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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5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79號原 告 廖寶月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被 告 陳惠萍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為原告之兒媳陳惠娟的姐姐,於民國(下同)90年間被告邀原告合夥出資其所經營之台中市私立史丹彿幼稚園(下稱史丹彿幼稚園),約定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每年度結算損益後,給予原告分配利益,初期被告尚依約履行,於91年間給付原告90年度之分配利益40萬元,92年間給付原告91年度之分配利益40萬元、93間年給付原告92年度之分配利益30萬元,94年間給付93年度之分配利益30萬元,95年度給付94年度之分配利益30萬元,96年給付95年度之分配利益30萬元,97年間給付96年度之分配利益30萬元,98年間被告卻遲未給付分配利益,幾經協調被告始出具一紙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表示依全園年度平均幼兒人數分等級給付原告10萬元到50萬元不等的分紅,即人數在90人以下損益兩平,不予分紅;91人至110人時原告可分得10萬元;111人至140人時原告可分得20萬元,141人至160人時原告可分得30萬元;161人至200人時原告可分得40 萬元,201人以上時原告可分得50萬元。

㈡、依上開經過可知,兩造間應存有隱名合夥契約,被告應依其所出具之系爭合夥契約書之承諾,依幼兒人數給付原告分配利益。經查,「史丹彿幼稚園」於97年度、98年度、及99年度全園平均幼兒人數均在111人至140人間,100年度則在91人至110人間,則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97、98、99年度之分配利益為各均為20萬元,100年度之分配利益為10萬元,合計共70萬元。詎料,被告仍拒不給付98學年度以後之分配利益予原告,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合夥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200萬元投資金額及系爭合夥契約書的真正,但抗辯係原告之子黃俊皓(原告黃清棋,以下仍稱黃清棋)所投資,並舉被證一黃清棋所書文件乙件、甲○○及乙○○之證述為證。惟:證人黃清棋到庭一再證述其當時甫出獄,並沒有錢,投資的錢及分配利益均係其經手,但投資人為原告,其所書寫之被證一文件內容提到以三年紅利扣抵被告代墊會錢係因自己缺錢急用而擅自主張等語,可見被告抗辯黃清棋始為合夥契約當事人乙節並非事實。又被告自承101年3月間原告持系爭合夥契約書要求被告加寫「民國90年」、並親簽被告姓名「丙○○」等字,被告應原告要求以手書寫之,故倘原告非系爭合夥契約的當事人,被告為何要應原告要求在系爭合夥契約書上親自簽名以示負責。再被告之妹乙○○雖證稱投資主事者應該係黃清棋,但其亦言實際是誰其並不知道,但從其證述中提到曾接到原告的電話,原告說今年紅利怎麼會還沒有給黃清棋拿回去,要其代為提醒被告等語,可見系爭合夥關係之當事人確實為原告,係由原告之子黃清棋代為經手原告金錢。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夥契約之隱名合夥人實為訴外人黃清棋,而非原告:⒈查被告設立台中市私立史丹彿幼稚園當時係與胞妹陳惠娟之

前配偶即原告之女婿黃清棋合夥,其中被告出資1,600萬元,而訴外人黃清棋則出資200萬元,而黃清棋之200萬元係分別向伊母親即原告借100萬元,復向前岳母即被告之母親甲○○借100萬元,並均係黃清棋親自交付給被告。嗣於91、92年間,黃清棋表示出資沒有保障,而由被告出具如原證一之系爭合夥契約書給黃清棋。因黃清棋為合夥人且為被告之妹婿,故伊亦在幼稚園內任職,而所有幼稚園合夥事務,包括每年利益分配亦均是由被告與黃清棋處理。而被告曾幫黃清棋代墊會錢,是黃清棋積欠被告69萬元,黃清棋即要求被告以幼稚園應分配利益相抵,此有黃清棋親自撰寫如被證一之文件可佐,亦有101年12月11日證人甲○○、乙○○之相關證述可證。

⒉再者,若被告真係積欠原告97年度起之分配利益,而原告之

子即黃清棋亦自97年即離職,則原告豈可能會拖至本件始起訴請求分配?實則黃清棋始為真正合夥人,而伊可分配之利益早已與積欠被告之款項抵銷。至於以原告名義起訴之目的,即在避免被告主張抵銷,故原告並非史丹彿幼稚園之隱名合夥人,而係黃清棋。

㈡、退步言,本件原告縱可請求分配利益,則原告應僅可請求98、99年度各10萬元之分配利益:

