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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6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27號原 告 潘冠伶(即潘秀實)訴訟代理人 潘威中被 告 林智仁訴訟代理人 林渭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設定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臺中市中正事務所登記字號第三六八00號,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段四八四七、四八四八號建物設立之抵押權登記,其所擔保之債權於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零貳拾元範圍內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兄長潘威中(原名潘春灝)於民國82年7

月上旬欲以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甲支帳號#212-6 帳號支票【到期日為82年8月14日,票號N0.737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下稱訟爭支票),向被告商借100萬元,被告要求潘威中應同時提供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同段4847、484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之2,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350萬元予被告始能應允,當時因父親生意上「急迫」需要,原告兄妹協助周轉,原告與潘威中兄妹在無經驗之情況下,輕率的於82年7月1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350萬元予被告。不久之後,原告與潘威中冷靜思考後,即開支票預扣利息(2分4)借100萬元,何需設定350萬元之抵押權,此與本金足足多出兩倍半,是依當時之情形顯失公平,其情形應符合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規定,經據理力爭後,被告終於82年8月23日同意將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第36880號變更登記債權額為1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實際上原告並未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而抵押權債之發生原因,乃原告之兄潘威中於82年7月14日與被告約定於承諾書,其條件為只要潘威中還清該筆支票款項100萬元之同時,被告需馬上提供文件辦理對原告抵押權之塗銷,承諾書並經潘威中與被告簽名蓋章。然事後潘威中已於82年8月起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達數百萬元,其中包含上開支票債務,原告之所以未即時依法要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之設定,此乃因幫忙父親處理生意上之困難,且系爭房地又陸續設定多順位抵押權予他人,為避免先塗銷系爭抵押權,會讓後順位抵押權順位提前,增加債務處理難度,故延宕至今,茲以原告存入及匯入潘威中帳戶資料,作為證明原告已清償抵押權債務之證明,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於82年8月23日以臺中市中正事務所登記字號第36880號,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段4847、4848號建物設立之抵押權登記,其所擔保之債權100萬元不存在。2.被告就上開抵押權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

㈡被告則以:原告之兄潘威中於80年間,以其家族成員名義,

成立天力建設有限公司,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惟因經營不善倒閉,一屋兩賣,涉嫌詐欺,於高等法院即將判刑之際,為求脫困,向被告商借周轉應急以尋求和解,借款時所開立之支票均無法兌現,本金亦無法償還,遑論清償利息,且當時潘威中恐需負擔刑責,原交付予被告之訟爭支票,於到期前趕緊收回,並以改開本票方式換回訟爭支票,而截至86年2月14日為止,除上開未清償之一百萬元外,潘威中更累計積欠被告金額達245萬元。期間為取信被告,而以原告有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另又交付由原告與潘威中共同開立面額100萬元(發票日為84年1月5日)之本票,及由潘威中、蔡依霖夫妻共同開立面額85萬元(發票日為85年11月18日)之本票、蔡依霖開立面額60萬元之支票共三紙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另原告與潘威中於82年7月14日書立承諾書一紙予原告,當時即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簽訂後,原告並未依約承諾履行還款,原交付之100萬元支票已跳票,是該次所書立之承諾書,其業已毀諾,其再引用該承諾書為證據更非有據。另原告、潘威中、蔡依霖三人另於86年2月14日書立承諾書時,言明結欠被告245萬元,卻假藉償還82年8月以前之舊債來充數,然實際上該承諾書乃因債務未清償,故而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即鈞院86年度拍字第142號民事裁定),因原告等人恐房地被拍賣,於是簽立該承諾書承諾共同還款,作為拖延強制執行之方法,是兩張承諾書,當然以後來書立之承諾書為準。此從承諾書內容記載:茲因本人結欠被告245萬元,其中100萬元前以臺中市○○街○○巷○○號5樓之2原告名下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給被告,其餘由本人及本人之妻同開兩張面額各為85萬元及60萬元之本票,今蒙被告同意,自86年3月2日每月付還2萬元,自同年9月2日起每月付還3萬元,自87年3月2日起每月付還4萬元,全部款項應於五年還清。…如果本人不遵守上述承諾,則同意由被告拍賣原告房地及(由)法院查扣本人之妻蔡依霖薪水,絕無異議…,以上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承諾,而林先生也同意不進行房地拍賣及扣薪等語可知,且此份承諾書業經原告、潘威中、蔡依霖三人簽名無誤。而因潘威中、蔡依霖及原告三人未履行五年內還清全部款項之承諾,歷年所開本票到期均未兌現,為強制處分蔡依霖、潘威中之財產,被告遂持原告等人先前所開立之本票再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其後經鈞院以89年5月5日89年度票字第6426號裁定准許,並經確定在案,而潘威中為恐其任職國中之配偶蔡依霖服務之薪水被查扣,影響其聲譽,及其他債權人繼而對之追討,故而自86年3月3日起至101年6月15日為止,15年間所匯款之金額1,595,000元,並非所稱之好幾百萬元,所清償者乃潘威中、蔡依霖夫妻所借145萬元之本金及遲延利息之一部,並未指明係清償原告抵押權所設定之100萬元債權,其餘以原告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之100萬元部分,自82年7月9日借款迄今20年本息分文未還,是依照原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約定,原告應自借款之日(82年7月9日)起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加計利息,並加計違約金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至清償日止,其既未將本金債務於五年內全部還清,且已將近二十年之利息亦未清償,其請求塗銷抵押權,顯非有據。且被告亦因原告、潘威中、蔡依霖毫無清償誠意,復又二度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核准為89年6月27日89年度拍字第2425號裁定,待該裁定確定後,被告原本欲聲請強制執行,然因潘威中一再哀求暫緩執行拍賣,並稱如拍賣其可能無法生活,原告之工作可能不保等語,被告一時惻隱之心,迄未聲請強制執行,卻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見渠等毫無誠信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父親因生意上「急迫」需要,於82年7月

