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02號原 告 蔡慶添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廖奕婷律師被 告 莊玫毓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零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其前夫查知而產生不必要之糾紛,乃於民國93年12月間央求原告以原告名義開立帳戶借予被告使用。當時原告基於朋友情誼,乃應被告請求以自己名義開立臺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借予被告使用。茲因原告曾罹患肝病,乃將資金交由配偶蔡潘麗菁代為管理,而蔡潘麗菁為避免原告過於勞累,在原告有多次投資機會時,均拒絕支持;嗣原告進行肝臟移植手術後,為避免配偶蔡潘麗菁知悉原告之投資狀況,始將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存入上開以原告名義所開設而借予被告使用之系爭帳戶中,詳細情形如下述: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為原告之配偶蔡潘麗菁所有;同段第2146、2147、2150及21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3(下稱同榮段權利範圍5分之3土地),為原告向訴外人徐鍾叔能等六人所購買;至同段第2146、2147、2150及2151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係原告個人向訴外人蘇湘英購買。原告於94年5月30日以自己及蔡潘麗菁名義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同榮段權利範圍5分之3土地以新台幣(下同)37,214,000元,及以原告名義將系爭土地以22,513,550元,合計以59,727,550元出售予訴外人昶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昶烽公司),由昶烽公司代表人許宗堯以個人名義購買。雙方並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款600萬元(兩份契約加計之金額,下同),用印款12,00萬元、完稅款600萬元及尾款35,727,550元。其中:
⒈簽約款600萬元部分:在扣除原告與昶烽公司所約定20
%之個案投資款即120萬元後,昶烽公司就其所應付之480萬元乃分別以訴外人莊錦泰(昶烽公司總經理)開立之90萬元支票(支票編號1),許宗堯所開立300萬元支票(支票編號2),及被告之母黃綉利名義(實際支票帳戶使用人為被告,被告時任昶烽公司會計)所開立90萬元支票(支票編號3)予原告。
⒉用印款1,200萬元部分:在扣除原告與昶烽公司所約定
20%之個案投資款即240萬元後,昶烽公司就其所應付之960萬元則分別以莊錦泰開立之180萬元支票(支票編號4),許宗堯所開立600萬元支票(支票編號5),及被告之母黃綉利名義所開立180萬元支票(支票編號6)予原告。
⒊完稅款600萬元部分:在扣除原告與昶烽公司所約定20
%之個案投資款即120萬元後,昶烽公司就其所應付之480萬元,另分別以被告之母黃綉利名義所開立90萬元支票(支票編號7),訴外人楊春風所開立120萬元支票(支票編號8),莊錦泰開立之42萬元支票(支票編號9),及許宗堯所開立228萬元支票(支票編號10)予原告。
⒋尾款35,727,550元部分:許宗堯在向中國農民銀行北屯
分行貸款後,於94年7月22日將其中24,644,000元直接匯入原告設於同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註: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後改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另並開立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之本行支票5,261,600元予原告,其餘5,821,950元則於94年7月22日匯入被告向原告所借用之系爭帳戶內,由原告寄存在被告處。
(二)原告在販售上開土地後,因為不想讓配偶蔡潘麗菁知道上開土地買賣之實際交易價額,乃在收受編號1至編號10之支票後,將其中編號2、編號8及編號10共計648萬元之支票寄存到被告向原告所借用而由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帳戶內兌現,詳如原證4寄存/支出明細表項次(下稱編號)第2、6、7(原證4寄存/支出明細表詳如附件一,其中編號14、19、21、23及24部分經原告更正如原告102年7月2日庭呈之準備七狀附表五,以下將原證4寄存/支出明細表及附表五合稱系爭明細表,就附表五單獨稱之為附件二明細表)。另因原告在販售上開土地前,曾向被告借款300萬元,故原告在收受上開編號1至編號10之支票後,乃將其中被告借用其母親黃綉利名義所開立之編號3、編號6及編號7共計360萬元之支票交還原告(系爭明細表編號3、4、8),除其中300萬元用以返還被告外,另60萬元則與上述648萬元一同寄存在被告處。若再加計土地尾款中直接以現金匯入系爭帳戶之5,821,950元(系爭明細表編號11),則原告寄存在被告向原告所借用之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即高達12,901,950元。又原告就寄存在被告處之12,901,950元,曾於94年6月27日指示被告匯款320萬元到原告設於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系爭明細表編號5),另於94年7月14日指示被告匯款300萬元予昶烽公司用以支付上開土地交易之增值稅(系爭明細表編號9),然因實際增值稅款僅需265萬元,被告乃於94年7月22日以原告名義將昶烽公司繳納增值稅後所剩餘而應返還予原告之35萬元再存入系爭帳戶內(系爭明細表編號10)。綜上,原告寄存在被告處之12,901,950元,扣除94年6月27日原告指示被告匯給被告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之320萬元,再扣除94年7月14日原告指示被告匯給昶烽公司之增值稅款300萬元,再加回昶烽公司繳納增值稅後所剩餘而應返還予原告,並於94年7月22日以原告名義匯存入系爭帳戶內之35萬元,總計原告寄存在被告處之款項即有7,051,9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350000=0000000)。嗣原告因另行投資購買土地及投資房屋銷售等情事,多次指示被告自原告寄存之款項中支出,且所賺得盈利亦又交予被告代為保管,總計至96年9月15日止,原告尚有2,870,895元寄存在被告處,詳細往來如系爭明細表所示。
(三)關於系爭明細表所示之寄存/支出明細,原告進一步說明如下:
⒈系爭明細表編號2、3、4、6、7、8、10及11之部分:
⑴編號2、3、4、6、7、8及11,為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予
昶烽公司(按:昶烽公司乃借用許宗堯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得買賣價金之一部。其中編號2、6、7之部分,係昶烽公司以股東許宗堯、楊春風所開立之支票交付予原告以支付買賣價金,若受款人有指名係原告者,原告即有背書後委請被告託收兌現,並將票款存入系爭帳戶;若未指名者,原告即於收受支票後,直接委請被告託收兌現,再將票款存入系爭帳戶。另其中編號3、4、8之部分,原告已退還予被告作為清償編號1所示借款債務300萬元之用,至於差額60萬元之部分仍屬寄託款項之一部。另其中編號11之部分,係昶烽公司直接依原告指示匯入系爭帳戶。
⑵編號10為原告向蘇湘英購買系爭土地時,依約應代蘇
湘英繳納土地增值稅,乃指示被告自寄存於系爭帳戶中之款項匯付300萬元予昶烽公司,昶烽公司即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2,650,321元,剩餘差額款項,昶烽公司應返還予原告,乃依原告指示於94年7月22日以35萬元整匯入系爭帳戶。
⒉系爭明細表所指支出部分即編號5、9、12、13、15、16
、17、18、20及22,均係被告依原告指示自寄存之款項中所支出:
⑴編號5、9之部分:如系爭明細表所示,自94年6月3日
起至94年7月22日為止,原告寄存於被告處之金額為16,251,950元(即編號2、3、4、6、7、8、10、11),其中編號3、4、8所示支票之部分,原告已退還予被告以作為原告償還對被告如編號1所示之借款300萬元之用,至於差額60萬元仍屬寄託款項之一部,故實際寄存於系爭帳戶之金額為13,251,950元。期間原告為向蘇湘英購買系爭土地,乃指示被告自上開寄存於被告所保管之系爭帳戶匯付共計620萬元(即編號5、9)以支付買賣價金。準此,截至94年7月22日為止原告寄存於被告所保管之系爭帳戶之金額為7,051,950元。未料,被告竟擅自於94年7月22日自原告寄存於系爭帳戶中之款項,挪移6,251,750元至其母親黃綉利所設之帳戶(按:此節為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民事答辯㈠狀第5頁第3行至第5行所自承),暫不論被告此舉是否涉及其他違法行為,惟無論如何,絕不因被告將原告寄存於系爭帳戶之款項挪移至他處,而消滅兩造間之寄託關係。實則,被告雖係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將原告寄存於系爭帳戶之款項之一部即6,251,750元挪移至其母親所設之帳戶中,惟95年4月4日兩造會同至臺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結清該帳戶時,原告有口頭表示已寄託於被告處之款項仍繼續寄存,日後如有支用之需要時,應依原告指示匯付,被告亦應允,復因被告始終有依原告指示自所寄託之款項中支出如系爭明細表編號12、13、15至18、20及22之款項,是原告始不疑有他。
⑵編號12、13、15、16、17、18、20及22之部分:
①編號12:原告曾向訴外人林錦耀購買模範街土地供
作建築使用,並另以所營虹府公司名義承包林錦耀於鄰地起造建物之工程。至94年8月3日時,原告與林錦耀就土地買賣價金及工程款進行結算,會算結果原告仍應支付林錦耀2,781,055元,乃指示被告自系爭寄託款項中支付。
②編號13:原告於94年12月間曾與訴外人黃琦昇、廖
友亨(原名:廖俊吉)合夥投資昶烽公司「名門御墅建案」之代銷案,為投入應付投資款,原告乃於94年12月間指示被告自系爭寄託款項中支付60萬元。
③編號15:原告於95年7月13日與廖友亨、楊春風及
周美伶合夥投資購買訴外人林本堂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985-2及989-1兩筆土地。核諸上開長安路合夥契約書雖記載:「二、股份分配:虹府公司實業有限公司40%、廖俊吉25%、莊玫毓25%、楊春風8%(註:此部分事後移轉予被告)、周美伶2%(註:此部分事後已移轉予原告)」,惟其中虹府公司及被告25%均係屬於原告之權利。當應支付簽約款400萬元予林本堂時,原告就借用被告名義投資之25%部分應支付100萬元(400萬×25%=100萬)之出資額,乃指示被告自系爭寄託之款項中支付,因此被告乃於95年7月14日匯付100萬元予原告。
關於此部分事實,兩造已於另案涉訟,即由被告及廖友亨對原告提起返還出資額之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4號審理,而有關長安路合夥契約書所載「虹府公司40%」之權利乃原告所有乙節,被告於另案並不爭執,僅爭執「莊玫毓25%」為伊所有權利,並非原告借其名義投資云云。是以,若被告仍否認上開所指25%權利為原告所有,也否認伊於95年7月14日匯付予原告之100萬元,係依原告指示自所寄託之款項中支出,則此100萬元之款項,即應計入本件應返還予原告之寄託款項之中,始符公平。
④編號16、17、18及22:原告於95年8月31日向訴外
人紀文卿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支應買賣價金之給付,原告乃指示被告匯付如系爭明細表編號16、17、18及22之款項予原告,其中編號17、18及22之款項係匯入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⑤編號20:原告於95年11月15日與廖友亨合夥投資虹
府公司「虹府臻璽」建案之代銷案,投資總額為80萬元,持股比例各50%,故原告應出資40萬元。為此,原告乃指示被告於95年12月7日自所寄存之款項中,匯付40萬元予廖友亨。
⑶原告有將自有資金寄託於被告處,以及被告有依原告
指示支出款項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9號以本件原告為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該處分書並引用證人莊錦泰於該案之證述,核承辦檢察官係經調查審認各項證據後始為上開事實之認定,應得作為本件裁判基礎。
二、本件原告將系爭帳戶借予被告使用同時,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使用,故系爭帳戶之開戶名義人雖為原告,但該帳戶實際上係在被告之管領力之下,則原告另將自行所有之款項交予被告存入系爭帳戶,而由被告允為保管,就該等款項而言,兩造間應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原告已於98年12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除重申已終止雙方間消費寄託關係外,並催告請求被告應於期限內將寄存之款項予以返還,但未獲置理。為此,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寄存之款項,總計2,870,895元。若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則被告持有原告所有之款項2,870,895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因此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返還,請選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昶烽公司於94年6月15日設立,於94年7月26日召開股東會議,加入股東許宗堯,並增資至資本額為2,400萬元,其中許宗堯持股47%(出資額1,128萬元)、原告持股25%(含楊重風暗股5%,出資額600萬元)、楊秀春持股13%(出資額312萬元),被告以其母黃綉利名義持股15%(出資額360萬元)。是被告以其母親黃綉利名義投資昶烽公司之出資額為360萬元。兩造就系爭土地係由何人買進賣出,互有爭執,為公平起見,兩造於101年12月14日庭期時,在本院諭知下,應於102年1月18日庭期同時將買賣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及流向予以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核原告於102年1月18日所提出民事陳報狀及附表一、二(即本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已詳予敘明,且與事實相符。反觀被告於同日所提出答辯㈢狀之說明,或漏洞百出,或多有不明,原告業已提出意見如102年1月28日民事準備㈡狀所示,可見被告對買賣系爭土地之事,根本不清楚。詎被告現竟執原告所列附表一、附表二之內容,加以穿鑿附會(即附表三、附表四),已有可議之處。且被告所列附表三、四之說明,與被告於102年1月18日民事答辯㈢狀之說明,多有出入,相互扞格,難認可採。
