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602號上訴人即原 告 蔡慶添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玫毓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等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進而就廢棄部分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20萬元,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原為220萬元,上訴人擴張其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等,合計其追加後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60萬元,其追加後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已逾原上訴訴訟標的金額,依上開規定,就超過部分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準此,本件追加後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