上旬,由原告兄妹協助周轉,其兄長潘威中於82年7月上旬持訟爭支票,向被告商借100萬元,被告要求潘威中應提供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350萬元予被告始能應允,故而於82年7月1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350萬元予被告。不久之後,雙方於同年8月23日同意將抵押權之權利內容內容變更為100萬元,並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第36880號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舊式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次查,系爭房地於82年7月12日辦理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內記載: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為權利人兼債權人,約定內容為:1.擔保權利總金額350萬元,2.權利存續期限為1年,自82年7月9日起至83年7月8日為止,3.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4.遲延利息則與約定利息相同,5.違約金,逾期償還違約金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6.清償日期為83年7月8日,以上有被告提出之82年7月9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為證,其後於同年8月23日辦理變更登記時,其約定內容為將總擔保金額由350萬元降為100萬元,其餘部分則記載詳如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此亦可參照被告提出之82年8月21日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影本為證,是依照兩造上開約定情形觀之,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剩餘之一百萬元,而清償日依舊為83年7月8日,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而此一借款本金100萬元,復與原告起訴狀所述其父親因生意上「急迫」需要,於82年7月上旬,由原告兄妹協助周轉,其兄長潘威中於82年7月上旬持訟爭支票,向被告商借100萬元,被告要求潘威中應提供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350萬元予被告始能應允之情形相呼應,是此一百萬元,即為原告與潘威中兄妹共同為其父親生意上之急切所需,由潘威中出面向被告借款,因被告要求設定抵押權,故記載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應係以原告為借款人而向被告所舉之債務,是兩造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即原告為解決其父親生意上需要,透過其兄潘威中向被告借款所生之債務。至於原告提出潘威中與被告於82年7月14日之承諾書,其內容雖記載有:「茲以中市第七信水湳分社甲支帳號#212-6帳號支票乙張(到期日為82年8月14日,票號N0.7

37 00號,面額100萬元),向林智仁先生借到新台幣一百萬元整,同時以本人之妹潘秀實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巷○○號5F之2房地設定新臺幣350萬元給林智仁先生。本人承諾在支票到期日前還清,該筆一百萬元款項,林智仁先生也承諾還清之同時馬上提供文件(包括印鑑章、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塗銷,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雙方各執乙份為憑,借方:潘春灝、貸方:林智仁」,此乃潘威中與被告就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過程另做說明記載,並就事後抵押權債務之清償,及清償後需辦理塗銷抵押權事宜為之約定,而從該文書內容可知雙方先前實際之借貸金額金額為與訟爭支票面額同為100萬元,然設定之抵押權債權卻為350萬元,故特別透該文書之記載,使真正債務金額更為明確。然無論潘威中事後與被告如何記載,其均不影響原先已成立之債權關係及抵押權設定關係。

㈢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上開借貸及設定抵押過程均未曾與被告見面,而否認其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惟如前所述,原告本身因其父親生意上「急迫」需要,由其兄妹協助周轉事宜,雖借貸過程均由其兄潘威中負責所接洽,然原告至少同意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供潘威中設定抵押權事宜,而於設定抵押權時,雖以原告為借款義務人,惟被告對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節,事後除僅對於將擔保權利金額辦理變更乙節提出意見外,對於剩餘設定100萬元債權抵押部分,並未表示其反對此項設定,是探求其真意,其亦應有包含同意潘威中以其名下向被告借款之意思,是兩造間仍應存有抵押權契約所載之1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欲以借貸過程其未出面處理借貸事宜,即否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云云,應非可採。

