者超過前開出席人數二分一(即達116戶以上)之同意時,始能為「可決」而通過系爭二議案之決議甚明。
⑵然系爭會議中,系爭二議案以舉手表決過程中,主席並未
確認該舉手贊成之人係投本人之贊成票或係投出具委託書者(即該委託之區分所有權人)之贊成票,即逕將該在現場舉手贊成者、在現場未舉手者及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開會之該35戶均計入同意系爭二議案之人數乙節,亦如前述,顯與前開「會議規範」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第60條等規定不符,再佐以前述之舉手贊成而同意系爭二議案者,每議案均僅各約二十人至三十人等情以觀,則同意系爭二議案者,每議案至多僅為三十人,顯不足前開出席人數之二分之一(即達116戶以上)之同意,實堪認定。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二議案之決議,其決議方法未達
前開法定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之同意,應堪憑採。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另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10項雖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住戶若針對已決議之事項,提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過半數之書面反對意見時,該決議無效」。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固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所明定。惟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10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均應植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有效、決議之程序合法之前提下,並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倘各區分所有權人於收受該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會議紀錄七日內未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該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換言之,同時須具備: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有效、決議程序合法;⒉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無瑕疵而能「視為成立」,倘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依法具有無效事由,或決議之方法依法具有撤銷之事由,縱使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為之,自仍無從治癒該具有無效或撤銷事由本質之決議之瑕疵。又被告於系爭會議將系爭二議案付表決過程中,原告當場對於被告未清點現場及確認舉手人數及被告所稱之表決結果異議,此觀前揭卷附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及開會過程之錄音譯文即明(見本院卷67至69、186至194、224至2272頁)。則原告於101年9月22日即系爭二議案之決議後三個月內即:101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按),並於同年12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配合其起訴狀所陳之事實理由即:被告就系爭二議案之決議,不足法定出席人數之二分之一同意,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等規定須超過法定出席人數二分之一同意之要件,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訴請撤銷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依前開說明(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已堪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況原告在系爭二議案表決時就表決過程及結果業已當場異議而表示反對之情形下,倘謂原告嗣仍須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關於另於七日內提出書面表示反對規定之限制,顯不符該條規定之立法本旨,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二議案之決議(即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足法定出席人數之二分之一同意,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之規定,據此訴請撤銷系爭二議案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惠美附表:
┌──┬─────────────────────┬────────┐│編號│ 決 議 事 項 │ 備 註 │├──┼─────────────────────┼────────┤│1 │案由一:召開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住 │即系爭會議會議紀││ │ 戶規約相關事宜。 │錄提案討論案由一││ │ │(見本院卷54、59││ │ │至68頁) │├──┼─────────────────────┼────────┤│2 │案由二:管理費收費調整相關事宜。 │即系爭會議會議紀││ │ │錄提案討論案由二││ │ │(見本院卷54、68││ │ │至6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