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朧臆生物科技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丰富被 告 劉樹林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被告應於透視司法雜誌封面底全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壹次,恢復原告之信譽及名譽。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二原記載「...以每分60字速度朗讀上揭文字三次以上...」,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上揭文字」陳明係指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係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台灣時報、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台灣英文等八大報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版面,及透視司法雜誌、法治時報、壹週刊封面底全頁刊登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三次,及於中視、華視、台視、中天、東森、民視、TVBS、鳳凰衛視八大電視台,於19時至21時以每分鐘60字速度,朗讀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三次以上,恢復原告之信譽及名譽。

」,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於101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口頭將前開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登報之報刊名稱減縮為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刊登之雜誌名稱減縮為透視司法雜誌,核係未變更訴訟標的下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兩造於98年5 月14日簽訂「朧臆生技公司展試參部縣市特約幹部退休圓夢制度福利保障契約書暨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於同日以5 折優惠之價格,向原告訂購鈣商品共280 盒,合計新臺幣(下同)525,000元,原告業於98年7 月5 日將該280 盒鈣食品以及贈品機器當面點交予被告,被告自其中取走2 盒鈣食品後,隨即向原告申請將其餘之278 盒鈣食品以及贈品機器轉讓與被告推薦之幹部;而後,於98年8 月2 日,被告復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紀丰富借款8 萬元,即避不見面。詎被告竟以原告未將上開商品交予被告為由,惡意誣告原告公司詐欺、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等,並在外散布原告公司沒有依約出貨之不實訊息,妨害原告公司之名譽,又故意將原告法定代理人紀丰富之地址寫錯,致紀丰富因傳喚未到而遭通緝、被限制出境而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又被告上開不實之提告,及散布原告公司未依約出貨的不實訊息,已妨害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紀丰富之名譽,且原告法定代理人紀丰富因遭被告誣告而被限制出境,亦影響原告公司業務之運轉,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萬元。

2、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版面,及透視司法雜誌封面底全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及本件判決主文三次,及於中視、華視、台視、中天、東森、民視、TVBS、鳳凰衛視等八大電視台,於19時至21時以每分鐘60字速度,朗讀道歉啟示及本件判決主文三次以上,恢復原告之信譽及名譽。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批購指定商品特別約定書、轉讓同意書為證,復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紀丰富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偵查案卷審閱無訛,被告又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固認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惟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該院釋字第577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強制表意之內容、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查本件原告係依法組織成立之法人,並對外經營所營事業多年,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自具有一定之商譽,被告因誣告及在外散布不實訊息之故意不法行為,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公開道歉,及刊登本件判決主文,以恢復名譽,於法有據。爰審酌兩造係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生有糾紛,依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係任原告之彰化縣協理職務,嗣於98年12月21日,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法定代理人紀丰富提告,該檢察署雖於100 年2 月21日對紀丰富發布通緝,但紀丰富旋於同年月24日到案說明,該檢察署並於同年月25日撤銷通緝,足見原告法定代理人因被告誣告遭通緝一事,對於原告公司之營運妨害情形輕微,且上開偵查案件尚在偵辦中,亦未公開,原告復未就被告在外散布不實訊息已對原告商譽造成嚴重侵害,或已普為全國性所知等節,提出證據證明之,則依現有卷證資料,應認原告因而所受損害非大;再考之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台灣時報、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台灣英文等八大報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版面,及透視司法雜誌、法治時報、壹週刊封面底全頁刊登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三次,及於中視、華視、台視、中天、東森、民視、TVBS、鳳凰衛視八大電視台,於19時至21時以每分鐘60字速度,朗讀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三次以上,將所費不貲,與原告所受損害不成比例,不符比例原則,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於透視司法雜誌封面底全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1 次,在客觀上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且屬必要,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並非必要,非屬適當處分,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如主文第1 項有關金錢請求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主文第2 項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名譽部分暨原告敗訴部分,非屬財產權之訴訟,性質上不能為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詩琳附件:

本人劉樹林以契約書與朧臆生物科技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朧臆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以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52 號判令,約定本人不得誣告、誹謗、污辱、恐嚇、勒索、報復朧臆公司及紀丰富,因本人受他人指使誣告、誹謗朧臆公司及紀丰富,致使朧臆公司業務、信用嚴重受損,及紀丰富精神、信用受損。

經以本道歉啟事內容鄭重向朧臆公司及紀丰富道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