㈣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已為清償,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有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其已清償所借貸之10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其雖提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備忘錄33紙、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單各一紙為證,惟存款備忘錄僅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收款人蓋章,證明該金額有存入帳號000000-0帳戶內,至於匯款之原因為何並不清楚。第查,被告主張其與原告及潘威中間之債務,業於86年2月14日結算過,尚餘245萬元(含本件設定抵押權之100萬元債權),並提出該承諾書為證,原告所否認關於其簽名之真正,經查,被告提出之承諾書內容記載為:「茲因本人結欠被告245萬元,其中100萬元前以臺中市○○街○○巷○○號5樓之2原告名下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給被告,其餘由本人及本人之妻同開兩張面額各為85萬元及60萬元之本票,今蒙被告同意,自86年3月2日每月付還2萬元,自同年9月2日起每月付還3萬元,自87年3月2日起每月付還4萬元,全部款項應於五年還清。…如果本人不遵守上述承諾,則同意由被告拍賣原告房地及(由)法院查扣本人之妻蔡依霖薪水,絕無異議…,以上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承諾,而林先生也同意不進行房地拍賣及扣薪」等語可知,該文書內容均係潘威中以個人為基準而書立該內容,而查,觀之該承諾書之立承諾書、共同承諾人之筆跡極為相似,可合理推認應係同一人所為,是原告質疑該部分之簽名真正,應非無據,被告對於該部分簽名為真正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該部分之承諾書經原告所簽認。至於潘威中簽名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則未曾爭執其真正,且從承諾書之文義觀之,除為潘威中其個人之立場出具承諾書予被告之意,其復不爭執與被告處理相關債務事宜,應可認為該文書為潘威中所出具無誤。又依照上開切結書之記載內容觀之,潘威中與被告間至86年2月14日為止,已結算債務金額為剩餘245萬元。而查,原告所提出之匯款金額(共1,050,000元),故係匯入承諾書指定之帳戶,然該等金額是否即清償原告所積欠之一百萬元,並無法由其所提出之資料查知,且被告亦否認該債務清償之時,有指定清償原告所積欠之債務,原告對此有利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其所提出之金額均為清償原告之債務。再者,被雖告於訴訟中自認其帳戶內前後共獲清償之金額達1, 95,000元,並提出其設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明細為證,可信為真。然該部分之金額扣除245萬元,至少尚餘855,000元,原告既未能證明所有匯款金額均係所借貸之債務,亦難認為系爭借款金額均已清償完畢。

㈤又查,參照86年2月14日潘威中所出具予被告之承諾書內容

,被告與潘威中就其先前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含本件原告所積欠之100萬元借貸債務、潘威中所簽發之80萬元本票債務、潘威中與蔡依霖所共同簽發之60萬元之本票債務),雙方結算後,確認剩餘金額為245萬元,並約定此剩餘金額之給付方式,可認為係被告與潘威中對於兩造雙方所積欠之總債務進行結算,並達成事後和解,茲因原告否認該承諾書係經由其所書立,故而承諾書形式上之效力僅及於被告及潘威中之間,然原告先前既就向被告借貸之事委由潘威中處理,事後對於潘威中所匯款清償之款項並加以引用,是解釋上該項承諾,亦應於其授權範圍內,故實質上亦應受此約定之拘束。然潘威中於清償時,既未對被告指明究係清償何筆債務,是解釋上,應按比例清償其債務。而按比例計算,應僅有651,020元(即0000000X 0000000/0000000=651020,元以下4捨5入)可認為係清償原告所積欠之債務,是原告所積欠之100萬元債務,亦僅有651,020元部分,可認為此部分之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剩餘348,980元(即0000000-000000=348980)部分,尚難認為業已因清償而消滅。

㈥復按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而債之

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此亦為民法第307條所明文,是反面解釋,若抵押權所從屬之債權尚未消滅,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目的尚仍存在,自無從訴請塗銷之理。本件兩間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債務,既至少尚有348,980元尚未清償,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而不存,請求塗銷,實難認為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全部業經

清償完畢固無理由,然其就依比例所清償之651,020元部分,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尚有理由,是就此部分,自應予准許,剩餘部分既尚未清償,其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尚未完部清償完畢,其請求塗銷自難認為有據,已如前述,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裁判日期:2013-05-03