(二)關於原告所列附表二之說明,被告雖略以:原告完全忽略其帳戶內之金錢系來自於被告本人或被告以黃綉利名義之匯款,對此隻字未提等詞置辯。惟被告顯不否認原告所列均與事實相符,可見原告確實詳知購置系爭土地之資金流向,倘若原告非實際權利人,僅係單純借名登記人,何以能如此清楚掌握各筆資金之來去?是以,本件事實與一般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之情形不符,被告所辯自難採認。另由原告所列附表二及相關證物可知,94年6月27日轉入虹府公司支存帳戶之320萬元,固然係以黃綉利之名義匯入,但該筆320萬元乃來自於系爭帳戶,亦為被告所是認,而該筆款項乃係原告指示被告自所寄託之款項中匯付,原告豈知被告會基於私心,以其母親名義匯款,顯見被告早已圖謀不軌。另因系爭土地為原告向蘇湘英所購買,復因虹府公司為原告一人獨資經營,為資金調度需求,原告始以虹府公司所開具之支票支付價金予蘇湘英。從而,倘若被告所辯上開土地為伊所購買之說為真,虹府公司為何要開立支票代其支付買賣價金予蘇湘英?顯不合情理。被告所提整地費用92,548元,亦係原告指示被告自所寄存之款項中,匯款至虹府公司之支存帳戶,因此筆款項金額極小,且事隔已久,原告稍有疏忽,漏未將此筆支出列入附表一中,應無可厚非,實不能遽此逕認系爭土地為被告所購買。至於莊錦泰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404號詐欺案件所為證述,僅係聽時任昶烽公司會計之被告片面之詞,且只知被告曾開立票據(按:此應係指被告用以借資300萬元予原告之兩紙支票),即認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購買,應屬誤認。實則,莊錦泰並未參與購買同榮段土地之事宜,更不清楚原告購地之來龍去脈及詳細資金來源,自不能以其於他案三言兩語之證詞,即斷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人。有關被告所提被證16錄音譯文,並無錄音檔可佐,難認為真實,原告予以否認。
(三)被告關於買賣系爭土地款項之說明,漏洞百出,洵無足採。蓋被證三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土地(同原證二,第二份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土地),係原告於94年5月21日向蘇湘英所購買,總價款為15,661,600元,此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受人均為「蔡慶添」即明。簽約款及用印款共計300萬元,係原告分別於94年5月23日及25日向被告借資,由被告以其母親黃綉利名義匯款至原告設於中國農民銀行衛道分行帳戶後,再由原告支付予蘇湘英,後續完稅款及尾款共計12,661,600元,亦係原告所支付。被告抗辯上開300萬元係伊於94年5月23日自其母親黃綉利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虹府公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虹府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帳戶內云云,已與事實不符。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向蘇湘英所購置,應由其舉證說明上開完稅款及尾款共計12,661,600元,伊係如何支付?否則難以採信其說詞。惟被告對於其如何支付買賣價金予蘇湘英之說明,與事實不符。其中,系爭土地之買受總價款為15,661,600元,而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404號則證述投資300萬元左右購買同榮段的地,與被告本件所抗辯之內容不符。又何以被告應支付予蘇湘英之款項,係匯款至昶烽公司之帳戶?另被告上開所稱應給付予蘇湘英之80萬元差額,又如何自許宗堯所支付之尾款中扣除?此節被告顯未能詳予說明,足徵其對實際付款情形,並不清楚,所述亦僅係臨訟羅織之說詞,委無足取。被告就昶烽公司如何支付買賣價金之說明,亦與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等事實不符。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手寫會算表,係原告向蘇湘英購買系爭土地時,所製作之投資利潤估算及資金往來應用表,與被告無關。
(四)原告為避免配偶蔡潘麗菁知悉原告另外仍有以個人身分投資包含系爭土地之買賣案,乃將買賣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正本及所得投資利潤寄放於原告之個人助理即被告處,委請被告代為保管及依原告指示支用寄託之款項,其他投資案之契約書正本及投資利潤亦係如此。是以,本件買進、賣出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正本(即被證3、被證9),始由被告持有,然實際權利人仍為原告。其次,被告辯稱:原告未說明其向蘇湘英購買土地之尾款係如何支付,是因為原告根本不知道,當然無法具體說明,以此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具有借名事實云云,惟原告已於102年1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一中詳予說明買進系爭土地之各筆買賣價金匯付情形及資金流向,則以被告上開所提邏輯推論,既原告能說明清楚各筆買賣價金匯付情形及資金來源,自可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無誤,此亦與被證三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買受人名義為原告乙節相符。至於原告開立發票人為虹府公司之支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原因有二:一者,虹府公司為原告一人獨資經營,為資金調度需求,原告始以虹府公司之支票支付價金,惟兌現支票之票款均係源於原告個人所有之資金,已如前述;二者,原告開立虹府公司之支票以支付價金,對交易相對人即蘇湘英亦較有保障,此乃原告何以開立虹府公司支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故。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買進、賣出系爭土地之資金流向已舉證說明,與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名義人為原告相符,堪認原告稱買賣上開土地之利潤所得為伊所有等情為屬實。至於被告所辯借名關係,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之詞自無足採。準此,應可認定系爭明細表編號1至11各筆寄存、支出之原因,即如原告所述。至有關系爭明細表編號14、19、21、23及24之部分,乃原告與訴外人黃琦昇、廖友亨投資昶烽公司「名門御墅建案」代銷案所分得之各期利潤,即昶烽公司先將代銷報酬給付予合夥執行人即廖友亨,嗣廖友亨再依各合夥股東投資比例,將各期投資利潤以開立其個人支票之方式,交付予原告及黃琦昇。原告於收受廖友亨所開立之支票後,若有指名受款人為原告者,乃由原告背書後,委請被告託收兌現,並保管票款;若未指明受款人為原告者,原告即於收受支票後,直接委請被告託收兌現,並保款票款。另關於系爭明細表編號12至24各筆款項之支出及寄存之原因,原告均已詳述,若被告仍否認該等事實之存在,則應將原告所指編號14、19、21、23及24所示寄存款項共計360萬(計算式:120萬+80萬+80萬+40萬+40萬=360萬)自系爭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寄存款項中扣除;另一方面原告所指編號12、13、15至18、20及22支出款項共計7,781,055元(計算式:2,781,055元+60萬+100萬+120萬+10萬+110萬+40萬+60萬=7,781,055元)之部分,亦應加計入系爭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寄存款項中。依上所述,被告應返還原告7,051,950元(計算式:3,150,895-388萬+7,781,055=7,051,950),而原告於本件僅在2,870,895元之範圍內請求,應有理由。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0,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所述出售臺中市○○區○○段第2118-3、2146、21
47、2150及2151地號土地等節,實情如下:
(一)原告僅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榮段權利範圍5分之3土地,其餘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歸被告所有。蓋被告與前夫梁玩璋之間,於93年間因離婚事件涉訟,被告恐其財產遭前夫請求賸餘財產分配,乃情商由原告借名買賣系爭土地。94年間,兩造與代書張耀中之妻賴淑麗在台北市某家餐廳,與徐將軍等人簽訂同榮段權利範圍5分之3土地買賣契約書。於94年5月21日星期六,原告出面與蘇湘英在虹府公司公司內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當時被告另有要事在埔里,原告簽妥後隨即打電話給被告道恭喜,並要被告準備錢支付價金。嗣於同年月30日,原告出面與許宗堯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此土地實為昶烽公司所購買,而以許宗堯為登記名義人。因為在台北簽完同榮段權利範圍5分之3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後,即陸續透過莊錦泰與建築師許宗堯洽談昶烽建設合作案,故旋即於94年5月21日簽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昶烽公司,並按各股東持股比例支付該筆土地價款,且成立公司。系爭土地確係被告向蘇湘英所購買,並由被告售予訴許宗堯等情,被告業已庭呈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2份證明。雖原告亦庭呈其為賣方,買方為許宗堯之買賣契約書正本,證明其為真正所有人之賣方,然仔細對照兩造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可以發現並不相同。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在「付款之票據明細」及「簽收」欄均有記載,被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則除「簽約款」及「用印款」項下之「付款之票據明細」及「簽收」欄有記載外,其餘則無。此乃表示: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正本及影本係來自於許宗堯,因許宗堯為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價金確係由賣方收受,方會要求賣方在「付款之票據明細」及「簽收」欄註記。而因被告係真正之賣方,故被告所持有之買賣契約書正本自無須自行記載簽收。由此可證,被告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因前述緣由,借用原告名義向蘇湘英購買系爭土地,因實際買方為被告,故所有款項均係由被告處理。本件被告係將系爭土地之承買、承賣事宜,均交由原告處理,並以原告之名為買賣契約書之出名買賣人,等同於將此等買賣事宜委託原告處理,被告縱於簽約交涉不在場,於法、於情,均無不符。
(二)有關買入系爭土地之資金流向:⒈簽約款及用印款300萬元部分:被告分別於94年5月23日
、同年月25日,以其母黃綉利之名義先後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虹府公司之帳戶內,再由名義買受人原告以虹府公司之支票支付,此即原告所稱在販售系爭土地前,曾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之實情,然實情並非借款,而是被告投資購地之簽約款及用印款。倘原告仍堅稱此部分係借款,應就此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原告並未具體舉證借貸關係之存在,且未詳細說明借款時間、借款方式等借款細節,難認原告所述為真。
⒉完稅款700萬元部分:由被告於94年6月27日自系爭帳戶
中匯款320萬元至虹府公司之帳戶內,再由名義買受人原告以虹府公司之支票支付。另由被告於94年7月14日自系爭帳戶中匯款300萬元至昶烽公司之帳戶內支付。
而完稅款尚餘80萬元差額,則由出賣系爭土地予許宗堯時之尾款13,713,550元中扣除。
⒊尾款5,661,600元部分:於94年7月22日,由許宗堯開立
面額為5,261,000元之支票支付。尾款尚餘40萬元差額係整地費用保留款(即被證三「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9款所載),最後整地費用實際支出307,492元,故被告應再支付之尾款為92,5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92548)。被告乃於95年4月10日將92,548元存入虹府公司之帳戶內,再由名義買受人原告付款。
(三)有關賣出系爭土地之資金流向:⒈簽約款220萬元部分:由許宗堯以發票人為楊秀香、面
額為300萬元之支票給付,該支票並於94年6月3日存入系爭帳戶,此亦為許宗堯入股昶烽公司之第1期股金。
⒉用印款440萬元、完稅款220萬元及尾款13,713,550元部
分:由楊秀香於94年6月27日以現金轉帳200,000元,此亦為楊秀香第3期股金之一部分。次由楊春風以面額120萬元之支票給付,該支票並於94年6月28日存入系爭帳戶,此亦為楊春風入股昶烽公司之第3期股金。再由許宗堯以面額為228萬元之支票給付,該支票並於94年6月30日存入系爭帳戶,此亦為許宗堯入股昶烽公司之第3期股金。因系爭土地之實際買賣者乃被告,故最終買方昶烽建設(由許宗堯出面為買受人)應支付予名義上賣方即原告之價金,除由許宗堯支付外,其餘則由昶烽公司之各個股東分別支付,並充作入股昶烽公司之入股金。而被告本身亦為昶烽公司之股東之一,又為實際買賣者,故其於94年5月23日、同年月25日,以其母黃綉利之名義先後匯入虹府公司,充作向蘇湘英買入系爭土地頭期款之20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300萬元,應計入被告入股金之一部分,並作為買方昶烽公司應給付予賣方(實際為被告)之價金之一部分。嗣許宗堯於94年7月22日匯款5,821,950元至系爭帳戶,以補足尾款。又許宗堯另開立面額為5,261, 600元之支票1紙,用以支付蘇湘英尾款,並充作本件買賣之部分價金。另被告應補足之股金60萬元、買入系爭土地時溢付之80萬元、溢付之增值稅退稅35萬元,亦應一併計入。
(四)昶烽公司向原告及被告所購買之上述土地於94年7月下旬即完成款項交付等事宜,因上述土地被告持分為5分之2,原告之持分為5分之3,為結算雙方應得之金額,故原告親手書寫會算單予被告。依會算單之記載,表示被告向蘇湘英購地及再將土地售予許宗堯之利潤為6,851,470元(實際為6,851,950元),扣除被告應再給付之60萬元合夥金,被告就此次投資實際之結餘款,原告記載為「6,851,470-600,000=6,251,470(實際為6,251,950)」,並於第7行6,251,470下方附記「利」,表示黃綉利之所得。是被告於94年7月22日,將上開結餘之利潤6,251,950元匯至黃綉利之帳戶內,實乃有憑有據。亦足見原告根本未曾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該300萬元實係被告向蘇湘英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又倘原告與被告間僅為純粹借貸關係,原告何須多此一舉為利潤之計算?在在均足證原告所述不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退步言之,倘依原告主張計算,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總計為6,83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0000+350000=0000000),支出之款項總計為6,2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匯入款項僅較支出款項多630,000元,焉能認定原告有寄存數百萬元在系爭帳戶?