依台中市北屯區四民衛生所「台中市私立史丹彿幼稚園97年7月至101年6月止托兒所幼稚園兒童健康安全管理工作報告表」所載,且以學年度(8月1日至翌年7月31日)計算,僅98、99學年度「平均人數」有逾91人,故依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約定,僅該二年度被告應依契約給付黃清棋各10萬元。

然如被證一所示,黃清棋至少積欠被告69萬元(按若再加上被告替黃清棋扶養三名子女,被告可要求黃清棋返還之款項,金額超過69萬元甚多)則被告亦主張以前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⒈被告確實有於90年間收受200萬元之投資款,該投資款是分

2次交付,每次100萬元,每次都是由黃清棋親手交給被告丙○○(原告主張投資人是原告,被告抗辯投資人是黃清棋)。

⒉被告確實有於96學年度以前依約給付投資紅利,該投資紅利是由被告開立支票交由黃清棋收受。

⒊兩造不爭執本件投資紅利之結算,是以學年度之平均人數為計算。

⒋黃清棋自史丹彿幼稚園籌備時即在該幼稚園任職,約自97年9月間離職,離職時職位為幼稚園總務主任。

⒌證人黃清棋與被告丙○○間有債務關係,黃清棋目前仍積欠丙○○債務。

⒍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點事項: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合夥契約書分配利益之計算方式給付分配利益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契約關係,雖據其提出系爭合夥契約書,及證人黃清棋之證詞為證。惟查,觀之系爭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頁)僅被告單方面簽名,並無對造當事人,被告復辯稱立約之對象應為證人即原告之子黃清棋並非原告,自無從以系爭合夥契約書認定原告為契約當事人。本院稽以兩造及證人黃清棋均不爭執被告於90年間所收受之200萬元投資款,是分2次交付,每次100萬元,每次都是由黃清棋親手交給被告丙○○,其中100萬元是由被告之母甲○○先出資;且被告於96學年度以前依約給付投資紅利,而該投資紅利均是由被告開立支票交由黃清棋收受;甚且系爭合夥契約書亦係由被告簽立後直接交由證人黃清棋收受,亦即兩造均不爭執本件之200萬元投資款、紅利分配以及系爭合夥契約書均是由被告與證人黃清棋接洽處理,原告並未親自經手。另證人甲○○、乙○○亦到庭證稱其等所知之合夥契約當事人應是證人黃清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以下)。則就上開事實經過而言,被告辯稱其認知之合夥契約當事人應為證人黃清棋並非原告,當較原告之主張與客觀事證相符而堪採信。至於原告雖一再陳稱證人黃清棋斯時剛出獄並無資力投資,200萬元均為原告所出資,原告始為合夥契約當事人云云。然證人黃清棋是否為合夥契約之當事人與其本身有無資力係屬二事,縱該200萬元實際上確由原告所出資,然依原告所述,其乃將投資款先後交付予證人黃清棋,均非直接交付予被告;且證人黃清棋與原告為母子,彼二人資金交付之原因關係為何,外人實無從得知,則基於債之相對性,自無從以證人黃清棋證稱其資金是源自其母親即原告,即認原告為合夥契約之當事人,此情亦有證人乙○○證稱其曾聽證人黃清棋說「錢一部分是跟他媽媽借的」及證人黃清棋亦證稱所交付之200 萬元投資款,其中有100萬元是岳母即被告之母甲○○先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可資參佐。雖證人黃清棋到庭具結證稱本件之合夥契約當事人應係其母親即原告,並非其自己,因為其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以下)。然證人黃清棋自陳其積欠被告債務,且其為原告之子,與本件顯有重大利害關係,又其證詞除與上開事證不符外,參以證人黃清棋因積欠被告債務,曾書立被證一之明細表一紙,其上記載要以本件被告97年、98年、99年應分配之三年利益每年30萬元共90萬之利益與其積欠被告之69萬元債務相抵,甚且載明「所以至今年99年止,妳尚需付我21萬元的紅利」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該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顯然證人黃清棋乃以其係合夥當事人為應受分配利益者自居,其嗣後證稱是其因缺錢急用始擅作主張云云,自難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基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存有隱名合夥之契約關係,實乏確切證據證明,當無足採 。則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合夥契約書分配利益之計算方式給付分配利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存有隱名合夥之契約關係,尚乏確切證據證明,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系爭合夥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分配利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裁判案由:分配利益
裁判日期:201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