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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6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01號原 告 劉運榮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被 告 劉九蓁即劉宗永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訴外人劉運獅之兄長,而被告係劉運獅之長子,緣劉運獅曾因臺中市○○區○○路段○○○○○○○○○○○○○○號合資土地區段徾收補償費,向本院提起100年重訴字第9號(下稱另案重訴字第9號)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原告就該區段徵收補償費前已陸續支付給劉運獅,其中一筆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係民國95年1月27日由被告收取,劉運獅及被告雖承認收受該200萬元,卻否認係清償前開三筆土地之補償費,本院100年重訴字第9號判決引用被告之證詞,認定「這200萬部分不是補償費」。嗣該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

10 0年重上字第66號(下稱另案重上字第66號),該判決理由第7頁第12行起至第9頁14行止,認定被告於該案證述原告與劉運獅曾合夥投資南投縣○○鎮○○○段61(重測○○○鎮○○○段0000000000段00地號)、62(重測○○○鎮○○○段306-168、富仁段60地號)、63(重測○○○鎮○○○段3 06-167、富仁段61地號)、64(重測○○○鎮○○○段306- 166、富仁段62地號)、65(重測○○○鎮○○○段306-165、富仁段63地號)、67(重測○○○鎮○○○段306-163、富仁段65地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502-14、502-15、502-16、502-17、502-18、502-19號房屋(下稱系爭502-14、502-15、502-16、502-17、502-18、502-19號房地,並合稱系爭6筆房地),約定每賣出一棟,就分由原告與劉運獅各分配一半價金,其中系爭502-17號房地出售予鄒裕斌,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200萬元,乃合夥投資草屯投案,劉運獅人應分得之款項等詞,尚屬可信。該案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584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程序駁回。

二、關於另案重上字第66號二審判決理由,經整理其重點如下:

(一)被告於該案證述:系爭502-17號房地賣給訴外人鄒裕斌900萬元,原應給付劉運獅450萬元;原告本要給付劉運獅300萬元,但於95年1月27日變卦只給付00萬元。

(二)訴外人劉志宏於偵查中供證:劉運獅、劉東陽及劉運榮三人合夥,均有出資,劉運榮的錢也包含劉志宏兄弟的錢。有位姓曾的買六間房地,其中一戶係登記其母親名下,賣了有分配給劉運獅、劉運榮、劉東陽三人。

(三)該案證人鄒明益(原名鄒裕斌、鄒董)證言:87年間經福將房屋代理紀三雄買受系爭502-17號房地,由原告出面交易,並有福將委託代理房地合約書在卷可憑。其上委託人及受託人欄上分別有原告及紀三雄簽名。

依另案重上字第66號二審判決理由,除系爭502-17號房地之標的經被告、鄒明益陳述一致外,另一位證人劉志宏並未明確證明係系爭502-17號房地,是三位證人中僅二位提及系爭502-17號房地,劉志宏就此未證述,但判決理由卻將之連結在一起,不符合論理法則。又系爭502-17號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出賣人係劉武鋒,並非原告,買方係鄒裕斌,而價金係840萬元,依此買賣契約書可以證明被告前開900萬元之證詞,並非事實。

三、依卷附原證4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之記載:系爭502-17號房地之出賣人係劉武鋒(無原告簽名);定金100萬元,由劉武峰親收;第一期款200萬元正,於87年5月21日交付,由土銀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第二期款300萬元,於87年6月4日交付(由甲方〈即劉武鋒〉自行華銀貸款,利息乙方〈即鄒裕斌〉負擔);餘款240萬元,於87年6月15日交付。足見上開定金100萬元係出賣人劉武鋒收取,第一期款00000000000000帳號係劉東陽之妻劉邱玉廷之戶頭,第二期款係劉武鋒直接向華銀領取,第三期款則係87年6月15日電匯到劉東陽配偶劉邱玉廷帳戶,並無一分錢交給原告。且查系爭502-17號建物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亦係劉武鋒,並非原告所有,故系爭502-17號房地之買賣,均與原告無關。又另案重上字第66號二審判決所引用該案第二卷第90頁之福將房屋代理房地銷售合約書,關於原告委託紀三雄代理銷售系爭6筆房地一事,但該委託時間係85年8月18日至85年11月18日止,而該案第四卷第212頁劉武鋒有關系爭502-17號房地係87年5月14日才出售,前後差兩年。且劉武鋒係劉東陽之兒子,劉武鋒出售時,原告並不知情又未領分文,該房地既與原告無關,何須給被告20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3292號判例,另案重上字第66號二審判決理由不具既判力,又不合事理,自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關於另案重訴字第9號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中,有關清償給付補償費之事實,應由主張清償之被告舉證。依該案一審判決書第7頁第四點倒數第7行起認定:「而被告(即本件原告)雖提出清償抗辯,然對於劉九蓁係有受領權人及交付款項之原因係清償補償費之用等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理由。」。次依另案重上字第66號判決第6頁第15行起記載「應由劉運榮負舉證之責」,均係以未能舉證清償而敗訴,然該案理由之記載並無既判力,且有諸多違背證據法則之處,例如:

⒈另案原告劉運獅及本件被告抗辯:系爭6筆房地為原告

、劉運獅、劉東陽共同出資、分配云云,然渠等並未提出共同出資之契約書為證。

⒉被告抗辯85年共同出資等等,然對於究竟如何分配損益

?三人間如何找補?均未能提出損益分配計算,僅憑空抗辯共同出資云云,虛偽不實。

⒊被告在另案證稱「賣900萬元」,與原證4之契約書記載

出售840萬元不同,上開確定判決未深入詳究卷證而誤認,違背證據法則。

⒋如系爭502-17號房地與原告有關,何以出售之契約書上

未見原告之簽名?出售價金非交給原告,而是直接電匯給劉武鋒之母親(即劉東陽配偶)帳戶?⒌系爭502-17房地所權人,並非原告,上開確定判決逕認定係原告出售,違背證據法則。