二、關於昶烽公司以許宗堯名義購買臺中市○○區○○段第2118-3、2146、2147、2150及2151地號土地之投資案,原告所述完全與事實不符。再補充說明如下:
(一)上開同榮段土地之所有權持分狀態,原由訴外人徐克敏等人共同持有應有部分5分之3,另由蘇湘英單獨持有應有部分5分之2。然洽談買賣過程中,因蘇湘英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遲未能談妥,原告乃央請被告出面,且向被告提出投資系爭土地之請求,又因被告當時遭其前夫梁玩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先前又已借用原告名義開設系爭帳戶使用,故仍比照相同模式,向原告借名買賣,原告當時亦表同意。
(二)兩造買受上開土地之目的本在投資,亦即買入後即賣出,賺取差價利潤,而此筆土地必須整筆利用方有開發價值,故必須同時出售,才能提高售價。故原告向徐克敏等人及被告向蘇湘英洽談買賣時,兩造亦同時與許宗堯及楊秀香(即莊錦泰之妻,為莊錦泰之名義投資者)洽談投資事宜。最後達成合作共識,由兩造、許宗堯及楊秀香成立昶烽公司,並由昶烽公司以許宗堯名義購買原告已買入之同榮段第2118-3地號土地、同榮段權利範圍5分之3土地及被告已買入之系爭土地。惟兩造係為賺取前開土地之買賣價差,已如上述,故本件買賣兩造實係採取「買空賣空」之方式進行,故在買賣過程中,並未將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再由自己名下移轉登記給許宗堯,而係由徐克敏等人及蘇湘英直接移轉登記給許宗堯。是以,徐克敏等人及蘇湘英出賣土地之買賣價金亦由昶烽公司直接支付,才會有昶烽公司直接代替蘇湘英支付土地增值稅之情形。原告投資昶烽公司本應出資600萬元,但實際僅出資120萬元;被告應出資360萬元,並已出資300萬元,作為向蘇湘英購地之簽約款及用印款。被告既知昶烽公司所購買之系爭同榮段土地並非直接向徐克敏等人及蘇湘英所購買,而係透過兩造轉手,中間有價差,就常情而言,焉有可能只是借支300萬元給原告,供原告向蘇湘英買入系爭同榮段土地,而將再轉手賣給昶烽公司賺取價差之大好機會白白拱手讓給原告?足見原告稱300萬元是向被告借支,原告方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云云,顯與常情不符,為無理由。
(三)依證人莊錦泰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404號詐欺案件97年12月5日偵查中之證述,足見同榮段土地確係兩造共同投資,而非如原告主張僅係單純向被告借款而已,參酌被告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及實際資金來源等情,堪認被告就系爭土地確為實際買賣人。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雖列有「資金來源」,然原告卻完全忽略其帳戶內之金錢係來自於被告本人或被告以黃綉利名義之匯款,對此隻字未提,企圖混淆被告有出資之事實,已非可採。故向蘇湘英購買系爭土地之完稅款,其實際資金應來自被告,亦可認定。從而,系爭土地之簽約款、用印款及完稅款之實際資金均來自於被告,已至為明顯。倘被告並非實際買受人,被告何須支出如此多款項?又倘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買主,被告何須另支付尾款92,548元?此金額難道亦係原告向被告所借支?如非原告向被告借支,則被告付款之原因為何?實則因被告乃實際買方,故在整地結算之後,才有再支付應補足尾款之必要。至原告稱因被告為其個人助理,故將買賣土地之契約書正本及所得投資利潤寄放於被告處云云,亦非事實。被告並非原告之個人助理,僅係普通朋友關係,而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投資利潤何其重要,原告豈會任意置放寄託在被告處,未書立任何書面證明?此對原告權益完全無保障,顯不合理至極。而被告係昶烽公司之會計乙節,業據原告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404號詐欺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內自承明確,且原告並非昶烽公司之負責人,斯時昶烽公司又與原告有土地買賣之交易,立場不同,被告當無可能已任昶烽公司會計,又任原告個人助理。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為原告之個人助理,原告欲投資購地自己不用支出分文,卻向助理借用300萬元,並將投資獲利700餘萬元輕易寄存在助理處,亦與常情有違,殊難想像。
(四)被告因遭其前夫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才會向原告借用系爭帳戶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倘接受原告寄存款項,該筆款項豈不亦將遭被告之夫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如此一來,被告將如何對原告交代?於理未合。況被告斯時忙於處理自己與前夫間之財務糾紛,分身乏術,自無可能再接受原告寄存款項,並替原告管理其財務。準此,原告稱兩造間有寄存關係云云,確實不合情理,為無理由。另原告亦曾於97年2月17日之電話中向被告自承:「那個帳戶都是你在用的」、「那個我都沒權利,都是你的。」、「那都是你在用的,跟我都沒關係。」等語(該錄音譯文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8號誣告等案件偵查中提出),益證原告並無金錢寄放在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告所有,亦可證系爭地之買賣利潤亦屬被告所有,被告當有權自由處分,則被告將其中6,251,950元匯至其母黃綉利之帳戶中,亦有憑有據。從而,本件既然為「買空賣空」之投資模式,則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雖為15,661,600元,被告僅出資300萬元,亦無矛盾。
(五)昶烽公司於94年7月22日匯入系爭帳戶之5,821,950元係包含向蘇湘英購地之整地費用400,000元在內,嗣後整地費用陸續由系爭帳戶內支出(即自「原證一」交易明細表94年11月14日起至94年11月20日止之所有支出項目,總計258,631元),因此,原告將5,821,950元全部計入寄存金額云云,確有錯誤。
三、關於原告所述嗣後因另行投資購買土地及投資房屋銷售,多次指示被告自原告寄存之款項中支出,且所賺得營利又多次交予被告代為保管,總計至96年9月15日止,原告尚有2,781,055元寄存在被告處云云,原告除提出自行製作之系爭明細表外,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亦未說明指示被告自原告寄存款項中支出金錢之交易流向。況系爭帳戶於95年4月4日即已結清,原告稱「另行將自行所有之款項交予被告存入系爭帳戶,由被告允為保管」之時間既在95年4月4日結清帳戶之後(即系爭明細表編號14至22),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原告所提系爭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記載不清,既未詳述寄存支出之時間點,亦未詳載所有款項之來龍去脈,毫無真實性可言,被告予以否認。又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28號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按:該案原告為莊玫毓、被告為蔡慶添)之重要爭點,該案嗣經本院於101年度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將此部分列為判決理由之一部分,認原告無法證明尚有700餘萬元存在委託被告所保管之系爭帳戶內,亦無法證明原告指示被告匯款100萬元合夥出資等情,益證本件原告起訴所述內容確有不實,依據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爭點效理論,應予駁回。
四、關於系爭明細表編號12至24部分,被告進一步說明如下:
(一)編號12部分:原告所稱模範街土地之詳細地號為臺中市○區○○○段○○○○○○○○○○○○○○○○○號,實係由被告出資向訴外人林錦耀購買,僅由原告為借名買受人而已,此可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蓋系爭帳戶於93年12月8日開戶起至94年1月3日止,先後存入4筆款項,均係被告以個人所有之資金存入,系爭帳戶截至該日之帳戶餘額亦僅有此4筆金額(另有利息110元)總計1,050,210元,故於94年1月3日付款1,000,000元給林錦耀時,該筆款項顯係被告個人所有,堪認實際與林錦耀為買賣者係被告,否則被告何須以個人資金付款給林錦耀?再者,臺中市○區○○○段○○○○○○○○○○○○○○○○○號上建物起造人為被告(其中建築○○○區○○○段第252-775地號土地之建物起造人由被告以其母黃綉利之名申請),並非原告,故與林錦耀合建者實係被告,僅為給林錦耀保障,才由原告以其公司名義與林錦耀簽約。從而,縱依原告所稱與林錦耀結算尾款後又給付林錦耀2,781,055元云云,亦係被告與林錦耀之結算,尚與原告無涉。
(二)編號13至24:原告並無寄存7,051,950元在被告處之事實,前已詳述,是原告自無權指示被告應付款給何人作為何用途。縱被告有匯款予林本堂、紀文卿或其他人,抑或自他處獲得收入,亦屬被告自己之投資行為,與原告完全無關。再者,證人莊錦泰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9號詐欺案件偵查中雖證稱:「96年3月329檔期附近,被告(指本件原告)與告訴人(指本件被告)爭執時其在場,被告急著用錢,但告訴人不給,被告土地款流向不想給太太知道,被告都叫告訴人匯款,當時錢要匯到哪裡,都是被告要告訴人匯的。」等語,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曾依原告指示代為匯款之情,尚不足驟認原告有寄存款項在被告處之事實,仍無從認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為有理由。
(三)縱依原告所稱「不因被告將原告寄存於系爭帳戶之款項挪移至他處,而消滅兩造之寄託關係」云云,惟系爭號帳戶係兩造會同結清乙節,原告已自認明確。雖原告稱兩造會同結清系爭帳戶時,原告有口頭表示已寄託於被告處之款項仍繼續寄存,日後如有支用之需要時,應依原告指示匯付,被告亦應允云云,然此並非事實,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部分應另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實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原告對於其款項挪移寄存至被告何處帳戶或如何寄存理應有所知悉,然原告對此餘存部分之高額款項係以何方式?如何寄存在被告處?自始至終均隻字未提,已顯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四)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404號詐欺案件(按:該案告訴人為莊玫毓、被告為蔡慶添)97年12月5日偵查中供稱:「(問:據你所述告訴人還完60萬當下,告訴人還欠你多少錢?)227萬0895元」(見97年度他字第4404號卷第60頁)云云。依一般常情,倘將大筆資金寄存他人帳戶名下,定會將數目及請求寄存之時間、流程記牢,以便將來取回,並避免發生爭執。而依原告自行製作之「寄存/支出明細表」所載,原告主張寄存金額最後1筆之日期為96年9月15日(即明細表編號24),累計金額為「3,150,895」,足見原告於96年9月15日時,對寄存於被告處之寄託金額總數應已確定。然原告卻於97年12月5日時,向檢察官供稱寄存於被告處之金額共計2,270,895元;另於本件起訴時,又主張截至96年9月15日止尚有3,150,895元寄存在被告處。原告前後所述已有重大矛盾,而原告所述兩筆數字有嚴重落差,相差880,000元,與一般寄託時必會錙銖必較之常情顯有不符,已難採信。唯一合理解釋應係並無原告主張之寄託事實。關於系爭帳戶業於95年4月4日由原告本人會同被告親自結清乙節,為原告所是認,倘原告主張寄託之說為可採,斯時原告寄存於系爭帳戶內之金額既已不見蹤影,從交易明細中復可得知部分資金係轉帳至被告之母黃綉利之帳戶內,原告理當立即對被告主張返還寄託物,至少亦應詢明轉帳之理由,並瞭解其餘資金係轉至何處寄存。然原告均未有任何表示或詢問之舉,反稱「不因被告將原告寄存於系爭帳戶之款項挪移至他處,而消滅兩造間之寄託關係」云云,不僅違背經驗法則,亦與舉證責任相悖,確難信為真。退步言之,倘原告上開主張怕其妻知悉投資獲利之理由為可採,使原告無法請求被告立即返還寄存款項,然至此原告亦當會對被告之信用打折,並對被告產生防衛之心。蓋依常情,一般人均會認為被告連使用向原告借用之帳戶,都可以將原告寄託之金錢擅自轉出,據為己有,之後原告豈有可能會再寄託金錢至被告處。惟依系爭明細表之記載,兩造於95年4月4日結清系爭帳戶後,原告仍持續寄託大筆款項在被告處,有編號14之95年5月7日寄存1,000,000元、編號19之95年10月間寄存1,200,000元、編號21之96年1月27日寄存800,000元、編號23之96年5月6日寄存480,000元、編號24之96年9月15日寄存400,000元,總計在95年4月4日結清系爭帳戶後,原告主張寄存之金額共高達3,880,000元,實與常情大不相符。再者,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404號詐欺案件97年12月5日偵查中供稱:
「(問:證人是在何時何地聽到你跟告訴人爭執金錢的事?)96年3月26日在昶烽建設1樓。(問:當時證人知道你們在爭執何事嗎?)跟莊玫毓要錢。」、「我要跟她討她不匯給我」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4404號卷第62頁)。倘原告上開偵查中供述及本件主張之寄託說詞可採,亦足見原告最遲在96年3月26日時,即知悉被告有不願將寄託物返還之情,兩人並因此開始互有爭執。從而,原告縱使在系爭帳戶於95年4月4日結清時,尚仍相信被告會妥善保管寄託物,惟依原告汲汲營營之商人性格,亦當應於96年3月26日發生爭執後,即立刻向被告請求清算並返還所有寄託款項。惟原告並未為之,反主張於同年5月26日、9月15日,又分別將「編號23」之480, 000元及「項次24」之400,000元寄存於被告處,確與經驗法則嚴重相悖,益徵原告主張寄託乙節云云,確無理由。
五、系爭帳戶開設之緣由及使用情形如下:被告與前夫梁玩璋之間,於93年因離婚事件涉訟,被告恐其財產遭前夫請求賸餘財產分配,乃向原告商請以原告名義開設金融帳戶借予被告使用,經原告應允,被告籌得296,000元後,乃於93年12月8日,與原告一同前往臺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開設系爭帳戶。
開戶完成後,原告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被告保管使用,直至95年4月4日結清帳戶為止。結清帳戶時,原告亦有一同前往,結清帳戶時之餘額2萬餘元,係由被告填寫取款條後提領,原告當時在場亦知悉此情。況自結清前之95年1月起,該帳戶之餘額即僅有2萬餘元,並無原告所稱有數百萬元寄存金額之情形。倘如原告所指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存款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則原告如有意索還寄存於該帳戶內之款項,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規定自應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寄託物。然自原告主張之94年迄今,已長達7年時間,期間兩造已有多次訴訟,對此部分金額亦有所攻防,惟原告卻未有任何追索行為,遲至近日始向被告提出本件訴訟,亦顯有違常理。原告雖稱其已於98年12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返還所寄託之款項云云,然觀諸該存證信函之內容,未提及原告寄存之金額,亦未明確向被告表示請求返還款項之意,難認該存證信函足資證明兩造之間確有寄託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如兩造間未成立寄託關係,則被告持有原告所有之款項3,150,895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此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要旨,原告係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自應由其舉證2,781,055元係原告所有、被告受有利益及原告受有損害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事實。
六、原告於起訴狀中即明指系爭帳戶係全權交由被告自行處分、管理、使用,準此,依民法規定,該帳戶內之資金均為被告所有。倘原告欲主張系爭帳戶內之部分資金係其所有,自應先盡其舉證之責,而非僅以文字敘述空言泛指「被告亦不否認其中編號2、6、7、10、11所示金額係匯存入被告所保管之系爭帳戶」云云,即得認其主張之寄託關係成立。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即指明當初會將資金寄託於系爭帳戶及被告處,係為免其配偶知悉投資獲利之情形,然原告此說法,不僅與一般交易常情多所相違。參以原告係一長期以投資、轉售土地獲利之專業投資人士,對於投資獲利之金額理當分外慎重並錙銖必較,原告既能靠「買空賣空」之方式轉售土地獲得高額利潤,對於情勢分辨定當較一般人有高度敏感性。倘原告主張寄託乙節可信,於系爭帳戶結清之時,原告為何未立即對被告進行寄託物追討?原告為何未在認為被告已經不願聽從其指示匯款,發生爭執時,立即停止寄託關係,並迅速提出寄託物返還之請求?原告既稱不願意將土地投資獲利金額讓其妻知悉,為何出賣系爭同榮段5分之3土地予昶烽公司時,未要求昶烽公司應將系爭同榮段5分之3及系爭土地價金分開給付?原告稱對於請託被告保管之原因並無需舉證云云,反更可凸顯原告對此等顯不符常情之處,確實無法自圓其說,不足採信。原告既未提出消費寄託契約,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情形,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寄託關係及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其前夫查知,於93年12月間商請原告以原告名義向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借予被告使用,原告乃於93年12月間向臺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申請設立系爭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並將系爭帳戶存簿及印章交付予被告保管,系爭帳戶於95年4月4日結清;系爭帳戶有如系爭明細表編號2、6、7、10、11所示寄存金額之存入,並有編號5、9支出金額之提領;又系爭明細表編號2、3、4、6、7、8、10、11所示寄存金額,與系爭土地出售予昶烽公司有關,亦即係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款項而存入系爭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本院102年2月26日筆錄),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原告有將系爭明細表所示寄存金額之款項寄託予被告,亦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就系爭明細表所示寄存金額之金錢,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被告是否受有各該寄存金額所示之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739號判例參照)。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三、關於系爭明細表編號1至11部分:查系爭明細表編號2、3、4、6、7、8、10、11所示寄存金額,與系爭土地出售予昶烽公司(由昶烽公司負責人許宗堯以個人名義買受)有關,亦即上開金額係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款項而存入系爭帳戶,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就此部分主要爭執在於:系爭土地是否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買賣?亦即系爭土地是否係被告於94年5月21日借用原告名義,向蘇湘英購買,再於同年5月30日以原告名義出售予昶烽公司(參照本院102年2月26日筆錄)?經查:
(一)按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關係存在,應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查依兩造提出之系爭土地94年5月21日、94年5月30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系爭土地係蘇湘英於94年5月21日出售予原告,再由原告於94年5月30日出售予許宗堯(實際買受人為昶烽公司,兩造就此部分並未爭執),此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通常情形,系爭土地之前揭買受、賣出,應以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買受人、出賣人為真正之買受人、出賣人為常態。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上開買賣,係其借用原告名義為之,核係主張就系爭土地之前揭買賣與原告有借名關係存在,而此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抗辯:伊於93年間因與前夫梁玩璋之間有訴訟,被告之財產遭伊前夫聲請假扣押,伊恐以自己名義購地有遭前夫聲請假扣押之虞,故借用原告名義,於94年5月21日,向蘇湘英購買系爭土地等語,固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675號執行命令、系爭土地於94年5月21日、94年5月30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及原告手寫之會算單,欲證明其始為真正之買受人、出賣人。惟被告持有買賣契約書之正本,尚不足以證明其與原告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又兩造就原告手寫之會算單各有說法,且依會算單之記載,均言之成理,是該會算單亦不足以證明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被告係借用原告名義而為(詳如後述)。再者,實務上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其出名登記人僅係單純出借名義供借名者登記借名者之財產,出名者就該財產並無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責,該財產雖登記在出名者名下,但真正所有人仍為借名者,並由借名者自已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若被告果向原告借名買賣系爭土地,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向蘇湘英買受後,再出售予昶烽公司,其實際處理買賣契約之人應為被告,亦即有關買賣價金之磋商、給付及土地之移轉等買賣土地之重要條件,應由被告實際參與。惟被告陳明:94年5月21日星期六,原告出面與蘇湘英在虹府公司內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當時被告另有要事在埔里,原告簽妥後隨即打電話給被告道恭喜,並要被告準備錢支付價金;94年5月30日,原告出面與許宗堯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此土地實為昶烽公司所購買,而以許宗堯為登記名義人等語,已自認並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磋商簽訂,則被告是否單純借用原告名義買、賣系爭土地,自有可疑。雖被告就此復抗辯:借名關係並非一定均由借名人出面親自洽談或親自簽約,蓋一般交易上若需要動用到借名關係,通常必有某種程度之考量,例如借名人不願讓買賣契約之他方知悉,此在交易實務上所在多有;而借名買賣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實乃委任關係,實務上亦咸認借名買賣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承買、承賣事宜,均交由原告處理,並以原告之名為買賣契約書之出名買賣人,等同於將此等買賣事宜委託原告處理,被告縱於簽約交涉不在場,於法、於情,均無不符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其先前陳稱:系爭土地確係被告向蘇湘英購買,並由被告出售予許宗堯,所有細節、款項均係由被告處理,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知之甚詳等語不符,且混淆委任與借名之內容。蓋若被告將系爭土地之買受、出賣事宜,均交由原告處理,並以原告之名為買賣契約書之出名買賣人,等同於將此等買賣事宜委託原告處理等情,其性質為委任,原告受委任以自己名義,為委任取得系爭土地,難認被告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土地之權利在未移轉登記前,難認係被告所有(民法第541條規定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另關於買賣價金之給付部分,原告主張: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向蘇湘英所購買,應由其舉證買賣價金中之完稅款及尾款,共計12,661,600元如何支付等語。就此,被告亦抗辯:
系爭土地確係被告向蘇湘英購買,並由被告出售予許宗堯,所有細節、款項均係由被告處理,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知之甚詳等語。而被告果借用原告之名義買賣系爭土地,有關給付買賣價金之資金流程,自不能諉為不知,且應由其負具體陳述及舉證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應就此部分詳為說明並舉證云云,尚非可採。準此,系爭土地向蘇湘英買入再售予昶烽公司時,買受人如何給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兩造就此所為之主張,何者與事實相符,自屬於判斷買賣當事人究係原告或被告之重要依據。基於此,本於公平原則,且為避免兩造依據彼此之陳述及舉證穿鑿附會、比附援引,本院爰命兩造於102年1月18日同時具狀說明向蘇湘英購買系爭土地並出售予昶烽公司之資金流向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本院101年12月14日筆錄)。
(三)有關買入系爭土地之資金流向:被告於102年1月18日具狀陳稱:⑴簽約款及用印款300萬元部分:被告分別於94年5月23日、同年月25日,以其母黃綉利之名義先後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虹府公司之帳戶內,再由名義買受人原告以虹府公司之支票支付。⑵完稅款700萬元部分:被告於94年6月27日自系爭帳戶中匯款320萬元至虹府公司之帳戶內,再由名義買受人原告以虹府公司之支票支付。又被告於94年7月14日自系爭帳戶中匯款300萬元至昶烽公司之帳戶內支付。再完稅款尚餘80萬元差額則由出賣系爭土地予許宗堯時之尾款13,713,550元中扣除。⑶尾款5,661,600元部分:於94年7月22日,由許宗堯開立面額5,261,000元之支票支付。尾款尚餘40萬元差額係整地費用保留款(即被證三「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9款所載),最後整地費用實際支出307,492元,故被告應再支付之尾款為92,548元(計算式為400,000-307,492=92,548)。被告乃於95年4月10日將92,548元存入虹府公司之帳戶內,再由名義買受人原告付款等情,固據其提出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及虹府公司簽發發票日94年5月23日、94年5月25日,面額依序為2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等件為證(見被證11、12)。惟查:
⒈就簽約款及用印款300萬元部分:
原告向蘇湘英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款為15,661,600元,其中,就簽約及用印款300萬元部分,係由買受人交付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31738-9號帳戶面額200萬元、發票日94年5月23日及面額100萬元、發票日94年5月25日之支票各一張予蘇湘英簽收,有原告與蘇湘英於94年5月21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被證3)。而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31738-9號帳戶即係虹府公司所申設,除有原告提出之虹府公司該帳戶(現為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可證(見原證11)外,復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支票二張在卷可憑(見被證12)。原告主張虹府公司為其獨資成立並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此為被告所自認,並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準此,原告向蘇湘英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由原告以其所設立之虹府公司支票給付,尚未悖於常情。雖原告交付虹府公司前揭二張支票予蘇湘英用以給付購入系爭土地之簽約款及用印款300萬元,其款項來源係由被告分別於94年5月23日、同年月25日,以其母黃綉利之名義先後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虹府公司之前揭帳戶內,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被證11)。惟原告主張:該300萬元係原告分別於94年5月23日、94年5月25日向被告借資,由被告以其母黃綉利名義匯款予原告,嗣後原告已將被告為對昶烽公司履行出資,分別以自己或其母黃綉利名義簽發之票號SJA0000000、面額90萬元,票號SJA0000000、面額180萬元及票號SJA00000
00、面額90萬元之支票返還予被告,以償還對被告之前開300萬元借款,至於差額60萬元,則寄存於系爭帳戶等語。關於此部分,首先,被告亦陳明:昶烽公司之負責人為楊秀香(佔60%股份),股東尚有原告(佔25%股份)及黃綉利(佔15%股份),昶烽公司向原告及其妻購買臺中市○○區○○段2118-3、2146、2147、2150、2151地號等地之股權分配為許宗堯(另有隱名合夥人郭哲明)占47%、原告(另有隱名合夥人楊春風)占25%、楊秀香占13%、被告(以其母黃綉利之名義為之)占15%,其中所須資本額為2,400萬元,股金分3期繳足,被告以黃綉利名義應履行之出資為360萬元等語。核與原告主張:昶烽公司於94年6月15日設立時,資本額為1000萬元,股東為楊秀香(出資額600萬元)、蔡慶添(即本件原告,出資額250萬元)、黃綉利(即被告母親,出資額150萬元),嗣於94年7月26日召開股東會議,增加資本額為2400萬元,並加入股東許宗堯,而決議變更股東持分為:許宗堯(持股47%,出資額1128萬元)、蔡慶添(持股25%〈含楊春風暗股5%〉,出資額600萬)、楊秀香(持股13%,出資額312萬)、黃綉利(持股15%,出資額360萬元)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昶烽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被證1、2)。依該會議紀錄,昶烽公司向原告及原告之配偶購買臺中市○○區○○段2118-3、2146、2147、2150、2151地號等地,係為興建住宅,且係以許宗堯名義購買,為此,原告有履行出資600萬元、被告則有履行出資360萬元之義務。其次,原告主張:昶烽公司在支付上開土地價款時,因被告時任該公司之會計且需以股東身分出資360萬元,被告為履行其對昶烽公司之360萬元出資,分別以自己或其母黃綉利名義簽發之票號SJA0000000、面額90萬元,票號SJA0000000、面額180萬元及票號SJA000000
0、面額90萬元之支票予昶烽公司,昶烽公司即將被告用以出資之360萬元,分別以被告自己或其母親黃綉利名義開立金額90萬元、180萬元及90萬元之前揭三紙支票轉交付予原告以支付土地價款等情。被告就此亦自認上開三張支票係其依序94年6月3日、94年6月10日、94年6月30日因對昶烽公司所為之出資,由原告收取,嗣原告未提示兌現,將之退還被告。而被告以自己或其母名義簽發之上開三張支票,亦符合被告有關對昶烽公司之股金分3期繳足之陳述。且依昶烽公司以許宗堯為名義,向原告及其配偶蔡潘麗菁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及同榮段權利範圍5分之3土地,並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有關付款之票據明細等欄之記載(見原證2),昶烽公司確有交付上開票號SJA0000000、SJA0000000、SJA0000000號之支票予原告簽收。足見原告主張:因原告尚欠被告300萬元,原告乃將自昶烽公司處取得上開以被告或黃綉利名義所開立之三紙面額共計360萬元之支票,返還予被告,以償還對其300萬元之借款,至於差額60萬元,原告即基於寄託關係,指示被告寄存於系爭帳戶中等語,信而有徵,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因伊本身亦為昶烽公司股東之一,又為實際買賣系爭土地者,故伊於94年5月23日、同年月25日,以母黃綉利之名義先後匯入虹府公司,充作向蘇湘英買入系爭地頭期款之20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300萬元,應計入被告入股金之一部分,並作為買方昶烽公司應給付予賣方(實際為被告)之價金之一部分云云,尚非可採。
⒉就完稅款700萬元部分:
依原告與蘇湘英於94年5月21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完稅款700萬元係由買受人於94年6月25日交付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31738-9號帳戶票號0000000、面額200萬元及票號0000000、面額2,349,679元之支票予蘇湘英簽收,蘇湘英簽收旁並附記:扣除增值稅(見被證3)。而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31738-9號帳戶係原告個人經營之虹府公司所申設,已如前述。上開二張支票面額合計4,349,679元,係於94年6月29日兌領,被告則以黃綉利之名義於94年6月27日自系爭帳戶中匯款320萬元至虹府公司上開帳戶內,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證11)。足見被告抗辯:完稅款700萬元,伊於94年6月27日自系爭帳戶中匯款320萬元至虹府公司之帳戶內,再由名義買受人原告以虹府公司之支票支付,又於94年7月14日自系爭帳戶中匯款300萬元至昶烽公司之帳戶內支付,尚餘80萬元差額則由出賣系爭土地予許宗堯時之尾款13,713,550元中扣除云云,與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不符,已難憑採。其次,被告抗辯其以黃綉利之名義於94年6月27日自系爭帳戶所匯款320萬元,係為支付完稅款,惟該金額尚不足以支付上開支票之票款。
反之,原告於102年1月18日具狀主張:為支付上開完稅款,伊於94年6月27日自其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活儲帳戶轉帳1,149,679元至虹府公司上開帳戶等語,有虹府公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原告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證11、12)。準此,若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被告,何以需由原告匯款支付價金,殊為費解。再者,被告於102年1月18日之書狀就給付完稅款部分雖謂:伊於94年7月14日自系爭帳戶中匯款300萬元至昶烽公司之帳戶內支付完稅款,尚餘80萬元之完稅款差額則由出賣系爭土地予許宗堯時之尾款13,713,550元中扣除云云。並未說明何以應給付予蘇湘英之款項卻匯款至昶烽公司,以及匯款300萬元至昶烽公司帳戶之確切用途。另有關應給付予蘇湘英之80萬元差額,如何自許宗堯應支付之尾款中扣除,亦未能自圓其說。反觀原告於同日具狀主張:伊於94年7月14日自系爭帳戶匯款300萬元予昶烽公司,請該公司價為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2,650,321元,剩餘款項昶烽公司於94年7月22日以35萬元整返還至系爭帳戶等情,與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相符,被告嗣亦自認蘇湘英出售系爭土地之增值稅,由買受人匯款至昶烽公司由昶烽公司代繳,且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關於上開35萬元之匯款,備註欄亦記載「蔡慶添」,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被告就此部分買賣資金流程之陳述,與實情不符。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原告於94年5月21日向蘇湘英購買系爭土地流向對照表,雖列有「資金來源」,然原告卻完全忽略其帳戶內之金錢係來自於被告本人或被告以黃綉利名義之匯款,對此隻字未提,企圖混淆被告有出資之事實,蓋在支付完稅款之94年6月29日之前,倘無被告以黃綉利名義匯入虹府建設帳戶之320萬元,虹府公司之帳戶內並無足夠款項供兌現支票,倘被告只是借錢給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為何被告在將系爭帳戶中之320萬元匯給虹府建設時,要以黃綉利名義匯款云云。惟被告雖於94年6月27日以黃綉利名義匯款320萬元至虹府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但原告於同日亦自其於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活儲帳戶轉帳1,149,679元至虹府公司上開帳戶,已如前述。若原告未匯入該款項,虹府公司之帳戶內僅被告匯款之320萬元,亦無足夠款項供兌現前揭交付予蘇湘英之面額200萬元及2,349,679元之支票。況被告於94年6月27日以黃綉利名義匯款320萬元至虹府建設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之款項,係自系爭帳戶提領轉帳,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兩造就系爭帳戶諸多款項是否為原告所寄存本有爭執,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於94年6月27日匯款之320萬元係原告指示被告匯款,該320萬元係伊寄存在被告處等語。尚不能以被告在將系爭帳戶中之320萬元匯給虹府建設時,係以黃綉利名義匯款,推認該筆完稅款之實際資金應來自被告。
