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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6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617號原 告 林益妹訴訟代理人 鄒鳳嬌被 告 熊貓名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燕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無效,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係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42號、96年度台抗字第415號、第822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5號、第928號裁定關於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所揭示之法律見解)。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惟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6日及9月21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繳納管理費之優惠方案之決議不成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揭示之法律見解,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萬4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裁判日期:2012-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