⒍被告所稱合夥投資之系爭6筆房地價值若干?共同出資

人如何計算出資比例?六棟房地價值與出資比例,是否相符?並未加以說明,亦未提出證據。

(二)被告辯稱:「劉運獅出資2000萬元、原告及劉東陽共出資2,005萬元」云云,依此說詞,劉運獅已占出資之49.93%,惟何以上開六間房屋,劉運獅只登記二間,而原告與劉東陽卻登記四間?,此比例顯不合比例,被告之抗辯不符常理。又2,000萬元不是小數目,被告尚未交代劉運獅之資金往來情形。又關於原告提出之原證四買賣契約書,係向劉東陽之太太劉邱玉廷借用,是劉東陽於本件證稱該契約書未交給原告云云,並無任何疑義。被告所稱84年4月10日4,5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云云,據劉東陽所述,此為假設定,與原告無關。況其權利人只有劉運獅、劉東陽二人,並無原告,如何認定權利為劉運獅2分之1,而原告與劉東陽共有2分之1呢?此乃與登記事實不合之變態事實,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891號判決,應由被告舉證。且被證一之字條亦非原告之字跡,被告應舉證字跡真正,否則,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抗辯「嗣於85年間,曾炳為無力清償,乃將上開6戶房地出售,登記為劉志遠、劉徐春美…」云云,與被告編列之附表不符。因系爭6筆房地係曾炳為出賣予鄭澄男,而非曾炳為出賣予劉志遠等人,亦無書面證據證明係以抵押4,500萬元抵償6棟房屋。又被告抗辯上開抵押權4,500萬元之抵押借款,為何會變成六個不同人各買一戶房屋云云,被告之主張係變態事實,而土地建物謄本之登記係常態事實,是關於4,500萬元抵押借款如何聯想成為購買六棟房屋,被告之抗辯係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不清楚惠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慶公司)與曾炳為、劉運獅、劉東陽之間關係,然劉志遠、劉徐春美、劉志宏三間房屋係出錢去買,與劉運獅所辯稱4,500萬元無關,如劉運獅出資占一半,為何劉運獅的女兒只登記二棟(3分之1),比例不合理。又關於被證9之買賣契約書,其中35萬元係註明「代收劉運榮」,亦即原告僅是代收而已,蓋買方不能信任劉運獅,乃由原告代收,且原告代收後,馬上交給在場之劉運獅。另被證10所謂700萬元本票,亦係代收,因劉運獅積欠原告500萬元債務,約定以700萬元抵償,最後該700萬元本票並未兌現,本票又交還劉運獅。再者,原告之子劉志宏在偵查中之證言,只是概略證述,並不真實,退步言之,劉志宏之證言,也不能認為與被告劉運獅2050萬元之主張有絕對的關連,因劉志宏未證述4500萬元之總數,亦未證述六戶房屋係共同投資,語焉不詳。劉志宏既然未為完整明白之證述,被告之抗辯只是牽強拼湊。

五、被告於95年1月27日收受原告200萬元後,並未交付劉運獅以清償原告與劉運獅間之補償費,竟編詞為交付出售系爭502-17號房地之價金,而拒不返還200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6筆房地係原告與訴外人劉運獅、劉東陽於85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原告出售後應將款項分配給被告之父劉運獅:

(一)被告之父劉運獅係於84年4月14日從女兒劉美玲(被告之胞姊)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8,000,020元及1,800,020元(20元應係手續費0),另20萬元則交付現金,共2,000萬元作為出資。原告及其親家劉東陽則共同出資2,005萬元,一起貸與曾炳為,而由曾炳為於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劉運獅及劉東陽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於85年間因曾炳為無力清償,乃將系爭6筆房地出售,登記為劉志遠(原告之子)、劉徐春美(原告之配偶)、劉志宏(原告之子)、劉武鋒(劉東陽之子)、劉美有及劉美足(均為劉運獅之女)所有,並於85年8月18日全部由原告委任福將房屋紀三雄銷售。

(二)原告親筆書寫字據記載「座落南投縣○○鎮○○○段306-

163、306-165、306-166、306-167、30 6-168(按:漏列306-169)建號1333、1334、1335、1336、1337、1338等六筆、借款金額肆仟五萬元、運獅份2000萬、84年4月14日-7月13日止」,即係指上開6筆土地及建物(按:字據上所寫者為舊地號及建號),且因劉運獅之份額為2,000萬元,故抵押權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額4,500萬元,劉運獅即佔2分之1。原告否認上開字據為其書寫,且因原告未提出83年、84年間之字跡,致法務部調查局難以鑑定是否為原告筆跡,惟依其記載內容與上述事實相符,且「運」「運獅」與原證七「運」及「運獅」字跡相符(按上開字據「代劉運獅」及「付番子段95-2、95-4、95-7地號」等字為原告事後所添加,見原證一判決書第6頁及原證二判決書第8頁);另該字據所寫84年4月14日即為劉運獅轉帳之日期。