(四)關於出售系爭土地之資金流向:被告於102年1月18日具狀陳稱:⑴簽約款220萬元部分:
由許宗堯以發票人為楊秀香、面額為300萬元之支票給付,該支票並於94年6月3日存入系爭帳戶,此亦為許宗堯入股昶烽公司之第1期股金。⑵用印款440萬元、完稅款220萬元及尾款13,713,550元部分:由楊秀香於94年6月27日以現金轉帳20萬元,此亦為楊秀香第3期股金之一部分。
次由楊春風以面額120萬元之支票給付,該支票並於94年6月28日存入系爭帳戶,此亦為楊春風入股昶烽公司之第3期股金。再由許宗堯以面額為228萬元之支票給付,該支票並於94年6月30日存入系爭帳戶,此亦為許宗堯入股昶烽公司之第3期股金。因系爭土地之實際買賣者乃被告,故最終買方昶烽建設(由許宗堯出面為買受人)應支付予名義上賣方即原告之價金,除由許宗堯支付外,其餘則由昶烽公司之各個股東分別支付,並充作入股昶烽公司之入股金。而被告本身亦為昶烽公司之股東之一,又為實際買賣者,故其於94年5月23日、同年月25日,以其母黃綉利之名義先後匯入虹府公司,充作向蘇湘英買入系爭土地頭期款之20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300萬元,應計入被告入股金之一部分,並作為買方昶烽公司應給付予賣方(實際為被告)之價金之一部分。嗣許宗堯於94年7月22日匯款5,821,950元至系爭帳戶,以補足尾款。又許宗堯另開立面額為5,261,600元之支票1紙,用以支付蘇湘英尾款,並充作本件買賣之部分價金。另被告應補足之股金60萬元、買入系爭土地時溢付之80萬元、溢付之增值稅退稅35萬元,亦應一併計入等語。惟查:
⒈系爭土地出售予昶烽公司之簽約款為220萬元部分,有
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證3),何以由許宗堯交付面額300萬元之支票給付,其金額已有未合。又有關用印款440萬元、完稅款220萬元及尾款13,713,550元,依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其金額合計為20,313,550元,惟依被告所述前揭付款方式,昶烽公司支付用印款、完稅款及尾款之金額總計為19,513,550元(計算式:
20萬元現金+120萬元支票+228萬元支票+300萬元入股金+0000000元現金+0000000元支票+補足股金60萬元+被告買入系爭土地時溢付80萬元+溢付之增值稅稅退稅35萬=19,513,550),然此與原證3第二份契約約定價金共計20,313,550元(即用印款440萬+完稅款220萬+尾款1371萬3550元=20,313,550)顯不相符。其中,所謂:被告應補足之股金60萬元、買入系爭土地時溢付之80萬元、溢付之增值稅退稅35萬元,亦應一併計入云云,其具體內容究係何指,未見被告盡其具體陳述之義務。尤其,系爭土地若確由被告向蘇湘英買入再出售予昶烽公司,其給付蘇湘英購地頭期款,係其個人本於其與蘇湘英之買賣契約所為,與其應給付予昶烽公司之出資額360萬元,係屬二事。若系爭土地確係由其出售予昶烽公司,昶烽公司需給付被告之購地價金與被告應給付予昶烽公司之出資額相抵銷結果,昶烽公司得自應給付予被告之購地價金扣除360萬元,豈有所謂:被告本身亦為昶烽公司之股東之一,又為實際買賣者,故被告於94年5月23日、同年月25日,以其母黃綉利之名義先後匯入虹府公司,充作向蘇湘英買入系爭土地頭期款之20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300萬元,應計入被告入股金之一部分,並作為買方昶烽公司應給付予賣方(實際為被告)之價金之一部分云云之理?⒉依原告及其配偶出售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全部及同榮段權利範圍5分之3土地予昶烽公司,以及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予昶烽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證3)付款之票據明細等欄位之記載,昶烽公司給付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就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部分,係與買受前揭其餘土地交付相同之票據以為給付。亦即,就上開5筆土地之買受,有關簽約款部分,昶烽公司係交付到期日94年6月3日,票號KB0000000、KB0000000、SJA0000000號之支票予原告簽收;有關用印款部分,昶烽公司係交付到期日94年6月10日,票號JA0000000、JA0000000、SJA0000000號之支票予原告簽收;有關完稅款部分,昶烽公司則係交付到期日94年6月30日,票號SJA0000000、A00000000、KB0000000及JA0000000之支票予原告簽收。而關於昶烽公司用以給付上開5筆土地價款支票之實際發票人及面額等細節,原告具體陳明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亦自承:昶烽公司應支付予系爭土地出賣人之價金,除由許宗堯支付外,其餘則由昶烽公司之各股東分別支付,並充作入股昶烽公司之入股金等語。準此,若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賣了昶烽公司之人,昶烽公司簽發或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原告時,豈有就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等,均如數扣除原告對昶烽公司之出資額20%後,其餘部分始由各股東按各自之出資比率簽發或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理?亦即原告對昶烽公司亦有出資25%(含楊春風暗股5%)之義務,何以原告自始至終未就本件昶烽公司購買上開5筆土地一事按其出資比率對昶烽公司履行出資義務?若被告為真正出售系爭土地予昶烽公司之人,何以未按被告之出資比率,扣除被告之出資額後,再由各股東按出資比率簽發或交付支票?且如其所抗辯:已支付蘇湘英價款,得充作對昶烽公司之出資額,而無庸再出資云云,何以仍開立面額共計360萬元之支票予昶烽公司,並由昶烽公司交付予原告,再由原告退還予被告?何以除原告以外,其餘股東均已將股款繳清,被告卻始終未繳清60萬元之出資額?凡此,被告均未能為合理之說明。反觀原告於102年1月18日就此部分提出附表一所示之說明,顯較被告前揭說明為具體、明確,並與買賣契約相符,應可採信。雖被告嗣後再就買賣土地之資金流向等情具狀說明(見被告於102年2月18日提出之答辯狀㈣等),惟係穿鑿附會、比附援引原告之陳述及所為之舉證,自難憑採。
(五)證人莊錦泰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404號詐欺案件97年12月5日偵查中證稱:「(問:在當時莊玫毓有沒有投資那筆同榮段土地?)他們二個是一起買地再賣給公司。昶烽跟莊玫毓及蔡慶添買6,000萬元左右,他們獲利約1,000萬左右。」、「(莊玫毓及蔡慶添買這筆土地有貸款嗎?)他們不需要很多資金。」等語。惟證人莊錦泰嗣後到庭證稱:上開證述,係兩造不合的時候,被告單方告訴伊的;伊亦有投資昶烽公司,就其所知,上開幾筆土地,昶烽公司係向原告所購買,合約也是跟原告簽訂的等語。是尚難據其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推認系爭土地為被告所買賣。
(六)原告主張:伊因罹患肝病,其配偶蔡潘麗菁為避免原告過於勞累,多次拒絕支持原告投資,原告為避免其配偶知悉原告之投資狀況,而將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存入系爭帳戶云云,固未舉證說明其確實患有肝病、其配偶有拒絕支持投資之情形,亦未舉證說明此3者間有何關連性。且原告就出賣同榮段權利範圍5分之3土地部分之款項均係自己向昶烽公司收取,該筆金額已相當龐大,原告並未以他人名義掩飾,則其何以有將出售系爭土地之款項寄存於被告處之必要,固亦屬可疑。惟被告抗辯向原告借用系爭帳戶及借用原告名義買賣系爭土地之理由係:被告於93年間因與前夫梁玩璋之間有訴訟,被告之財產遭前夫聲請假扣押,被告恐以其名義購地有遭前夫聲請假扣押之虞,故借用原告名義,於94年5月21日,向蘇湘英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基於同一理由,始向原告借用系爭帳戶,倘被告接受原告寄存款項,該筆款項豈不亦將遭被告之夫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如此一來,被告將如何對原告交代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兩造買受上開土地之目的本在投資,亦即買入後即賣出,賺取差價利潤,而此筆土地必須整筆利用方有開發價值,故必須同時出售,才能提高售價,故原告向徐克敏等人及被告向蘇湘英洽談買賣時,兩造亦同時與許宗堯及楊秀香(即莊錦泰之妻,為莊錦泰之名義投資者)洽談投資事宜,最後達成合作共識,由兩造、許宗堯及楊秀香成立昶烽公司,並由昶烽公司以許宗堯名義購買原告已買入之同榮段第2118-3地號土地、同榮段權利範圍5分之3土地及被告已買入之系爭土地,惟兩造係為賺取前開土地之買賣價差,故本件買賣兩造實係採取「買空賣空」之方式進行,故在買賣過程中,並未將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再由自己名下移轉登記給許宗堯,而係由徐克敏等人及蘇湘英直接移轉登記給許宗堯,是以,徐克敏等人及蘇湘英出賣土地之買賣價金亦由昶烽公司直接支付,才會有昶烽公司直接代替蘇湘英支付土地增值稅之情形等情,提出系爭土地等之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果爾,系爭土地之買入暨未將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自己名下,並無遭被告前夫聲請假扣押之虞,被告以此為理由借用原告名義買賣系爭土地,已有未合。且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帳戶既在避免遭其前夫聲請假扣押,依原告之主張,其將出售系爭土地之款項寄存於系爭帳戶內,因非被告名義之帳戶,自無遭被告前夫聲請假扣押之虞,被告上開抗辯,亦有矛盾。況被告自承其借用其母即黃綉利之名義投資昶烽公司,亦在避免遭其前夫聲請假扣押,為履行其對昶烽公司之出資,其曾以母黃綉利名義開立面額360萬元之支票予昶烽公司,且為支付向蘇湘英購買系爭土地之簽約及用印款共計300萬元,其分別於94年5月23日及25日以其母親黃綉利名義匯款至原告設於中國農民銀行衛道分行帳戶,系爭土地出售後,被告復將出售之利潤其中6, 251,950元自系爭帳戶匯至其母黃綉利之帳戶等情,足證被告於94年5月間,本身已有其母親黃綉利名義所設立之活儲帳戶及支票帳戶可供其使用,倘若被告係慮及前夫知悉其財產狀況,於94年5月21日時大可借用其母名義向蘇湘英購買系爭土地,何須借用原告名義購買,並使用原告名下之系爭帳戶匯付各筆買賣價金,亦頗有疑義。此外,關於系爭明細表編號12部分,原告主張係其向訴外人林錦耀購買模範街土地供作建築之用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所稱模範街土地之詳細地號為臺中市○區○○○段○○○○○○○○○○○○○○○○○號,實係由被告出資向訴外人林錦耀購買,僅由原告為借名買受人而已云云。綜合上情,被告似在無向原告借用系爭帳戶之必要下向原告借用系爭帳戶,而原告則似無將出售系爭土地之資金寄存予被告處,卻將款項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復抗辯:伊向原告借用名義買賣系爭土地、模範街土地等語,則其等互相借名投資買賣、資金往來頻繁,應有一定信任關係,而非僅係普通朋友而已。尚不能憑被告持有買進、賣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正本(即被證3、被證9)、被告支付扣除整地費用之尾款92,548元,推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買賣人。