(三)原告於87年6月5日將登記在劉武鋒(劉東陽之子)名下之系爭502-17號房地售予鄒裕斌(鄒董),得款8百餘萬元,卻遲不給付劉運獅應分得之2分之1款項,經一再催討,始於95年1月27日同意支付300萬元,當時劉運獅囑託被告去收取,惟原告僅支付200萬元,被告乃依原告指示出具收據,記載「本人劉九蓁於民國95年1月27日收款(於)貳佰萬元整,原參佰萬元款項現餘壹佰萬元整,其餘款於貳月份給付」,並由被告出具、原告保留收據1紙。查被告保留之收據並無「付番子段95-2、95-4、95-7地號」及「代劉運獅」文字,該等文字係原告事後擅加,亦為原告所自承。

(四)系爭上開6戶房地於83年7月11日係登記為惠慶公司所有,依系爭房地之產權異動及查封、設定抵押、塗銷等情形,劉運獅和劉東陽共同取得系爭6筆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作為曾炳為負債之擔保,而劉運獅之權利為2分之1;嗣系爭6筆房地均於85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為劉志遠 (原告劉運榮之子)、劉徐春美 (原告劉運榮之配偶)、劉志宏 (原告劉運榮之子)、劉武峰 (劉東陽之子)、劉美有 (劉運獅之女)及劉美足 (劉運獅之女)所有,收件日期相同 (85年8月10日)、收件字號連號 (登字第7022至7027號),於移轉登記後,始於85年11月23日因清償而塗銷劉運獅及劉東陽之抵押權。系爭6筆房地雖由鄭澄男移轉登記予劉志遠等人,但鄭澄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98年度他字第5875號原告涉犯侵占案件(下稱他字案)時,曾囑託高雄地方法院訊問訴外人鄭澄男,鄭澄男證述其僅為惠慶公司之人頭,足證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為鄭澄男名下,原告及劉運獅等係向曾炳為、曾梁昭枝購買。又系爭6筆房地全部由原告於85年8月18日委任福將房屋紀三雄銷售,其中系爭502-18號房地登記雖為被劉運獅之女劉美有所有,於85年11月30日作價920萬元售與張德勇時,卻由原告收受價金及擔保本票等情,經劉志宏、鄒明益、紀三雄、劉美有、張德勇等人證述在卷,足證上開6戶房地係原告、劉運獅及劉東陽共同出資。

二、被告於95年1月27日收受之200萬元,係原告出售南投縣○○鎮○○路502-17房地應支付劉運獅之款項,業經另案重訴字第9號、重上字第66號確定判決確認無誤,上開價金由被告代劉運獅受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雖於前訴訟自稱該200萬元係清償臺中縣○○鄉○○路段○○○○○○○○○○○○○○○號土地被徵收後應支付劉運獅之補償費,則被告代劉運獅受領,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與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亦與其前訴訟之主張矛盾,顯無理由。

三、證人劉武鋒為原告之女婿,劉東陽為原告之親家,與原告有親戚關係,且其證詞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又關於系爭502-18號房地之買賣契約,原告於前訴訟二審之辯論意旨㈡狀中已提出作為證據,而劉東陽證稱該買賣契約書未交給原告,也無影印交給原告,自應係原告為共同出資人,本來即執有該買賣契約書之故,原告於本件臨訟時始交給劉東陽作證。是原告事後具狀稱係向劉東陽太太劉邱玉廷借用云云,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劉運獅之兄長,被告係劉運獅之長子,原告於95年1月27日給付被告20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收受上開200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原告及其親家劉東陽與被告之父劉運獅曾於84年間共同出資貸予曾炳為,嗣曾炳為無力清償,乃將系爭6筆房地移轉登記予劉志遠(原告之子)、劉徐春美(原告之配偶)、劉志宏(原告之子)、劉武峰(劉東陽之子))、劉美有(劉運獅之女)及劉美足(劉運獅之女)所有,依約原告出售系爭6筆房地後,應將款項分配予劉運獅,原告於95年1月27日給付200萬元予被告,係原告出售系爭502-17房地應分配予劉運獅之款項,而由被告代為收受,被告收受該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告於95年1月27日自原告收受200萬元,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司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院字第2269號及28年上字第1739號著成解釋及判例。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19號判決要旨參照,並參照同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3判決要旨)。查被告抗辯:原告與劉運獅、劉炳煌曾共同出資購買改制前之臺中縣○○鄉○○路段○○○○○○○○○○○○○○○號三筆土地,劉運獅占2分之1,嗣該三筆○○○區段徵收,因原告於領取補償費28,096,962元後,拒不給付劉運獅半數金額14,048,481元,劉運獅乃訴請原告給付,原告於該訴訟中提出上開被告出具之收據,並擅自偽填「付番子段95-2、95 -4、95-7地號」等文字,辯稱該收據所載200萬元即為支付劉運獅之徵收補償費云云,經另案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劉運獅勝訴,原告上開抗辯為本院所不採;原告上訴後,仍遭另案重上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除不採信原告上開抗辯外,並進一步認定系爭502-17號房地出售予鄒明益,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200萬元,乃劉運獅與原告合夥投資系爭502-17號房地後,劉運獅應分得之款項;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584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前揭判決在卷可憑。而關於被告何以於95年1月27日自原告處收受200萬元,此為另案度重訴字第9號、重上字第66號案件之重要爭點。就此,另案重上字第66號判決認:「查附表9交付(轉帳)劉九蓁之200萬元部分,上訴人固提出甲收據為憑(見本審卷一第214頁)。然查證人劉九蓁證稱:『…但是200萬是劉運榮當天向銀行領200萬元後,直接轉到我的帳戶內(合作金庫南投分行)。…該款項緣由:是我父親劉運獅與劉運榮合夥投資購買六棟房屋,分別為南投縣○○鎮○○路502-19、502-18、502-17、502-16、502-15、502-14號等六棟房屋,每賣出一棟,就由我父親劉運獅與劉運榮各分一半價金,其中502-17早已賣出鄒裕斌價金約900萬元,應給付我父親劉運獅450萬元,但是劉運榮沒有支付我父親該款項,所以我父親劉運獅94、95年間積極向劉運榮追討這筆款項,遲至95年間劉運榮才願意給付上開450萬其中的300萬元,但是在95年1月27日,當天變卦只給300萬元其中的200萬,就是上開編號9的200萬。…(法官問:提示上證三《即乙收據;見本審卷一第34、125頁》、上證四《即甲收據;見本審卷一第35、124頁》何來?)上證三(即乙收據,下同)、上證四(即甲收據,下同)其上劉九蓁均是我本人簽名,但是其中上證四其上黑色字體《付番子段95-2、95 -4、95-7地號》、《代劉運獅》字體,我簽名時,沒有該文句,是我簽名完後,事後由他人私自加上去的,且是一式兩份。』等詞在卷(見本審卷二第4-9頁)。次查經比對甲、乙收據(見本審卷一第124、125頁)結果,除上證四其上外加黑色字體『付番子段95-2、95-4、95-7地號』、『代劉運獅』字體外,其餘兩收據之記載相同,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自承該上證四其上黑色字體為上訴人本人所寫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又查上證三之『劉運榮』簽名(編為甲筆跡)、上證四上之『劉運榮』簽名(編為乙筆跡),連同劉運榮庭寫筆跡原本1紙、安泰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原本1紙、安泰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1份、東勢鎮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8紙、東勢鎮農會印鑑卡原本1紙、東勢鎮農會取款憑條原本4紙、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印鑑卡原本1紙等其上『劉運榮』等筆跡(編為丙筆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乙類筆跡與甲、丙類筆跡之筆劃特徵相似,該三類筆跡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此有法務部調查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59-162頁)。足證證人劉九蓁所稱上證三(收據乙)與上證四(收據甲),為一式二份,並由劉運榮與劉九蓁分別於給款人欄及收款人欄簽名,且劉運榮未得劉九蓁同意,於上證四私自加上黑色字體『付番子段95-2、95-4、95-7地號』、『代劉運獅』文句無誤。又有關草屯投資案,上訴人之子劉志宏於偵查中供證:『…當時84、85年間的事情,他們三人有合夥,劉運獅有出資、劉東陽也有出資,劉運榮出資的錢也包含我們兄弟的錢,…當時是跟一位曾的接洽,姓曾的人有六間房地買下,依照出資比例分配,其中有一間登記在我母親名下,後來賣了之後錢再分配給劉運獅、劉運榮,劉東陽也有分配到…』等語在卷(見本院所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875號偵查卷98年12月30日筆錄)。又證人鄒明益(原名鄒裕斌、鄒董)於本院證稱伊於87年間經由福將房屋代理紀三雄買受502-17號房地,價金約750萬-800萬元,並由劉運榮本人出面交易等詞在卷(見本審卷四第198-199頁),有並福將房屋代理房地銷售合約書乙紙在卷(見本審卷二第90-93頁),而其上委託人欄及受任人欄則分為有劉運榮、紀三雄之簽名。足證劉九蓁供稱兩造曾合夥投資草屯投案每賣出一棟,就分由兩造各分配一半價金,其中502-17號房地出售予鄒裕斌,伊收受上訴人交付之200萬元,乃合夥投資草屯投案,被上訴人應分得之款項等詞,尚屬可信。」(見該案判決第7頁至第9頁)。

三、原告雖主張:另案重上字第66號判決前揭認定不合事理,有諸多違背證據法則之處,且無既判力云云,提出劉武鋒與鄒裕斌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電匯申請書、系爭502-17號房屋登記謄本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東陽、劉武鋒為證。

惟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負有真實及完全陳述義務之規定。是當事人於訴訟中須就其內心所認為「真」者,加以陳述,亦即當事人所陳述者須與其心中確信者相同。查原告於另案重訴字第9號、重上字第66號案件審理時,陳述其交付予被告之200萬元係清償臺中縣○○鄉○○路段○○○○○○○○○○○○○○○號土地被徵收後應支付劉運獅之補償費,於本件則主張被告收受該200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前後所述不符,已難憑採。次查,劉武鋒於87年5月14日與鄒裕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名下所有系爭502-17號房地以84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鄒裕斌,雙方約定金100萬元,由劉武峰親收,第一期款200萬元正,於87年5月21日交付,第一期款土地銀行匯款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第二期款300萬元,於87年6月4日交付,由甲方(即劉武鋒)自行華銀貸款,利息乙方(即鄒裕斌)負擔),餘款240萬元,於87年6月15日所有權登記完畢交付;其中第三期款係由鄒裕斌於87年6月15日經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電匯至劉東陽配偶劉邱玉廷00000000000000號東勢鎮農會信用部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為證。參酌上開契約書記載第一期款:

土地銀行匯款「00000000000000」等語,而該「00000000000000」帳戶為劉邱玉廷上開設於東勢鎮農會信用部帳戶,是其第一期款亦應係由鄒裕斌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至劉東陽配偶劉邱玉廷帳戶。雖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形式觀之,並無原告之簽章,買賣價金亦未見有一分錢交給原告,然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未見劉邱玉廷之簽單,其部分價金卻匯款入劉邱玉廷帳戶,是尚不能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無原告之簽章,買賣價金形式上亦未由原告收取,推認與原告無關。尤其,系爭502-17號房地係於85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鄭澄男移轉登記予劉武鋒,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其買賣形上自應由劉武鋒擔任出賣人。再者,被告於另案重訴字第66號證述系爭502-17號房地出售予鄒裕斌約900萬元,雖與前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價款不符,但僅係大約數額,且該房地之出售事宜係由原告與鄒裕斌接洽交易(參見前揭另案重上字第66號判決理由,並詳如後述),劉運獅及被告均未參與,被告當時係受其父劉運獅之託前往向原告取款,劉運獅之所以知悉該房地之出售事宜,衡情應係由原告告知,劉運獅於委託被告取款款時再輾轉告知被告,其間對出售價格認知有誤,尚不能據此認被告於該案之證述不實。參諸:

(一)證人劉武鋒到庭證稱:85年間未購買系爭502-17號房地,是伊父親劉東陽購買給伊的,伊父親如何購買、向何人購買、價金多少、委託何人購買,伊均不知情,後來出售伊只知道好像是隔壁一個仲介紀三雄處理的,但是好像是劉運榮他們有六間房子要一起賣,至於誰找紀三雄的,伊不曉得,後來房子賣給何人,賣了多少錢,伊也不曉得,買賣契約書上有伊的名字,只是因為房子是伊的名下,所以伊要簽名在契約書上,房子是伊父親買的,賣房子的錢,伊父親也沒有給伊等語。依其證述,系爭502-17號房地雖登記於其名下,但其買賣細節均不情楚。而證人劉東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曾炳為,84年間,亦無與劉運榮、劉運獅共同借錢給曾炳為,亦無拿錢給劉運榮,讓他借錢給別人,85年間有購買系爭6筆房地中之一筆,登記在伊兒子劉武鋒名下,當時並沒有與其他人共同購買,未與原告、劉運獅一起找代書辦理買賣登記,伊自己買,自己賣,其餘的部分不知道,是伊自己找紀三雄賣的等語。證人劉東陽雖證述未與原告、劉運獅等人共同借款予曾炳為,系爭502-17號房地是自己買,自己找紀三雄賣的,惟與原告主張:後來原告、劉東陽、劉運獅要一起賣系爭6筆房地,委託原告去找紀三雄賣等語不符,亦與證人劉武鋒前揭證稱:好像是劉運榮他們有六間房子要一起賣等語不符,尚難憑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證人鄒明益(即鄒裕斌)於另案重上字第66號給付補償費事件審理時證稱:「(提示南投縣○○鎮○○路○○○○○○號建物及坐落土地謄本,是否曾為該不動產所有權人?…)是我在87年向劉武峰買後,於95年出售給劉虹芝,至於登記誰名下,我不知道」、「(87年向劉武峰買上開502-17號建物及坐落土地時,是與誰接洽?)是透過福將房屋仲介紀三雄買的,約750-800萬元」、「(證人鄒明益買受上開502-17號建物及坐落土地時,有無與該福將合約書上之甲方劉運榮接洽?)有一位老先生,我不知道他姓名」、「(請證人鄒明益當庭指認為庭的劉運榮?)好像是,(經上訴人劉運榮當庭說話後)後改稱:確認就是當庭的劉運榮。」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該案筆錄在卷可稽(見被證15),並經調卷查核無訛。另系爭6筆房地由原告於85年8月18日委任福將房屋紀三雄銷售,有原告與紀三雄簽訂之「福將房屋代理房地銷售合約書」可證(見被證8號)。紀三雄於他字案偵查中證稱:「(是否認識被告三人?)以前有見過,有幫劉運榮仲介過房子,是劉運榮有房子要賣,委託我幫他介紹。」、「(你記得是那裡的房子要賣?)是草屯的房子,但地號門牌號碼我不記得了。」、「(當時有無簽訂書面契約?)有,當時有簽委託書。」、「(提示他字卷二99年3月9日申請狀證物一)(當時是否簽此份合約書?)」「應該是。」、「(提示85年8月18日的合約書)(印象中劉運榮委託你賣這六戶,有幾戶有交易成功?)應該有2、3戶有成功,是那幾戶我不記得了,看謄本應該會知道。」、「(提示重測前富仁段60地號的土地登記謄本)(黃映雪這份有無印像?)這一戶有交易成功,賣的錢是是照買賣合約書,至於如何分配我不清楚。」、「(提示重測前富仁段65地號的土地登記謄本(賣給李謝水蓮的這份有無印象?)應該是有,但是正確名字是何名字,我不記得了,是劉運榮委託我的那六戶裡面。」(見被證24)。

(三)依證人紀三雄上開證述,係原告委託其仲介銷售系爭6筆房地,並有2、3戶經其仲介售出。雖原告與紀三雄簽訂之「福將房屋代理房地銷售合約書」,其委任期間自85年8月18日起85年11月18日止,惟參以原告自承:劉東陽、劉運獅找伊,說要一起賣房地等語。且黃映雪向其前手劉徐春美購買系爭502-15號房地,係以85年12月10日之買賣為原因,於86年1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李謝水蓮向其前手劉美足購買系爭502-19號房地,係以86年1月30日之買賣為原因,於86年3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而劉美有曾於85年11月30日與張德勇簽訂買賣契約,出售系爭502-18號房地,其介紹人為紀三雄;劉武鋒於87年5月14日與鄒裕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502-17號房地出售予鄒裕斌時,其仲介人亦確為紀三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上開系爭3筆房地買賣之時間均已逾85年11月18日原告委由紀三雄銷售之期間,但均由紀三雄仲介成交,證人鄒裕斌復證述其買受系爭502-17號房地時與原告交易,顯示原告嗣後應有再委由紀三雄仲介系爭6筆房地之銷售事宜。原告於他字案偵查中陳稱:伊有授權紀三雄去賣,當時這六間房子是一起買的,是仲介來找伊,問伊這六間要不要賣,伊有跟劉東陽、劉運獅說這件事等語(見他字偵查卷卷二第114、115頁),益徵證人劉東陽前揭:自己買、自己找紀三雄賣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系爭502-17號房地之買賣與其無關云云,並無可採。