(七)關於原告親手書寫之會算單(見被證4),兩造各自所為之主張如下:
⒈被告抗辯:昶烽公司向原告及被告所購買之土地於94年
7月下旬即完成款項交付等事宜,因上述土地被告持分為5分之2,原告之持分為5分之3,為結算雙方應得之金額,故原告親手書寫會算單予被告。會算單各行記載之意思如下:
⑴第1行「195.77×11.5=22,513,550」:195.77表示
所出售土地中屬被告所有之面積為195.77坪(計算式為將土地買賣契約書中面積部分相加,即298+352+6+962=1618平方公尺,1618×0.3025=489.445坪,489.445×2/5=195.778),11.5表示每坪115,000元,故買賣價金共計22,513,550元,此亦即昶烽公司以許宗堯名義向被告購買土地之總價款。
⑵第2行「195.77×8=15,662,080」及第3行:此表示
被告向蘇湘英購買土地之價款,因原告僅係買方名義人,並無該契約書,故僅以每坪8萬元計算,總價為15,662,080元。然實際上,被告向蘇湘英購買之總價為15,661,600元(見該買賣契約書第2條之總價款),2者間有480元之差額,故被告更正此金額為15,661,600。後於該行又減「1,000=5,662,080」,該1,000表示1,000萬元,係被告向蘇湘英購買土地之簽約款300萬元加上完稅款700萬元,故剩餘尾款為5,662,080元,同前所述,因原告計算之金額與實際買賣金額有480元之價差,故被告更正此金額為5,661,600,即被告向蘇湘英購買土地之尾款。因此,原告在第3行之5,662,0 80後附記「-銀行貸款(蘇)」。
⑶第4行「22,513,550-15,662,080=6,581,470」:22
,513,550表示被告將土地售予許宗堯之價金,而15,662,080表示被告向蘇湘英購買之價金(實際購買價金為15,661,600,故被告更正此金額),2者之差為6,851,470元(實際為6,851,950,故被告更正此金額),乃被告買賣此土地之獲利,故原告在後附記「-利潤」。
⑷第5行:依「被證2」會議紀錄,昶烽公司資本額為2,
400萬元,被告(以黃綉利為名)之股份為15%,依此比例計算,被告之出資額應為360萬元(計算式:2400萬×15%=360萬),但被告僅於向蘇湘英購地時先行支付300萬元頭期款,其應再支付合夥股金60萬元,故原告計算時記載為「投資15%=360-300=60」,表示被告應再給付合夥股金60萬元。
⑸第6行:因被告向蘇湘英購地及再將土地售予許宗堯
之利潤為6,851,470元(實際為6,851,950元),扣除被告應再給付之60萬元,被告就此次投資實際之結餘款,原告記載為「6,851,470-600,000=6,251,470(實際為6,251,950)」,並於第7行6,251,470下方附記「利」,表示黃綉利之所得。又觀諸該會算表之記載,其中第4行明確寫有「利潤」2字,並非僅以「利」字代替利潤,足見倘係利潤,原告自會明白書寫「利潤」,堪認該估算表上「利潤」與「利」之記載係指不同事件,「利潤」之記載即表示利潤,「利」之記載係專指「黃綉利」。是被告於94年7月22日,將上開結餘之利潤6,251,950元匯至黃綉利之帳戶內,實乃有憑有據。亦足見原告根本未曾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該300萬元實係被告向蘇湘英購買土地之款項。又倘原告與被告間僅為純粹借貸關係,原告何須多此一舉為利潤之計算云云。
⒉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手寫會算表,係原告向蘇湘
英購買系爭土地時,所製作之投資利潤估算及資金往來應用表,根本與被告無關。原告向蘇湘英購買系爭土地時,為計算投資成本及預估利潤,並預先安排其他款項之應用,始手寫製作該估算表,而上開估算表最末雖記載「1108,3550←撥款至臺中商銀」等詞,惟因該估算表僅係預估,故最終並未依上開結論撥款,而僅於94年7月22日撥款5,821,950元至系爭帳戶,此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並無11,083,550元之款項入帳,卻有5,821,950元之款項於94年7月22日入帳乙節即可明瞭(詳原證1交易明細表及系爭明細表編號11所載)。再就被告對上開估算表各行記載之說明,反駁如下:
⑴第1行「195.77×11.5=22,513,550」:被告固主張此為昶烽公司以許宗堯名義向被告購買土地之總價款。
惟系爭土地,乃原告向蘇湘英所購買,則被告主張該等土地為其所購買後再出售予昶烽公司云云,自乏依據。
⑵第2行「195.77×8=15,662,000-0000」及第3行「=00
00000-銀行貸款(蘇)」:被告雖主張此為伊向蘇湘英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然此應由被告舉證說明簽約當時之狀況及由其個人支付完稅款及尾款之出資證明。
⑶第4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雖主張
此行之計算係伊買賣系爭土地之利潤。惟如前述,該等土地為原告所有,所計出售利潤當然屬原告所有,與被告無關。
⑷第5行「投資15%=360-300=60」:被告稱係因昶烽公
司資本額為2400萬元,伊以母親黃綉利名義出資15%即360萬元,然其僅於向蘇湘英購地時先行支付300萬元頭期款,應再支付合夥股金60萬元,故原告計算時記載為「投資15%=360-300=60」,表示被告應再給付合夥股金60萬元云云。惟向蘇湘英購地支付頭期款300萬元與投資昶烽公司應出資360萬元,乃屬二事,被告竟將一筆300萬元款項,一方面充作向蘇湘英購地之款項,又同時計作投資昶烽公司之款項,此種ㄧ款二用之說詞,令人匪夷所思,自非可採。實則,原告之所以記載「投資15%=360-300=60」等詞,係因被告對昶烽公司之出資額為360萬元,出資後,昶烽公司用以支付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而原告為償還先前對被告300萬元之借資,乃將自昶烽公司所取得,由被告用以出資昶烽公司而開立面額共計360萬元之三紙支票退還予被告,惟因原告僅向被告借資300萬元,故多退60萬元,始於上開估算表第5行記載「投資15%=360-300=60」等文字。被告前揭所述,根本不合情理,顯非事實。
⑸第6行「0000000-000000=0000000」及第7行「000000
0(利)+0000000(蘇銀貸)=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撥款至臺中商銀」:被告固主張伊向蘇湘英購地及再將土地售予許宗堯之利潤為6,851,470元,扣除被告應再支付之60萬元後,伊就此次投資實際之結餘款,為原告記載之6,251,470元,並於第7行0000000元下方附記「利」,表示黃綉利之所得云云。惟向蘇湘英購地之款項與投資昶烽公司之出資額,根本風馬牛不相干,被告一再將兩者混為一談,已凸顯其對估算表之內容根本不清楚之事實,可見該估算表並非原告與之會帳之計算表。而原告於第7行「0000000」數額下方記載「利」,係指出售系爭土地之利潤而言,並非指「黃綉利之所得」,被告竟穿鑿附會指稱「0000000」數額下方所載「利」字係指其母親黃綉利云云,顯屬無稽等語。
⒊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名義人為原告,惟被告抗辯其借用原
告名義買賣,是兩造各自根據上開會算表所為之主張,均言之成理。惟參酌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確無11,083,550元款項入帳,且原告與黃綉利並非熟識,亦非同輩,若欲以簡稱代之,理應以姓氏「黃」代表,豈會以暱稱「利」代之。況依被告所述,借名關係係存乎於兩造之間,則按理若原告真要與被告會算利潤數額,理應以被告之姓名作表示,豈會以被告之母親黃綉利名義作表示?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利潤估算及資金往來運用表上所指「利」確實係投資利潤無誤,自難認與黃綉利有任何關係,無法憑以證明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買賣人。
(八)綜合以上各情互相參證以觀,被告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於94年5月21日借用原告名義,向蘇湘英購買系爭土地,再借用原告名義於同年月30日出售予昶烽公司。而系爭明細表編號2、3、4、6、7、8、10、11所示寄存金額,既係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款項而存入由被告管理使用之系爭帳戶,參酌被告嗣後復依原告指示為系爭明細表編號12、13、16至18、22所示之匯款(詳如後述),應認兩造就此於被告占有之款項有寄託之意思合致。是原告主張兩造就此部分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應可採信。惟系爭明細表編號3、4、8所示寄存金額合計360萬元,應扣除原告為購買系爭土地向被告借用之300萬元(即系爭明細表編號1)。又系爭明細表編號5、9所示支出金額合計620萬元,係被告依原告指示匯款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已如前述,亦應予以扣除。準此,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原告寄存在被告處之金額為7,051,950元(3,000,000+900,000+1,800,000+1,200,000+2,280,000+900,000+350,000+5,821,950=16,251,950。16,251,950-300,000-3,200,000-300,000=7,051,950)。至於爭帳戶雖於95年4月4日結清,但兩造並未約定原告寄存之款項僅得寄存於系爭帳戶,參酌系爭帳戶結清後,被告仍依原告指示為附表編號12、13、16至18、22所示之匯款,被告亦未證明有將原告寄存之款項全部返還予原告等情,自難據此認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之消費寄託關係因此而消滅。再者,本件兩造就系爭明細表編號1至11部分之主要爭執在於系爭土地之真正買賣人為原告或被告,此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28號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之爭執在於被告就兩造共同投資之虹府建設長安路土地開發投資股份案出資額為何,是該案理由難認有所謂爭點效之之可言。被告抗辯: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理由,本件原告起訴所述內容確有不實,依據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爭點效理論,應予駁回云云,並非可採。
四、關於附件二明細表編號14、19、21、23、24之寄存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12月間曾與黃琦昇、廖友亨(原名廖俊吉)合夥投資昶烽公司「名門御墅建案」之代銷案,原約定持股比例為原告40%、黃琦昇40%、廖友亨20%,嗣廖友亨認為代銷現場為伊親自進場處理,乃要求黃琦昇轉讓20%之股權予伊,故最終三人之持股比例應為原告40%、黃琦昇20%、廖友亨40%,附件二明細表編號14、19、21、23及24部分,乃原告黃琦昇、廖友亨投資「名門御墅建案」代銷案所分得之各期利潤,即昶烽公司先將代銷報酬給付予合夥執行人即廖友亨,嗣廖友亨再依各合夥股東投資比例,將各期投資利潤以開立其個人支票之方式,交付予原告及黃琦昇等情,業據其舉證人黃琦昇為證。證人黃琦昇到庭證稱:「(有無與蔡慶添、廖友亨一起投資昶烽公司名門御墅建案代銷案?)廖友亨當時在我久旺公司任職,我與蔡慶添是老朋友,蔡慶添找廖友亨代銷這個建案的事情,廖友亨就找我參與投資。這是昶烽公司推的建案。」、「(這個代銷這個建案後來有無獲利?)有。」、「(獲利的情形如何分配?)我是匿名在廖友亨名下投資,當初是廖友亨、蔡慶添在蔡慶添家裡簽書面的,蔡慶添的比例是百分之四十,廖友亨百分之六十,獲利大約900萬元以上。我們是有向昶烽公司請款的時候就分配獲利。」、「(分配獲利時,昶烽公司如何給付?)廖友亨向昶烽公司請款,因為案子我們是委託廖友亨全權處理,也是廖友亨出面與昶烽公司簽約的,給付款項應該是有票、有現金,我們三人共同投資的款項,廖友亨向昶烽公司請款之後,是先進廖友亨的帳戶,然後我們再分配。我們講好了這個帳戶就是專用在這個案子。」、「(票都是昶烽公司的票嗎?)不確定。應該支票、現金都有,因為我當時只確認款項是否有進入廖友亨的帳戶。」、「(之後你們如何分配?)是由廖友亨再以那個甲存帳戶依比例開票,然後我們拿去兌現。」、「(蔡慶添分得的款項如何運用?)不清楚。當時簽約的時候,是借黃文達的名簽約的。」、「(所以分配獲利時,票也是開立黃文達的名義嗎?)這我忘記了,廖友亨比較清楚,但款項支票是蔡慶添收去了,他如何運用我就不曉得了。」、「(依據你的陳述,你、蔡慶添都沒有直接拿到昶烽的票?)是的。」、「(都是拿到廖友亨該帳戶的支票?)是的。」。依證人黃琦昇上開證述,「名門御墅建案」代銷案確係其與原告、廖友亨共同投資,原告借用黃文達名義投資,證人黃琦昇則匿名在廖友亨名下投資,證人黃琦昇證述各人投資之比率亦與原告所述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抗辯:黃文達係被告之親戚,原告與黃文達並不相識,如何借用黃文達名義簽約參與投資,實情為「名門御墅建案」代銷案係被告借用黃文達之名義與黃琦昇及廖友亭參與投資等語。就其借用黃文達名義參與投資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之,尚非可採。