四、系爭6筆房地之產權異動及查封、設定抵押、塗銷等情形如下,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證6、被證2至被證7):

(一)系爭6筆房地係由惠慶公司於83年間建築完成,84年間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惠慶公司84年4月15日提供系爭502-1

4、502-15、502- 16、502-17、502-19號房地;訴外人王瑞祺則提供系爭502-18號房地(王瑞祺名下該房地亦係由惠慶公司移轉而來),共同設定4,500萬元抵押權予劉運獅及劉東陽,權利各2分之1,以擔保曾炳為之債務(均為草屯地政事務所84年4月11日登字第2748號收件);嗣均於85年11月25日因清償而塗銷劉運獅及劉東陽之抵押權。

(二)劉運獅曾於84年12月29日以債權人身分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4年執字第2092號查封系爭502-15號房地(債務人為曾炳為),502-16、502-17號房地(債務人為曾梁昭枝),502-18號、502-19房地(債務人為曾炳和);嗣分別於85年2月12日(系爭502-18、502-19號房地)、85年2月17日(系爭502-14、502-15、502-16、502-17號房地)塗銷查封。

(三)系爭6筆房地均於85年8月12日以85年7月25日之買賣為原因,由同一人即鄭澄男依序移轉登記予劉志遠(原告之子)、劉徐春美(原告之配偶)、劉志宏(原告劉運榮之子)、劉武峰(劉東陽之子))、劉美有(劉運獅之女)及劉美足(劉運獅之女)所有,收件日期相同(85年8月10日)、收件字號連號(登字第7022至7027號)。其中,系爭502-14、502-15號房地係由曾炳為,系爭502-16、502-17號房地係由曾梁昭枝,系爭502-18、502-19號房地則由曾炳和於同一日即85年2月23日以84年12月20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澄男。

由系爭6筆房地曾於84年4月間設定4,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劉運獅及劉東陽,以擔保曾炳為之債務,劉運獅復於84年12月間聲請查封系爭6筆房地,迨85年8月間曾炳為等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開原告之子、配偶、劉東陽之子及原告之女後,始於85年11月25日因清償而塗銷劉運獅及劉東陽之就系爭6筆房地之抵押權觀之,顯見原告、劉東陽與劉運獅與曾炳為間應有債權債務關係,否則劉東陽與劉運獅如何能取得系爭6筆房地之抵押權?鄭澄男如何可能於同一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東陽及劉運獅之配偶及子女?原告主張:係劉志遠等人分別向鄭澄男購買,設定抵押權與其無關,借錢是假的云云,非但與鄭澄男、劉志遠等人證述其僅為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權人(詳如後述)不符,且與常情有違,自非可採,

五、被告抗辯:其父劉運獅於84年間出資2,000萬元,原告及原告之親家劉東陽共出資2,005萬元,貸予曾炳為,曾炳為以系爭6筆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劉運獅、劉東陽,嗣曾炳為無力清償,乃將系爭6筆房地出售,移轉登記予劉志遠、劉徐春美、劉志宏、劉武峰、劉美有及劉美足所有,除有前揭證據資料可證外,並經下列證人證述在卷,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並經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他字案時,曾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鄭澄男,鄭澄男證稱:「(是否認識劉運榮、劉運獅、劉東陽、曾炳和、曾炳為或聽聞惠慶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劉運榮等人我不認識,但是我曾於惠慶公司擔任營建經理」、「(有無於85年間取得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富仁段59、60、61、62、63、65地號〉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則取得方式為何?係向何人取得?)當時惠慶公司有興建一批七、八間透天的房子,我只知道其中有一間房子登記在我名下,後來惠慶公司也將該間房子賣掉,因為我在惠慶公司擔任經理,故公司才將所興建的房子暫時登記在我名下,實際上我並沒有付買賣價金給公司。」、「(取得前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後,有無另外將前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劉致遠、劉徐春美、劉志宏、劉武峰、劉美有、劉美足等人?其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何?)我不知道,因為當時的移轉登記都公司的會計在處理,所以我不瞭解,我也不清楚當時移轉登記發原因為何。」、「(有無自劉致遠等人收取移轉所有權之對價?)我本人沒有收取到任何人給我的好處或價金,我只是惠慶公司用來登記的人頭。」、「(有無與曾炳為或惠慶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合夥投資,取得上開土地,並興建房屋之情形?)我沒有跟曾炳為或惠慶公司合夥投資,我只是惠慶公司受僱的員工,我在公司擔任工務經理。」等語(見他字案偵查卷卷二第138至140頁)。依證人鄭澄男上開證述,系爭6筆房地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並非由其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劉致遠、劉徐春美、劉志宏、劉武峰、劉美有、劉美足等人。參酌證人曾炳和下列證述,其移轉登記應由惠慶公司負責人楊文男及曾炳為主導。原告主張:系爭6筆房地係各人買各人的,是向一個鄭先生買的,不是向曾炳為買的云云,並非可採。