(二)「名門御墅建案」代銷案雖係原告借用黃文達之名義與黃琦昇及廖友亭共同投資,惟原告主張:附件二明細表編號1-1、2 -3、3a-2、3b-2、4a-2、4b-2、5-2所示支票金額即係該代銷案所分得之各期利潤,寄於被告處之款項;亦即原告收受廖友亨所開立分配該代銷案之各期利潤之支票後,若有指名受款人為原告者,乃由原告背書後,委請被告託收兌現,並保管票款;若未指明受款人為原告者,原告即於收受支票後,直接委請被告託收兌現,並保款票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聲請本院向合作金庫衛道分行調取廖支亨支票存款帳戶自95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及支票影本,主張附件二明細表編號所示之支票票載到期日相同者,為三紙一組,票號連續,且均依上述獲利分配比例(原告40%、廖友亨及黃琦昇合計60%)簽發,以及有多張支票為廖友亨自行開立予自己收執,以配合夥利潤分配作帳之需要,該等票據確為分配上開代銷案之利潤所簽發,而編號1-1、2 -3、3a-2、3b-2、4a-2、4b-2、5-2所示之支票即為原告分得之利潤,其中,編號4-2、面額50萬元之支票其受款人「莊玫毓」,與其他票據文字字跡並不相同,係廖友亨開立予原告,原告再轉交予被告,由被告於受款人欄填入自己姓名等語。惟依合作金庫衛道分行檢送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附件二明細表編號1-1之支票係由林美嬅提示、2-3之支票未顯係由被告提示,3a-2、3b-2、4a-2、4b -2、5-2所示之支票均係由廖友亨提示。並無受款人為原告者,亦乏由被告兌現之證據,尚難認附件二明細表編號14、19、21、23、24之寄存金額有寄存於被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五、關於系爭明細表編號12、13、15、16、17、18、20及22之支出部分:
(一)系爭明細表編號12部分原告主張:原告曾向林錦耀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供作建築臺中市○○街○○巷○○號、19號建物使用,並另以所營虹府公司名義承包林錦耀於鄰地即同段252-34地號土地起造臺中市○○街○○巷○○號建物之工程,至94年8月3日時,原告與林錦耀就土地買賣價金及工程款進行結算,會算結果原告仍應支付林錦耀2,781,055元,乃指示被告自系爭寄託款項中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林錦耀與虹府公司於94年1月13日簽訂之工程委建契約書為證。被告抗辯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由被告出資向林錦耀購買,僅由原告為借名買受人而已,故被告於94年1月13日於系爭帳戶以自有資金匯款100萬元予林錦耀,且其中後瓏子段252-775地號土地之建造起造人係被告以黃綉利之名義申請,是與林錦耀合建者為被告,並非原告,僅為給林錦耀一個保障,始由原告以其公司與林錦耀簽約而已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建造執照為證。惟查,被告自承與原告僅係普通朋友,何以原告願借名予被告買受土地,並以其所設之虹府公司與林錦耀簽約,實非無疑。再者,兩造間既有由原告出借系爭帳戶,被告復抗辯借用原告名義買賣系爭土地、向林錦耀買受土地合建房屋等錯綜複雜之情,自不能單憑被告於94年1月13日自系爭帳戶匯款100萬元予林錦耀,且被告為其中後瓏子段252-775地號土地之建造起造人係被告以黃綉利之名義申請,推認與林錦耀合建者係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說明若該建案係被告與林錦耀合建,如何支付虹府公司承攬費用,如何與林錦耀結算尾款,被告均未能說明,且扣除此部分款項對被告有利,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是原告寄託於被告處之金額,應扣除系爭明細表編號12之2,781,055元。
(二)系爭明細表編號13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明細表編號13係原告於94年12月間與黃琦昇、廖友亨夥投資昶烽公司「名門御墅建案」之代銷案,應付投資款,原告乃於94年12月間指示被告自系爭寄託款項中支付60萬元等情。查「名門御墅建案」代銷案係原告借用黃文達之名義與黃琦昇及廖友亭共同投資,原告投資之比例為40%,已如前述。且證人黃琦昇證述該代銷案其等共投資約150萬元,其40%即為60萬元。原告此部分主張信而有徵,應可採信。是原告寄託於被告處之金額,應扣除系爭明細表編號13之60萬元。
(三)系爭明細表編號15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5年7月13日與廖友亨、楊春風及周美伶合夥投資購買林本堂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985-2及989-1兩筆土地,當應支付簽約款400萬元予林本堂時,原告就借用被告名義投資之25%部分應支付100萬元之出資額,乃指示被告自系爭寄託之款項中支付,因此被告乃於95年7月14日匯付100萬元予原告云云。查被告否認其於95年7月14日匯付予原告之100萬元,係依原告指示自所寄託之款項中支出。而原告提出之虹府建設長安路土地開發投資股份案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匯款係依原告之指示自原告寄存被告處之款項中支付。且此部分款項無法證明係被告依原告之指示自原告寄託被告處之款項匯款,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於理由中詳予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採信。原告寄託於被告處之款項,不應扣除此部分金額100萬元。
(四)系爭明細表編號16、17、18及22:原告主張:其於95年8月31日向紀文卿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支應買賣價金之給付,原告乃指示被告匯付如系爭明細表編號16、17、18及22之款項予原告,其中編號16之款項係匯入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編號17、18及22之款項係匯入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明細及支票存款送款簿等件為證(見原證17、18、23)。被告固坦承有匯款之事實,惟抗辯:無法證明有寄託關係,原告應就此部分為具體、詳細之說明云云。惟上開款項既係由被告匯款至原告自己之帳戶,參酌原告確有款項寄託於被告處,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係被告為返還原告寄託在被告處之款項,對被告有利;若非返還原告寄託之款項,應由被告說明匯款用途。被告未能說明上開匯款予原告之用途,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是原告寄託於被告處之金額,應扣除此部分合計300萬元。
(五)系爭明細表編號20:原告主張:其於95年11月15日與廖友亨合夥投資虹府建設「虹府臻璽」建案之代銷案,投資總額為80萬元,持股比例各50%,故原告應出資40萬元,原告乃指示被告於95年12月7日自所寄存之款項中,匯付40萬元予廖友亨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共同合夥銷售房地產契約書及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原證19、20)。惟原告曾告知廖友亨,已將與廖友亨合夥銷售前揭建案之權利讓與被告,此經證人廖友亨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9號、99年度偵字第1158號及99年度偵續字第398號偵查中證述在卷,有各該書類在卷可憑,並經調卷查核無訛。難認此部分款項係被告依原告之指示自原告寄託被告處之款項匯款。是原告寄託於被告處之金額,不應扣除此部分金額。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89號不起訴處分書固認:「另被告(即本件原告)確有將其申辦之臺中銀行松竹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借予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使用乙節,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而被告因出售臺中市○○區○○段2118-3、2146、2147、2150、2151地號之土地,將款項匯入前開出借予告訴人之帳戶內,業據被告提出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前開臺中銀行帳戶93年12月8日至95年4月4日交易明細、寄存支出明細表為證,足見被告確實有使用前開帳戶之事實。而觀諸臺中銀行松竹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兌現票據之票據號碼及金額,與被告所述土地款項之支票相符,堪認前開帳戶內仍有被告之金錢。另94年間前開帳戶內款項之支出時間與金額,亦與被告所述其指示告訴人按其需求匯款等情相符。況且,證人莊錦泰於本署訊問時亦到庭證述:96年3月329檔期附近,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時其在場,被告急著用錢,但告訴人不給,被告土地款流向不想給太太知道,被告都叫告訴人匯款,當時錢要匯到哪裡,都是被告要告訴人匯的等語,故被告確有依其理財之需求,指示告訴人匯款之情形,堪可認定,是被告辯解告訴人匯款與增資無涉,其並未將前開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轉讓與告訴人等節,並非全然無稽。」等語,但原告寄託於被告處之金額及指示被告匯款之金額究有若干,仍無法據該處分書得知,自難據此認原告有關此部分之主張全部皆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真正買賣人為原告,則系爭土地出售予昶烽公司所得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款及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後,其金額為7,051,950元,係原告寄託於被告處分之款項。至於附件二明細表編號14、19、21、23、24所示合計360萬元部分,無法證明原告有將之寄存於被告,自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利得之情事。又原告寄託於被告處之7,051,950元,扣除被告依原告指示匯款之系爭明細表編號12、13、16、17、18及22之款項後,所餘寄託金額為670,895元(7,051,950-2,781,055-600,000-1,200,000-100,000-1,100,000-600,000=670,895)。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亦為同法第478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尚寄託於被告處之金錢代替物為670,895元,參照被告先後多次依原告之指示匯款之情形,應認兩造未約定寄託期限,原告主張其已於98年12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返還所寄託之款項,提出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又原告於101年10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原告於起訴狀已主張前已委託律師發函終止雙方之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之款項,起訴狀繕本並於101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寄託之金錢,於670,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前揭依終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無須再審酌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至前揭不應准許部分,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利得,此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