(二)曾炳和於他字案偵查中亦證稱:「(是否認識曾炳為?)他是我哥哥,但已經往生了,過世很久了。」、「(曾炳為跟惠慶建築公司有何關係?)曾炳為跟惠慶建築公司楊文男是很好的朋友,他們有一起投資賣房子。」、「(曾炳為在84年時有無與劉運獅、劉運榮等人借款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只知道我哥哥曾炳為與楊文男他們有接觸,但為何事情,我不在場,我不知道」、「(你之前是否○○○鎮○○段○○號之所有權人之一?)是。該土地及上面建築物都是我的,但土地及房屋賣給何人我不知道,都是我哥哥跟楊文男他們處理的。」等語(見他字案偵查卷卷一第273、274頁)。依其證述,其名下系爭502-18號房地之出售事宜,均由其兄曾炳為與惠慶公司負責人楊文男處理。而當時曾炳和不僅登記為系爭502-18號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登記為系爭502-19號房地之所有權人,且均係由惠慶公司於84年7月6日以84年4月30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曾炳和,有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另楊文男確為惠慶公司之最大股東,惠慶公司之其餘股東為楊文男之妻鄭金慧,楊文男之女楊斐茹、楊茲媛等,合計持股約86%,有惠慶公司案卷可證(見他字案偵查卷卷二第60頁至72頁,楊文男已於85年6月28日死亡)。曾炳為與惠慶公司負責人楊文男既係好友,一起投資出售房屋,曾炳和名下所有系爭502-18、502-19號房屋,先係由惠慶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而來,其後又由曾炳為與楊文男處理出售事宜,而與其他系爭4筆房地共同移轉予鄭澄男名下(曾炳為移轉登記系爭502-14、502-15房地,曾梁昭枝移轉登記系爭502-16、502-17號房地),再由鄭澄男於同一日移轉登記予劉志遠等人。參酌其移轉之日期相同等情,此等事宜應均由曾炳為與楊文男處理。準此,惠慶公司等人既曾提供系爭6筆房地設定抵押予劉運獅及劉東陽,以擔保曾炳為之債務。是被告抗辯:嗣曾炳為無力清償,乃將系爭6筆房地出售,移轉登記予劉志遠等人,即非無據。

(三)原告之子劉志宏於他字案偵查中證稱:「當時劉運獅、劉運榮、劉東陽他們三人說要投資房地產,因為只有我會開車,且我是劉東陽女婿,所以都是我開車載他們去接洽投資的事情,當時約84、85年間的事情,他們3人有合夥,劉運獅有出資,劉東陽也有出資,劉運榮出資的錢也包含我們兄弟的錢,但出資金額我不知道,當時是跟一位曾的接洽,姓曾的人有6間房屋土地,需要資金周轉,之後劉運榮等3人將該6間房地買下,依照出資比例分配,其中有一間登記在我母親名下,後來賣了之後錢有再分配給劉運獅、劉東陽,劉東陽也有分配到,挑了一間,後來賣了,另外劉運獅、劉東陽、劉運榮各挑了兩間,分別登記在指定名下。」、「(為何會辦理抵押的事情?)因為曾姓屋主急著賣掉拿錢,但是因為過戶需要久一點的時間,所以先辦抵押,避免屋主拿到錢不辦過戶。之後劉運獅等就各自過戶。」等語(見被證23)。證人劉志宏為原告之子、劉東陽之女婿,應不致故為不利於原告之陳述。其前揭證述雖未明確提及系爭502-17號房地出售分配價款之事,然其證述原告與劉運獅及劉東陽確有共同投資房地產,與姓曾的人接洽,之後原告等3人將姓曾的六間房屋買下,其中一間登記在原告之配偶劉徐春美名下,出售之款項有分配予劉運獅及劉東陽等情。此與前揭系爭6筆房地曾設定抵押權予劉運獅及劉東陽,以擔保曾炳為之債權,嗣後系爭6筆房地移轉登記予劉徐春美等6人互相參證,足認被告前揭抗辯應非虛妄。

(四)關於系爭502-18號房地於85年底出售予張德勇等事:⒈劉運獅之女證人劉美(本名劉美有)於另案重上字第66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上證10支票何來?)該支票係我父親劉運獅交給我的,劉運獅告訴我,是我伯父劉運榮代出售我名下草屯的房屋○○○鎮○○路○○○○○○號)訂金。該屋總價金為900多萬,訂金220萬,上訴人劉運榮給我110萬(包含上證10支票100萬及現金10萬),期間又有買賣糾紛,有打官司,最後我與對方(張德勇)和解,並支付對方和解金150萬元,並庭呈臺中地院86年訴字第2422號民事判決及臺中高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和解筆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仲介契約書。」、「(上開面額100萬元〈上證10〉支票是法院和解前或和解後由劉運獅轉交給你?)是在法院和解後,我父親劉運獅轉交給我。」、「(訂金220萬,為何只收到110萬?)因為上開房屋是我父親劉運獅與上訴人劉運榮合夥出資買的,每賣出一棟,兩人平分價金」等語(見被證19)。依其證述,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502-18號房地係原告與劉運獅合夥出資購買,每賣出一棟,兩人平分價金。

⒉證人張德勇於他字案偵查中證稱:「(是否認識劉運榮

、劉美有?)我見過劉運榮、好像沒有見過劉美有。」、「(85年時有無要購○○○鎮○○路502-18的房子跟土地?)有,但詳細的房屋地址我忘記了,這件後來沒有成。」、「(當初是跟誰接洽買賣的事情?)是跟仲介公司是紀三雄和劉運榮接洽。」、「(當初如何與紀三雄、劉運榮接洽?)那房子在我家附近,我自己過去看過之後,我就去問仲介,仲介就告訴我房子的售價,我就付定金給紀三雄,後來要付其他款項時才跟劉運榮接洽」、「(在開始決定購買之後,到後來發生爭議有打官司的這段期間,因為這件買房子的事,總共付多少款項交給何人?)我大概是付了200多萬,一開始是付10萬元訂金,另一次是付訂金是40萬元,還有一次是我提供100萬的支票,這些都是劉運榮簽收的,庭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也有劉美有的蓋章,但是劉美有沒有在場,另外劉運榮在85年12月26日、86年1月6日另外分別各收取了35萬元,他也有在契約上蓋章,簽名是劉運榮,總共是給了220萬元。」、「(之後拿回多少錢?)實際拿回了150萬元,庭呈90年度上更一字34號的和解筆錄。」、「(提示98他5875號卷)99年3月9日聲請狀證二,有無看過此份85年12月26日開的本票?)這是我開給劉運榮的,我把這張本票交給他,是要擔保銀行貸款下來,等到銀行貸款下來他要把這張本票還我,但是後來銀行款項下來之後,劉運榮不願意把本票還給我,而要我把700萬的款項直接撥到他的戶頭,所以後來才沒有交易成功,另我有一張劉運榮收到這張本票時,簽發的收據(庭呈收據一紙核與上開聲請狀證二的收據資料相符,原本發還)。」、「(你在○○○鎮○○路的房子過程中,有無跟劉美有接洽過?)在我印象中我沒有跟劉美有接洽過。」等語(見被證23)。依其證述,其購買登記在劉美有名下之系爭502-18號房地時,係與原告、紀三雄接洽,而未與劉美有接觸,原告除向其收取部分價款、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及交付收據外,甚至要求張德勇將700萬元價款直接匯至原告之帳戶等。

⒊依上開票號00000000、面額700萬元本票之記載,張德

勇指名受款人為原告。原告於85年12月26日出具之收據記載:「茲收到張德勇先生購○○○鎮○○段○○號建號565號○○鎮○○路562-18(按為「502-18」之誤)號透天全部尾款開商業本票新臺幣柒佰萬元正票號314929號本件於銀行貸款交付劉運榮第一商業行東勢分行戶頭時並無條件交還張先生開出商業本票恐口無憑立此收據」等語,有本票、原告於85年12月26日書立予張德勇之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介紹人為紀三雄、原告於契約後簽名代收70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10592號不起訴處書可稽(見被證9、10及他字案偵查卷卷二第79頁至94頁)。

(五)從以上各情互相參證以觀,倘若原告未與劉運獅及劉東陽共同出資借款予曾炳為,何以惠慶公司等人願提供系爭6筆房地設定4,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劉運獅及劉東陽,以擔保曾炳為之債務?何以嗣後系爭6筆房地巧於同一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劉志遠等6人?何以登記在劉運獅之女劉美有名下之系爭502-18號房地出售時,買受人張德勇支付價金之銀行貸款,約定支付至原告之銀行帳戶?何以由原告收受本票?原告何以要求張德勇將700萬元價款匯款至其帳戶?另參酌系爭6筆房地係由原告委託紀三雄仲介銷售,鄒裕斌於87年5月間購買登記在劉武鋒名下之系爭502-17號房地時,亦係與原告交易,已如前述。而登記在徐劉春美名下之502-15號房地於86年1月出售予黃映雪等人,登記在劉美足名下之系爭502-19於86年3月間出售予李謝水蓮,以及前揭張德勇購買系爭502-18號房地之事,當時應均係原告委由代書劉鈴雅辦理過戶事宜等情,此經劉鈴雅於他案號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被證25)。原告主張:

係各別找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云云,與事實不符,益徵被告此部分抗辯屬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於95年1月27日自原告處收受20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又雖被告無法提出原告與劉運獅、劉東陽共同出資借款予曾炳為之書面契約等,以明其如何分配損益、三人間如何找補等,但劉東陽為原告之親家,劉運獅為原告之兄,其三人間既有如此之親戚關係,其等以口頭方式就上開事項為約定,衡諸常情,不無可能,尚不能以未簽訂書面契約推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況依前揭事證資料,惠慶公司之負責人楊文男與曾炳為既好友,雙方曾一起投資房地買賣,而系爭6筆房地為惠慶公司所建造,惠慶公司等人於84年間曾提供系爭6筆房地為擔保,共同設定4,500萬元抵押權予劉運獅及劉東陽,以擔保曾炳為之債務,嗣系爭6筆房地於85年8月12日由曾炳為等人移轉登記予原告、劉運獅及劉東陽之配偶及子女劉志遠等6人,始於85年11月25日因清償而塗銷劉運獅及劉東陽之就系爭6筆房地之抵押權,且嗣後系爭6筆房地之出售係由原告委託仲介紀三雄銷售,原告並與買受人交易、收取部分價金,其成交部分亦係由原告委由代書劉鈴雅辦理過戶事宜等,足認被告抗辯:原告及劉東陽與劉運獅曾於84年間共同出資貸予曾炳為,嗣曾炳為無力清償,乃將系爭6筆房地移轉登記予劉志遠等人,依約原告出售系爭6筆房地後,應將款項分配予劉運獅,原告於95年1月27日給付200萬元予被告,係原告出售系爭502-17房地應分配予劉運獅之款項,而由被告代為收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